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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辩护要点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5-01-10

《刑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了走私犯罪的不同罪名,相比其他章节的犯罪,走私犯罪有种类较多,犯罪情节较为复杂的特点,而其中作为章节中最为常见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其辩护策略、方式、要点亦是层出不穷,在此,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综合办理走私犯罪案件的实践经验,总结出如下辩护要点:

一、确认本案系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

《刑法》规定,自然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而单位犯罪下的自然人的处罚,最高刑期则为15年有期徒刑,且单位犯罪下自然人量刑相比自然人犯罪量刑较轻;除量刑外,将本案定性为单位犯罪,有助于区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等角色,划分各人员在单位中的作用与地位,从中切入,为犯罪嫌疑人争取较好的辩护效果。

提出将案件定性为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应着重把握单位涉及走私行为的次数、频率、持续时间、单位进行合法经营的状况,以及实施走私行为的决策、决定人员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另外,评判是否属于单位走私犯罪,除了应参考《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三种不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情形外,还应对《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中关于认定单位走私犯罪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二、还原走私犯罪链条,分析地位与作用

刑法第156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可见,在走私犯罪链条中,除了货物、物品的货主外,还可能存在提供不同方便的其他单位、个人,在办理走私犯罪案件时,辩护律师除了应有夯实的法律专业技能外,还应有相关的国际贸易背景知识。

在介入案件后,应根据会见犯罪嫌疑人后了解到的相关事实,尽可能地还原走私犯罪链条的模式,并据此列表,详细列明各单位、个人在整个走私犯罪中负责的环节、工作,分析其中的作用,制作出法律意见书,向办案部分反映相关事实。

三、争取自首情节

对于有罪辩护,自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分析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应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入手,尤其应重点研究相关《询问笔录》或第一次被讯问时所作的《讯问笔录》。实践中,若在第一次讯问时便主动交代相关犯罪事实,或如实回答侦查人员的提问,且在随后的讯问中保持一致的,均存在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的可能。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意见》第二十一项,走私犯罪中,单位集体自首或者单位直接负责人(如法定代表人)自首的,对于单位中的其他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人员,亦可认定为有自首情节。据此,在办理单位犯罪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时,辩护律师亦应在取得案卷材料后,及时关注上述人员的供述,确定自首的相关事宜。

四、分析有无立功的可能

通过争取立功或重大立功情节,能够为犯罪分子争取更低的刑罚。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走私犯罪不同,往往存在聚集性、行业性等特点,无论是代理同一物品、货物的单位、个人,还是货主、中介、运输公司间,均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尽管海关总署每年均会组织各地海关实行打击走私犯罪的专项行动,但走私犯罪仍然大量存在。因此,在被刑事追诉后,可以通过向侦查人员提供相关可能存在犯罪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的线索,同时辩护律师亦应要求侦查机关核实相关线索,争取立功甚至是重大立功情节。

五、核定关税的相关问题

根据《意见》的规定,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时,海关部门应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下称《证明书》),通过该证明书核定偷逃的应缴税额,经侦查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审查确认后,可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证明书》是直接涉及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税额多少的直接证据,辩护律师应根据证据法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形式、内容等予以分析、评价。同时,制作《证明书》前需要收集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如贸易过程中产生的订单、提单、工作单、派车单等单据,故在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犯罪嫌疑人辩护时,律师便要提前研究相关材料,为往后的辩护策略做准备。

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案件时,除了上述辩护要点外,还应主要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间的区别、走私对象的考量以及核销行为等各类问题,在此不一一累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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