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 贾慧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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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上诉人刘骆驼被控寻衅滋事罪一案,该案经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审理,本人作为其辩护人出庭为其做无罪辩护,一审判决上诉人刘骆驼有罪,处7个月有期徒刑;后上诉人刘骆驼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法院。2017年9月29日上午,该案在河南省周口市中级法院开庭,本人出庭继续为其做无罪辩护。之前,本人曾写过一篇文章——《抬棺上街,有罪乎?》,专论该案的是与非。今将该案的二审辩护词发表,请大家指证。
上诉人刘骆驼上诉审之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我接受本案上诉人刘骆驼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辩护律师出席今天的法庭。本辩护人曾是本案一审的辩护律师,全程参与了本案一审法院主持的庭审。本次庭审前,本辩护人经过庭前仔细阅卷、约见上诉人刘骆驼,现对于本案的案情有了更加深入地了解。本辩护人根据在案的全部证据认为,上诉人刘骆驼无罪。据此,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希望得到法庭的采纳。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原审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骆驼、张够、刘自喜破坏社会秩序,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并由此判决上诉人刘骆驼有罪,处有期徒刑7个月。
本辩护人认为,该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
(一)本案的发生具有其特殊的背景。
由上诉人张够的辩护律师谢政敏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刘骆驼与张够在2017年1月1日实施拉棺材的行为之前,因与邻居发生纠纷后被打伤,之后商水县公安局以及周口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刘骆驼、张够等人所受之伤经过鉴定做出《法医鉴定意见》,但上诉人刘骆驼、张够等人不服鉴定意见,后上诉人张够所受之伤经北京云智科鉴咨询中心作出书证审查意见,推翻了商水县公安局、周口市公安局对上诉人张够的司法鉴定意见,由此,上诉人张够多次要求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对其所受之伤进行重新司法鉴定,但一直未得到解决,以上事实为本案发生的背景。
(二)原审法院判决混淆概念,将本案的案发地点——公共交通道路错误认定为公共场所。
本案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刘骆驼是在2017年1月1日8时许用架子车拉着棺材从周口市川汇区关帝庙出发,沿川汇区中州路向南行驶,途径川汇区妇幼保健医院大门对正的人行道时被周口市公安局的执勤民警截停,后引起路过的群众围观。
原审法院混淆概念,将川汇区妇幼保健医院门口对正的人行道认定为川汇区妇幼保健医院的门口附近。
本辩护人所讲的案件事实即为本案在卷的现场录像资料予以证实的事实——案发地点的确是位于周口市川汇区妇幼保健医院门口对正的人行道上,并不在妇幼保健医院的门口附近。
由国务院于1987年4月1日发布《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刑法》第291条规定可见,国家法律对公共场所的规定是采取列举式的方式。如此规定对于司法工作人员正确认定公共场所提供了条件,因此,对照以上三个法律的规定,公共场所与公共道路为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不能混淆。
由本案侦查机关给上诉人刘骆驼所定的罪名——聚众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罪即可看到,侦查机关也并不认同案发地点为公共场所;在本案的审查起诉阶段,商水县检察院将本案改变定性,由聚众扰乱公共交通秩序罪改为寻衅滋事罪即为明证。
本辩护人认为,由于上诉人刘骆驼实施行为的地点并非公共场所,因而,上诉人刘骆驼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法定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刘骆驼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三)鉴于本案疑点利益存在,贵院应当作有利于上诉人刘骆驼的解释。
由刚才检察员向上诉人刘骆驼的讯问——拉棺材去哪里,上诉人刘骆驼的回答——将棺材拉回他的位于商水县的家里,并非是拉棺材去周口市委市政府申诉。
在本案事实证据存在疑点的情况之下,贵院应当本着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采信上诉人刘骆驼的辩解。上诉人刘骆驼之行为目的即是想通过在公共交通道路上拉棺材的行为影响社会公众制造舆论从而影响周口市有关部门能对上诉人刘骆驼、张够的相关重新司法鉴定申请及事项引起重视。
