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28日,为宣扬邪教、发展成员,邪教信徒张某在山东招远一家麦当劳快餐厅内向周围就餐人员吴某索要电话号码,遭到吴某拒绝并发生口角。张某遂伙同同伙张某冬、张某联等共六人向吴某行凶,将吴某殴打至死。
国人在为此事感到震惊和愤慨之余,更多的是对这些邪教信徒的行为感到不可理喻:
为什么素未谋面,仅索要电话号码未果,他们就在大庭广众、光天化日之下暴力行凶,将对方活活打死?
为什么这些没有任何前科,平素与常人无异的邪教信徒能够如此的暴戾恣睢,将他人生命视为草芥?
为什么他们面对办案人员审讯、新闻记者采访时,能够如此的神情自若,从容不迫,被限制了人身自由却说感觉良好?
……
镜头下,他们是如此自若,他们对犯罪行为全盘托出,没有丝毫隐瞒,也没有丝毫愧疚。
因为不给电话号码,就认为被害人是邪灵,是恶魔,诛之而后快。
他们做事时从不考虑法律,从不害怕法律,他们只相信神。
某天,他们被判处刑罚了,估计也不会悔罪,反而认为自己又上升了一个层次,如果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了,他们反而认为自己圆满了。
……
不可否认,他们的思维方式,在我们常人看来是多么的匪夷所思;他们的诡辩方式,在我们常人听来是多么的不可理喻;他们信奉的真理,在我们常人眼里是多么的荒谬绝伦。
这些邪教信徒,是不是精神病人,应不应该受到法律制裁?受到法律制裁时,应不应该对他们从宽处理?
我国《刑法》第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经过法定程序,认定他们属于精神病人,且他们行凶时,处在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或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则可以免除他们的刑事责任或对他们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医学会精神科分会提出的医学鉴定标准可知,精神病可大致分为三类:
第一,严重的精神病状态,譬如精神分裂症,情感型精神障碍,麻痹性痴呆,短暂性意识障碍等等,这些病症可使患者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可以认定他们发病时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第二,器质性损害精神障碍,譬如精神发育迟缓,脑血管病导致精神障碍等等,这些病症根据严重程度,部分患者可被认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第三,无器质性损害精神障碍,譬如神经症,病态人格等等,这些患者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以上分类,邪教信徒属于变态人格类型,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另外,《刑法》规定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或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的依据在于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时,完全或部分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精神病人不能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后果与意义,不能控制自己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而本案邪教信徒在作案时,非常清楚自己在做什么,他们甚至承认,用常人标准来衡量,他们的行为确属犯罪,只是他们跟随神的旨意,不考虑法律,不害怕法律。
事实上,在处理邪教人员犯罪方面,我国的刑事政策立场非常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邪教组织犯罪的处理原则,同时该解释并没有说到可以参照精神病人的标准,对邪教信徒进行宽大处理。
我国《刑法》我国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邪教组织,司法机关要坚决取缔,严厉打击;对于部分邪教信徒,司法机关要擦亮眼睛,他们与常人无异,但他们的思维、行为不是我们能够理解的,他们就像安置于公共场所的经过伪装的不定时炸弹,一旦爆炸,就会危及不特定的无辜平民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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