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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抗诉申请书

办案律师/作者: 谢政敏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10-16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抗诉申请书

申请人:C,男,为原审被告。

被申请人:T,男,为原审原告。

申请事项:

恳请贵院对本案依法提起抗诉,要求H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T的原审诉讼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法追究T套路贷的刑事责任。

申请人因不服H省Y市人民法院(2019)H#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及J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H*民终2099号民事判决书,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H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9日作出(2021)H民申99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不服,向J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检查监督,J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检察监督申请。申请人仍然不服,特向贵院申请抗诉,恳请贵院依法对本案进行检察监督,对本案向H省高院提起抗诉,要求H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起再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T原审的诉讼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T套路贷的刑事责任。

申请理由:

一、本案中T的行为已经涉嫌套路贷系列犯罪,原审应当依法驳回T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T等人套路贷刑事责任,但是原一审没有移送反而判决申请人偿还T通过套路贷累积的所谓的借款140万元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有新的证据证实T自2013年即开始大量向社会集资用于对外放贷,并成立了S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放贷,上述证据足以证实T借给申请人的所谓的借款来源非法,并存在非法放贷行为,则其强迫申请人签署的两张累计一百四十万元的借据无效,一审认定该借据有效并据此判令申请人偿还其所谓的140万元借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原一审、二审采纳涉嫌伪造、变造的证据:在原审中,被申请人T已经承认申请人被迫在T事先拟定的格式借据上签字后自已擅自添加了其本姓名、金额利率等关键条款,且在案证据充分证实T将原100万元借据附注栏“8.8万/月”字样的纸张裁剪,涉案借据涉嫌伪造、变造的情况下,原一审、二审依然采纳该伪造、变造的借据并认定借据系申请人本人书写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四、原审判决认定的所谓的借款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在本案涉嫌套路贷的情况下,原审没有查清申请人向T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交付过程等借款基本情况的情况下,在没有得力证据证实T向申请人交付所谓的140万元的款项的情况下,便草率认定申请人向T借款140万元,严重违反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一、本案中T的行为已经涉嫌套路贷犯罪,原一审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T等人套路贷的刑事责任,但是原一审没有移送反而判决申请人偿还T通过套路贷累积的所谓的借款140万元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T等人因向申请人暴力催债涉嫌寻衅滋事等恶势力犯罪行为后被采取强制措施并被判处刑罚。

H省Y市人民法院(2019)H#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

2018年1月2日T指使两男子……强行进入C院子内。同月3日凌晨,T用锁锁住C屋院子大门,并于当日14时许打开该锁、关闭C家用电闸,并要求M安装定位追踪器到C停放在家中院子的摩托车头大灯处……同日晚上,……民警告诫T一方要通过合法途径理性追债……民警离开后,T指使K开小轿车堵塞在院子门右侧处,并用棍状物品捅了一下C大院门口的摄像头。T更指使YJ、LH在C堂屋门口坐着不少于5天。期间,YJ于1月22日趁C开门之际,企图强行进入C堂屋内,并与C发生短暂的推捂行为;1月24日,T分别用一辆小轿车塞住屋侧门和正门。……”

Y市人民法院据此认为:“被告人T、YJ、LH无视国家法律,因债务纠纷而对他人采用滋扰、纠缠的手段,扰乱他人正常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然继续实施上述行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同时认定三名被告人属恶势力犯罪组织的公诉 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于2018年1月4日立案的,Y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原一审判决,而T等人实施的已为Y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寻衅滋事等主要犯罪行为发生于2018年1月2日至2月24日期间,正好处于本案第一次一审期间。而且T等人实施的主要犯罪行为就是为了向申请人讨要所谓的140万元巨额债务而实施的暴力催债行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本案涉及的根本不存在的140万元巨额债务密切相关,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讨要债务正是套路贷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本案存在重大的套路贷嫌疑,公安机关除了查处T等恶势力团伙的暴力讨债行为以外,还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进行进一步的深入调查,查清所涉债务是否涉嫌套路贷犯罪,T是否还存在其他套路贷犯罪行为。

(二)本案所涉债务涉嫌套路贷系列犯罪行为。

首先,T在放贷过程中存在虚增债务的违法行为。申请人从2015年5月份开始向T借款,直至2017年8月,累计向T借款11笔共计42.1万元(详见下表),月息6分、8分不等,均由T尾号为9518的农业银行帐户转转到了申请人在Y农业银行的尾号为4371的银行帐户中,除去还款,申请人现欠T本息约40余万元。

2018年8月,T却诱骗、强迫我在他们事先拟定好的格式借据上签字、按手印,然后自已任意填写金额,我欠T的四十余万元就这样被套路变成了本金一百四十万余元,是原借款42.1万元本金的将近四倍。

