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申请人:张王宏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某的辩护人
通信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510600)
联系方法:13924281720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对涉嫌诈骗罪的崔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崔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如下:
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后由于2018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律师受崔某某的委托,在该案中担任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恳请贵院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以下理由,依法对崔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崔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从宝某公司的业务模式可以看出,偶某公司所提交的车辆资料、票证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况,崔某某毫不知情,并不可能与马某某构成实施诈骗罪的意思联络,不属于共犯。
本案中,崔某某所在的宝某公司,仅是作为上家(深圳金融公司)和下家(马某某的偶某公司)的中间人,其业务模式为(如下图):深圳佰某公司通过张某某,向宝某公司提出车辆贷款所需资料的要求,宝某公司将深圳佰某公司的要求转达给偶某公司,偶某公司将车辆的资料、发票等以拍照图片的形式,通过微信文档打包发给宝某公司崔某某手机上,之后,崔某某再直接转发至张某某微信,由张某某将资料交给深圳佰某公司,申请车贷款。
根据上述业务模式可以得知,宝某公司仅是起到中间人的角色,而崔某某作为宝某公司的负责人,仅是将偶某公司提交的资料,转发给张某某,对偶某公司所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等情况,没有识别的能力和义务,对于偶某公司提交的车辆资料、票证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况,崔某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过伪造资料、票证的行为,其从始至终并未与偶某公司,有过利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意思联络。故,崔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而且,在宝某公司中,与崔某某同为股东的黄某某2,在8月9日被传唤至经侦大队询问后,当天询问完后被让其离开(据崔某某家属反映),而黄某某2的工作内容与崔某某相同,由此可以看出,崔某某同样并不触犯诈骗罪,不应被继续羁押。
二、马某某曾与崔某某合伙开公司,投资款由崔某某垫资,同时,马某某因生活消费需要,曾多次向崔某某借钱,故马某某通过偶某公司的账户,数次分期归还款项至崔某某指定账户,但该款项既非赃款,也与涉案金额不符;从宝某公司的营利模式来看,崔某某亦不具备,与马某某合谋实施诈骗罪然后“分赃”的动机
首先,马某某与崔某某合伙开公司,投资款由崔某某垫资,故马某某通过偶某公司的账户,多次分期归还款项至崔某某指定账户
据会见时崔某某陈述,其涉嫌犯罪极可能因为其个人帐户曾接收过,由生意伙伴马某某通过马所在的偶某公司帐户,打入的钱款。然而这部分钱款,系偿还之前,二人合作开办公司时,崔某某代为马某某垫资款及日常贷款。
据崔某某讲述,2018年1月10日,崔某某与马某某成立了御某国际名车有限公司,每人持股50%,其后每人各出5%,共分给朋友谢某10%的干股,以帮助公司运营。其中,崔与马约定,双方各自出资35万,但钱都是由崔某某,通过其表哥黄某某2的卡里转出来的,即崔某某帮马某某垫资35万。目前,通过租赁场地、装修等,已花费约70万元。在此之前,马某某还曾多次向崔某某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崔某某出于义气,通过宝某公司账户或者“黄某某”“黄某某2”个人账户,将借款转至马某某指定账户。之后,马某某通过偶某公司,向崔某某所持有的账户多次分期转账,共计约30万元。
由此可以看出,马某某所归还的金额尚不足偿还崔某某给其的借款、垫资,若崔某某与马某某合谋实施犯罪,崔某某却从未获取到任何利益,这不符合合伙实施犯罪应具备的“分赃”逻辑。
其次,从宝某公司的营利模式来看,崔某某亦不具备与马某某合谋实施诈骗罪的动机
根据辩护人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宝某公司的营利模式为:深圳佰某公司所发放车辆贷款,经由宝某公司,转交偶某公司,宝某公司从中每单赚取2000元中介费。按照正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崔某某不可能为了极小的收益,承担诈骗犯罪的刑事风险,由此推断,崔某某不具备合谋实施诈骗罪的动机。
三、对购车人何某某及其45万贷车款,崔某某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反而在得知纠纷发生后,积极退还购车人的首期购车款,并代为偿还每月按揭款,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另一个细节,是宝某公司拖欠购车人何某某的购车贷款问题。
据辩护律师了解,深圳佰某公司通过审核后,向宝某公司发放了何某某的车辆贷款45万元,但车辆供应方偶某公司,迟迟不能提供适合的车辆给购车人,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崔某某先行支付了10万放贷款给偶某公司,扣下35万,属于履行合同相对方的不安抗辩权。而且,在得知偶某公司未按时交付车辆,与购车人发生纠纷后,崔某某及时将何某某15万的首期款予以返还,并对何某某的45万元贷车款,每月代其偿还1.7万元的按揭。足以证明,崔某某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崔的行为,属于合同方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条件实际予以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1]。
而且,对于何某某的45万车贷款,剩余的35万元均打入宝某公司账户,退一步来讲,即使崔某某从宝某公司账户中转走部分款项,或交由他人从中转走部分款项,也仅仅是一个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能臆断为崔某某非法占有车贷款的诈骗犯罪行为。
45万车贷款流水如图:
四、崔某某在接到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侦大队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所发生事实,反映其并没有犯罪的危惧感,也可推断其之前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崔某某在2018年5月18日接到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侦大队电话后,于2018年5月21日主动前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后被刑事拘留至今,其行为构成自首[2]。崔某某自首的事实,反映其内心坦荡,否则一般情况下会选择出逃,而不是归案。
五、崔某某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尚未办结,依据案情不符合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应对崔某某取保候审
总结上述可知,崔某某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同时,因为马某某在逃,崔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合作投资、借贷关系无法查证,但继续羁押,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参照同为宝某公司股东的黄某某2,在案发后,仅仅作为证人,配合警方调查可知,崔某某也是没有参与偶某公司诈骗犯罪的无关人员,不应因为中介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而且,崔某某自2018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批捕至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可以取保候审。目前,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已接近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尚未办结,符合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但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案情单一,并不属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故不符合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
另外,崔某某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崔某某所涉嫌的罪名为诈骗罪,并不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同时,崔某某不属于累犯、集团犯罪,更没有以自伤、自残等方法逃避侦查,反而有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的情节,故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禁止取保候审的条件。
综上,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对崔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崔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崔的亲属愿意作为保证人,或为崔某某交纳保证金,保证崔某某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恳请贵局予以批准!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1]在法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案号:(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中,法某从宰某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但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某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19000元,直至2008年12月15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法院认定,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等诈骗故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私募、众筹、P2P暴雷潮辩护律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股权众筹;债权众筹;P2P平台;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票据诈骗罪辩护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律师;暴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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