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莲: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核心成员
目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二、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四、各地高院量刑标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正文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四条
【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二)关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1. 非金融机构非法从事金融活动案件的处理
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1998年8月1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实施方案,对整顿金融“三乱”工作的政策措施等问题做出了规定。各地根据整顿金融“三乱”工作实施方案的规定,对于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但是根据地方政府或有关部门文件设立并从事或变相从事金融业务的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等机构和组织,由各地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限期进行清理整顿。超过实施方案规定期限继续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非法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只要在实施方案规定期限之前停止非法金融业务活动的,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员,不应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处理;对其以前从事的非法金融活动,一般也不作犯罪处理;这些机构和组织的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个人犯罪,如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等,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分别依法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外资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中国保监会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中国保监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以证券期货投资为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第三条
(二)对未经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擅自设立证券期货机构的,以涉嫌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立案查处。
三、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于立案追诉:
(一)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二)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筹备组织的。
四、各地高院量刑标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擅自设立的金融机构规模大、经营时间长,或者给公民、国家经济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累计100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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