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三林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因证据不足应判决无罪之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受钱三林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贵院受理的钱三林被控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钱三林的辩护人。在详细查阅本案的所有案卷材料后,我们认为控方指控钱三林走私甲基苯丙胺10012.9克证据不足,特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第一,从侦查阶段起,涉案毒品在查获、扣押、送检等各个环节之间流转的记录严重缺失,且侦查机关存在违法扣押物品的行为,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侦查机关所查获的毒品与控方据以认定钱三林等人走私毒品的关键物证之间具有同一性;
第二,控方指控钱三林走私10012.9克甲基苯丙胺所依据的多份鉴定意见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的情形,从而使鉴定意见缺乏准确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控方的指控明显证据不足;
第三,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钱三林具有走私毒品的行为,控方指控钱三林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不仅无直接证据证明,而且间接证据又无法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第四,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未到案,导致本案关键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我请求贵院充分考虑本案现有证据在定罪方面未达到据确实充分的程度,且有部分共同犯罪嫌疑人未到案的情况,依法认定本案事实不清,判决钱三林无罪。
一、从侦查阶段起,关于涉案毒品在查获、扣押、送检等各个环节之间流转的记录严重缺失,无法证明侦查机关所查获的毒品与控方据以认定钱三林等人走私毒品的关键物证之间具有同一性
(一)侦查机关对其查获的疑似毒品物没有进行当场称量、取样、封存,扣押前后对毒品的管理极其不规范,无法保证毒品来源
《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七条规定:“对现行查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等,应尽可能在现场做到‘五个当场进行’:即当场拍照或摄像;当场讯问和指认;当场称量毒品;当场封存检材并送交鉴定;当场取得在场人的证言。”
《公安机关禁毒民警执勤行为规范》第八条规定:“对所查获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登记,妥善保管。工作中对所经手的毒品、赃物及赃款要主动出具书面清单;不得私自隐匿、保存或保管破案缴获的毒品、毒资和赃物;不得私藏毒品;不得私自截留、侵占、挪用和私分毒资、罚没款。”
《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案件现场收缴毒品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充分获取、及时固定有关证据。除特殊情况外,对收缴的毒品一般要当场称量、取样、封存,当场开具《扣押物品清单》,责令毒品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名,并由现场两名以上侦查员签字。有条件的,要对收缴毒品过程进行录像、照相,存入案卷,永久保存。”
《公安机关收缴毒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毒品入库前要逐案核对,并进行复称、鉴定。对入库毒品应当开列清单一式三份,一份留库备查,一份交办案移交或上交毒品的单位,一份作为附条粘贴在毒品的外包装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毒品犯罪案件公诉证据标准指导意见(试行)》指出:“毒品数量是指毒品净重。称量时,要扣除包装物和容器的重量。毒品称量应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当场、当面进行,并拍摄现场照片。查获毒品后,应当场制作称量笔录,要求犯罪嫌疑人当场签字;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作出情况说明。”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证据材料中由于缺少称量、取样、封存以及入库的笔录,无法确定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查验快件时发现的毒品,与本案用以认定钱三林等人具有走私毒品行为的关键物证是否为同一毒品。
第一,由于缺少称量笔录,对于侦查机关是否依法对所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量无法得知。《受案登记表》(详见B1卷P1)对涉案毒品作以下说明:“初步鉴定为冰毒,毛重10130克。后移交广州海关缉私局,经化验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10012.9克。”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出具的《查获经过》(详见B1卷P3-4)对涉案毒品的说明均为:“初步鉴定为冰毒,毛重10130克。”以上行文方式只是复述了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的称量结果,无法确定涉案毒品是否经过规范性的称量,“净重10012.9克”的称量结果也因表述不清,无法得知是办案部门还是鉴定机构进行的称量,相关毒品检验报告,亦是仅在案情简要中复述称量的结果。由于无规范的称量笔录,涉案毒品的称量出现混乱的状态,不能排除所查获的毒品与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三人走私的毒品重量存在偏差,同时不足以认定钱三林等人走私的甲基苯丙胺多达10012.9克。
