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坚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毒品犯罪大要案辩护律师暨金牙大状毒品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一、制造毒品案件部分
案例一:为他人驾驶车辆不等于帮助他人制造毒品
不诉文书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7〕11号
规则总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某甲在明知陈某甲等人前往四川省乐至县、重庆市永川区是为了制造毒品的情况下而为其驾驶车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二:为他人租赁场地不等于帮助他人寻找制毒场所
不诉文书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7〕12号
规则总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黎某某明知蔡某某等人是为了制造毒品而让其通过王某某寻找场地,也不足以证实黎某某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为制造毒品行为提供了帮助,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三:主观上不明知,单纯借车行为不等于参与制造毒品
不诉文书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7〕10号
规则总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某甲在明知胡某乙等人前往四川省乐至县、重庆市永川区是为了制造毒品的情况下而借用车辆、为其驾驶车辆,综合全案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四:毒品来源不明,无法证实被追诉人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不诉文书案号:奉检刑不诉〔2018〕44号
规则总结: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现场查获毒品的来源和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有制造毒品的犯罪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贩卖、运输毒品案件部分
案例一:毒品下家不在案,毒品未查获的情况下,有合理解释的转款行为不等于系毒品犯罪行为
不诉文书案号:渝检五分院刑不诉〔2018〕5号
规则总结:第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尹某某在三元收费站附近接到毒品并运回重庆的事实。罗某某指证尹某某与其见面并从后备箱拿走毒品。但罗某某供述的接货情况有两种说法,一种说法是自己从后视镜看到接货人的手打开后备箱又关上,判断接货人拿走了毒品,一种说法是看到接货人和朱某某一起过来,打开后备箱拿走了毒品。上述两种说法存在明显矛盾且均未得到朱某某、尹某某印证,在未查获毒品实物的情况下,不能根据罗某某的矛盾供述即认定尹某某接到了毒品,更无证据认定尹某某主观明知系毒品。
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尹某某帮助牟某某贩卖毒品并将毒资按牟某某的要求转至指定帐户的事实。现有证据中,仅有牟某某的供述直接指证尹某某贩卖毒品,在尹某某否认犯罪事实,毒品下家不在案,毒品未查获的情况下,缺乏相关证据进一步印证该事实。虽然尹某某在2017年5月、6月期间按牟某某的要求大量转款,但转款行为本身不能与毒品犯罪建立直接联系,且尹某某已经对该款项来源提出了辩解,辩解是牟某某交给自己的装修费中的一部分,经查证,在此期间尹某某确实在帮牟某某装修房屋,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尹某某所转款项是其贩卖毒品所得的唯一结论。
案例二:是否有同案犯存疑,是否是共同犯罪存疑,主观上是否明知存疑
不诉文书案号:渝检三分院刑不诉〔2018〕1号
规则总结:上家在逃,其他涉案人员身份不明,均为归案。被不起诉人主观上是否明知是毒品而运输、本案是否共同犯罪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三:同案犯在逃,涉案款项性质存疑
不诉文书案号:渝检一分院刑不诉〔2018〕3号
规则总结:吴某甲从杨某某处接收了人民币22万元,虽有杨某某指认吴某甲主观明知该22万元系毒资,但由于同案人吴某乙在逃,且在案其他证据尚无法得出吴某甲明知或应当明知该22万元系毒资的唯一排他性结论,故认定吴某甲主观上明知系毒品交易而接收毒资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四:毒品可疑物未检验出毒品成分
不诉文书案号:秀检刑不诉〔2018〕7号
规则总结:被不起诉人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贩卖的疑似毒品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MDMA、海洛因成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
案例五:主观上是否明知存疑
不诉文书案号:秀检刑不诉〔2018〕5号
规则总结:根据本案在卷证据,有充分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蒋某某受白某某、张某某等人委托向卢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明知白某某、张某某等人用于贩卖,卷内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居中倒卖获利。此外,本案在卷证据也不能确定涉案的甲基苯丙胺达到10克以上数量。
案例六:控制下交付程序违法,毒品来源存疑
不诉文书案号:丰检刑不诉〔2018〕16号
规则总结:本院认为认定杨某某的行为属于贩卖行为的证据不足,且本案无控制下交付审批手续以及无从买毒人员罗某某处查获毒品的搜查或检查笔录,毒品来源缺乏证据支持,故认定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七:言辞证据相互矛盾,提取、称量毒品程序违法,毒品来源存疑
