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无罪辩护辩例法律文书精选
关于贵院公诉科正在审查起诉的
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
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二)
——《起诉意见书》指控朱某高的罪名均不成立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本律师在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朱某高的辩护人,经过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后,特向贵院寄出《关于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应不予起诉之法律意见书(一)》,就涉案人员之间未形成任何组织、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论证。
辩护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也是坚持这一观点,但补充论证若在查明事实后仍认定刘氏家族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亦应考虑刘氏兄弟、陈某登除了在某强公司持小额股权、向某强公司推介少量业务之外,则没有其他任何的联系,应认定某强公司不是涉案团伙的组成部分,故而朱某高的投资行为不应被视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朱某高没有参与刘氏家族组织、策划、实施的任何犯罪活动,对于刘氏兄弟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知情,应认定朱某高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另外,《起诉意见书》认定朱某高对涉案的多起阻挠施工的行为知情,或指挥或默许该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构成共犯;同时又根据组织者、领导者需“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朱某高在其未参与的其他案件中也构成犯罪。但辩护人在阅读全卷后认为《起诉意见书》对朱某高的指控,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某高除了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外,在以下事件中同时也不构成犯罪:
在钟某权被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以及强迫交易罪;
在冠某项目钟某新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广州市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分别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和强迫交易罪;
在数控项目梁某公司被敲诈勒索案中,朱某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数控项目某和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中某某城项目某智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中某某城项目四川中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中某某城湖北某盛公司和某通某建公司等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万某金某某想泰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某利某某城项目富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某利某某城项目四某某山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某利某某城项目某一公司被敲诈勒索案中,朱某高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某利某某城项目普某园林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国际某某城项目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在某鑫药业项目强迫交易案中,朱某高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朱某高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也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故意,因此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起诉意见书》认定2004年朱某高受到刘某添的纠合,与钟某球、陈某登等人在黄浦区某村辖内成立某利公司,多次组织人员采取阻拦施工的方式垄断某村辖内的混凝土供应,在得到刘某东、陈某登的业务推介后,在利益链条的最后端为组织牟取最大的利益。2011年为掩人耳目,逃避司法机关侦查,朱某高等人有目的、有计划地将某利公司改名为某强公司,朱某高借用他人之名持股,但仍实际操控公司经营并继续组织业务员通过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手段为组织奠定经济实力。从《起诉意见书》以上推论可知,朱某高投资某利公司的行为本来就是为了与他人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朱某高投资的某利公司与后来偶尔参与生产的某强公司是涉黑组织的组成部分。但辩护人指出《起诉意见书》的推论缺乏事实证据的支撑:
(一)虽然刘氏家族、陈某登有投资某强公司[1]并向其介绍少部分业务,但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不具有公司人事等方面的控制力,业务方面与某强公司相互独立且不存在固定联系,因而某强公司及其人员不是涉案团伙的组成部分,而某强公司本身也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朱某高在公司投资、参与工作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
1. 某强公司及其人员不是涉案团伙的组成部分
某利公司的成立是由非涉案人员袁某能发起的,发起的原因是其中标了某市政工程,并由此发现了混凝土业务的商机,所以才找到朱某高、陈某辉合作,之后陈某辉又找到刘某添等人,一起设立某利公司。[2]而且刘某添仅是持股较少的投资者,不参与经营,对某利公司没有控制力。[3]因此《起诉意见书》中称某利公司是刘某添纠合朱某高等人组建的,本来就对某利公司的创设过程认定有误。
尽管刘氏家族和陈某登曾在某强公司持股,但是他们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4],所持股份也仅是10%和15%,公司日常业务方面由孔某熊和司某某伦负责。因此刘氏兄弟、陈某登不具有人事安排权、经营决策权、利益分配权、惩戒权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具备的权力。
虽然刘氏家族和陈某登等涉案人员有向某强公司介绍业务,但是只占某强公司业务总额中的一小部分[5];刘氏家族和陈某登不但向某强公司收取与其他介绍人相当的高额介绍费,而且存在逼迫某强公司给回扣的情形[6]、以及向其他混凝土公司介绍业务的情形[7],因此刘氏家族和陈某登与某强公司只是偶有介绍业务的业务推介关系。
某强公司并不是“刘氏团伙”的分支。虽然某强公司的业务员钟某燊、钟某添有参与刘氏兄弟某源电子厂项目等阻挠纠纷,但是因为该项目所在地是他们所在村社的属地,根据“潜规则”可获得属于他们的分红,某强公司不能获得任何收益[8]。所以不能因为钟某燊、钟某添有参与“刘氏团伙”活动的行为,就将钟某燊、钟某添作为某强公司与“刘氏团伙”关系形成的连接点。某强公司与“刘氏团伙”是相互独立的主体。
朱某高供述其与刘氏兄弟、陈某登关系一般[9],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朱某高在任何一起涉案犯罪中与“刘氏团伙”构成共谋,因此也不能认定朱某高是将某强公司与“刘氏团伙”捆绑在一起的连接点,进而推断混凝土公司与土石方工程队之间、不同单位人员之间已形成紧密的组织框架。
综上,某强公司与“刘氏团伙”的关系松散,人员之间没有交集,未形成紧密联系的框架,某强公司及其人员不是涉案团伙的组成部分。
2. 某强公司本身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虽然某强公司的组织架构体现上下级的关系,但是系出于管理层面的需要,不存在严密的、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分工,工作上形成的联系有别于严格的帮规条约或组织惯例; 某强公司人员存在阻拦施工的活动,但是该活动都是由孔某熊、司某某伦直接安排的,而不是按照固定组织纪律或组织惯例操作。公司组织架构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特征。
某强公司个别违法阻挠活动只占其总项目很少一部分,且多是因为对方公司拖欠某强公司货款而引发的;某强公司的经济实力并非是通过违法手段获得的,而且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也不是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公司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
虽然某强公司员工有拦车阻扰等行为,但事发的原因多为对方拖欠货款,这种依靠地缘优势进行的要挟和威逼,暴力程度不深,且在此过程中亦有基层组织和公安机关的介入,未曾激发严重矛盾,也没有伤害行为。公司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
某强公司虽然存在部分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至于使其称霸一方,某强公司在某村社区的工程项目份额、乃至萝岗区领域的份额,均不可能达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程度,与“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严重影响相去甚远。公司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
某强公司作为合法设立、有合法经营范围的企业,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中的任何一个特征。因此某强公司本身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综上,因为某强公司本身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某强公司及不是涉案团伙的组成部分,所以朱某高在公司投资、参与工作的行为不应被视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二)朱某高不但不存在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而且对刘氏兄弟、陈某登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知情
