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案件中,走私方式是多样的,包括了通关走私、绕关走私、后续走私以及间接走私等。
通关走私是指,行为人在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违反海关法律法规,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者其他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限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相关税款货物、物品运递出入境的行为人。这种走私方式与绕关走私相比具有明显的特点:
1.通关走私是在经过设立海关地点处,通过违法手段将货物运递入境的,行为人一般是部分走私,即行为人有向海关部门申报出入境手续的,若涉及普通货物的,其一般会缴纳部分税款,而绕关走私则是完全不缴纳税款的,完全不申报的。
2.由于行为人会申报,在此类案件中,涉及到证据要比绕关走私证据更加复杂多样的,例如行为人进出入境的记录、货物出入境单证、物流、资金单证以及行为人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例如笔者办理一起从土耳其低报价格走私海参案,在案件证据包括了海参入境所有申报材料,涉及到价格方式都是虚假材料。
3.通关走私案件中,由于涉及到向海关申报,大多数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从境外运递货物,涉及单位犯罪更为常见,例如某货主单位、货代单位、报关单位以及物流单位等;
4.通关走私走私方式多样,例如藏匿、伪装、瞒报以及伪报等,其中伪报又可细分为伪报品名、伪报价格、伪报数量、规格以及原厂地国别、伪报贸易方式等。
在办理走私案件中,我们首先需关注行为人走私方式,这涉及到对行为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例如是否存在逃避海关监管,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发生,行为人在案件中的地位及作用,以及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等定罪量刑的问题。
笔者选择几类常见走私方式进行简要分析。
1.藏匿走私是指,行为人通关过程中,为了逃避海关监管,通过人体、人身或者运输工具的自然形态,或者对运输工具进行改造后私下将货物、物品偷运入境的行为。例如水客,便是利用将物品绑扎在身体上或者利用服饰隐藏方式将物品非法携带入境。又如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书【(2016)云刑终1539号】,罗某(船长)、李某(大副)驾驶“嘉智号”货轮入境过程中,受他人委托携带9箱货物入境,没有申报。但是本案因法院认为罗某等人没有逃避海关监管,最终认定其不构成走私犯罪。
2.伪报走私是指,行为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对申报入境的货物、物品的价格、数量、规格、原厂地国别、贸易性质等做了虚报申报,并将相应将整套虚假申报材料提交给海关。这类案件,又可细分为几下几类:
第一,伪报价格走私。行为人故意隐瞒了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真实成交价格,其向海关申报价格与货物、物品真实价格不符,以达到行为人少缴相关税款目的。例如行为人在进口海参时,通过与境外供应商合谋,双方在真实价格之外,制作货物低于真实价格的相应材料向海关申报,导致海关按照低报价格向行为人征税。在这类案件中,除了直接参与低报价格行为人,其他相应主体,例如货代公司、报关行,是否构成走私犯罪,关键是审查其对低报价格行为是否存在明知。
第二,伪报品名、规格以及数量。行为人在向海关申报时,故意隐瞒涉案货物、物品真实品名,例如将书籍伪报成纸张,货物规格以及数量,以达到其少缴税款的目的。涉及到货物规格问题,按照归类原则,同一类货物如果在规格上有差异,其适用的税率等可能不同,在实务中,行为人为了少缴税款,一般是将货物伪报成适用较低税率的规格。
第三,伪报贸易方式。行为人将货物运递入境时,将本应以某种贸易方式申报入境,伪报成可以享有税收优惠政策的贸易方式,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较为常见的是,行为人将本应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伪报成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或者个人行邮贸易方式,从而将不符合享受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或者个人行邮税务方式优惠政策的货物,非法享受该优惠政策从而少缴税款。例如,行为人通过购买或者盗用他人个人身份信息,将本应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奶粉,通过非法获得个人身份信息伪造“三单”将涉案奶粉以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方式非法运递入境。
鉴于通关走私存在以上其特点,我们在辩护中,应根据其案件中特点进行具体分析。
一、应考察行为人是否符合走私犯罪构成要件,如行为人是否构成逃避海关监管;
走私犯罪构成要件总结有三点:行为人违反海关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及偷逃应缴税额或者非法运递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入境。三者缺一不可,否则行为人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而是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
云南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刑事判决书【(2016)云刑终1539号】认为罗某等人将未记载在申报单上9箱货物携带入境,不构成逃避海关监管,从而认定罗某等人不构成走私犯罪。主要理由是:
1.罗某等人作为船长、大副不是涉案货物申报义务人,责任人;
2.罗某等人未拆开涉案货物,不知实际货物,并未将涉案货物夹带上岸,其将货物放置货轮明显位置,无藏匿、伪装等逃避海关监管行为;
3.从申报时间来看,涉案货物还处于申报期间内,货物虽然被查处时尚未申报,并不能认定其不会在申报期间内向海关申报。
综上,法院认为,罗某等人只是违反海关规定,没有实施藏匿、伪装等逃避监管行为,不属于走私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
二、在通关走私案件中,应重点审查案件是否构成单位犯罪;
如上所分析,在通关走私案件中,经常涉及到货主单位、货代、报关行等主体。在办理此类案件中,我们应先考虑案件是否为单位犯罪。
在走私案件中,单位走私犯罪一般比自然人走私犯罪,量刑要更轻。特别是涉及到走私普通货物罪,两者的入罪标准,单位犯罪要比自然人犯罪要高,而涉及最高刑期,前者要更低。
因此,我们在办理此类案件,应审查是否存在以单位名义,代表单位意志,直接参与到走私活动等。
三、关于税额部分,应当关注已缴纳税额部分以及适用税率的相关问题;
在通关走私案件中,行为人系通过修改涉案货物品名、真实价格、规格以及数量等要素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换言之,行为人在申报中,行为人已经向海关缴纳部分税款,在认定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时,应当扣减已缴纳税款部分。
在涉及到申报货物中,关于货物归类、规格以及是否适用优惠税率等问题,也是极为关键的,这直接关乎到对行为人偷逃应缴税额认定,即关乎到对行为人量刑的认定。
同时,由于行为人在案件中的作用及地位存在差异,例如单位之间的主从犯的认定,直接管理责任人以及其他责任人主从犯的认定等,在实务中都是复杂且存在争议的。如何结合案件的事实及证据为行为人进行辩护,都是非常关键的。
笔者针对这类案件涉及上述诸多问题,将进行详细、系统的解读和分析,以期对办理此类案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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