随后T又持其强迫我签字的其任意填写的累计140万元的借据到我家暴力催债(前有详述,不再重复),后又持其强迫我签字的借据和他伪造申请人签名的担保书(以申请人的房产为担保)向Y市人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要求我偿还根本不存在的140万元的所谓债务及利息,欺骗法庭,导致Y、J市两级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判令申请人偿还其所谓的高达140万元的借款,借此获取高额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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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T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向申请人索要采用套路方式非法获取的债务(前有详述,不再重复)。

其三,T的上述行为涉嫌套路贷系列犯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

如上所述,T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采用暴力、威胁、欺骗等不法手段迫使申请人在其事先拟定的空白借据上签字,然后其任意填写高达140万元金额的借据,虚增债务,并通过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索债,后又伪造证据向法院起诉,欺骗法庭作出错误的判决,致使申请人背负高达140万元的债务,使申请人全家陷入极其悲惨的境地,唯一的一套房产被拍卖,几近家破人亡,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的特征,涉嫌套路贷犯罪。

(三)原一审法院在T涉嫌寻衅滋事罪等套路贷系列犯罪的情况下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而没有移送严重违法。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如前所述,T采用套路方式欺骗、强迫申请人在空白借据上签字,套路申请人背原借款本金四倍的高达140万元的巨额债务,又纠集不法分子采用暴力、威胁等不法方式讨要债务,还持虚假的借据及伪造的担保书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欺骗法庭作出错误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致使申请人背负高达140万元的债务,唯一的房产濒临拍卖,申请人及家人处于无家可归的悲惨境地,造成了严重的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套路贷系列犯罪的特征,已经涉嫌套路贷类型的犯罪,一审法院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五条之规定,驳回T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但是,原一审法院非担没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反而在证据严重缺失、所谓的借款事实漏洞百出,严重不清的情况下,错误地认定申请人向T借款一百四十万元的所谓的借款事实,并判令申请人偿还其所谓的巨额借款,已经严重地违反了《套路贷司法解释》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放纵了犯罪,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二、有新的证据证实T自2013年开始即大量向社会集资用于对外放贷,并成立了S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专业从事非法放贷,上述证据足以证实T借给申请人的所谓的借款来源非法,并存在非法放贷行为,则其强迫申请人签署的两张累计一百四十万元的借据无效,一审据此判令申请人偿还其所谓的140万元借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一)有新的证据证实T自2013年起至2018年6月期间存在大量对外非法集资行为。

原审判决作出后,申请人多方收集到大量新的证据(见附件1),这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T至少从2013年5月12日便开始持续、大量地从事非法集资、非法放贷业务,直至2018年6月6日其被公安机关抓获,涉及集资参与人(次)达*人(次)以上、集资金额合计高达547.9565万元,而本案借款发生时间(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20日)恰恰是在T开展非法集资、非法放贷活动期间,且T在法庭上也无法讲清楚其资金的合法来源,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借给申请人的款项并非自有资金,而是来源于非法集资行为。

Y市人民法院(2019)H#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第七页后三行,第四十五页末一段):“……证人罗某的证言:我和T是朋友关系,关系比较好,经常去他的MY酒庄耍。我曾陆陆续续借过钱给T,最多一笔借过30万左右,不过我没有和T合伙做生意。”

Y市人民法院(2020)H#执1422号之四执行裁定的执行依据(2020)H#民初767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某与T民间借贷纠纷一案,T应偿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徐某

Y市人民法院(2020)H#民初571号民事判决认定,SXR与T民间借贷纠纷一案,T应返还借款本金545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SXR。

Y市人民法院(2020)H#民初598号民事判决认定,L与T民间借贷纠纷一案,T应支付1196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L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日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查询获知,T被各地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其中一笔执行标的额高达119.6万元,累计执行标的额合计5*.9565万元,案由全部为民间借贷纠纷。

上述新证据充分说明,T自2013年5月12日起,即对外大量集资借款,直至其2018年6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止,累计借款至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新的证据证实T成立S公司在未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从事非法放贷业务。

原审判决作出后,辩护人取得了T的个人名片,名片正面赫然显示:S投资公司T的字样,下面是T的电话号码:13902525256,该号码与其在原一审时起诉状上面所留的电话号码完全一致,充分说明这个号码就是T本人的电话号码;名片背面记载的是S公司的业务范围:押楼押车贷、低息无抵押贷。这充分说明T成立S公司从事放款业务的铁的事实。申请人多方查询,均未发现T和S公司依法取得了放贷资格,而且其从事套路贷业务,有关金融管理部门也不可能给其发放相关的证照赋予其通过套路贷坑人的放款资格,其所谓的“押楼押车贷、低息无低押贷”所谓放贷业务显然属于非法放贷,而且其名片是公开发放的,也充分 说明其面向社会不特定公众成员公开非法放贷。