1. 朱某高不存在通过成立某利公司、参与某强公司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
朱某高在接受侦查人员讯问时多次否定其组织、领导黑社会[10],并对指控百思不得其解,因为在其看来参与组建某利公司只是为了承接混凝土业务,以投资营利为导向,而并非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违法组织。朱某高在2016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大约在2004年年初,一个在萝岗区搞工程的五华人魏勇能和我们说现在萝岗区的工程很多,如果成立一个搅拌站可以赚钱,提议我们一起成立一个搅拌站。当时我记得大家是在一起吃饭谈起的(朱某高个人B卷P44)。”朱某高在2016年9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是该公司(某利公司)的法人代表,同时我对生产设备比较熟悉,就由我管理公司的生产设备的安装管理及混凝土的生产管理,即我负责某利公司内部的管理(朱某高个人B卷P106)。”朱某高的供述均不能反映其认识到某利公司与刘某东、陈某登等涉案人员、与某盛土石方工程队、某胜土石方工程队有任何联系,而且朱某高供述反映其是为了开展公司生产经营而投资管理公司的,不是为了组织或领导相关违法犯罪团伙,更不可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于某强公司的情况,朱某高否定其持有某强公司的股权[11],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其在某强公司的工作:“某强公司成立后,我主要负责购买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公司财务资金运作和筹集等方面的事情”;“我平时很少在某强公司上班的,每个月大概回去某强公司2次”;“(你平时很少回去某强公司,公司在机械运作和购置维护方面的事情由谁向你报告?)由维修组的组织‘阿美’(朱×权)负责向我汇报,由我回公司去处理,或者叫‘阿美’按我的指使处理(朱某高个人B卷P66)。”从以上供述可知,朱某高没有投资某强公司,在公司成立后就很少参与生产经营管理,但在其描述的个人工作中,反映其并没有参加、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主观认识,在他看来他所参与的只是合法工作。
另外,纵观朱某高个人卷的全部供述,并没有任何供述反映朱某高知道存在有刘某添、刘某东、陈某登等非某强员工的涉案人员参与某强公司的投资、经营管理的情形。
通过朱某高以上稳定的供述[12]探求其投资并管理某利公司、协助处理某强公司事务的真实意图,并结合其实缴出资、参与公司生产管理的真实情况,应认定朱某高是为了经营混凝土生产销售业务而参与公司相关事务,而不是将混凝土公司作为吸纳犯罪分子、获取经济利益维持组织经济实力的工具,尽管朱某高有提到公司有少部分违法行为,但从相关供述不能推断朱某高知道该违法行为的起因、经过、结果与刘氏家族有任何关系,该违法行为也不是为了促进刘氏家族成立、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实施的。
2. 朱某高对刘氏兄弟、陈某登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知情
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以行为人“明知”其所组织、加入的组织的性质为认定前提。在朱某高没有组建涉黑组织的情况下,证明朱某高不具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还需要论证其对于刘氏兄弟、陈某登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知情。因为刘氏兄弟以及陈某登是被指控通过组建某盛土石方工程队、某胜土石方工程队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所以判断朱某高是否对该组织性质知情,则应以朱某高是否有参与以上土石方工程队及其相关活动的意思为基础,认定标准可参考相关会议纪要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参考案例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构成要件的具体认定。
“关于黑社会性质成员的主观明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特别指出:“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时,并不要求其主观上认为自己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只要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组织具有一定规模,且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即可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1号《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裁判理由指出:“从黑社会性质犯罪的特征看,行为人必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所参与的是具有一定规模的组织(附件1)。”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18号《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的裁判理由指出:“认定行为人的参加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要求行为人在加入犯罪组织时明确知道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行为人只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或者该组织虽有形式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但仍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基本行为方式,欺压、残害群众的组织,就可以认定其‘参加’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附件2)。”
根据以上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说明,可知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认定行为人犯罪必须证明其主观上明知其加入的组织有一定规模且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多条“分支”的情形下,同样也要求“其他分支”的组织者、领导者对组织框架有所认知。也就是说,在朱某高主观上明知刘某添、刘某东、陈某登组建、指挥、管理的是具有一定规模且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的情况下,其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1)朱某高主观上并非明知
根据朱某高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某村地区做地材的主要是刘某东(某村村委书记的弟弟)和陈某登两个,其他还有一些介绍小工程的地材我不清楚有哪些人。刘某东和陈某登各有一群人跟着做事。我知道跟着刘某东做地材的有钟桂成(某村某甫社社长)、‘黑子’(某村某甫社社长)、‘欧志’(某村某甫社社长),其他具体有哪些人我不清楚。至于跟陈某登做地材的有哪些人我不清楚(朱某高个人B卷P71、72)”。这表明朱某高大概了解刘某东、陈某登带领一定人数的施工队伍,但从朱某高本人的口供不能证明其明知刘氏兄弟、陈某登所带领的施工队伍形成了层级关系,并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朱某高本人对于某强公司与两家土石方工程队之间的联系仅局限于业务介绍,因此朱某高并没有认识到“刘氏团伙”以刘氏家族、陈某登、朱某高形成了三条“分支”,并且由这三条“分支”形成了紧密的框架。
(2)朱某高在主观上也不符合“应当知道”的情形
朱某高在某利公司主管生产而非销售,某强公司成立后则没有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对于刘氏兄弟、陈某登介绍业务的情况并不了解;朱某高与刘氏家族成员、陈某登的关系一般。因此朱某高不具有“应当知道”刘某东和陈某登各自的施工队伍是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的可能性。
从朱某高参与公司业务来看,朱某高具有不知情的可能性。朱某高在2016年9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某利公司)日常的生产主要由我负责管理,公司资金周转融资也是由我负责,而销售业务主要有陈某辉负责联系,日常管理上由孔某熊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员都由孔某熊管理”;“我所知的情况是刘某东、陈某登未曾为某利公司联系介绍销售业务的,但他们是否有通过刘某添或陈某辉为某利公司介绍过业务我就不清楚(朱某高个人B卷P121)。”朱某高在2016年4月3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自广东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开始,该公司便给我发工资和买社保……我每个月的工资是4500……(你的工作职责是什么?)搅拌站的机械设备顾问……(你在该公司的上班情况?)我在该公司的搅拌站二楼有一个办公室,我很少回去,大概一个月回去一次,回去看看有无工作可做(朱某高个人B卷P40)。”以上供述反映朱某高并没有参与某利公司、某强公司的销售业务,并不对接刘某东、陈某登的施工队,因此不符合“应当知道”的情形。
从朱某高与陈某登、刘某东的关系来看,朱某高也具有不知情的可能性。朱某高在2016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与刘某添、陈某辉、刘某东、陈某登的关系怎样?)我们的关系一般,我与刘某添、陈某辉有合作过做生意,而与陈某登、刘某东并没有生意往来,另外我与陈某辉、陈某登是我的老表(朱某高个人B卷P113)。”另外,朱某高个人卷的所有供述均不能反映朱某高与本案同被指控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紧密关系,在工作、生活上发生频繁联系。
从以上供述可知,即便刘某东、陈某登有向某利公司、某强公司供应混凝土,但是由于朱某高在某利公司时不主管销售,在某强公司不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且朱某高与他们相互之间只是一般关系,朱某高也就存在不了解刘某东和陈某登各自施工队伍是否有层级关系、他们是否有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故不应当认定朱某高具有不具有“应当知道”的情形。
综上,朱某高不符合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起诉意见书》对朱某高的指控缺乏依据,故朱某高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二、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钟某权(“烧鹅剂”)被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朱某高并不是持默许态度,而是根本不知情;另外,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燊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因此,《起诉意见书》对朱某高的本项指控不成立
