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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检徇私舞弊罪综述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1-25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孙裕广

一、商检徇私舞弊罪的概念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二、商检徇私舞弊罪的构成要件

(一)客体方面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商检部门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以徇私舞弊方法伪造商检结果包括:1. 弄虚作假,未经商检而出具商检结果;2. 弄虚作假,虽经商检但出具的却是与实际商检结果不相符合的商检结果。本罪的既遂形态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可构成本罪的既遂形态,造成严重后果只是加重法定刑的问题。

(三)主体方面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

(四)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

三、商检徇私舞弊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一)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二)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三)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四)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四、商检徇私舞弊罪的量刑

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商检徇私舞弊罪的相关司法认定

(一)行为人在商检过程中徇私舞弊且收受贿赂的行为定性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吴超西等商检徇私舞弊、受贿案((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19号、(2004)沪高刑终字第196号)中的判决及其在《人民司法》(2008年第24期)的评析,二个行为构成牵连关系,商检徇私舞弊是犯罪的手段行为、收受贿赂是犯罪的目的行为。在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方面,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第九章渎职罪中仅在第三百九十九条中规定,犯徇私枉法罪、枉法裁判罪、枉法仲裁罪同时又有受贿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属于特殊规定,不适用于本罪的该种情形。因此,行为人在商检过程中徇私舞弊且收受贿赂,符合两个罪的构成要件,应数罪并罚。

(二)本罪与商检失职罪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出于故意,而后者则是出于过失。同属应当检验进出口商品而不检验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不合格或者可能不合格而放任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以商检徇私舞弊罪论处;反之出于过失,即虽知道被检商品有可能不合格但根据进出口双方的品质、信誉等各种因素,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发生了严重后果的,则应以商检失职罪论处。

六、商检徇私舞弊罪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仅列举重点部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十四)商检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参考案例

吴超西等商检徇私舞弊、受贿案((2004)沪一中刑初字第119号;(2004)沪高刑终字第196号)

裁判要旨:商检徇私舞弊同时受贿的,二者之间具有牵连关系。除刑法有明文规定以外,对牵连犯的处断一般应当采取数罪并罚的原则,而非从一重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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