T起诉申请人及申请人前妻JLY的诉状,诉状上显示的T的电话号码和其名片上留的电话号码完全一致

其次,T的所有放款业务都是在S公司进行的,其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债务人暴力催债活动也都是在S公司实施或者策划的。

1.T向申请人所有的放贷业务都是在S公司进行的。自2015年5月13日起,T先后向申请人放款11笔合计42.1万元,所有的借款活动都是在位于Y市的S投资公司(即MY酒庄)进行的,申请人按照T的要求在其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后,T将放贷款项转到申请人的银行卡上。本案所涉两张累计140万元的借据也是T在S公司强迫、威胁申请人签署的。2018年1月2日,T伙同其他恶势力成员又将申请人挟持到S公司对申请人拳打脚踢,并强迫申请人签署一份房产买卖合同,被申请人拒绝,上述事实也是发生在S公司的。

2.T对外放款的主要活动及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借款人的催收活动也是T及其马仔在S公司组织、策划的。

Y市人民法院(2019)H#刑初*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T向申请人暴力催债的活动都是在S公司组织、策划、预谋的,判决书记载:

“被告人YJ的供述与辩解……我的绰号叫‘咸蛋’。2018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去到T的MY酒庄喝茶聊天。T说起被人骗钱的事,说要去骗他钱的人家里看看,防止他把房子卖掉。T与LH一起出来,邀我一起去骗他钱的人家里,我同意后就跟着上了T的车,由T开车直接去到那间自建屋……

刑事判决书第13页

“……

被告人LH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6月,咸蛋(即该案被告人YJ)带我去到Y市兴华路S投资公司内喝茶,认识了T

……

2018年1月3日,咸蛋又打电话给我,让我去S投资公司T(即T)有事情要交待,……我和咸蛋到S公司的时候,T说住在Y市春城东湖天下路口的‘广西佬’(即申请人,下同)曾连续向他借了一百多万元,……T要我和咸蛋去‘广西佬’房屋处看住他,防止他逃跑,有什么情况及时通知T前往处理。并要求我和T不要殴打‘广西佬’。……”

刑事判决书第*至18页

其次,证人肖某的证言也证实,由其担保的刘某的借款也是在S公司内进行的。

“……

证人肖某的证言……2017年5月份,刘某对我说因他欠别人的钱无法偿还,叫我同意将车押给他给别人借点钱出来周转,我当时就同意了。过了几天的一天下午15时许,刘某和我来到Y市兴华路‘S’公司办公室,我在一份借据上签名,……T在手机操作将6000元通过转帐的方式转给刘某……”

上述T所持的S公司的名片、T起诉申请人的民事起诉状及Y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T开办S公司专职从事放款业务的事实。

(三)T对外大量集资用来放贷,且成立S公司非法从事放贷业务,其向申请人放款的行为应为无效民事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号)第1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如前所述,T专门成立S投资公司,在未取得放贷资格的情况下,非法对外公开放款,面向社会大量非法集资,其所集资款项用于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社会不特定人员提供借款,则其强迫申请人与其签署的140万元的借据所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T无权以此合同为依据向申请人追索所谓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两张借据有效并据此判决申请人偿还T所谓的140万元借款完全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四)上述证据属于原审判决以后收集到的证据,依法应当认定为新的证据。

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申请人提交的T的名片及证明T对外放贷、对外借款的相关裁判文书都是申请人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才发现的,且上述证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并没有提供,原审法院也没有组织质证并未作为载判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在原审结束后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理由完全成立,应当视为在原审庭审结束以后才发现的新的证据。

三、原审采纳的主要证据(即申请人被迫签字的两张借据)系变造、伪造的证据,据此作出的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原审判决采纳的两张累计140万元的借据系T在申请人被迫签字的空白借据上私自添加的,属于伪造、变造证据。

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向T借款的主要证据就是两张累计140万元的借据,该两张借据系申请人被T欺骗、强迫的情况下被迫在T事先拟定的空白格式借据上签字后,T私自填写金额利息等其他内容所形成。由两张借据看,借据上申请人C的签字和借据上T、壹佰万、1000000、1%等笔迹差别明显,很明显不是申请人的笔体,申请人是事后才知道的。申请人知道后就明确表示了反对,在原一审、二审、重一审、重二审中申请人也始终表示反对,从未对所谓的140万元借款金额予以认可。

(二)T及其代理人在本案历次庭审中对其私自在申请人被迫签字的空白借据上填写了累计140万元金额的变造证据的行为均予以认可。

本案原一审2018年3月9日庭审笔录记载:

“审:原告,被告主张借据形成的时间方式有何意见?