(一)朱某高不但没有指使、默许钟某燊等员工殴打钟某权并强迫其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而且对于案件事发全不知情,其事后代表某利公司向钟某权作出赔偿,仅是息事宁人解决同村人纠纷,也没有强迫对方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
《起诉意见书》认定在朱某高默许下,某利公司业务员陈某藩、钟某燊、钟某辉、钟某球、李某中、刘某敏、钟某新、钟某新在知道钟某权家使用益信公司的混凝土后,手持木棍、开车到钟某权家,对正在施工的益信公司的车辆进行打砸,在遭到钟某权、黎某登阻止时,持棍追打并致伤两人。事发后朱某高为息事宁人赔偿钟某权1万元,但要求钟某权必须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建房。事后钟某权还遭受到陈某藩多次威胁。
在2016年7月1日的《提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中,侦查人员更是指出以上违法犯罪事实是在朱某高的指使下实施的。
辩护人在阅读全案卷宗材料后,认为朱某高对以上由钟某燊等人实施的打砸混凝土车辆及追打钟某权的违法犯罪事实完全不知情,更不存在“指使”、“默许”的情形。
1.朱某高没有指使钟某燊等员工殴打钟某权,其对事件发生全不知情
根据朱某高的供述,事发时他和钟某球等人在海南,接到钟某权的电话并打电话回某利公司调度室了解情况后,才知道钟某权被某利公司员工追打一事的发生。[13]而且朱某高在事发当晚就接到了钟某权的电话,也得到了钟某权证言的印证。钟某权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所以我在被打之后立即打了电话给朱某高,向他求情(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2764、65)。”孔某熊则称当晚警察和钟某权到某利公司的办公室,在听取钟某权亲口诉说事情经过后,孔某熊立即打电话给朱某高时,朱某高就已经在电话里跟孔某熊说他已经知道,并会亲自处理此事。[14]又根据陈某藩和钟某添的供述,事发当晚钟某权和警察确实到某利公司办公室。[15]从以上相互吻合的言词证据可还原当晚的经过,即钟某权遭到殴打后报警,警察与其前往某利公司的办公室,与某利公司业务负责人孔某熊了解情况,但与孔某熊沟通前既已通过手机通讯向朱某高诉说被打一事。从以上事实可知,事发时朱某高并不在违法活动实施现场,而且对于某利公司员工追打钟某权一事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的情形。
钟某燊、孔某熊等人就案发原委的描述也佐证了以上朱某高对事件发生经过不知情的论断。钟某燊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吃完晚饭开车回公司,驱车到公司旁边的一条名叫金马路时发现路边停有两台运输混凝土的搅拌车正在卸货,该两台车有点阻碍我们的车出入,并且这两台搅拌车不是我们公司的,还在我们公司附近承接了工程业务。我们五个都是公司的销售,觉得公司附近的业务都被别的公司拿去做了,面子上过不去。于是,我们五人先后下车……我们五人和钟某权发生了口角……接着双方就发生了肢体推搡……(钟某燊个人B卷P42)”。孔某熊在2016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事发第二天,我在办公室听钟某燊讲,昨天晚上他和陈某藩吃完饭回公司路上,经过洋城某村时见有搅拌车在卸料,上前查看后发现不是我们公司的搅拌车,于是便将叫来搅拌车的村民将‘烧鹅剂’打了一顿,随后离开现场(孔某熊个人B卷P29)。”从以上供述可知,事件发生并非预谋,只是偶然发现其他搅拌车后,基于“面子上过不去”的内心想法,某强业务员才发生殴打钟某权一事,而事发当时朱某高本人不在现场,而且没有任何供词证实参与本起事件的任何一人曾电话知会朱某高,因此认定朱某高并没有指使某利公司员工殴打钟某权具有合理性,因此,诸如孔某熊、钟某权、钟明亮等人关于“钟某权被打的事情受朱某高指使”的相关陈述是不实供词[16]和不实证词[17]。
钟某权关于何时联系朱某高、以何种方式与朱某高交谈、双方交谈的次数、与朱某高对话内容的供述存在根本性矛盾。
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钟某权声称是第二天(或第二天以后)才找到朱某高,而且是上门找朱某高对话,其称朱某高当时说可以以与某益混凝土公司同等的价格向其销售混凝土,但从钟某权该证词可知朱某高没有使用任何强迫、威胁交易的言辞。[18]而且钟某权在当份询问笔录中就再也没有提到与朱某高交谈的情形,而事后找人向某强公司讨说法的结果是钟某球送来赔偿费1万元。
但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钟某权则声称是当晚被打后即打电话给朱某高,并称朱某高否决其继续在某益混凝土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决定,之后钟某权找人讨说法,但讨说法的结果是接到朱某高要求一定要买某强公司的混凝土的电话[19]。
钟某权是与朱某高就此事直接对话的唯一证人,也是了解朱某高是否有传达强迫交易意思的唯一证人。但由于其证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且朱某高并没有承认其曾强迫钟某权购买混凝土。因此钟某权的证言不能被采信,而其儿子声称朱某高电话中要求采购某利公司的混凝土
[20]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相对较弱,且其儿子与本案被害人具有亲属关系、利害关系,证词的真实性存疑。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朱某高强迫钟某权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
2.朱某高没有强迫或者指使他人强迫钟某权购买某利公司混凝土,其对强迫交易一事并不知情且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朱某高的口供并没有反映任何对于某利公司员工强迫交易的内容,而且对于钟某权是否使用某利公司混凝土也不知情。朱某高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钟×权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某利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某利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朱某高个人B卷)。”因此,应认定朱某高对某利员工涉嫌强迫交易的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指使、参与的行为。
朱某高本人对公司员工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持否定态度,因此不存在“默许”;赔偿钟某权损失后,朱某高也没有再过追问此事,因此对于公司员工是否有强迫他人购买某强混凝土一事并不知情,更不可能持有“默许”态度。
朱某高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公司的业务经理为什么要去实施这种行为?)我也不明白他们为什么会这么做……(你认为通过拦车堵路、阻挠工地施工,最后将工程占为己有的这种行为,是否合法?)我认为属于违法行为。(你有没有指使公司的业务经理去拦车堵路、阻挠工地施工,最后将工程占为己有的这种行为?)我没有。如果查证属实我有这种行为,我愿意承担相关责任(朱某高个人B卷P77、78)。”可见朱某高对涉案员工追打钟某权的行为持否定性评价,因此不是“默许”。
朱某高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陈某藩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陈某辉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朱某高个人B卷P68)。”朱某高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打架以后钟×权起房子所用的混凝土是不是由我们某利公司提供我不清楚,要问我们某利公司的业务销售员才知道(朱某高个人B卷)。”以上供述反映了朱某高代表公司完成理赔后就没有再参与这一件事了,在朱某高看来赔偿后此事就已经解决了,之后后面钟某权是否有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是否基于某利员工的暴力、胁逼等手段而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均不知情,所以不存在“默许”的情形。
(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燊等人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
1.钟某燊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钟某权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但在混凝土浇灌快要完成时,我见到一台黑色小车停到房子重建工地附近,并下来6、7个年轻人,有两三个还手持木棍。带头的是某村某甫社的钟某燊(花名:烂新)……烂新下车后,就对着我们大喊一声‘打他’。‘烂新’是第一个冲上来打我的,其他几个人就用铁管和地上起房子的砖头打砸正在倾倒混凝土的某益混凝土车。我和亲家黎某登见他们打砸混凝土车,就想阻止他们,烂新和‘牙铰藩’就随手在工地拾起建筑用的木板就向我和亲家冲过来(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7)。”
黎某登在2016年4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我正在帮我亲家钟某权检查新修房子的混凝土的质量。这时突然来了大约6、7个手拿棍子的青年男子,他们看见钟某权就冲上来打他。我连忙上前拦住那帮年轻人,钟某权就往旁边的山上跑。结果那群男子将我推倒在旁边挖出的地基大坑里面。其中的三、四个男子围着我,用棍子拼命的打我,一边打,还一边说打死他。剩下的几个人就继续追钟某权(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83)。”
根据本案两名受害者的证词,钟某燊等人当时是下车后就立即向钟某权走去,并以钟某权、黎某登为攻击对象,而不是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的无事生非等,因此该行为是伤害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中阐明:“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情形之一,即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虽然殴打他人本质上也是一种伤害行为,但作为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之一的随意殴打他人,与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行为还是有显著区别的。区别的要点在于:因寻衅滋事而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人的动机在于发泄或满足其不良情绪,其特点表现为在殴打他人的起因上、殴打对象上、殴打手段上均具有相当的“随意”性。殴打起因上的随意性,是指行为人为寻求精神刺激,无事生非,毫无理由或者强以微不足道的琐事、不能成立的理由为借口,挑起事端,殴打他人。殴打对象上的随意性反映了行为人殴打他人就是为了取乐、发泄或者谁妨碍了他耍威风就殴打谁,寻衅打人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的随意性是指殴打他人具有突发性,选择的殴打手段、器物、打击部位和力量因时因事因人随心所欲,但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伤害他人至何种程度的明确故意。故意伤害罪在于行为人一般则有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伤害他人的起因、对象一般都具有特定性(附件3)。”
