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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崔某某涉融资租赁、P2P中介被控合同诈骗罪之恳请贵院对涉嫌诈骗罪的崔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变更为取保候审之申请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03-05

张王宏:广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党支部书记、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暨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

申请人:张王宏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某某的辩护人


通信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510600)


联系方法:13924281720


申请事项:请求贵院对涉嫌诈骗罪的崔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崔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如下:


崔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贵院批准后由于2018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律师受崔某某的委托,在该案中担任崔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恳请贵院考虑辩护人提出的以下理由,依法对崔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崔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一、从宝某公司的业务模式可以看出,偶某公司所提交的车辆资料、票证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况,崔某某毫不知情,并不可能与马某某构成实施诈骗罪的意思联络,不属于共犯。


本案中,崔某某所在的宝某公司,仅是作为上家(深圳金融公司)和下家(马某某的偶某公司)的中间人,其业务模式为(如下图):深圳佰某公司通过张某某,向宝某公司提出车辆贷款所需资料的要求,宝某公司将深圳佰某公司的要求转达给偶某公司,偶某公司将车辆的资料、发票等以拍照图片的形式,通过微信文档打包发给宝某公司崔某某手机上,之后,崔某某再直接转发至张某某微信,由张某某将资料交给深圳佰某公司,申请车贷款。

 


根据上述业务模式可以得知,宝某公司仅是起到中间人的角色,而崔某某作为宝某公司的负责人,仅是将偶某公司提交的资料,转发给张某某,对偶某公司所提交的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等情况,没有识别的能力和义务,对于偶某公司提交的车辆资料、票证是否存在伪造的情况,崔某某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过伪造资料、票证的行为,其从始至终并未与偶某公司,有过利用虚假资料骗取贷款的意思联络。故,崔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而且,在宝某公司中,与崔某某同为股东的黄某某2,在8月9日被传唤至经侦大队询问后,当天询问完后被让其离开(据崔某某家属反映),而黄某某2的工作内容与崔某某相同,由此可以看出,崔某某同样并不触犯诈骗罪,不应被继续羁押。


二、马某某曾与崔某某合伙开公司,投资款由崔某某垫资,同时,马某某因生活消费需要,曾多次向崔某某借钱,故马某某通过偶某公司的账户,数次分期归还款项至崔某某指定账户,但该款项既非赃款,也与涉案金额不符;从宝某公司的营利模式来看,崔某某亦不具备,与马某某合谋实施诈骗罪然后“分赃”的动机


首先,马某某与崔某某合伙开公司,投资款由崔某某垫资,故马某某通过偶某公司的账户,多次分期归还款项至崔某某指定账户


据会见时崔某某陈述,其涉嫌犯罪极可能因为其个人帐户曾接收过,由生意伙伴马某某通过马所在的偶某公司帐户,打入的钱款。然而这部分钱款,系偿还之前,二人合作开办公司时,崔某某代为马某某垫资款及日常贷款。


据崔某某讲述,2018年1月10日,崔某某与马某某成立了御某国际名车有限公司,每人持股50%,其后每人各出5%,共分给朋友谢某10%的干股,以帮助公司运营。其中,崔与马约定,双方各自出资35万,但钱都是由崔某某,通过其表哥黄某某2的卡里转出来的,即崔某某帮马某某垫资35万。目前,通过租赁场地、装修等,已花费约70万元。在此之前,马某某还曾多次向崔某某借款,用于个人生活消费,崔某某出于义气,通过宝某公司账户或者“黄某某”“黄某某2”个人账户,将借款转至马某某指定账户。之后,马某某通过偶某公司,向崔某某所持有的账户多次分期转账,共计约30万元。


由此可以看出,马某某所归还的金额尚不足偿还崔某某给其的借款、垫资,若崔某某与马某某合谋实施犯罪,崔某某却从未获取到任何利益,这不符合合伙实施犯罪应具备的“分赃”逻辑。


其次,从宝某公司的营利模式来看,崔某某亦不具备与马某某合谋实施诈骗罪的动机


根据辩护人会见时了解到的情况,宝某公司的营利模式为:深圳佰某公司所发放车辆贷款,经由宝某公司,转交偶某公司,宝某公司从中每单赚取2000元中介费。按照正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崔某某不可能为了极小的收益,承担诈骗犯罪的刑事风险,由此推断,崔某某不具备合谋实施诈骗罪的动机。