原代:借据除了C签名和书写日期及捺指模外,其他内容都不是C书写的,是原告经被告C确认后书写的。”

Y市人民法院2018年3月9日庭审笔录第8页

本案重一审2019年4月9日笔录记载:

“原:借据是我写好内容后,由被告C确认后,他才签名的。”

2019年4月9日笔录第5页

由上述可知,

1.被申请人T在原一审及重一审庭审中均认可本案所涉两张借据除签名之外的其他诸如借款金额、利率等内容都是由T本人填写的。

2.T在在2018年3月9日笔录中声称借据由申请人确认在先,T填写在后;在2019年4月9日笔录中又改口称借据由其填写内容在先,再由申请人确认在后然后予以签名,其两次笔录就填写与确认的顺序上互相矛盾。

3.本案的一个重大争议就是借据上的签名及金额、利率等其他部分填充的时间先后问题,恰恰在这个重大问题中,T本人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却出现了重大矛盾,其所谓的在借据空白处填写金额、利息等内容时征得了申请人同意的辩解自然不能成立,进一步证实了其私自在申请人签字的空白借据上填写了累计140万元金额及利率的事实。

(三)T私自变造案涉100万元的借据。

申请人被迫在涉案两张累计140万元的借据上签字以后,并没有见到借据,更不知道借据的真实金额及利率等其他内容。经申请人多次索要,T才于2017年10月份将两份借据的复印件交给了申请人。

但是,申请人注意到在原审中T出示的100万元的借据原件与T交给申请人的1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有着重大区别:T交给申请人的1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下方备注有8.8万/月的字样,根据该借据,申请人每月需偿还T8.8万元的利息,也就是说T强加到申请人头上的100万元的所谓借款的利息为8.8%/月,折合年息高达105.6%,妥妥的高利贷。

而在原审庭审中T出示的借据原件却没有上述字样,且庭审中T认可所涉40万元的借据和100万元的借据都是同样的纸张打印的,则两张借据的尺寸大小应当完全一致。但是T当庭所出示的100万元借据原件的尺寸却与40万元借据的原件的尺寸明显不同,很明显,T将100万元借据原件下方备注的8.8万/月的字样的纸张裁剪掉了,其目的显而易见,就是掩盖其放高利贷的真实面目。

T交给申请人的备注有8.8万/月字样的借据

在庭审中,面对申请人和法庭的质疑,T也承认案涉100万元借据下部有8.8万/月的字样的部分是他写的.尽管T声称其在交给申请人的复印件上手写了上述内容,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无法解释为何案涉两张借据用同样的打印纸打印出来却尺寸却明显不同的质疑。

而且T交给申请人的借据复印件上原本就显示了8.8万/月的字样,根本不是手写的,这与T的说法互相矛盾,这也进一步说明T所谓的在借据复印件上标注8.8万/月的说法不能成立,进一步印证了T将原始借据上有8.8万/月字样的部分裁剪掉的变造证据的事实。

T在2018年4月17日庭审笔录第6页中称本案所涉两张借据是用同样型号的纸张打印的

T在庭审中承认复印件上附注8.8万/月的字样是他写的。

综上所述,一审采纳了T私自伪造、变造的证据(两张案涉140万元的借据),认定了申请人向T借款140万元的所谓借款事实,并判决申请人偿还T所谓的140万元所谓的借款显然是严重错误的,导致申请人承担了不应当承担的债务,给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四)借据上申请人的签字与借据上金额、利率、T的签名等其他填充内容完全不同,却与T的笔迹完全一致。

申请人仔细查看了法庭上T提交的借据,发现T在格式借据的空白处填充了“T”、“壹佰万”及“1000000.00”“2”共四处,申请人仔细将申请人在借据上的签名C三个字与借据空白处上述填充内容进行了认真比对,发现填充内容无论是运笔方式还是书写习惯均与申请人的签字存在本质的不同,显然不是申请人书写。而上述内容与T在诉状上的签字及在询问笔录上的签字的笔体完全相同,显然是T填写形成。

诉状上T的签名

T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的签名

(五)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借据上金额、日期是申请人填写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错误。

由原二审判决书可知,原二审判决认定借据金额、日期是T填写的主要理由为(见下图):