第二,侦查机关对于涉案毒品没有进行封存,并且在扣押清单只是简单说明毒品名称及重量,从中不能确定查获的毒品与后来扣押的毒品系同一毒品,存在送检检材受到污染的可能性,因此不仅毒品的质量存在疑问,而且毒品的种类成分均无法得到具有一致性的认定。
第三,根据穗关缉司鉴(化)字[2015]4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可知,2015年4月22日仍有侦查机关将涉案毒品送至广州海关缉私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定量分析,由于查获毒品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查获至送检时间跨度较大,根据相关规定,必然存在毒品入库和出库的活动。但是案卷材料中缺失该部分记录,带来的后果就是无法确定查获时的毒品与入库时的毒品具有同一性,进而难以确定送检的毒品与扣押时的毒品具有同一性。
(二)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违法扣押,故扣押的毒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一,扣押涉案毒品的过程无合法见证人。
涉案毒品的扣押决定及附带清单(B1卷P10-11)的见证人一栏,签名人为肖杰,但是2015年6月17日,其又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作为辨认活动的见证人,在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之间进行辨认的笔录上以见证人身份签名。由此可推出肖杰系侦查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肖杰不得担任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扣押的过程的见证人,而侦查机关在扣押时,即使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按相关规定,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然而事实上,侦查机关扣押涉案毒品,未对扣押过程进行录像,而是由其内部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侦查机关办案程序存在不公正、不真实的情况,故而影响涉案毒品来源的证明,侦查机关违法扣押的毒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对涉案毒品进行扣押的时间严重滞后,毒品自查获后去向不明,所查获的毒品与扣押的物证、送检的检材之间无同一性。
根据上述所列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对所查获的毒品,应当当场扣押,会同在场的见证人,当场开列清单,并制作相关笔录,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涉案毒品系2014年12月3日由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对运单号6592341604的快件进行查验时发现,并于当日由广州海关缉私局收案,但是对本案毒品的扣押决定及附带清单系2015年1月8日才作出的,期间该毒品完全处于办案民警的掌控之中,并无任何关于毒品的流转情况的记录。故而,涉案毒品自查获后去向不明,从扣押决定及附带清单中并不能必然得出查获的毒品与扣押的毒品系同一毒品。
第三,扣押清单对所扣押的毒品的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无法确认侦查机关所查获的毒品与所扣押的毒品来源一致。
侦查机关对涉案毒品进行扣押,在扣押清单上列出“冰毒 10012.9克”,即仅写明所扣押物品的名称和重量。首先,如前所述,该扣押决定及附带清单系2015年1月8日才作出的,而涉案毒品于2014年12月3日即已被查获,根据相关规定,应做好编号,但是扣押清单未写明所扣押毒品之编号;其次,扣押清单未明确列出所扣押冰毒的数量为“10包”;再次,未对所扣押冰毒的“白色晶体状物”特征进行描述;最后,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扣押清单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但是由于侦查机关从查获到扣押期间,出现诸多违反法律的情形,导致无法确认涉案来源的一致性,由于毒品的扣押清单与毒品检验报告之间存在极为密切的关联性,进一步致使以该物证为检材的检验报告的准确性难以认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不能证明物证来源”的情形,这种情形并不属于可以补正的瑕疵,该扣押清单上所列举的冰毒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控方指控钱三林走私10012.9克甲基苯丙胺所依据的多份鉴定意见存在严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等法规规定的情形,从而使鉴定意见缺乏准确性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进而导致控方的指控证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
“(三)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
“(四)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
“(五)鉴定的程序、方法、分析过程是否符合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
“(六)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检验方法、鉴定文书的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鉴定意见与检验笔录及相关照片是否有矛盾。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是否有异议。”
《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或者鉴定事项超出本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者鉴定能力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鉴定人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方法有错误的;
