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议贵院对陈某某被控妨害公务罪一案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在本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本辩护人依法会见了陈某某,仔细研究了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充分了解相关案件情况。辩护人认为,陈某某作为围观人员,对民警的粗暴执法行为提出质疑,却被民警全某某要求查验身份证件,陈某某认为自己并无违法犯罪嫌疑而拒绝后,被民警警告并强制制服,陈某某在挣脱过程中,可能有冲撞到辅警人员,但挣脱行为并非有意而为的暴力行为。辩护人认为,陈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构成犯罪,而本案的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程序违法行为。辩护人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作出的《起诉意见书》(穗公天诉字[2018]00011号),综合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一、陈某某在民警执法粗暴的情况下提出质疑,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并非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被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的条件;
二、陈某某被民警恶意设置执法陷阱,实施强制制服,抓捕造成陈某某颈部明显淤血,但民警仅以自己手部等部位的轻微损伤为证据,以妨害公务罪对陈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三、陈某某反抗抓捕的挣脱动作,可能冲撞到辅警人员,但并非有意而为,对这种挣脱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且不具有明显的危害,故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陈某某现场不服从民警指令,有在众人面前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四、在程序上来看,全某某作为涉案民警,陈某某嫌疑妨害公务罪案由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派出所管辖,明显违反回避、管辖规定,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办理;
五、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担任陈某某的辩护工作,多次会见陈某某,并向某某某派出所提交了《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但在贵院的卷宗材料来看,所有律师委托材料和法律文书全部没有附卷,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辩护权。
六、涉事双方已达成谅解,民警全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而陈某某作为仍在培训机构学习、年仅22岁的学生,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符合法律有关从宽处罚的规定。
具体法律意见阐述如下:
一、陈某某在民警执法方式粗暴的情况下出面质疑,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并非违法犯罪行为,不符合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的条件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在本案中,民警处理某某英语学校的经济纠纷时,态度粗暴,引起师生围观,陈某某询问民警“警官,请问我们有录像的权利么?”明显地是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批评建议权的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居民身份证:(一)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需要查明身份的;(二)依法实施现场管制时,需要查明有关人员身份的;(三)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突发事件时,需要查明现场有关人员身份的;(四)法律规定需要查明身份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陈某某简单地行使法律所赋予的批评建议权,却被民警以要求查验身份证件相报复,而从法律规定来看,民警全某某的要求于法无据,即全某某要求陈某某出示身份证件系非法指令。
(见卷2第17页)
二、从事发场所、陈某某的年龄、其语言行为可以初步判断其并非违法犯罪嫌疑人员,事实上根据在案卷宗,陈某某既无前科,也没有任何劣迹,而是2016年刚大学毕业的大学生,同时系培训机构的注册学生;相对而言,现场民警有十多年的执法经验,其以查验身份证为籍口,进而实行“三次口头警告”,系设置执法陷阱报复陈某某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带有抖威风、挑衅、设置执法陷阱的成分
对双方受伤情况,卷宗B第41页中,某某课程主管老师杜某某,在被问到“该学生有打现场警察行为吗”时,回答“我没有看到。”被问到“男学员有否受伤”时,答:“面部和脖子有淤血。”被问到“现场警察有否受伤”时,答“我没有看到警察有受伤。”
司法实务中,对民警执法过程中,行为人无意而为的挣脱行为、有意而为的甩、推和轻微的击打行为,一般仅作为治安案件处理。
而根据2010年10月1日施行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法发[2010]36号)第四条(十一)项4点“因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而导致妨害公务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三、陈某某反抗抓捕的挣脱动作,可能冲撞到辅警人员,但并非有意而为,对这种挣脱行为因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不能认定为妨害公务的犯罪行为;陈某某现场不服从民警指令,有在众人面前逞能、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根据在案卷宗,某某某派出所辅警龙某某在B卷第45页的陈述可知:(事情经过?)“我上去抓住该男子的左手,全某某从正面上去抓他…我看到没法制服他于是走到一边,该男子也放开了全某某的手...”同卷第46页,“民警在强制传唤时该男子甩开我的手,用右拳头击打民警右脸部…”
因为龙某某系全某某的同事,因此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尤其是关于“击打民警”的经过,无法得到其它证据的印证,故不应被采信。但龙某某的证言也为还原案发时当事人动作提供了证明:陈某某作为与全某某相向而立的个体,用“右拳击打”对方右脸部;很明显这是一个挣脱的动作,而并非一个击打的动作,尤其是在陈某某左手被龙某某抓住的同时,他只是急于挣脱双手都被人控制的窘态,而失手可能冲撞到民警的身体。
陈某某父亲为公安厅民警,母亲为公安厅职工,其对公安有着天然的亲近关系,也在耳濡目染中了解了一些公安执法基本知识。正是基于这些知识,使他大胆提出民警全某某明显粗暴执法中存在的问题,进而在接到无理指令时公然违抗,而且在培训中心师生围观的情况下,他有在众人面前逞能、出风头的故意,却绝无妨害公务犯罪的故意。
四、在程序上来看,全某某作为涉案民警,陈某某嫌疑妨害公务罪案也由全某某所在的某某某派出所管辖,明显违反回避、管辖规定,无法保证案件的公正办理
五、辩护人在侦查阶段即担任陈某某的辩护工作,多次会见陈某某,并向派出所提交了《取保候审紧急申请书》《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等多份法律文书,但在贵院的卷宗材料来看,所有律师委托材料和法律文书全部没有附卷,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的辩护权
六、涉事双方已达成谅解,民警全某某也出具了《谅解书》,而陈某某作为仍在培训机构学习、年仅22岁的学生,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未成年人、在校学生实施的较轻犯罪,或者被告人具有犯罪预备、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学生注册登记表:见卷B第51页)
(谅解书,见卷2第89页)
综上,辩护律师认为,陈某某作为刚走出校园的大学生和在册培训机构的学生,其行使批评建议权的时候,因不配合出示身份证,完全系年轻气盛的出风头和逞能的行为,虽然行为欠妥,但并不构成犯罪;考虑到其虽与民警发生误会,但经过教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且对方已作出《谅解书》。辩护律师建议,针对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且双方已达成谅解并出具谅解书,而陈某某又系培训机构在册学生的情况,综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张王宏律师
201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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