钟某权和黎某登对钟某燊等人殴打行为的描述都一致反映了钟某燊等人当时持棍下车,下车时即冲向钟某权并对其进行殴打。可见钟某燊等人是有明确故意伤害的对象,对象具有特定性;殴打手段、方式并不是随意的、突发性;选择殴打的手段、器物等并不是随心所欲。因此,钟某权等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同时,由于钟某权没有任何诊疗记录、黎某登的病例已丢失[21],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钟某燊等人的伤害行为达到了的轻伤或轻伤以上的伤害程度。因此根据事实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且考虑派出所警察并未对涉案人员进行拘留等处理结果,应认定钟某燊等人的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以及其他犯罪,而有特定目的的伤害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因此钟某权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2. 钟某燊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1)钟某燊等人在实施追打行为时并非以强迫交易为目的,且没有通过声明、要挟等方式要求对方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中阐明:“强迫交易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以非法手段强迫交易对方购买商品、或出卖商品、或接受服务、或提供服务而故意实施强迫行为。从司法实践看,强迫交易罪的行为人一般均有贪图利益的动机(附件4)。”
钟某燊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们)觉得公司附近的业务都被别的公司拿去做了,面子过不去……我和钟某新、陈某藩、李某中、钟某球五人觉得钟某权在我们公司附近起屋,还找其它公司提供混凝土,不给我们的面子,车停在路边还阻碍我们公司车辆出入,于是就很生气。我们就随后在工地上捡起了棍子,我、陈某藩和钟某新就拿起棍子追打钟某权和他的亲家……我觉得我们出了口气(钟某燊个人卷P42、43)。”钟某燊在2016年8月18日接受讯问时也稳定了如上供述。从以上供述可知,钟某燊追打钟某权并是基于直接明确的伤害故意和目的,而不是为了贪图利益,因此不是强迫交易。
(2)从某利公司相关人员为获得钟某权谅解所作出的让步可知,他们没有再行暴力的意图,且暴力行为已经终了
朱某高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之后,我和陈某辉出面去跟‘烧鹅剂’交涉,赔了钱给‘烧鹅剂’解决这件事(朱某高个人B卷P77)。”
朱某高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知道‘烧鹅剂’和他亲家被陈某藩等人殴打报警后,就和陈某辉商量,按照对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赔钱给对方解决这件事(朱某高个人B卷P68)。”
钟某燊在2016年4月2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二日回公司后,我听公司的人说昨晚对方报警之后,我们公司的老板陈某辉出面和钟某权一方解决好了这件事……(如何解决的?)就是我们公司无偿提供两车混凝土给钟某权作为补偿,钟某权答应之后房屋修建所需的混凝土在我们公司拿。另外,被打烂的搅拌车车灯也由我们公司负责赔偿(钟某燊个人B卷P43)。”
钟某权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之后我们村的治保主任钟某球就找到了我,给了我一万元人民币,他说这些钱是搅拌站给你的医药费及搅拌车的损失费,他还说给你这一万元就当扯平了打砸搅拌车的事件,你以后不要再搞事了。之后我不想再发生打砸事件,建房子所用混凝土我就去某强混凝土公司购买,就没有人再来闹事了,房子也就好了(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
从以上供述可知,某利公司负责人朱某高、陈某辉决定与钟某权洽谈并赔偿其损失,目的是与钟某权达成和解,双方不再追究某利公司员工钟某燊对其造成人身伤害一事。从某利公司相关人员为获得钟某权谅解所作出的让步可知,他们没有再行暴力的意图,因此钟某燊等人的暴力行为已实施终了。虽然钟某权是基于如果不购买某利公司混凝土则可能受到打击报复的假想而购买某利公司的混凝土,但因为暴力、胁迫并不是真实存在,也不能认定钟某燊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3)某利公司相关人员向钟某权作出赔偿后,也没有强逼交易的行为
前述已论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朱某高具有强迫钟某权购买某利公司混凝土的行为。而且钟某权供述:“但(赔偿)过了几个月之后,‘牙铰藩’碰到我又威胁我,说再搞事就弄死我(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9)。”这句话也没有强迫交易的意思,并且是钟某权接受赔偿并选用某利公司混凝土发生在几个月之后。因此,某利公司在作出赔偿后,其员工也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的裁判要旨,“行为人在构成强迫交易罪的同时有可能相应地触犯刑法规定的其他罪名而构成其他的犯罪。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强迫交易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其手段或方法又可能触犯其他罪名,构成其他的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有关牵连犯的刑法处罚原则来处理,即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对被告人以处刑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而不对其实行数罪并罚(附件4)。”而在本起指控中,《起诉意见书》《提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认为钟某权购买某强公司混凝土的行为是因为此前遭到钟某燊等人的暴力威胁下,不得不购买其商品。由于《起诉意见书》并没有明确每一起事件每一犯罪嫌疑人各罪名的指控,但根据《提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钟某燊等人同时涉嫌寻衅滋事罪与强迫交易罪,但涉案人员只有一个涉嫌犯罪的行为,故即便对该事件提起指控,也应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以处刑较重的罪名起诉,而非选择同时起诉两个罪名。当然以上仅是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辩护人从法律与事实出发仍主张《起诉意见书》的本起指控钟某燊等人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强迫交易罪。
因此,在钟某权被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案中,钟某燊等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下,朱某高也不构成本起指控的共犯。
综上所述,因为朱某高的行为并不符合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所以《起诉意见书》就某利员工殴打钟某权一事的两项罪名的指控均不成立。
三、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冠某项目中某强公司人员拦截混凝土车、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以及钟某新等在坤龙办公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朱某高并不知情;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新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孔某熊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因此,《起诉意见书》对朱某高的本项指控不成立
在冠某项目中,《起诉意见书》共指控了两起涉嫌犯罪的事实,结合《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侦查人员认为朱某高对这两起犯罪事实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其中一起犯罪事实是:钟某新、钟某林来到某昊产业园工地,发现其他供应商从外面运来沙、石材料,致电钟某遗过来帮忙,三人在伦龙公司办公室无理打闹,叫他人拉两车泥卸到在工地门口阻塞施工,致使坤龙无法开工造成经济损失。
另一起犯罪事实是:朱某高纠集其手下马仔打着某强公司合法外衣,由孔某熊安排陈某藩、钟某新等人操纵冠某生物项目工地的混凝土供应,强迫某龙公司接受高价混凝土供应,阻止某龙公司尝试采购其他混凝土公司,又于2015年11月20日由孔某熊安排陈某藩、钟某新等人到达某昊产业园工地,将某博混凝土公司的运输车堵住,造成某博混凝土公司重大损失。
辩护人认为朱某高并没有参与以上两起犯罪事实,而且参与事件的人员均没有供述在犯罪过程中与朱某高取得任何联系,而事实上朱某高也是毫不知情的,故对朱某高的两起指控均不能成立。另外,在第一起事件中钟某新等人的无理打闹行为也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第二起事件中孔某熊等人的行为也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冠某项目中某强公司拦截混凝土车、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以及钟某新等在坤龙办公室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朱某高并不知情
某强公司成立以来,朱某高并不参与公司的销售管理业务等,对于冠某项目的相关情况并不了解。当前指认朱某高对冠某项目知情的证据,仅此孔某熊在2016年4月25日讯问笔录中的概括性表述,其在笔录中称:“朱某高平时有什么事情都会叫他带人去阻扰、恐吓、摆场或打架。比如去处理工地的事情,村委换届选举贿选和摆场,某昊工地的事情,以及钟某权被打的事情等等,朱某高都直接指使陈某藩等人去搞事(孔某熊个人B卷P45-46)。”但由于该证词并不具体,侦查人员也没有就冠某项目讯问朱某高并调查案件实情,而且孔某雄在其2016年4月28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则说明其才是某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多起事件付主要责任,其有将责任推向朱某高的嫌疑。钟某新在201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为什么是孔某雄去跟某龙公司交涉)因为孔某雄是我们的上司,平时我们所有业务经理都是他的下属,受他管理和指挥。我们在外面联系到业务后,都要报给孔某熊,由孔某熊拍板做与不做。一旦工程签约下来,再运作的过程中发生什么问题,如果我们不能有效解决的,就要上报给孔某熊,由孔某熊带我们这些业务经理一起与对方公司交涉解决(孔某熊个人B卷P26)。”因而孔某雄的供词在真实性方面存疑,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钟某新、钟某林、钟某遗在某龙公司工地聚众扰乱社会案发生的原因是,他们所开办的某顺土石方堆填服务部与某龙公司在货款支付等问题上发生纠纷,与某强公司并不相关[22],朱某高也不存在“应当知道”的可能性。