“(四)鉴定意见与证明对象没有关联的;
“(五)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六)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确实被污染且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七)违反有关鉴定特定标准的;
“(八)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九)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形。”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五个鉴定意见在合法性、真实性上均存在严重的问题,依法应予以排除。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有合法的资质,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控方用以认定钱三林等人走私毒品的鉴定意见有:
1.穂关缉司验(化)字[2014]368号理化检验报告(A1卷P16,A2卷P21,A3卷P20,以下简称《36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
2.穂关缉司验(化)字[2014]380号理化检验报告(A2卷P23,A3卷P22,以下简称《38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
3.穂关缉司验(化)字[2014]386号理化检验报告(B10卷P61-62,以下简称《386号关联性检验报告》);
4.穂关缉司鉴(化)字[2015]47号理化检验报告书(B10卷P59-60,以下简称《4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
5.粤中证司法鉴定所[2015]计检字第6号《对检材内相关数据恢复提取固定》(B1卷P45-51,以下简称《第6号电子数据》)。
以上五个鉴定意见材料中,均未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无法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可以进行毒品检验或者提取电子数据的合法资质,更无法确认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等规定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告。因此,在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资质的情况下,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清,取材程序严重违反相关规定,从而导致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涉案毒品从查获时起即因侦查机关违法扣押,而导致送检材料流转情况不明。
如前所述,侦查机关在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查获疑似毒品物的时候,并未即时进行称量、封装,即送至检验,当中环节未见任何对应的称量、封装、送检笔录,导致无法排除检材受到污染或者产生毒品与毒品之间的混同,甚至无法保证侦查机关所查获的毒品与检材来源的一致性,从而致使以“10012.9克白色晶状体物品”为检材而作出的《36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386号关联性检验报告》《4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因检材来源不明而无法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性。
第二,取材程序违反行业标准、司法解释、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要求。
根据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快件监管处出具的《查验记录》、物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其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为“10包白色晶体状物”,基于《技术抽样检验程序》(以下简称“GB2828-87标准”)的规定,取样要求具有随机性和代表性,故对该10包白色晶体状物进行鉴定时,应从每一包白色晶体状物中随机取样,才能体现取材的随机性和代表性,但是本案所有毒品检验报告均未对取样过程进行记录,无法获知取样程序的真实情况。其中,《36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和《4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对检材情况的描述均为:“白色晶体,净重10012.9克。”由此根本无法判断鉴定所用的检材来源于哪一包白色晶体状物,更为重要的是,甚至不能排除鉴定人将10包白色晶体进行混合取样来代替全部毒品的鉴定,直接导致鉴定意见出现毒品定性的不准确、含量鉴定出现较大偏差的情况。
而《386号关联性检验报告》系“对扩线查到的甲基苯丙胺与其他检材进行关联性分析”而出具的鉴定意见,其中用作关联性分析的“其他检材”更是来源不明,检材情况除未如上述所言进行有代表性和随机性地取样外,对检材进行编号的情况亦无任何的记录,无法确定检材的来源。
(三)本案相关毒品检验的过程不符合毒品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存在鉴定程序、方法错误,所得出的检验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鉴定,鉴定人应当按照本专业的检验鉴定规程和技术方法要求进行操作。鉴定人应当全面、客观、准确地记录鉴定的过程、方法和结果。”
