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律时评】解读最高法发布的三起性侵害儿童案例
黄坚明 2014-04-26 13:30:38
事件回顾:社会对“奸淫幼女事件”已高度敏感,最高院对此有所“回应”是顺理成章之举。但这恰好反映我们的社会“人治”色彩浓重。学校内性侵学生案件层出不穷,根源应在家长、学校和社会上,单靠司法上重刑重判,无法从根本上扭转学校内性侵女学生犯罪现象猖獗的局面。司法有其不能承受之重。
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为加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公布了吕善交强奸、抢劫、盗窃案,高恩军强奸案,吴茂东猥亵儿童案等三起性侵害儿童犯罪的典型案例。
吕善交强奸、抢劫、盗窃案
吕善交犯强奸、抢劫、盗窃案被核准、执行死刑,在法律适用方面争议不大,律师辩护空间有限,值得关注的是学校和教育部门应承担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问题。2009年9月18日至2010年4月29日期间,竟然让吕善交在邓州市辖区内的学校里交先后作案8起,均是侵犯女生案件;2009年9月18日、2009年12月26日和2010年1月中的某一天,竟然让吕善交在河南省内乡县辖区下的学校内三度犯案,同样是侵犯女生的案件。对此,涉案学校和教育部门的过错严重、明显,对学生防范恶性犯罪案件的安全教育工作远没有做到位,公安机关中的办案部门也难辞其咎。办案机关完全可以在保护被害人隐私的情况下,向社会公布相关案件,以防范犯罪分子再度作案。
高恩军强奸案
至于高恩军强奸案,罪名成立应无异议,但在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判处被告人高恩军八年有期徒刑,应属量刑偏重。但在“风口浪尖”、“撞枪口”的社会背景下,把部分属于被害人、被害人家长、学校和社会的责任,加上高恩军身上,对其予以重判,也是“情理之举”。毕竟社会对“奸淫幼女事件”已高度敏感,最高院对此有所“回应”是顺理成章之举。但这恰好反映我们的社会“人治”色彩浓重。学校内性侵学生案件层出不穷,根源应在家长、学校和社会上,单靠司法上重刑重判,无法从根本上扭转学校内性侵女学生犯罪现象猖獗的局面。司法有其不能承受之重。
吴茂东猥亵儿童案
吴茂东猥亵儿童一案,同样属于社会高度敏感案件,本律也亲办过类似的案件。教室是公共场所应无歧义,但吴茂东在教室内犯案,是否就应认定为其“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呢?对此,本律持保留意见。若包括被害人在内所有学生都在教室内午休,吴茂东乘机作案,被害人以外的人均不知情。在此情形,本律认为,不应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即便其他学生偶然发现,也不能当然得出吴茂东“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的结论。
刑法意义上的“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重点应是“猥亵行为”的“公然性”,而非场所的公共性。如教师在教室内猥亵学生,但并无其他人在场,这种行为肯定不能认定为“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学生。
司法实务中,法院亦强调“猥亵行为”的“公然性”,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3)渝五中法刑终第00428号刑事判决,在该判决法院认为部分明确载明:“本案中,冯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意图猥亵凡某某的地点在公路边,应属公共场所,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但冯某某的猥亵行为并非当众进行,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范围内量刑,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依法改判。”至于吴茂东单单“亲”学生脸的行为,这肯定不具有实质性的“性意义”,定性上应由有所区别。
对此,最高院的裁判理由是合理的。同理,在具体案件上,被告人是否碰触被害人下阴、胸部等敏感部位,是否伸手进衣服内抠摸被害人的敏感部位,这在定性、量刑上也应有所区别和考量。
结语:最高法发布性侵未成年的典型案例,是具体指导司法机关实际办案和审判的一种方式,给各级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参照标准和指引。最高法在选取代表性案例时会对案件类型、犯罪事实、判决结果进行调研和论证,以期实现指导意义和导向性,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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