1.C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借据上金额、日期是T填写的。

2.C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陈述同意偿还1400000元给T。

原二审判决书第9页

申请人认为原二审判决书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T在原审庭审中多次自认其在空白借据上填充上述内容的客观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本案原一审、二审历次庭审中,T多次自认借据上的金额、利率、日期及T的名字等内容是其本人填写的(前有详述,不再重复),且T的上述自认是在其完全自愿的前提下自认的,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的情形,依据《证据规则》第三条的规定,对T的自认法庭应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无需举证证明。原一审、二审不顾T已经自认的客观事实,又要求申请人承担T已经多次自认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显然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予纠正。

其次,从借据来看,空白处的T的名字及“一百万”的字体笔迹与申请人的笔体存在本质的差异,与T的笔体完全相同(前有详述,不再重复),进一步印证了T的自认。

其三,T无任何证据证实推翻其自认内容。依据《证据规则》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T在本案历次庭审中均认可案涉两张借条上除了申请人姓名之外的其他空白处的字体都是他填写的,从未否认也从未申请法庭撤消其自认,且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也没有任何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内容,其自认显然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原一审、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足以推翻T自认的情况下却认定了借据上所有内容全部由申请人书写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其四,公安机关为申请人所作笔录时存在种种严重违法情形,申请人在笔录上表示同意还款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即使申请人同意还款也不能得出借据上的金额、日期等部分系申请人填写的必然结论。

1.民警对申请人讯问严重违法,由此形成的讯问笔录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仅向T借款42.1万元,却被T以种种套路,恶意累高债务达140万元之巨。2018年1月3日,T又将申请人挟持到S公司他的办公室内,拳打脚踢逼迫申请人在其事先拟好的房屋抵押合同上签字,申请人被迫报警。警察赶到后,违法办案,毫无原则地偏袒T:申请人深受T套路贷所害,本来属于套路贷系列犯罪的被害人,却被城南派出所个别民警当成了诈骗犯罪的嫌疑人对待,在没有任何立案手续和传唤手续的情况下,将申请人非法关押,非法讯问,强制申请人坐在讯问椅子上,非法给申请人化验尿液;采用威胁、诱导、欺骗等违法方式逼迫申请人承认向T借款140万元的所谓的诈骗事实;而暴力讨债的恶势力团伙的首要分子、实施套路贷系列犯罪的犯罪嫌疑人T却俨然以被害人自居。城南派出所民警如此办案,显然属于违法办案,缺乏基本的公平公正,其给申请人所做的讯问笔录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具备证据资格和证明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原一审、二审判决断章取义,曲解申请人讯问笔录的陈述。

由申请人于2018年1月3日1时50分至5时10分、13时25分至15时05分所做的两份笔录(见下图)可知,申请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作了如下陈述:

① 申请人自2015年5月份至2017年8月份共向T借款37万元,月息0.1元。

② 期间申请人先后还款23万元。

③ 申请人向T借款是叠息计算利息,到2017年8月13日(两张累计140万元的借据签署之日),按借据上记载,申请人共欠T本金加利息合计140万元,到底本金多少利息多少申请人均不清楚,但是申请人同意偿还140万元

申请人2018年1月3日1:50-5:10笔录

申请人2018年1月3日13:25至15:05笔录

原一审、二审断章取义,忽视了申请人笔录中有关借据上140万元债务的形成过程,忽视了T向申请人放高利贷的违法事实,却抓住申请人在笔录中表示同意还款不放,断章取义,认定借据上金额、日期等部分系申请人填写,显然是严重错误的。

而且,2017年8月13日两张借据上的金额、利息等相关字体是谁写的早已成为一个不可更改的客观事实,岂能因申请人同意还款而发生改变?申请人同意还款和借据是谁填充的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即使申请人同意还款也不能得出借据就是申请人填写的结论。原一审、二审以申请人同意还款为由认定借据上金额、利息等部分系申请人书写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基本逻辑常识,根本不能成立。

四、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向T借款140万元的事实严重不清,就款项来源、交付过程、利息及本金的数额等借款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事实认定严重错误。

(一)T在原审中就借款过程的讲述互相矛盾,根本讲不清楚借款过程及交付情况。

首先,在2018年4月17日日庭审中,T的代理人明确表示不记得T借款给申请人多少笔款项及借据的具体时间和金额,甚至连到底是现金交付还是转帐支付都讲不清楚。

本案2018年4月17日日庭审笔录记载:

“……

原代:具体有多少笔款项不清楚,因为在借款期间是陆陆续续借款的,原告本人也不记得借了多少笔钱给被告,也不记得每笔借据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交付的有大部分是通过现金交付的,有小部分是转帐的

审:现金交付多少钱?

原代:全部是现金交付的,刚才说错了

审:被告答辩从2015年5月13日至2017年8月21日共11笔借款从原告……的银行帐户转至被告C的银行帐户的,你在第一次庭审中也承认该事实,为何现在陈述全部是现金交付的?