首先,《38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采取的检验方法为“气相色谱-质谱联用定性分析”,检材情况包括“无色液体”和“白色晶体”。但是根据《常见毒品的气相色谱、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以下简称“GA/T 1008.1-2013标准”)的规定,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仅适用于毒品案件固体样品中的定性定量检验鉴定。也就是说,采用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对毒品作鉴定时,待测毒品只能是固体,不能是液体。《38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对矿泉水瓶内的无色液体进行定性分析,采用的方法明显错误,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其次,除《38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之外,《36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检验方法亦是“气相色谱-质谱联用定性分析”,根据GA/T 1008.1-2013标准,要对固体毒品充分研磨混匀,加入有机溶剂,离心后提取上清液,用气相色谱-质谱分析,同时用气相色谱-质谱分析标准溶液进行治疗控制。《36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对检验过程只字不提,其检验结论是否基于科学的检验方法而作出无法确认。
最后,《4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检验方法系“液相色谱定量分析”,根据《疑似毒品中甲基苯丙胺的气相色谱、高效液相色谱和气相色谱-质谱检验方法》(以下称“GB/T29636-2013标准”),在用外标法对毒品进行定量分析时,需要综合6份样品测定含量的平均值综合检验,如果存在异常值,则数据无效;用内标法定量分析时,应以2份样品测定含量的平均值作为含量结果,有含量结果有效性的测定。由此可见,对涉案毒品进行定量分析系极为复杂、专业的鉴定工作,然而《4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对检验过程的记录仅为草草的“液相色谱定量分析”八字描述,无法获知检验过程的真实情况,更无从审查其检验结果的正确性,由此可见,《4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属于经不起质证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鉴定文书缺少必要的签名、盖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鉴定的实施,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本专业鉴定资格的鉴定人负责。”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鉴定文书正文使用打印文稿,并在首页唯一性编号上加盖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内页纸张两页以上的,应当在内页纸张正面右侧边缘中部骑缝加盖鉴定专用章。”
《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尾部。包括两名以上鉴定人实名签字,鉴定人的技术职务、制作日期。”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第九款规定:“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十二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应当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和钢印两种印模。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司法鉴定文书各页之间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作为骑缝章;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鉴定意见缺少必要签名及印章的表现为:
1.《36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1)无检验人蔡康华、梁宇华的执业证号;(2)无检验人蔡康华、梁宇华的技术职务;(3)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2.《38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1)无检验人蔡康华、梁宇华的执业证号;(2)无检验人蔡康华、梁宇华的技术职务;(3)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
3.《386号关联性检验报告》:(1)无检验人谢双双、蔡康华、梁宇华的执业证号;(2)无检验人谢双双、蔡康华、梁宇华的技术职务;(3)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4)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4.《4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1)无鉴定人王岩的执业证号且仅有一名鉴定人;(2)司法鉴定文书正文标题下方编号处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钢印;(3)司法鉴定文书制作日期处缺少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红印。
(五)本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严重欠缺,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鉴定文书是记录和反映鉴定由来、送检的检材和样本、鉴定要求、检验过程、鉴定意见等情况的法律文书。制作鉴定文书,应当使用鉴定文书标准格式。”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四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鉴定文书的装订顺序:正本的装订顺序依次为目录、正文,检材和样本照片、检验图表或者相应复制件,《鉴定事项确认书》的复制件。”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五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一般由封面、正文和附件组成。”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六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的封面应当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司法鉴定文书的类别和司法鉴定许可证号;封二应当写明声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地址和联系电话。”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正文应当符合下列规范和要求:
