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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309条(三)项犯罪主体分析——《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后

作者:​陈克靖 日期 : 2015-08-29

《刑法修正案(九)》将《刑法》第309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毁损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刑法修正案(九)》对《刑法》第309条的修改,使专治律师的第306条犹如多了一条“战友”法条,“如虎添翼”。律师界则一片哀鸿,职业道路上又多了一个风险大坑。检、法、律同为法律职业群体,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己任,律师低检、法一等的制度设计,到底是有利公正还是有害公正?笔者身为律师,为自己有幸从事律师这一追求公平正义的职业而自豪,对309条的修改自然关注有加。苦闷之余,笔者仔细研读了修改后的《刑法》第309条,却对该条修改后第(三)项的犯罪主体范围有不同于大多数人的看法,法律界大多数人认为该条第(三)项的犯罪主体是把参加庭审的检察官、法官排除在外的,笔者却认为应当包括在内,理由如下。

一、《刑法》第309条的立法目的是维护法庭秩序,维护司法权威。

但是,本条维护的法庭秩序不是庭审控方、审方个人主观上的法庭秩序,而是各方依据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进行诉讼活动的法庭秩序。法庭秩序,控、辩、审三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都应当遵守,控审两方绝无排除在外的理由。何为正常的法庭秩序?应以控辩审三方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所为诉讼行为为根据,以职业道德规范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为准绳判断,合法合规的,法庭秩序应认为是正常的。法庭秩序不能以控审两方的主观感受为标准。任何人违法造成法庭秩序混乱的,都应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维护的司法权威亦非控方、审方个人的权威。司法权威其一是指法律必须得到严格执行,其二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依法所为诉讼行为应当得到尊重。核心要旨是以法律为准绳衡量。

二、《刑法》309条之第(三)项,控审两方并不当然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

首先,该条第(三)项规定: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从文义解释上看,第(三)项犯罪主体并非特殊主体,其犯罪行为表现形式可以是其他人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也可以是司法工作人员侮辱、诽谤、威胁诉讼参与人,甚至可以是司法工作人员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

其次,该第(三)项规定的“不听法庭制止”,似乎是法官排除在犯罪主体之外的最好理由。但是,“不听法庭制止”的前提是法官的诉讼行为是合法的,其制止他人行为才具有正当性。如果法官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法庭秩序混乱的原因,则性质比“不听法庭制止”更严重,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才对。

再次,法官可能因不作为而构成该罪。法官有维护法庭秩序的职责,如果控方或其他人侮辱、诽谤、威胁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官不予以制止,造成法庭秩序混乱,那么,法官可能因不作为而构成该罪。

所以,造成扰乱法庭秩序的结果,应综合各方行为的原因力、作用,根据法律来认定。犯罪主体,进入法庭的所有人,概莫能外。

三、为了维护正当权益,律师界应呼吁完善《刑事诉讼法》的配套规定。

《刑法修正案(九)》已经颁布了,基于前文阐述理由,律师界应大力宣扬《刑法》309条之第(三)项犯罪主体包括进入法庭的所有人,并呼吁对《刑事诉讼法》作出相应修订,如追究构成该第(三)项犯罪刑事责任的,不能由庭审检察官、法官办理,应该异地办理,庭审录音录像应作为认定事实的重要证据等等。

中国的法治水平既未进入“发达国家水平”,亦非“最不发达国家水平”,当下是处于“发展中国家水平”,中国控审两方在诉讼活动中的强势,实质上是官本位传统在法律领域的反映。相信经过律师界的不断争取,累积点滴进步,中国的法治水平会慢慢进入“发达国家”行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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