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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相关案例解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典型行为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2-08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梁栩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作为近年来较为高发的刑事犯罪,相对其他罪名,其具有犯罪行为较为特别,手段迷惑性较高等特点。2011年、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出台司法解释,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犯罪的核心构成条件以及典型行为进行划分。现笔者根据近年来的相关案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典型行为进行列举、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解释》第一条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应具备的核心条件进行了规定,具体为: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在明确核心构成条件的情况,《解释》第二条根据当时的社会发展情况,总结了在满足第一条的情况下的十种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笔者现以其中五种典型的行为作为基础,根据相关案例进行分析,具体如下: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典型案例: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

裁判文书号:(2012)沪二中刑初字第155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通过收购房产和受让股权的方式获得“金山义乌小商品城”、“上海滩商厦”和“中华商城”相关房产后,除少部分商铺和办公楼已获得产权外,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及相关房地产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余房产分割成小商铺,并以相关被告单位名义,通过广告、网络、电话、现场咨询、房产中介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发布出售商铺和办公楼产权或使用权的信息,同时承诺由相关被告单位包租商铺和办公楼,每年支付6%至10%不等的固定回报,到期可按原价110%至120%回购等,以此方式非法招揽社会公众向被告单位存入资金。

自2010年10月起至2012年2月止,五家被告单位直接或者委托上海中某物业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物业公司)等房产中介代理,借助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以及《委托租赁经营管理合同》等形式,非法向社会公众3300余人吸收资金计13亿余元,其中,某投资公司、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向1100余人吸收资金计2.6亿余元,浦某房产公司、亚某实业公司非法向700余人吸收资金计5.8亿余元,兴天实业公司非法向1500余人吸收资金计4.7亿余元。

以上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前述收购股权、购买房产、归还借款及出售上述商铺和办公楼的经营开支等。至案发,五家被告单位通过退还房款、支付回报、退房补偿等形式仅向部分涉案社会公众返还资金计1.2亿余元。

【点评及辩护要点】

在处理涉及房产销售问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辩护律师应该根据在案的证据,还原每一笔涉及房产销售的具体交易,随后从合同所约定的情况入手,分析是否具有实体的房屋交易手续、是否涉及保底房租等情况。由于涉房产问题与民事领域具有一定程度的交叉,故处理本案的过程中,应重点把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四个核心要件,不能单纯因无法交付、交付过程中存在瑕疵,便径直认定行为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典型案例:何某明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裁判文书号:(2015)东刑初字第319号

基本案情:2001年12月,被告人何某明与邓某林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了被告单位江西省远景林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邓某林,经营范围包括苗木、花卉、培植、销售等。2004年9月,远景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人何某明。

为解决远景公司运营中资金短缺的问题,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远景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何某明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采取派遣公司工作人员在本市八一广场等人流密集地散发宣传单、不定期在远景公司办公地举办推介会、免费去林木基地实地考察等手段,大肆向社会公开宣传远景公司推出的“合作造林”(即由合作人支付一笔林木转让及委托管理费用后与远景公司签订《林木转让及委托管护合同》、《林木订购协议书》两份协议,远景公司在一定年限后以高于原投资费用的价格回购林木)、“短期借款”(即由投资人向远景公司投放一笔资金后与远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远景公司在一定年限后按年息20%连本带利返还)等融资项目,大肆向公众非法吸收资金。

经司法审计,江西省远景林业开发有限公司利用定期偿还本利无风险合同、股份转让协议、合作营林合同、经济林转让合同、林木转让合同、林木转让及管护合同、速生杨树合作开发合同、投资申请表、协议书、终生员工的合同形式向166名融资人吸收存款,共签订了221份合同,金额总计人民币10372980元。

【点评及辩护要点】

是否具有林业承包资质的相关证明,系处理涉及林业问题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核心。个案中,若行为人不具有林业承包资质,则可能涉及到此罪与彼罪的区别分析问题,在确认具有资质的情况下,则本案的审查核心进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上。除了常规的宣传、吸收款项行为外,对于林业承包发展的可行性亦是分析的重点,同时也应考虑林场在近年的收益情况等影响集资款项偿还问题的情况。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典型案例: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裁判文书号:(2015)大刑二初字第00163号

基本案情: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大丰市新丰镇龙堤小街注册成立大丰市龙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采取支付工资、业务提成等手段招纳吸储员、柜员,通过承诺高于银行利率还本付息、开具《大丰市龙源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信用合作凭证》等方法,由吸储员公开或口头对外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对象36人非法吸收存款合计人民币454600元,造成公众存款损失计人民币331600元未兑付。

【点评及辩护要点】

随着养殖业逐步规范,近年涉及养殖等方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对减少。实践中,由于养殖行业具有高风险、收益不稳定的情况,故在对具体养殖活动进行入股、投资的过程中,涉及的合同均会注明出现亏损等情况的处理方式。然而,当行为人明确提供“保底”、“赔付”等承诺时,吸引投资的养殖行为则可能转化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重点分析行为人是否存在提出承诺、涉案的养殖活动是否具有实际产出等方面,从中寻找案件辩护的突破点。

四、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典型案例:安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信用卡诈骗罪、闫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裁判文书号:(2014)昆刑初字第88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安琪、闫岩于2009年3月26日成立包头市聚成投资有限公司,公司以向个人融资、放贷为主营业务。从公司成立至2012年2月,被告人安琪、闫岩以对外放贷需向个人融资借款为名,以2%至2.5%的月利率为诱饵,通过在《包头晚报》做融资广告及集资参与人的口口相传,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并将非法吸收的存款主要用于向个人发放贷款、支付融资借款利息、投资私募基金及公司日常运营等支出。至案发,二被告人共向4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12079000元,支付利息1473400元,退还本金610000元,给集资参与人造成损失9995600元。

【点评及辩护要点】

从本案《判决书》及所了解的资料反映,因行为人实际上已在大型报刊上进行集资的宣传,故如作没有犯罪事实角度切入的无罪辩护,效果不大。根据笔者的经验,在此类案件中,应从《鉴定意见》具体入手,考虑到案件数额较大,在对涉案金额进行统计分析时,将会涉及到许多法定的鉴定程序问题。从相关程序上入手,可找到涉及到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的切入点。

五、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典型案例:林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裁判文书号:(2014)沙刑初字第89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通过直接或非法组织民间标会向社会不特定人员118人非法集资4782.3058万元,造成经济损失1680.2496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点评及辩护要点】

组建“门”、“会”、“社”作为存在时间最长、最为典型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典型行为,其模式不仅具有组建相关“投资组织”的特殊性,同时亦有其他典型的行为的属性,如组织“标会”进行集体投资、组织“农家乐社”进行林业、矿业的经营等。因此,对此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行分析时,应着重其组织性以及行为实施的方式,从两者结合入手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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