“(一)标题: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的名称和委托鉴定事项;
“(二)编号:写明司法鉴定机构缩略名、年份、专业缩略语、文书性质缩略语及序号;
“(三)基本情况:写明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在场人员、被鉴定人等内容。
“鉴定材料应当客观写明委托人提供的与委托鉴定事项有关的检材和鉴定资料的简要情况,并注明鉴定材料的出处;
“(四)检案摘要:写明委托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简要情况;
“(五)检验过程:写明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
“(六)检验结果:写明对委托人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检验后得出的客观结果;
“(七)分析说明:写明根据鉴定材料和检验结果形成鉴定意见的分析、鉴别和判断的过程。引用的资料应当注明出处;
“(八)鉴定意见:应当明确、具体、规范,具有针对性和可适用性;
“(九)落款:由司法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写明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证号,同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并注明文书制作日期等;
“(十)附注:对司法鉴定文书中需要解释的内容,可以在附注中作出说明。”
《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第八条规定:“司法鉴定文书附件应当包括与鉴定意见、检验报告有关的关键图表、照片等以及有关音像资料、参考文献等的目录。附件是司法鉴定文书的组成部分,应当附在司法鉴定文书的正文之后。”
除上述列举的部分规定之外,《公安机关物证鉴定规则》等法律规范性文件亦对鉴定文书的规范格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一份鉴定意见的完整性,是其生效的基本前提。但是本案的五份鉴定意见,从多方面看来,均因严重欠缺形式要件而不符合鉴定文书规范。具体表现如下:
首先,除《第6号电子数据》之外《36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38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386号关联性检验报告》《4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均缺失鉴定意见的封面以及必要附件;
其次,五份鉴定意见均缺失《鉴定事项确认书》,导致无法获知鉴定机构收到的检材和样本的名称、数量、性状、包装,检材的提取部位和提取方法等情况;
再次,《36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38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386号关联性检验报告》的正文中,缺少基本情况的说明,从而无法得知检验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受理日期、鉴定材料、鉴定日期、鉴定地点等内容;《4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亦缺少鉴定地点的内容;
最后,《36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38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386号关联性检验报告》《47号毒品定量检验报告》均无检验过程的记录,鉴定的实施过程和科学依据,包括检材处理、鉴定程序、所用技术方法、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等内容一概无法得知,对于审查检验结论的正确与否存在重大的困难。
(六)送检人身份不明,不能排除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故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的规定,送检人应当向鉴定机构提交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且应当系熟悉案件情况的人员。
但是,本案五份鉴定意见均无证明送检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作为附件,其中《368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380号毒品定性检验报告》《386号关联性检验报告》三份鉴定意见的送检人均为丁锐、刘烨二人,除送检环节之外,丁锐根本未曾介入本案。甚至从《第6号电子数据》中来看,根本无法得知送检人为何人。检材从查获至送检,期间的流转情况因无相关记录而无法得知,无法认定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达到同一。
综上,鉴定意见作为指控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三人具有走私10012.9克甲基苯丙胺行为的关键证据,在本案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正是因为鉴定意见对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辩护人请求法院考虑上述辩护意见,不予将本案五份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确保用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