原代:我更正一下,42万元是通过转帐交付,其余都是通过现金交付的

2018年4月17日日庭审笔录第3页

T在城南派出所2018年1月2日所做笔录记载:

“问:C共向你借了多少钱?

答:C并向我立下了20万的借据,期间C陆陆续向我借5万、10万、20万,这些大多数都是通过现金给他的,也有小数是通过银行转帐给他的……一直到了2017年8月份,期间陆陆续向我共计借了140万元现金,这140万元他也向我立下了借据(一共立下了两份借据,一份是100万元,一份是40万元的借据,两份借据都是2017年8月13日签名确认的……)”

在2018年4月17日日庭审中,口口声声“原告本人也不记得借了多少笔钱给被告,也不记得每笔借据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的T却向法庭提交了T以现金方式借款给C的清单和以转帐方式借款给C的清单、C还款给T的清单,并且神奇地向法庭详细地讲述了借款的时间、地点、款项的来源、取款的地点、金额等详细情况,他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不记得借了多少笔钱给被告,也不记得每笔借据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现在为何又记得如此清楚?

2018年5月3日庭审笔录

由上述可知:

1.原告T在2018年4月17日日庭审中明确表示“(T)也不记得借了多少笔钱给被告(即申请人),也不记得每笔借据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在2018年5月3日庭审中却向法院提交了三份清单,又奇迹般地向法庭讲述了所谓的140万元借款的详细情况,其就借款过程的叙述互相矛盾,却没有任何合理解释。

2.T在庭审中就款项交付的陈述先后有三种不同的说法:

① 大部分现金交付,小部分银行转帐。

② 法官当庭询问T现金交付多少钱,银行转帐多少时,T改口称全部是现金交付的。

③ 法官提及其在第一次庭审中T认可给C转款42.1万元后,申请人再次改口称42.1万元是银行转帐的,其他是现金交付的。

3.T在庭审中连最基本的借款情况和借款过程、款项如何交付的,到底是现金交付等借款的基本情况都讲不清楚,多处陈述矛盾百出,且没有任何合理解释,在庄严的法庭上尚且多次说谎,足见其说谎成性,不得不让人高度怀疑其借款给申请人140万元的真实性。

(二)T在庭审中坚持其借给申请人的124万元借款采用现金交付的陈述不符合交易惯例,违反基本生活常识。

当下,随着网络的发达,手机支付、银行转帐已经成为人们支付款项的首选,普通百姓,哪怕是年迈的老人购物支付,哪怕是到超市购物、街头买菜,甚至连买瓶水都习惯于手机支付,现金支付少之又少。老百姓之间的资金往来基本上都是选择手机支付或者银行转帐,这样免除了银行取钱之苦,而且直接留下了支付记录,避免产生纠纷。可以这样说,手机支付、银行转帐已经成为当下人们资金往来的交易惯例,少有例外的。

而按照T所述,其先后借款给申请人164万元,其中13笔,累计124万元的巨额款项都是现金支付的,而且都是借款当天专程跑到银行取出来后再回到MY酒庄交给申请人。在当下手机支付、银行转帐流行的今天,T在家里足不出户便可用手机操作完成转帐交付,简单方便,而且能够留下支付记录,便于其向申请人要帐。T却放着如此简单方便的交付方式不用,却不辞辛苦,连续13次拿着银行卡跑到银行去取来现金再返回到酒庄交付给申请人呢?如果是一笔、两笔还勉强说得通,多达13笔的124万元的借款,T都要舍近求远,不辞劳苦地奔波于酒庄和银行之间选择现金交付呢,这难道不反常吗?他为什么要这么作?但是令人生疑的是,在整个庭审中,法庭并未就此向T发问,T也从未就此作出任何合理解释。

(三)按照T某向法庭陈述的借款情况无法得出140万元的借款金额,足以证实T所谓的借款过程的叙述不实。

在本案第三次庭审中(即2018年5月3日庭审中),之前还口口声声“不记得借了多少笔钱给被告,也不记得每笔借据的具体时间和具体金额”的T向法庭提交了三份清单,突然详细地向法庭讲了所谓的借款情况。申请人注意到,在清单中有一笔3万元的借款发生于2018年8月20日。按T所述,T和申请人于2018年8月13日就申请人向T借款情况进行了清算,两张累计140万元的借据也是当天清算后生成的。而上述3万元的借款发生于清算之后申请人签署已经签署借据7天以后才的2018年8月20日发生的,双方不可能未卜先知,提前清算7天以后才发生的借款,上述3万元显然不属于借据记载的140万元里边的款项,可是T却声称该3万元也包括在借据记载的140万元借款总额里,足以说明T在原审中说谎。