三、对购车人何某某及其45万贷车款,崔某某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反而在得知纠纷发生后,积极退还购车人的首期购车款,并代为偿还每月按揭款,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本案另一个细节,是宝某公司拖欠购车人何某某的购车贷款问题。


据辩护律师了解,深圳佰某公司通过审核后,向宝某公司发放了何某某的车辆贷款45万元,但车辆供应方偶某公司,迟迟不能提供适合的车辆给购车人,根据市场交易习惯,崔某某先行支付了10万放贷款给偶某公司,扣下35万,属于履行合同相对方的不安抗辩权。而且,在得知偶某公司未按时交付车辆,与购车人发生纠纷后,崔某某及时将何某某15万的首期款予以返还,并对何某某的45万元贷车款,每月代其偿还1.7万元的按揭。足以证明,崔某某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崔的行为,属于合同方虽未依约履行,但承认债务并积极履行或创造条件实际予以履行的,可排除其主观方面的非法占有目的[1]。


而且,对于何某某的45万车贷款,剩余的35万元均打入宝某公司账户,退一步来讲,即使崔某某从宝某公司账户中转走部分款项,或交由他人从中转走部分款项,也仅仅是一个挪用公司资金的行为,不能臆断为崔某某非法占有车贷款的诈骗犯罪行为。


45万车贷款流水如图:

 

四、崔某某在接到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侦大队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如实供述所发生事实,反映其并没有犯罪的危惧感,也可推断其之前没有参与犯罪的主观故意


本案中,崔某某在2018年5月18日接到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经侦大队电话后,于2018年5月21日主动前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后被刑事拘留至今,其行为构成自首[2]。崔某某自首的事实,反映其内心坦荡,否则一般情况下会选择出逃,而不是归案。


五、崔某某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案件尚未办结,依据案情不符合申请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应对崔某某取保候审


总结上述可知,崔某某没有实施任何犯罪行为,同时,因为马某某在逃,崔某某与马某某之间的合作投资、借贷关系无法查证,但继续羁押,可能会造成冤假错案,而且,参照同为宝某公司股东的黄某某2,在案发后,仅仅作为证人,配合警方调查可知,崔某某也是没有参与偶某公司诈骗犯罪的无关人员,不应因为中介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而且,崔某某自2018年6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批捕至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案件。《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可以取保候审。目前,崔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已接近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案件尚未办结,符合法律关于取保候审的条件。


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但本案法律关系明确,案情单一,并不属于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故不符合延长羁押期限的条件。


另外,崔某某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崔某某所涉嫌的罪名为诈骗罪,并不是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也不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同时,崔某某不属于累犯、集团犯罪,更没有以自伤、自残等方法逃避侦查,反而有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的情节,故不符合公安部规定的禁止取保候审的条件。


综上,辩护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六百一十六条、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对崔某某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并变更崔某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崔的亲属愿意作为保证人,或为崔某某交纳保证金,保证崔某某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恳请贵局予以批准!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1]在法某被控诈骗罪一案(案号:(2009)浦刑初字第2646号)中,法某从宰某公司租车后,原本正常履约,支付租金。直至2008年初,发生拖欠租费,但对拖欠的费用,及因此发生的滞纳金,超时费,法某并未否认,也多次筹款予以归还。从2008年6月至11月,法某先后归还租车款7万余元。其中包括在向宰某书写10万元借条后,法某仍归还了19000元,直至2008年12月15日,将租赁的车辆全部返还。法院认定,上述一系列的行为,说明法某有一定的履约能力和诚意,根本不能反映法某拒不归还租费及将车辆予以非法处置等诈骗故意。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关键词】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辩护律师;金融犯罪案件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金牙大状律师团队;张王宏律师;私募、众筹、P2P暴雷潮辩护律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犯罪案件辩护律师;股权众筹;债权众筹;P2P平台;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互联网金融犯罪有效辩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律师;集资诈骗罪辩护律师;非法集资犯罪辩护律师;保险诈骗罪辩护律师;票据诈骗罪辩护律师;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辩护律师;暴雷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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