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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沟油案的无效证据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2-09-28

 

地沟油案的无效证据

广东南日律师事务所   彭斌 律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如何来认定“证据确实充分”,又是一个需要论证、界定、细化、解释的问题,也是在刑事案件中存在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目前关于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比较普遍的观点是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时适用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这是英美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经典表述。目前,它的影响甚至已经超越了英美法系国家,成为一种带有普遍性的法律原则。尽管这一理论也有瑕疵,甚至有较大争议,但是“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相对于“客观真实”标准来说更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按照这一标准,公诉方必须在法庭上运用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的罪行。只要公诉方的证明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或者说法官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还存在合理的怀疑,就应该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有利于被告的推定或解释。“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怀疑,而是要求排除确有理由、确有根据的怀疑,不是无中生有、主观臆测的猜疑,以最大程度上防止罪行擅断。

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对于刑事证据的认定标准也逐渐走出纯理论界说,而是在立法中慢慢体现出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颁布的,于二〇一〇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这两个《规定》对于刑事证据作了更合理,更具体,更有操作性的规定。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又颁印发<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2010〕20号)《通知》规定:办理其他刑事案件,参照《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

  本律师之前从不同的角度就地沟油案的背景、事实、证据、法律的等方面做了多视角的探讨,本文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析地沟油案主要证据的非法性和无效性。

为使笔者和读者都能更直观的理解本案证据与法律之间的对应关系,本文将本案中的主要证据和法律的对应关系以表格的形式加以说明:

法律规定

证据情况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证据确实、充分是指: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对于成品油是否属于“有毒、有害”食品和“伪劣产品”两项事实无证据证明。(鉴定报告无效,见下述)

(二)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成品油是否最终被作为食用油销售,没有查证属实,没有查到一滴被当作食用油销售的成品油。

(三)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袁某的网银记录与乔某购买成品油的供诉,在时间、数量,运输车辆等事实均不相符。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公诉机关没有将格林公司的被告区分主从地位和作用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多项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如,格林公司管理规定禁止串岗是员工纪律和工作效率的需要,被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作为生产销售食用油的证据。袁某、刘某、乔某等销售商有多重销售渠道,但是公诉机关认为只要销售给这些客户就只认定为作为食用油销售。

第六条 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侦查机关故意不调取袁某销售成品油的网银交易记录,以证明袁某究竟将成品油销往何处?故意不调取李某生的全部讯问笔录,以证明李某生究竟将成品油销往何处,而故意将一份不符合讯问要求的笔录提交给公诉机关。

第十一条 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五)证人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杨某磊,张某丽等人以及格林公司20多个员工的证人证言既有自相矛盾,也有相互矛盾。

 第十二条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杨某磊,张某丽等人以及格林公司20多个员工的证人证言使用了大量的“我估计”“我想象”“我猜想”之类的推测性证言。

第十八条 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五)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是否均已收集入卷;应当入卷的供述和辩解没有入卷的,是否出具了相关说明。

被告人鲁某中途被单独从宁海带往宁波审讯,与之前和之后的供述前后矛盾,鲁某陈述受到威吓,法官警告鲁某提供被威吓的证据。被告人于某迎说一份自书的供述材料没有移交给公诉机关,也没有做出说明。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近十次前后矛盾。刘某金的公诉也有自我否定,删改讯问笔录的记录。

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

侦查机关没有向公诉机关提供一份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

第二十三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鉴定和检测报告都没有记录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据北京市司法局和浙江省司法厅2011年公布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和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均不在其列。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鉴定和检测报告都没有记录鉴定和检测程序。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受检样品根本没有封存,甚至有的提取笔录中都没有记载“封存”的字样,检测结论与受检样品编号也对不上。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没有注明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技术方法要求等。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没有注明鉴定要求,过程、方法,也没有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也没有鉴定结论。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也没有鉴定结论。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取样照片上的编号和检验记录上的编号不一致。

第二十四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据北京市司法局和浙江省司法厅2011年公布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和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均不在其列。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据北京市司法局和浙江省司法厅2012年公布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北京市食品安全监控中心和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均不在其列。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没有注明鉴定的程序、方法等。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没有确定鉴定的对象是原料还是成品油,也没有注明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是否有关联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照片上的编号和取样记录上的编号不一致。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没有确定所取样品是原料还是半成品。也没有封存,无法确定送检材料是否为鉴定对象,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没有说明是否属于特定标准,地沟油至今没有鉴定标准。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没有鉴定人的签名。

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人民法院没有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出具相关说明,也没有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实施,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只有袁某、刘某、乔某、李某等经销商购买成品油的证据,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袁某、刘某、乔某、李某等经销商将格林公司的产品当作食用油销售的证据,侦查机关故意拒绝侦查,甚至提供虚假证据,比如,李某生的讯问笔录等。

(二)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宁海县农林局出具的《关于饲料用油的有关说明》与《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不符,不能证明生产销售饲料油是违法犯罪行为。

(三)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添加白土”“除辣味”“测酸价”的行为不能得出生产销售食用油的唯一结论。成品油流入食用油经销商也不能得出成品油被当作食用油销售的唯一结论。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庭审中,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应当先行当庭调查。

被告人鲁某等人提出审讯是受到引诱、威吓,法庭不予调查,反而要求被告人拿出受到引诱或者威吓的证据。

法庭辩论结束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调查。

同上

第七条

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当庭不能举证的,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侦查机关没有将审讯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移交给公诉机关,公诉机关也没有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





 

  就本案的事实与定性问题,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明确提出所谓的地沟油大案是一个人为炮制假案、错案,对照上述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可知本案主要证据基本上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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