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篇 经济犯罪辩护篇
第八章 全耀涉嫌走私普通货物案
一、控方意见
二、一审辩护词
三、裁判认定
四、关得越久越麻烦
一、控方意见:
《起诉书》摘要
被告单位东X市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东X市沙X镇中心区沙X大道XX号,法定代表人全耀。
诉讼代表人万三,系XX公司文员,联系电话0769-88662XXx、135566XXXXx
被告人全耀,男,32岁,汉族,广东省XX市人,文化程度中专,系东X市XX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住广东省东X市沙X镇XX花园X幢X房。
……
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经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于
2006年9月,被告人方园与被告人胡远约定:被告人方园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25-540美元每立方米的柳桉夹板
2007年2月底,东X市XX木业有限公司老板叶达(另案处理)将其从境外购买的实际成交价格为515-535美元每立方米的“皇冠”牌柳桉夹板
综上所述,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胡远、全耀偷逃应缴税额合计人民币1083471.42元,被告人方园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723782.14元。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被告人全耀作为该单位的主管人员,伙同被告人胡远无视国家法律,逃避海关监督,为了牟利,以伪报货物品名、数量和价格的方式为他人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被告人方园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被告单位XX公司及被告人全耀、胡远、方园的行为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均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三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海关调查人员的盘问中供述了各自所参与的走私犯罪事实,可以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外贸易管理体制和对进出口关境货物的监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