如果若扣除该3万元款项,即使按照T提供的借款情况说明,其也只借款给申请人137万元,那么借据上140万元的数额又是怎么得来的呢?这也充分说明即使T根据其银行卡取款情况编造的申请人向其借款情况的说明也是虚假的,其根本没有讲清楚所谓的借款、交付过程。

(四)在原审中,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涉案140万元的巨额款项交付给了申请人。

T在法庭上主张其累计借款给申请人161.4万元,其中124万元都是现金支付的,但是至今却没有提出任何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申请人。

唯一的证人L某在法庭上只是笼统地说看到申请人向T借钱,但是申请人是如何向T借钱的,尤其是怎么交付的,T在何时何地如何向申请人交付的,是现金还是转帐,现场都有何人,当时双方是怎么说的,怎么做的,证人L某都没有提及,而且其证言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纯属孤证,不能证明T将涉案14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申请人。

2018年3月9日庭审笔录第10页

尽管T向法庭提交了其在工商银行、邮储银行、农业银行等多家银行的取款记录,但这些取款记录即使完全属实,也只能证明T在上述银行取了这些款项,并不能证明T将上述款项借给了申请人,也不能证明T借给申请人了140万元款项,更不能证明所谓的140万元款项来源于上述款项,更不能证明涉案140万元款项的交付过程。

(五)原审没有查清楚涉案140万元借款的利息情况。

本金和利息是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的核心问题,是必须要查清楚的。在本案中,依据T所述,涉案两张借据累计140万元的款项是T2015年至2018年累计二十三次借款的本金叠加所得的数额,不包含利息。

那么累计140万元的历史借款,双方在清算过程中,必定要涉及到利息的计算,截止清算日,涉案款项的利息到底是多少,申请人还了多少利息,怎么还的,有何证据予以证实?T是否还欠T利息,若拖欠利息,还拖欠T多少利息,这些拖欠的利息到底如何处理?这些都是与案件密切相关的核心问题,是必须要查清楚的。

然而上述与借款密切相关的核心事实,T却一直回避,只一个劲地说这140万元是双方就申请人拖欠T借款本金的结算,不牵涉利息。既然是清算历史借款,必定是本金、利息一块清算,不可能只清算本金,不清算利息吧。而在本案中,T只强调双方在2017年8月13日仅清算了本金,对利息的清算却只字不提。难道没有清算利息?莫非T是活雷锋,只要本金不要利息?可是T是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恶势力的首要分子,是暴力讨账的罪犯呀,他设置种种套路,企图侵呑申请人的家产,害得申请人妻离子散,这样的恶人怎么可能放弃利息呢?面对本金和利息等与案件关系如此重大的问题,原审却没有调查清楚,原审历次判决对此也完全予以回避,这也是完全不应该的。

原审无视上述种种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疑点,对于上述疑点没有加以任何调查,完全予以回避,对申请人所提出的疑问没有做出任何回应,着实令人费解,也实在难以服人。

(六)原二审法院也认为T所谓的借款140万元给申请人的所谓的借款基本事实不清。

2018年6月19日,案件经历四次开庭后,Y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申请人偿还T所谓的借款140万元及利息。申请人不服该判决,向J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J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认为原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裁定,裁定发回重审,裁定书记载:

双方当事人承认借款实际发生的时间与借据记载的时间不一致,2017年8月13日的两张借据系经双方对数后形成的。本案双方当事就借款基本事实的陈述疑点颇多,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本金、利率以及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均存在较大争议。”,J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并以此为由发回重审。这也进一步说明T借款给申请人的所谓借款确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的严重问题。

J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H)*民终999号民事裁定书

令人奇怪的是,发回重审后,Y市人民法院在T未提交任何新的证据,未就本案存在的大量疑点作出任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依然判令申请人偿还T所谓的借款140万元。证据还是那些证据,事实还是那些事实,疑点还是那些疑点,之前认为“本案双方当事就借款基本事实的陈述疑点颇多,双方当事人就借款本金、利率以及借款本息的偿还情况,均存在较大争议。”并将本案发回重审的J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无视自已提出的本案存在的种种疑点,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了重一审判决,着实令人费解。

五、H省高级人民法院及J市人民检察院驳回申请人再审(抗诉)申请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鉴于原一审、二审存在的种种严重问题,申请人先后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J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抗诉),遗憾的是均被驳回(见下图),申请人认为H高院、J检察院驳回申请人抗诉申请的理由均不成立:

(一)H省高级人民法院和J市人民检察院驳回理由主要包括:

1.C确认两张累计140万元的所谓借据上的签字是真实的,是对之前向T历史借款的清算。

2.C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上T的名字及金额是T填写的,但是C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3.C向公安机关报案时确认同意偿还T140万元。

(二)申请人认为,H省高院及J市人民检察院的上述驳回理由均不能成立:

首先,T自已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原借据中除了申请人的签字手印外,其他部分都是由T自已填写的。

1.T本人及其代理人在历次庭审中均认可两张借据中除了申请人的签字之外,其他诸如T的名字、金额、利息等相关条款都是由T自行填写的,而且T还将100万元借据下方的“8.8万元/月”的附注给裁剪掉;

2.而且从借据来看,上述T的名字及金额等字迹与申请人的笔迹完全不同,与T在诉状上的签字及其询问笔录上T的签字的笔体完全相符,上述证据印证了T自认在借条上填写借款金额、利息及T的姓名等内容。

3.尽管T称借据上的金额、T的签字等相关条款是其在申请人确认之后填写的,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且其当庭就此部分陈述互相矛盾(前有详述,不再重复)。

H省高院及J市检察院无视上述T在庭审中的自认,依然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T在借据空白处填写了上述内容为由否定T在借据上填写借款金额、利息、T姓名的真实性显然违背了事实与法律,其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上同意还款并不能解决本案存在的种种疑点。如前所述,因T将申请人挟持到S公司拳打脚踢,逼迫申请人在其事先拟好的借据上签字,申请人被迫报警,结果在公安机关却遭受到了严重的不公正待遇,本是被害人的申请人在没有任何合法的立案手续、传唤手续的情况下被非法关押,强制申请人坐在审讯椅上对申请人进行非法的讯问,还给申请人验血,本是被害人的申请人却被公安机关当成犯罪嫌疑人对待,而恶势力的头子、套路贷系列犯罪的嫌疑人T却摇身一变成了被害人;申请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明确表示了涉案140万元的借据是对申请人2015年至2017年向T历史借款及利息的清算,月息在1毛左右,不等,T借给申请人的上述借款是高利贷。笔录中虽有申请人同意偿还借款140万元的记载,但那是在申请人不懂法律且在办案人员欺骗、威胁、诱导的情况下被迫这么表示的,并非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并没有查清T向申请人借款的详细过程,尤其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交付过程,案件仍然存在大量无法合理解释的疑点没有查清,原审法在此情况下悍然判令申请人偿还T的140万元借款严重违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H省高院不顾上述疑点,不顾T多次在原审庭审中承认借据上金额、日期、T姓名是其填写的客观事实,仅以借据上申请人的签字真实,申请人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同意偿还为由,认定涉案借据上述内容为申请人填写缺乏最基本的逻辑常识,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其以此为由维护原审错误判决,驳回申请人的再审(抗诉)申请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

一、本案中T的行为已经涉嫌套路贷系列犯罪,原审应当依法驳回T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T等人套路贷刑事责任,但是原一审没有移送反而判决申请人偿还T通过套路贷累积的所谓的借款140万元严重违法,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二、有新的证据证实T自2013年即开始大量向社会集资用于对外放贷,并成立了S公司,在没有取得合法的经营资格的情况下非法放贷,上述证据足以证实T借给申请人的所谓的借款来源非法,并存在非法放贷行为,则其强迫申请人签署的两张累计一百四十万元的借据无效,一审认定该借据有效并据此判令申请人偿还其所谓的140万元借款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三、原一审、二审采纳涉嫌伪造、变造的证据:在原审中,被申请人T已经承认申请人被迫在T事先拟定的格式借据上签字后自已擅自添加了其本姓名、金额利率等关键条款,且在案证据充分证实T将原100万元借据附注栏“8.8万/月”字样的纸张裁剪,涉案借据涉嫌伪造、变造的情况下,原一审、二审依然采纳该伪造、变造的借据并认定借据系申请人本人书写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四、在本案涉嫌套路贷的情况下,原审没有查清申请人向T借款的时间、地点、金额、交付过程等借款详细情况的情况下,在没有得力证据证实T向申请人交付所谓的140万元的款项的情况下,便草率认定申请人向T借款140万元,严重违反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存在严重的事实不清,基本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鉴于本案原一审、二审判决存在上述严重问题,申请人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及第二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和二百一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之规定,特向贵院申请抗诉,依法向H省高院提起抗诉,撤消原审错误判决,驳回T原审诉讼请求,将T涉嫌套路贷系列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严厉打击T恶势力团伙的套路贷系列犯罪行为,还申请人一个公道,让申请人也在本案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此 致

H省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XXX

2023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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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
谢政敏诈骗、暴力、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证件号:14401201610802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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