故从主观方面判断,应认定朱某高对两起犯罪事实的指控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二)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钟某新等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钟某新、钟某林以及某龙公司彭某陵、许某均提供稳定的供述或证词,称钟某新所在的某顺土石方堆填服务部与某龙公司就土石方材料货款问题发生纠纷,2015年10月13日钟某新当日去某昊工地项目办公室找某龙公司相关负责人追讨拖欠的60多万元货款,发现某龙公司不归还债务反而委托第三方提供砂石和灰砂砖。基于这一原因,钟某新、钟某林才与某龙公司负责人彭某陵发生口角,钟某新扔掷随地拾到的钢管,并用脚踢坏红木椅。
但至于钟某新、钟某林离开办公室后是否指使他人将两车泥土倒在某昊工地门口,两人的供述不但相互冲突,且前后矛盾。钟某新在2015年10月15日及2016年4月18日的笔录中均供述不清楚是谁将两车泥倒在某昊生物工地的门口。[23]钟某林在2015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也供述不清楚钟某新是否有叫人泄泥在工地门口。[24]尽管钟某林之后供述是钟某新派人来倒泥的,但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即便《起诉意见书》认定钟某新、钟某林派人将两车泥倒在某昊工地门口有相关证据得以证实。但从某昊生物证据卷泥土倾倒现场的图片可判断,障碍物的数量及清理难度并不足以影响某龙公司清理并恢复生产经营,因此其某龙公司相关负责人所称的严重损失并不属实。而且钟某林在2015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2015年10月14日我经过工地门口时看到被人清理走了的(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55)。”某龙公司工作人员许龙在2015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那你们是什么时候清走泥土的?)昨天早上彭总给电话我叫工人清走的。(那你们工地没有清走泥土之前是否有正常施工?)没有在施工,工地工人心里面不舒服(某龙公司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证据卷P20)。”从以上供述可知,泥土在事发的第二日早上、在彭总要求清理后的较短时间内已经清理完成,而施工队伍没有继续施工的原因并不是因为泥土堵塞工地门口造成严重影响生产经营的情形,而是工人“心里面不舒服”的心理原因。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构成要求“情节严重”,情节方面一般表现为扰乱时间长,次数多,纠集的人数多,扰乱重要的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活动,造成的影响比较恶劣等;“造成严重损失”,主要是指使经济建设、教学科研和医疗等受到严重破坏和损失。钟某新等人以上在某龙公司项目办公室吵闹,甚至乎《起诉意见书》认定的在某昊公司门前倾斜泥土的行为,均不具备符合犯罪构成的严重性。
另外,钟某新等人的行为已得到某龙公司的谅解,并且某龙公司事后还根据合同约定归还部分拖欠的货款,双方也没有就货款一事再发生争执。钟某新在2016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彭总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工地有粮堆淤泥是不是我们找人倒的,我说不是我找人倒的,彭总说他的老板要报警,第二天萝岗派出所打电话给我去派出所做笔录,我打电话给彭总叫彭总销案可否,彭总当时说确实欠我们钱,理解我们的心情,我们去派出所把事情说清楚就可以了,我们公司不会追究你的,随后我与钟某林去派出所接受调查,派出所调查之后,我们当天就离开了派出所(钟某新个人B卷P65)。”钟某新在201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在事发约两周后,某龙公司给我们支付了20万的工程款,其余的至今未付(钟某新个人B卷P28)。”由此可见,所造成的结果并不严重,因货款欠付所产生的矛盾得到了解决。
钟某新在2016年6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派出所有对你们作出处罚?)派出所认为我们扰乱单位秩序,作出口头警告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派出所民警作出的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从民警以一般的治安纠纷处理的处理方式可知,事件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程度,而且其作出的处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因此,钟某新等人并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三)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孔某熊等人构成强迫交易罪
《起诉意见书》关于“(某强公司人员)操控该工地的混凝土供应,强迫某龙公司接受高价混凝土供应,当某龙公司尝试采购其他混凝土供应商被某强犯罪嫌疑人孔某熊安排人员实施阻扰、恐吓其他混凝土供应商,某龙公司迫于无奈不得不接受某强公司犯罪嫌疑人钟某新高价提供混凝土,在其供应混凝土过程中,混凝土价格高出市场正常价格,拒绝抽查混凝土后存在短斤缺两,某龙公司多次要求某强公司犯罪嫌疑人钟某新等人正确履行合同时遭到其拒绝,同时,犯罪嫌疑人钟某新以各种借口停止提供混凝土,指使工地停工。”
以上事实认定所依据的证据仅有某龙公司人员郑龙桂及彭某陵的证词[25],但本案的证人与某强公司人员存在利害关系。孔某熊在2015年11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某强公司从2014年8月份开始给某龙公司提供混凝土,到目前为止,合计供货总值人民币1676982.5元,只在2015年11月3日付款一笔人民币390000元,还欠人民币1286982.5元未付款(某龙公司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证据卷P76)。”因为某强公司与某龙公司在供应混凝土方面存在价格、质量、付款等方面争议,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不能以某龙公司相关人员的一面之词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某龙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受到某强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胁迫。
《起诉意见书》认定,2015年11月20日,孔某熊安排陈某藩、钟某新、钟某林等人到达某昊产业园工地,将广州市某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运输车堵住,恐吓司机,抢走案,不给卸料,不许加水,不让离开,致使混凝土超市作废,造成建博公损失数万,造成某龙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但是,辩护人认为孔某熊等人的阻拦行为是因为某龙公司拖欠货款而发生的,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构成要件;阻拦行为是依据合同行事,双方之间的纠纷属于民事经济纠纷,不宜用《刑法》对他们的行为进行调整。
某龙公司存在拖欠某强公司混凝土货款的事实,孔某熊等人到某昊工地某龙公司办公室的目的是追讨欠款,但发现经济纠纷还没处理的情况下,某龙公司就找其他公司替代供应,所以才发生拦车行为。孔某熊在2015年11月26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那天我约了某昊生物的郑总商谈‘某龙公司’拖欠我司混凝土货款的情况,经过工地时刚好看到有混凝土车给工地提供混凝土的,我当时也没有怎么阻止他们,只是在混凝土车旁跟那些司机说某龙公司和我们有合同在先,现在坤龙还在和我司处理经济上的纠纷,叫那些混凝土车不能给他某龙公司供货(某龙公司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证据卷P77)。”某龙公司人员邵尚在2016年4月21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我们打电话给钟某新叫他供应混凝土,他说不再做我们生意了,要结清尾款,叫我们自己再找混凝土供应商”;“孔经理以我们工地未结清之前欠他们的混凝土钱为由不准我们开工(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109)。”因此孔某熊等人到某昊工地是追讨货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520号《李洪生强迫交易案》中阐明的观点:“依据刑法第226条的规定,强迫交易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手段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行为。强迫交易主要包括三种情形:一是在他人不愿意买卖商品、不愿意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强迫他人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二是强迫他人以非正常的方式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三是强迫他人以不公平的价格买卖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强迫交易罪属于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人通过不公平的交易来牟取非法经济利益(附件5)。”某强公司催收货款的行为不是强迫他们购买混凝土的行为,而且某强公司的债权不属于非法利益,因此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某强公司阻拦第三方混凝土公司的车辆,是对某龙公司违约行为的维权方式。某强公司与某龙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逾期支付货款,除应按拖欠金额每天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外,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第(3)项规定:“需方中途单方面终止合同,在未付清供方货款前不得找其他混凝土公司,并按停止履约未供的货款总值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供方(某龙公司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证据卷P121)。”某龙公司公司在未付清某强公司货款之前,就找其他混凝土公司供应,属于违约行为,某强公司所采取的非暴力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不应当被认定为犯罪。故孔某熊、陈某藩、钟某新、钟某林等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综上所述,在朱某高对冠某项目中某强公司拦截混凝土车、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并不知情,不符合共犯的构成条件;而且该案中涉案员工也不存在强迫交易的行为,因此朱某高的行为不符合强迫交易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起诉意见书》的指控不成立。
