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概念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条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可以是任何有形的公私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但是破坏特定公私财物,刑法另有规定的,应按规定处理。
(二)客观条件
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此处的“毁坏”并非仅指通常意义的毁坏,还包括使得公私财物丧失原先效用而无法使用的情形,即凡是有害财物的效用的行为,均属于此处的“毁坏”。在客观上,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须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方能构成本罪。
(三)主体条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条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即包括希望或者放任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的心理。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司法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地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由此可知,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主要有两个,即是否“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根据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是“数额较大”,而“情节严重”的情形主要有: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本罪与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寻衅滋事罪,是指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此罪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由此可见,寻衅滋事罪也可能表现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这使得本罪与寻衅滋事罪具有相似之处,但两罪仍然具有显著的不同之处:
1.犯罪客体不同。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同,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
2.主观方面不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行为人通常具有明确的毁坏特定公私财物的目的;而寻衅滋事罪的行为人则是出于卖弄淫威、逗乐开心、争抢逞能、寻求刺激等变态心理而“任意损毁”公私财物。
3.犯罪成立标准不同。寻衅滋事罪的成立,需要以情节严重为要求,此处的“情节严重”,不同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对公共秩序的破坏程度而言。
(三)本罪范围下的特殊罪名
故意毁坏财物罪与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破坏通讯设备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区别在于:后者破坏的是特定的财产,侵犯的是其他独立客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其已单独规定有罪名,只应按刑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四、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分为两档,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月15日 法释〔2013〕18号)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6月7日 法释〔2011〕13号)
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第三十三条 [故意毁坏财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30日 法释[2004]21号)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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