不诉文书案号:城检刑不诉〔2017〕14号
规则总结:一是在案证据中被不起诉人彭某某的供述和毒品购买人王某某的证言关于前两次毒品交易的时间、数量、毒资支付情况均不符,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前两次毒品交易的情况;二是涉案毒品系案发两天后在王某某处搜出,送检前未交彭某某对其指认、未当其面称量,且彭某某的供述、王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等其他证据无法印证毒品交易的时间、毒品包装及数量、毒资支付情况,视频监控也未显示毒品交易的现场情况,在时间、空间上存在毒品来源的不确定性。因此上述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该毒品系彭某某所贩卖,无法得出王某某持有的毒品系彭某某向他贩卖的唯一排他结论。
不诉文书案号:渝北检刑不诉〔2018〕31号
规则总结:本案中,现场查获的毒品疑似物未现场及时提取、扣押、封装,前述证据瑕疵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不能补正,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现有证据无法保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与称重、送检的毒品同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某贩卖的毒品疑似物系毒品。
案例八:无牟利及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不诉文书案号:渝巴检刑不诉〔2018〕39号
规则总结: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秦某某事先明示或者默示向吸毒人员蓝某某索取交通、食宿等必要开销之外的现金利益,也无法证实其意图以贩卖为目的分取代购的毒品。
案例九:无法排除双套引诱
不诉文书案号:渝北检刑不诉〔2018〕7号
规则总结: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无法排除刘某某系在双套引诱下实施的犯罪,因此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十:涉案款项数额存疑,涉案人员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不诉文书案号:渝綦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规则总结: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综合全案证据,张某某供称案发当日系因买毒人汪某某向其归还借款而见面,见面后汪某某向其索要毒品吸食,其交付汪某某的毒品系免费给汪某某吸食。其次,100元系毒资还是欠款无法查清。经查,张某某与汪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双方对借款金额存在分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该100元系毒资。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某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十一:未就毒品交易达成合意
不诉文书案号:渝綦检公诉刑不诉〔2018〕11号
规则总结: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某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本案中徐某某与石某某无论是在事前以及事中均未就毒品交易达成合意,石某某在双方吸食完毕毒品后提供100元人民币的行为无法认定徐某某主观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石某某提供的100元人民币系毒资。无论是徐某某还是石某某均对该100元系毒资的说法予以否认。鉴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某与石某某就毒品交易达成了合意,故该100元无法排除系徐某某提供毒品所得服务费用的认定。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某之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案例十二:是否系变相加价贩卖毒品行为存疑
不诉文书案号:北检刑不诉〔2018〕35号
规则总结:第一,在案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接受委托后帮助李某某购买毒品,但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的行为是帮助贩卖毒品或者居间介绍贩卖毒品。公安机关未及时将毒品提供者抓捕到案,导致毒品提供者的身份、其与刘某某的关系以及刘某某是否受安排或者受委托出面贩卖毒品等重要事实未能查明。第二,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刘某某欲分配毒品的行为系出于贩卖目的。刘某某在购得毒品后提出分一部分吸食,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准备将分得的毒品用于贩卖。在分配毒品的要求被拒绝后,虽然收下购毒者李某某给付的人民币50元,但因代购前后,刘某某、李某某并未达成“介绍费”或者“劳务费”的合意,导致无法判明这50元的款项性质,从而不能认定刘某某的行为系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行为。
三、非法持有毒品案件部分:
案例一:“一对一”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
不诉文书案号:渝涪检公诉刑不诉〔2017〕105号