四、就《起诉意见书》指控的数控项目各案、中某某城项目各案、万某金某某想项目泰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等,朱某高均不知情,不符合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起诉意见书》认定朱某高需要负刑事责任的依据主要是孔某熊的指认,但现有证据均反映孔某熊才是主要负责人,不能排除孔某熊向朱某高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另外侦查人员并没有就以上事件向朱某高作出调查,因此孔某熊与朱某高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应认定朱某高无罪
(一)根据辩护人会见朱某高时了解到的情况,朱某高没有参与数控项目各案、中某某城项目各案、万某金某某想项目泰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等,而且朱某高对以上事件均不知情
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多次会见朱某高向其了解案件情况,在问及朱某高是否有参与或知道某强公司员工实施的数控项目梁某公司被敲诈勒索案、数控项目某和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城项目某智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城项目四川中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城项目湖北某盛公司和某通某建公司等被强迫交易案、万某金某某想项目泰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某利某某城项目富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某利某某城项目四某某山公司被强迫交易案、某利某某城项目某一公司被敲诈勒索案、某利某某城项目普某园林公司被强迫交易案、国际某某城项目强迫交易案、某鑫药业项目强迫交易案时,朱某高均表示未曾参与策划、指挥、现场实施拦车行为或要求施工方购买混凝土等,而且他对于某强公司相关人员实施涉案行为并不知情。
辩护人阅读了朱某高的讯问笔录,发现朱某高由于不参与某强公司的经营销售,也甚少回公司,就某强公司出现的阻拦行为了解有限,其认为阻拦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对方拖欠某强公司的工程款,朱某高所列举的阻拦事件均与本案无关。朱某高在2016年5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为什么有些工程要通过拦车堵路的方式取得?)这种情况是我们公司跟施工方签订工程合同后,为工地供应混凝土,后来由于施工方拖欠我们公司的工程款,于是我们公司就对工地停止供应混凝土。在这种情况下,施工方就会背着我们叫第三方供应混凝土,我们知道后就会派出公司的业务经理过去跟施工方协商,协商不成再拦堵第三方的混凝土车辆,不给其为工地提供混凝土,逼施工方付清工程款给我们公司,然后第三方就可以供应混凝土”;“(具体有哪些工程是这样做的?)我知道的有几宗,比如:某利搅拌站路口的某尾村(音)的工地,是做月饼的,具体情况我都不记得了,大概是2009年的时候的事情。还有一个是在永和开发区做本田汽车配件的工地,应该是2008年的事情。其它的记不得了(朱某高个人B卷P75)。”因而,根据朱某高当前的供述,朱某高对《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以上几起事件均不知情,更不存在“纠集”人员阻拦施工的行为。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朱某高构成犯罪的依据主要是孔某熊的指认,但孔某熊的供述自相矛盾、且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存在相互冲突,现有证据均反映孔某熊指挥了以上几起阻拦施工的事件,不能排除孔某熊向朱某高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
1.关于数控项目某和公司被强迫交易案
孔某熊在2016年4月26日中供述:“朱某高知道这个事情后,就说这个工地是某村的地头,某村地头的混凝土都要由某强公司拿回来做。于是他指使陈某藩带人去某埔工业园,一定要把工地抢回来……陈某藩见谈不妥,就将情况告诉朱某高,朱某高听完后就说,在我们的地头,没可能搞不掂的,你叫搅拌站和做地材的人一起过去堵住路口,不要让某利公司的搅拌车进入某埔工业园的工地,逼他们就范……(你有参与去现场堵路拦车吗?)我从头到尾都没有参与这件事情,这件事情由始至终都是朱某高的主意,都是朱某高在指使陈某藩带去抢回工地来做的。还是当时朱某高在某强公司的办公室内跟陈某藩说这个事情该如何如何做时,我听到了他们的对话,所以我知道这件事情的过程(孔某熊个人B卷P49)。”
孔某熊在2016年4月26日中供述:“2011年某日,陈某藩打电话给我,说刘某钊在广州数控工地拦住并赶走某利混凝土公司的搅拌车,问我之后要如何处理……我就叫陈某藩先回公司请示朱某高。回公司后,朱某高叫齐我,司某某伦及所有其他业务经理开会,问清陈某藩这件事情的情况,并发火说该工地是属于某村范围……并吩咐钟某燊联系刘某钊带人出面拦截某利公司的搅拌车,同时叫我和司某某伦带齐所有业务经理,以某村村民的身份一起参与拦截……去到现场我见到刘某钊等几个人……(孔某熊个人B卷P70)”
就同一起事件,孔某熊关于朱某高是如何安排人员,钟某燊等人主要和谁沟通、孔某熊本人是否参与现场拦车等问题上存在根本性的矛盾供述,其证词存在诸多疑点。
孔某熊的供词与同案犯罪嫌疑人指认孔某熊才是直接指挥拦车阻挠施工的主要负责人的供述相互矛盾。
陈某藩在2016年4月2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刘某钊打电话给我说数控那个工地有某利混凝土公司过来数控工地供应混凝土,叫我马上过去现场……途中我已经打电话给公司总经理孔某熊,他和我说让我先到现场看清楚什么环境再和他汇报……另外现场的钩机也已经停工,于是我就走出去打电话给孔某熊……孔某雄就和我说让我在现场等等……他正在找公司其他销售过来帮忙……于是我又打电话给孔某熊,孔某熊就说让我们这些销售人员先轮流在进入工地的路口看着……因为我不能决定,所以我就打电话给孔某熊,问他那个价格能否做到,孔某熊就说先将工程接下来再算……(陈某藩个人B卷P41、42)”
钟某燊在2016年8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1年左右的一天,孔某熊通知我……公司全部业务员都要去数控工地阻拦给数控工地送混凝土的车,将该项目的混凝土拿回来做……孔某熊也来到了现场……(钟某燊个人B卷P129)”
钟某新在2016年5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孔某熊说数控二期那个工地叫了其他公司提供混凝土,为了争取公司的利益,叫我们大家一起过去数控二期工地看能不能争取回来我们某强公司做(钟某新个人B卷P51)。”
由此可见,现有证据均反映是孔某熊指挥某强公司员工实施对某和公司强迫交易的行为。故而孔某熊的矛盾证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2.关于中某某城湖北某盛公司和某通某建公司等被强迫交易案
孔某熊在2016年5月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13年的一天,钟某燊找我说刘某东称在萝岗永和大道边有个中某某城工地需要混凝土,承建商是某通建设有限公司,工地承建商负责人姓杨……于是我就过去那个工地负责人杨总的办公室……但我提出,这样的价格我作不了主,需要朱某高同意才行。后来刘某东打电话给朱某高联系商量。他们商量好后刘某东叫我打电话给朱某高,我打电话给朱某高详细向他汇报了当时的情况并向他解释这个价位我们还要支付介绍费给刘某东是没钱赚的,但朱某高当时说不要管那么多,先做了再说(孔某熊个人B卷P64)。”
孔某熊以上供述存在事实上的错误。某通建设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是姓杨,其姓名为黄某龙。钟某燊在2016年8月16日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南某A7、A8是湖北某盛承包、A9、A10是某通四建承包,湖北某盛和某通四建的是同一个老板,叫黄某龙(钟某燊个人B卷P118)”。
而孔某熊所记得的杨姓负责人是中某某城A1、A2项目的负责人,当时孔某熊正是与杨总就混凝土业务进行了谈判。钟某燊在2016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之后,由我、孔某熊、对方混凝土公司业务负责任人、中某某城项目施工经理杨总及另外一名项目经理,五个人一起在杨总办公室商谈解决这件事,商谈时我方主要由孔某熊负责交涉,大约谈到中午12点左右,就协商解决好了这件事(孔某熊个人B卷P22、23)。”从以上供述可知,孔某熊主导谈判的整个过程,并没有由孔某熊致电朱某高等情形。
同时,尽管刘某东也在2016年5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朱某高参与混凝土业务商谈:“当时孔某熊和钟某燊与某通公司杨经理、某建三局徐经理谈,并向对方报了价格……第二天,杨经理就约我到天河员村与某通公司的王姓老板谈……我打电话回复给朱某高,朱某高表态‘只要给某强做就好,价格就按275元人民币每立方供应(刘某东个人B卷P76)。’”但刘某东以上供词在谈话时间、参与主体、发生经过等均与孔某熊的供述相互冲突,因而孔某熊与刘某东的证词都因存在事实上的诸多疑点,不能作为认定朱某高对誉城项目中某强公司强迫某龙公司购买混凝土负有刑事责任的证据。
除了以上两起工程外,包括孔某熊在内的同案犯罪嫌疑人并没有就朱某高参与数控项目梁某公司被敲诈勒索案、中某某城项目某智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城项目四川中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万某金某某想项目泰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某利某某城项目富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某利某某城项目四某某山公司被强迫交易案、某利某某城项目某一公司被敲诈勒索案、某利某某城项目普某园林公司被强迫交易案、国际某某城项目强迫交易案、某鑫药业项目强迫交易案等犯罪事实的细节进行相应供述。
但从孔某熊以上有限的、就个别事件关于朱某高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供述可知,孔某熊的供述自相矛盾、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存在相互冲突。而且孔某熊关于朱某高主管某强公司的概括性表述也存在前后矛盾,不排除孔某熊有向朱某高推卸责任,进而作出不实供述的嫌疑。
