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莲: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目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四、各地高院量刑标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正文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关于擅自发行证券的责任追究。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证券,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追究刑事责任。未经依法核准,以发行证券为幌子,实施非法证券活动,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等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等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关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的责任追究。任何单位和个人经营证券业务,必须经证监会批准。未经批准的,属于非法经营证券业务,应予以取缔;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中介机构非法代理买卖非上市公司股票,涉嫌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代理的非上市公司涉嫌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以擅自发行股票罪追究刑事责任。非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共谋擅自发行股票,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罪的共犯论处。未构成犯罪的,依照《证券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三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发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擅自发行致使30人以上的投资者购买力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
(三)不能及时清偿或者清退的;
(四)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四、各地高院量刑标准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第十一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是指个人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后果严重”,是指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给投资人、债权人造成损失20万元以上的。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二次以上的;
(2)擅自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2.《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部分经济犯罪、渎职犯罪案件数额幅度及情节认定问题的座谈纪要>的通知》
第十三条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第179条)
(一)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是指发行股票或者债券数额达50万元以上的。
(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后果严重”,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①引发众多股民、债权人上访、闹事等安定事端的;
②因欺诈发行股票造成该股票停牌的;
③股民、债权人要求清退而不能及时清退的。
(三)欺诈发行股票、或者债券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具有以下情形之一者:
①拒绝监管部门检查或拒不提供有关帐目的;
②拒不说明筹股、筹集资金去向的;
③利用非法募集资金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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