三、根据本案证据材料,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钱三林具有走私毒品的行为,控方指控钱三林犯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无直接证据证明,间接证据又无法相互印证,现有证据材料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本案《起诉书》中指出:“被告人钱三林用剪刀、胶纸等工具,将10包甲基苯丙胺分别藏在上述棉衣内。”控方仅凭同案另一被告李八斤的口供即作出上述认定,不仅违反了刑事诉讼法“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而且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首先,由于李八斤为本案第二被告,与钱三林存在利害关系,其对钱三林的指控需要以更为严格的标准进行审查;
其次,本案证据材料中,缺少钱三林指纹与涉案毒品外包装上的指纹的同一性鉴定。根据李八斤供述:“他(钱三林)没有带手套,就是赤手把这些毒品塞进衣服里面(详见B3卷P28-34)。”“钱三林是没有戴手套分装的,他用剪刀剪开衣服,放冰毒进去,钱三林干这些花了半个小时左右B3卷P40-43。”由此可以推出两种可能性:第一种,李八斤所言为实,则涉案毒品外包装上必然有钱三林的指纹;第二种,李八斤所言不实,则说明李八斤所作供述与辩解存在不真实的情况,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但是本案侦查机根据控方的补充侦查决定书,在第一次补充侦查终结之后,出具《情况说明》(详见B10卷P64)指出:“在毒品包装上未能提取到有效指纹。”因此,对于毒品是由钱三林藏于棉衣内的事实无法确认,不能排除钱三林从未接触过涉案毒品的可能性。
再次,钱三林为走私毒品而将毒品藏匿于棉衣之中,所使用的工具为剪刀、胶纸等工具,但是本案证据材料中,未见相关的物证。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核实和认定证据。由于藏毒工具的缺失,对于控方指控钱三林具有藏毒的事实更加难以认定。
最后,根据李八斤供述:“我和钱三林进(沙星酒店的)房间时候,钱三林背着一个小包,我扛着一个纸箱进去的,纸箱大小是24瓶怡宝矿泉水那种箱子大小,里面装着满满的一个黑色行李包,保鲜膜,剪刀和透明的胶袋(参见B3卷P35-39)。”“这个黑色塑料袋除开衣服还有一把剪刀和一卷胶袋,都是钱三林打电话叫张生贵去买的B3卷P28-34。”由此可见,李八斤的供述存在反复,藏毒工具的来源不清,进一步说明钱三林极有可能未曾参与藏毒行为。
四、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导致案情无法彻底查清。
本案所涉及的杨美玲(另案处理)因未到案,对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查清,不能认定钱三林参与了走私毒品的行为。退一万步而言,即使钱三林确实有走私毒品的行为,根据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的供述,杨美玲极有可能系本案罪责突出的主犯。该事实有以下供述作为证据证实:
钱三林供述:“李八斤、张生贵吃饭、住宿、加油的钱我拿杨美玲的钱支付的(B10卷P2)。”
李八斤供述:“粉红色箱子里的钱是杨美玲11月底从澳洲带过来的,因为里面有大量的澳币,而且钱三林不可能有这么多钱(参见B3卷P57)。”“杨美玲没有给过我钱,但她亲口说过以后会给我钱,没讲具体数额。”
张生贵供述“‘迷笛’说这次做完之后,每人分十万。在买了棉衣寄出去之后,廖、何、迷笛谈这次可以分多少钱,迷笛说这次成功后,每人分三四万(B4卷P34-38)。”“钱三林没有什么经济来源。Miki让我们好好干,钱是会有的(B4卷P39-41)。”“她(杨美玲)的原话是等12月2日这票货寄出去,然后澳洲那边收到货后,就给我和李八斤一人两三万元(参见B10卷P24)。”
由此可见,杨美玲在本案中,处于领导、支配的地位,负责钱三林、李八斤、张生贵的开销以及报酬,因其具有境外人脉关系,极有可能还是本案走私毒品的联系人。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要尽量区分主犯间的罪责大小,一般只对其中罪责最大的一名主犯判处死刑……对于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的案件,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均属罪行极其严重,即使共同犯罪人到案也不影响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的,可以依法判处在案被告人死刑;在案被告人的罪行不足以判处死刑,或者共同犯罪人归案后全案只宜判处其一人死刑的,不能因为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对在案被告人适用死刑;在案被告人与未到案共同犯罪人的罪责大小难以准确认定,进而影响准确适用死刑的,不应对在案被告人判处死刑。”
所以,在本案共同犯罪人杨美玲未到案的情况下,无法彻底查清案件真实情况,对于钱三林的罪责大小无法认定,且杨美玲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将对钱三林的量刑幅度产生重大影响。
总而言之,由于本案关键物证的查获、扣押、鉴定等程序存在重大缺陷,导致无法保证涉案毒品的来源一致,同时毒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加上现有证据材料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部分同案犯罪人未归案导致案情无法彻底查清,建议贵院考虑认定钱三林走私毒品罪的事实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同时结合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所指出的“对于拟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在证据质量上要始终坚持最高的标准和最严的要求”,认定钱三林不构成走私毒品罪。
此致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陈琦律师
2015年12月15日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楼(地铁动物园站C出口直走400米左右,东风东路小学天伦校区旁,原名天伦大厦。)
邮政编码:510600
Copyright 2013金牙大状律师网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粤ICP备18013404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