孔某熊在2016年4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朱某高平时有什么事情都会叫他带人去阻扰、恐吓、摆场或打架。比如去处理工地的事情,村委换届选举贿选和摆场,某昊工地的事情,以及钟某权被打的事情等等,朱某高都直接指使陈某藩等人去搞事(孔某熊个人B卷P45-46)”;但孔某雄在2016年4月28日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则说明其才是某强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对多起事件负主要责任。该供述为:“到2001年某强公司成立后,一开始,朱某高就跟我说,新公司成立后,他就不再管那么多的事情了,法人代表也不挂了……最后一次,朱某高跟我说,如果你做公司的总经理,我就不算底薪、不计提成了,给你70万元的年薪,另外再加两个点的股份给我,你每年只要帮公司赚到900万左右的利润就行了,超出的部分额外再给我奖励。我见他这么说,我才答应承担某强公司总经理的职务。担任某强公司的职务以后,公司业务上的所有事情我都要涉足,都要清楚。某强公司在日常运作中发生什么问题,我都要出面去沟通、联系,或调配人手互相配合、互相跟进。所以,很多发生在某强公司身上的事情我都是知道的(孔某熊个人B卷P60)。”
从孔某熊以上矛盾供述可知,其存在向朱某高推卸责任的极大可能性,因此孔某熊供述朱某高知情并指挥了阻拦施工的事件的供述均不应当被采信。
(三)侦查人员并没有就以上事件向朱某高作出调查,因此孔某熊与朱某高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应认定朱某高无罪
根据案卷材料,侦查人员并没有就《起诉意见书》所列的事件向朱某高核实其是否参与犯罪并了解其具体参与的情况。因此《起诉意见书》若要指控朱某高在所列的各起事件中构成共犯,则需以查明朱某高是否存在教唆或指使的行为、或者为犯罪提供帮助为前提,然而当前从朱某高的口供及其他相关证据可知,缺乏指控朱某高构成犯罪的证据。因此《起诉意见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应认定朱某高参与该等事件。
《起诉意见书》径直以孔某熊概括性的供述来认定朱某高参与涉案的所有事件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朱某高本人没有供述的情况下,且孔某熊等人的供述存在自相矛盾、相互矛盾,且不能排除孔某熊等在事件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嫌疑人有向朱某高推卸责任的合理怀疑的情况下,认定朱某高参与《起诉意见书》所指控的诸起事实并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应认定《起诉意见书》所列的所有涉嫌犯罪的案件,朱某高均没有参与,朱某高不构成犯罪。
五、因为朱某高不是涉案团伙的组织者、领导者,因此无需对其不知情的《起诉意见书》中所指控的事件承担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由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为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排除竞争对手、确立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维护非法权威或者按照组织的纪律、惯例、共同遵守的约定而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由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发展过程中已经退出的组织者、领导者,或者在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逐步发展成为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应对其本人参与及其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根据法律规定和本纪要中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按照该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根据以上法律、会议纪要的规定,朱某高若因“默许”行为需对涉案的各起犯罪事实承担责任,则必须同时符合如下条件:其一是某利公司已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犯罪集团;其二是朱某高存在默许行为。
根据我们在《关于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应不予起诉之法律意见书(一)》中的论证,本案的涉案人员并没有形成犯罪组织或犯罪集团,而且他们之间的关系并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因此,在涉案人员之间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犯罪集团的情形下,朱某高不是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的情形下,朱某高无需作为组织者、领导者对其未参与的公司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承担责任。
六、本案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朱某高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在缺乏证据证实以上财产属于赃物或以赃款购买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解封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两份《扣押决定书》(穗公(刑)扣字[2016]047号;穗公(刑)扣字[2016]005号),朱某高被扣押的财产包括银行卡两张,存在五本,现金15.8万元人民币,现金七万元人民币,美金0.75万元,港币1万元,粤A8****凌志小轿车一辆;房地产权证三本,并对银行账号进行冻结。《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查封、扣押、冻结机关将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朱某高不存在犯罪行为,被扣押的财产与案件无关,应将朱某高及其家属的财产解除扣押、查封、冻结,并核查办案人员的查封扣押情况,对其他与本案无关的财物也一并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朱某高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对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案、钟某权被强迫交易、寻衅滋事案、冠某项目钟某新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数控项目梁某公司被敲诈勒索案、数控项目某和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城项目某智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城项目四川中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中某某城湖北某盛公司和某通某建公司等被强迫交易案、万某金某某想泰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某利某某城项目富某公司被强迫交易案、某利某某城项目四某某山公司被强迫交易案、某利某某城项目某一公司被敲诈勒索案、某利某某城项目普某园林公司被强迫交易案、国际某某城项目强迫交易案、某鑫药业项目强迫交易案,朱某高均不负有刑事责任。
恳请贵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一条的规定依法对朱某高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6年12月20日
附件: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1号《李军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18号《陈金豹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3.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25号《杨安等故意伤害案》;
4.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278号《宋东亮、陈二永强迫交易、故意伤害案》;
5. 最高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参考》第520号《李洪生强迫交易案》。
[1] 注:下文为论述之便利,除个案论证需要外且在不影响理解的情况下,均以“某强公司”代指“某利公司”。
[2] 朱某高在2016年9月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魏某能说了他中标了某市政工程,就提议说成立一家混凝土搅拌站,让大家一起来参与投资赚钱。我就说看看能否再找些人一起来做,降低投资风险,更有利于搅拌站的发展。之后陈某辉就找来了火村的钟某添、萝某村的钟某伟、某村治保主任钟某球、某村书记刘某添等人一起参与投资(朱某高个人B卷P117)。”
[3] 刘某添在2016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某利搅拌站我不参与管理(刘某添个人B卷P99)。”
[4] 刘某坤在2016年5月10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刘某添找到我,告诉我,他准备和陈某辉等人合股在黄埔区开创大道广深高速入口附近建一个混凝土搅拌场……用我的名义参股,参股的资金由他出,我只需挂名代表他参股,不用参与搅拌场的日常管理……某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成立后,我从来没有参与该公司的日常管理,我自己也从来没有参与公司的分红或股东会议(刘某坤个人B卷P116)。”
陈某登在2016年6月1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据我所知,从2007年左右开始,我二哥陈某辉与朱某高等人组建了某利混凝土公司,经营混凝土供应,某利公司的股东组成我并不清楚,我也不清楚某利公司是什么时候改名为某强混凝土公司的。到了2012年,我二哥陈某辉因病死亡,陈某辉在某强公司所占股份转到我四哥陈某东的名下,而实际上是由我出面管理陈某辉在某强公司所占有的股份,当时陈某辉在某强公司占股为15%,我知道的股东就有朱某高、‘飞鹤’、‘师爷’、刘某添,还有其他的股东并不清楚,他们占股多少我也不清楚。我在某强公司只负责领取某强公司每年的利润分红,参加某强公司组织的年会,不定期与朱某高、刘某添、‘飞鹤’、‘师爷’等人聚餐,不参与某强公司的日常管理(陈某登个人B1卷P149)”;“某强公司将股东的分红以支票形式给我,我就转手将支票给了陈某东,陈某东拿到支票后填写收款方,兑换了支票后,就由陈某东将钱交给我父亲陈某良保管,最后这些钱是归陈某辉的儿子陈某成所有(陈某东个人B1卷P151)。”
[5] 具体论证参见《关于贵院公诉科正在审查起诉的朱某高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案依法应作出不起诉决定之法律意见书(一)》。
[6] 孔某熊在2016年8月1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就算同样以市场价格签订合同,刘某东也要求某强公司支付回扣费给他们否则他同样会介绍给其他公司做(孔某熊个人B卷P97)。”
陈某藩在2016年4月21日也有类似的供述:“(为什么必须给刘某东回扣?)因为不给回扣就不给我们公司做。(具体怎样不给你们公司做?)刚开始做这个工地时,刘某东公司的姓肖男子就对我讲,回扣的事情没有谈好,就先不要送混凝土。(刘某东一般会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让你们公司送货?)因为刘某东他们在做土石方,如果不给回扣,他们就把施工的机械停下来,给施工方压力,逼迫我们给回扣(陈某藩个人B卷P32)。”
