第三篇 毒品犯罪辩护篇
第十三章萧锋涉嫌制造、贩卖、走私毒品案
二、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被告人萧锋的辩护律师,已经注意到,控方对萧锋进行了制造毒品罪、贩卖毒品罪及走私制毒物品罪三项指控,同时,认定萧锋有立功表现。我本着依法辩护的原则,对控方认定萧锋构成制造毒品罪及贩卖毒品罪,其并有立功表现的认定表示赞同。下面,我从辩方角度发表几点意见:
一、关于制造毒品罪的指控,尽管萧锋罪名成立,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不应处以极刑:
1、萧锋欲制造的是摇头丸,而摇头丸是一种新型化学合成毒品,含毒成分极低,毒效极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特别是,萧锋未成功制造出摇头丸,从而此项指控中并无摇头丸流入社会。
2、控方指控“
3、证据反映,此项指控涉及的 “黄色液体
二、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指控,尽管萧锋罪名成立,但基于以下几点理由,不应处以极刑:
1、控方指控萧锋“通过被告人倪一贩卖4000粒(摇头丸)”数额明显有误。
萧、倪二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萧锋通过倪一贩卖摇头丸2000粒,而不是控方认定的4000粒。相信合议庭注意到,控方在法庭调查及法庭辩护阶段,均已认同是2000粒。
2、如上所述,其所贩卖的是摇头丸,大部分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
三、关于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指控,因胡椒基甲酮不属走私制毒物品的犯罪对象,因而罪名不成立。
刑法第35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可见,该罪的犯罪对象是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来说就是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
何谓“经常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联合国禁毒机构
最后,我还得强调的是,本案所涉及的摇头丸作为一种公认低毒毒品,在众多毒品中,社会危害性最低,甚至诸如荷兰一些国家规定制贩摇头丸为合法行为。目前,最高院还未出台摇头丸的量刑标准,而我们国家又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结合本案中萧锋的立功表现等情节,恳请合议庭给予萧锋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王思鲁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