(四)本案的交通秩序的混乱,与上诉人刘骆驼的行为不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刘骆驼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由在案的证据可见,本案的交通秩序混乱并非上诉人刘骆驼所造成。
本案中,案发当时,案发地点的交通秩序混乱是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的,交通秩序的混乱与上诉人刘骆驼拉棺材的行为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刘骆驼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由在案的证据可见,上诉人刘骆驼与张够从周口市川汇区关帝庙拉着棺材沿着中州路走到妇幼保健医院附近的人行道之前,并没有群众围观,这是基本事实,但上诉人刘骆驼以及写有捐献给贪官字样的棺材被周口市公安局执勤警察拦阻后,由于执勤民警对于突发事件的处理没有丝毫经验,并未采取——立即使用篷布将棺材遮盖的有效措施,结果导致路过的群众围观,社会秩序出现一定混乱。
由以上的案件事实可见,执勤民警处置突发事件的措施不当使路过的群众围观,最终导致公共交通秩序出现一定混乱。可见,危害社会后果的直接原因并非是上诉人刘骆驼所为,而是到场警察对于突发事件的处置措施不当所引起。
本辩护人在此指出的一点即是为危害社会的后果与上诉人刘骆驼等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由此可见,上诉人刘骆驼即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管辖问题。
本辩护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曾经向原审法庭提交两组证据——商水县公安局呈请指定管辖审批表以及提请批准逮捕书和起诉意见书,并证明本案显然系商水县公安局滥用职权,将一桩简单的治安案件错误定性为刑事案件、将一桩很小的申诉上访案件办成敏感的政治案件,最终将上诉人刘骆驼羁押刑拘逮捕起诉。本辩护人不能不认为,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的相关办案人员不能排除滥用职权的嫌疑。
从本案所有证据可见,本案客观的案件事实是一起治安案件,并非刑事案件。在一些官员的操纵之下,本案性质发生了错误变化。商水县公安局及其检察院、法院将小案变成大案重案,不能排除滥用职权之嫌疑,周口市政府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上诉人刘骆驼拉棺材的行为,针对的即是周口市公安局,尤其是商水县公安局。对于针对性如此强烈的案件,商水县公安局应当对本案件主动采取回避态度。如果商水县公安局不仅不回避,反而争抢着去办理本案并将上诉人刘骆驼、张够投入看守所,继之刑拘逮捕,让任何一个心存良知的人都会认识到,商水县的公检法机关对本案难以做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本辩护人向法庭所提交的证据记载于原审判决书第22页。本辩护人在此指出,商水县公安局显然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管辖,案发地为周口市川汇区,并非商水县。根据在卷的材料可见,案发当时,周口市公安局并未将本案定性为刑事犯罪案件,也没有指定商水县公安局将本案定性为刑事案件进行立案处罚。
辩护人注意到,原审法院的判决书并未对本辩护人在一审开庭中所举证据进行论证说明,也未对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进行任何描述,采取的完全是回避之态度,是心有余悸还是其他,本辩护人不得而知。
三、本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刘骆驼的行为只是一种公民行使正常宪法权利的行为,即使偶有不当,也不应当作为刑事犯罪处理。
从刚才上诉人张够的辩护律师谢政敏向法庭的陈述以及在案的全部证据可见——上诉人刘骆驼、张够因对商水县公安局、周口市公安局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服,多次申请重新鉴定不得后,才实施的拉棺材行为,实属事出有因。
由此可见,上诉人刘骆驼的拉棺材行为的确给政府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但绝对不是刑事犯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本案案情并不复杂,稍具有辨认是非能力的人都可以判断出,本案上诉人刘骆驼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3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第一项即是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该法第225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故,本辩护人希望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合法的判决,纠正原审法院的错案,改判上诉人刘骆驼无罪,维护上诉人刘骆驼的合法权益。
此致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贾慧平律师
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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