[7]陈某登在2016年8月29日的讯问笔录中也供述:“我与其他人合伙做的工地中,有些是某强公司一家供应的混凝土,某强公司就会给介绍费,有些工地是某强公司与其他公司一起供应的混凝土,这种情况我不知道某强公司有无给介绍费,有些工地不是某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我不知道其他混凝土公司有无给介绍费。因为我不是具体管理工地的(陈某登个人B2卷P193)。”
刘某敏在2016年9月1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保某爱某城二期)在交谈中,丁经理和王工知道我们是代表刘某东和陈某登管理爱特城一起,就问我们报价是多少。我们给了和提供给富某公司一样的价格。丁经理和王工看了之后,就对我们所除了水泥、加气砖、钢筋和混凝土之外,其他地材的都交给我们做,加气砖和水泥跟某秀岭某雅筑一样不需要我们提供,但可以加气砖5元一方、水泥3元一方的交管理费给我们,我们双方就谈好了价格就离开了(刘某敏个人B2卷P188、189)”;“(你所讲的介绍费是指什么?)应该跟地材的饮茶钱是一样的,如果其他公司要向刘村地区的工地提供混凝土,就要向刘某东、陈某登、钟家富交钱进场(刘某敏个人B2卷P191)。”
刘志钊在2016年6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中某某城南苑A11、A12)某建四局徐经理找东叔商量说某强搅拌站的混凝土价钱高,他们准备购买中海外搅拌站的混凝土价格相对便宜。后来东叔与魏总(中海外搅拌站)及徐经理是如何谈,混凝土进A11、A12栋施工现场收取15元每立方米的介绍费,之后东叔给电话通知我他同意徐经理从外面(中海外混凝土公司)进混凝土这件事,东叔告诉介绍费是15元一立方米,他与中海外搅拌站的魏总已经谈好了……我知道东叔收了魏总8-10万元混凝土介绍费,东叔将这些交给了刘某坤,收取中海外搅拌站介绍费这件事,是东叔收到钱后打电话告诉他收到钱了叫我不要再去向中海搅拌站收钱……后来A11、A12栋大楼主体的混凝土由砼一搅拌站提供……事后东叔给电话我,说砼一搅拌站现在向A11、A12栋主体工程供应混凝土,他与砼一搅拌站姓秦经理谈好了混凝土进工地的介绍费,介绍费是14元立方米,交待我与秦经理对好混凝土进工地的介绍费,介绍费是14元立方米……从2014年下半年开始到今年过年前一共收了四次混凝土介绍费,共收30多万元支票,收回来的支票全部交给刘某坤(刘志钊个人B卷P198、199)。”
钟某新在2016年6月7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岭南雅筑工地(注:为陈某登介绍)的混凝土一部分由某强公司供应,一部分由砼一公司供应(钟某新个人B卷P86)。”
[8] 钟某燊在2016年8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去某强公司做业务之前已经和刘某东、钟业泉、钟后新说好了,以后凡是某甫一社土地上有工程的都给我和钟后新2成的分成(钟某燊个人B卷P150)。”钟某添在2016年7月1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与钟某燊是否在刘某东处有利润分成?)有。具体是由某甫村的钟某华、钟某文负责统计刘某东公司在某甫村的应收回扣,并计算提成(钟某添个人B卷P41)。”
[9] 朱某高在2016年9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与刘某添、陈某辉、刘某东、陈某登的关系怎样?)我们的关系一般,我与刘某添、陈某辉有合作过做生意,而与陈某登、刘某东并没有生意往来,另外陈某辉、陈某登是我的老表)(朱某高个人B卷P113)。”
[10] 朱某高2016年4月30日讯问笔录,朱某高个人B卷P38
[11] 朱某高2016年9月7日讯问笔录,朱某高个人B卷P125。
[12] 相似的供述还可以见之于朱某高2016年5月4日讯问笔录,朱某高个人B卷P64、65;朱某高2016年9月3日讯问笔录,朱某高个人B卷P105、106。
[13] 朱某高在2016年5月2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9年(具体日期记不清楚)的一天,当时我和钟某球等人到海南省三亚去看一个项目,我接到了钟×权的电话,钟×权对我说他和他的亲戚被我们某利公司的人打伤,叫我回来处理。我知道以后就打电话回某利公司调度室了解情况,调度室的人对我说钟×权在起房子,钟×权所请的搅拌车(或是水泥泵车)停在路上,挡住了我们某利公司的搅拌车,所以引发了打架(朱某高个人B卷P56)。”
[14] 孔某熊在2016年4月23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2009年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我在某利搅拌站的办公室内饮茶,突然有警察带着一位年约50岁的男人进来,坐下后该男人对我说‘我家里盖房子,买其它搅拌站的混凝土都要被人打’,见此情况我问他到底什么回事,那男人说是我们搅拌站的业务员钟某燊、陈某藩两人,刚刚看见有搅拌车在我家卸混凝土,便上前阻拦并将他打了一顿。于是我立即打电话给老板朱某高,叫他回来处理这件事。当时朱某高在电话里对我说他已知道,并会亲自处理此事。接着我又和该男人说我已将事情转达给老板了,他会找你处理。后警察和该男人一起离开搅拌站(孔某熊个人B卷P28、29)。”
[15] 陈某藩在2016年4月19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货:“大概20时许,我接到孔某熊的电话,在电话钟称钟某燊、钟某新在金马路(某利混凝土有限公司门口附近)与人打架了,被打的人在我公司,要我公司看看怎么回事。我就马上回到公司,看到‘烧鹅剂’一个在我公司办公室坐着(陈某藩个人B卷P28、29)。”
钟某添在2016年8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我忘记了是哪一个人通知我回公司,我回到公司,看到派出所的民警已经在公司处理了(钟某添个人B卷P75)。”
[16] 孔某熊在2016年4月2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以及钟某权被打的事情等等,朱某高都直接指使陈某藩带人去搞事(孔某熊个人B卷P46)。”
[17] 钟某权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如果没有某强高层的指示,他们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到我家里打人的(64、65)。
钟某亮在2016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所以我们肯定,当时指使他们三个带人去打我父亲的人肯定是某强搅拌站的高层,不是刘某添就是朱某高或者陈某登。所以我们才在之后托人打电话给朱某高,希望他们能放我们一马,让我们继续使用黄埔某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不过他不同意,坚持要求我们采购某强搅拌站的混凝土。逼于无奈,后来我们后来只能放弃原计划,重新采购某强的混凝土(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27)。”
[18] 钟某权在2015年11月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第二天,附近的村民就问我们发生什么事,我说某益混凝土车被砸了,我和我亲家也被他们打伤,村民就说:你买混凝土都不向某强混凝土公司购买,肯定被砸了……我找到朱某高并问他为什么要叫人砸混凝土车,朱某高就说他昨晚喝酒不知道砸车的事,可能是烂新喝多了过去闹事而已。我就说我建房子向我儿子的混凝土公司购买都不行吗?朱某高就说,你买混凝土为什么向别的公司购买,跟我买不好吗,差都不差这一两千元啊,你儿子公司卖是多少钱,我就卖给你多少钱。还答应每平方(C30)混凝土以190元的价格卖给我。听他这样说,我就知道我们地区的混凝土要向他购买,不然我房子是起不成了,之后肯定又会有人过来闹事。回去跟我家人商量,觉得某强混凝土公司势力很大,有人撑腰,我们是斗不过他们的,为了起房子和人身安全,我们还是屈服,每平方C30混凝土以220元的价格向某强公司购买了混凝土(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8、9)。”
[19] 钟某权在2016年4月22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如果没有某强高层的指示,他们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到我家里打人的。所以我在被打之后立即打了电话给朱某高,向他求情”;“所以我就打电话找朱某高,希望朱某高能够通融一下,帮我在搅拌站说说情……当时朱某高就否决了我继续在儿子公司购买混凝土的决定,一定要我们买某强搅拌站的混凝土,口气非常坚决……过了几天,我亲戚朱某标找我聊天……他找,他找朱某高说说。后来朱某高亲自打电话找我,说我建房的事情一定要买某强的混凝土,不过他可以便宜一点点。之后他以190一个立方的价格给了我。不过没有过多久,他又将价格升到了220(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 65、66)。”
[20] 钟某亮在2016年4月2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所以我们肯定,当时指使他们三个带人去打我父亲的人肯定是某强搅拌站的高层,不是刘某添就是朱某高或者陈某登。所以我们才在之后托人打电话给朱某高,希望他们能放我们一马,让我们继续使用黄埔某信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混凝土。不过他不同意,坚持要求我们采购某强搅拌站的混凝土。逼于无奈,后来我们后来只能放弃原计划,重新采购某强的混凝土(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27)。”
[21] 钟某权在2016年4月2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你当时去医院的病例现在在哪里?)找不到了,可能前两年家里装修弄丢了(钟某权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83)。”
[22] 钟某新在201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某强公司不做土石方工程吗?)不做的,某强公司只做混凝土运送生意。我和钟某林以自己名义联系某龙公司后,承接了土石方工程自己做(钟某新个人B卷P25)。”
[23] 钟某新在2015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你是否有叫人将两车泥头倒在某昊生物二期工地的门口?)我没有。(是何人将泥头倒在某昊生物二期工地的门口?)我也不清楚(某龙公司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证据卷P41)。”
钟某新在2016年4月18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是谁将两车泥土倒在某昊生物工地的门口?)我不清楚是谁倒的。(是否是你们叫人做的?)不是(钟某新个人B卷P28)。”
[24] 钟某林在2015年10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供述:“(钟某新是否有叫人泄泥在工地门口?)我不清楚(某龙公司被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证据卷P55)。”
[25] 郑某桂2016年5月4日询问笔录,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13-17;彭某陵2016年4月20日询问笔录,某龙公司被强迫交易案证据卷P2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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