规则总结:本案证据证实:1、被不起诉人游某某与赵某某共同居住在涪陵区**小区**栋**号房且分别居住不同卧室;2、公安民警在游某某居住的卧室里查获毒品麻古18颗只有1.68克,同时在赵某某居住的卧室中查获毒品冰毒和麻古共计20.51克;3、经审查毒品查获现场、毒品扣押现场、毒品称重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中反映,游某某在现场均一直明确辩称在赵某某卧室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4、虽然游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在赵某某卧室查获的其中部分毒品14.87克冰毒是自己委托赵某某保管的,得到赵某某证言的证实,但只是一对一的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特别是客观证据予以印证;5、现游某某翻供,其辩解在赵某某卧室查获的毒品不是自己的,得到查获毒品等现场视频的印证;6、公安民警在查获毒品进行现场提取、称重时,用于包装毒品的白色透明塑料自封袋并未有效保存,也未及时提取指纹或者其他痕迹物证,现该部分证据已经灭失无法弥补。故认定在赵某某卧室查获的毒品冰毒14.87克系游某某非法持有的证据不足,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二:孤证,被追诉人翻供
不诉文书案号:三检公诉刑不诉〔2015〕3号
规则总结: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从挎包内拿出毒品丢弃的事实,仅有经过复核的证人麦某某的证言,属孤证。而证人王某某、麦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和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供述及物证(毒品)提取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现已翻供,目前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明知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四、容留他人吸毒罪部分
案例一:自首+立功+情节轻微
不诉文书案号:石检刑不诉〔2018〕5号
规则总结:被不起诉人阮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阮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已查证属实,系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不起诉人阮某某并非本次吸食毒品的提议者、提供毒品者、选择吸毒场所者,且认罪认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不诉文书案号:渝巴检刑不诉〔2018〕34号
规则总结:鉴于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案例二:不在案发现场,未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
不诉文书案号:忠检公诉刑不诉〔2018〕19号
规则总结:熊某某、付某某两次到冯某某与郭某某共同的出租屋内吸食毒品是由郭某某容留,在二人吸食过程中冯某某均不在家,既不知情也无法实现对该房屋的实际控制权,不具备做出是否容留决定的条件。冯某某回家时二人已结束吸毒行为,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已实行终了,此时冯某某的意见已无法改变已经发生的事实。故熊道国、付光亮在郭某某、冯某某出租屋吸毒的行为仅认定为郭某某一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付光亮、“贱人”开始到上述出租屋吸毒时冯某某不在家,但冯某某下班回家后几人尚未结束吸毒行为,冯某某遂参与共同吸食毒品。此时冯某某在具有房屋实际控制权后,得知他人在其房间内吸毒,但其未反对并参与共同吸食,认定冯某某具有容留他人吸毒的主观故意和客观的容留行为,此次行为应当评价为与郭某某一起共同容留他人吸毒。因其仅容留2人吸毒,未达到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追诉标准。综上,冯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
案例三:未能当场抓捕吸毒人员,言辞证据证明力存疑
不诉文书案号:渝武检刑不诉〔2018〕11号
规则总结:因本案证据主要是言词证据,三次容留行为发生后未能及时抓获吸毒人员,对吸毒人员及被不起诉人进行尿检是在吸毒行为后的五天、七天、八天不等,且无其它客观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犯罪事实。综合全部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四:毒品可疑物是否系毒品存疑,证据链不完整
不诉文书案号:渝綦检公诉刑不诉〔2018〕18号
规则总结:本案有证人罗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罗某某确曾去过赵某甲位于重庆市綦江区**镇**村**组**号的住所,次日清晨离开;又有次日搜查所得毒品疑似物,尿液检测报告证实赵某甲、罗某某在近案发当晚曾吸毒。然而,本案物证未经鉴定进而确定为毒品;尿液检测报告未在案发当日作出,无法在尿液检测时间有效期间(且该有效期有个体差异,并非固定)确定案发当晚吸毒与尿检结果之关联;故本案证据无法形成锁链,无法得出案发当晚赵某甲容留罗某某吸毒的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
案例五:供证不一
不诉文书案号:渝万州检刑不诉〔2018〕91号
规则总结:一是在证据方面关于容留吸毒的具体时间,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证人郝某某、何某乙、徐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即存在供证不一的情形,二是本案在刑法学理论上以及司法实务中关于容留吸毒房间的支配、管理权和容留吸毒次数的认定存在严重分歧意见,不符合起诉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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