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李某星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宣告无罪的
刑事申诉状
按语:广东省韶关农民李某星于1996年因故意杀人罪被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刑两年执行。李天星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一审、二审期间及服刑期间,李某星始终坚称不是凶手,始终拒绝认罪,拒绝减刑。在长达20年的监牢生活期间,李天星矢志不渝地投书有关部门,坚称没有杀人,要求有关部门为其平反。尽管如此,有关部门还是在2016年将其提前释放。至此,李天星已在监狱服刑整整20多年。
出狱之后,李天星仍四处奔走,坚称没有杀人,要求有关部门为其平反。本律师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副主任贾慧平律师于2017年11月份接受李某星的委托,担任其申诉代理人,为其代理申诉。在详细翻阅原案卷综(因种种原因,我们得到的卷综很不完整),到现场进行了必要的勘查后,我们认为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李天星是杀人真凶。原审认定李天星是杀人真凶的证据只有李某星的口供,没有任何有效的客观证据相印证;办案人员涉嫌刑讯逼供。卷综中包括被害人李某常胞弟李某将在内的7名证人均证实案发时,他们曾在村中看到过李某星。案发现场位于大山深处,距村中有4公里路程(当时从案发现场到村中不通机动车辆,只能步行,步行大约要40分钟左右),此时李某星不可能分身到案发现场实施杀人行为。
在充分掌握案情的情况下,我们为李天星起草了申诉状,并于2018年5月11日向广东省高院递交了申诉状,正式启动了申诉程序。作为专门办理刑事案件的专业律师,我们深知,李某星的申诉之路还很漫长,期间可能会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困难和压力。但是,我们坚信,历史的车轮滚滚向前,正义终久战胜邪恶,本案终久会有水落石出的一天。正义不在当下,但是李某星和他的家人等得到,我们大家都等得到!
现将李某星的申诉状公布如下,请大家多提宝贵意见。
申诉人:李某星,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某县铁某林场。身份证号码:440229########4612。
代理人:贾慧平、谢政敏,均系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事项:
撤消(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书及(1996)韶中法刑初字第6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宣告申诉人无罪。
申诉人因不服(1996)粤高法刑终字第1052号刑事裁定书及(1996)韶中法刑字第66号刑事判决,特提起申诉,申诉理由如下:
一、案发时申诉人在距离案发现场5公里之外的村中,根本不在现场,也没有作案时间。
二、原审判决仅凭口供定案,且口供与卷中多项证据相互矛盾,认定申诉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严重不足。
三、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有罪供述是在办案民警刑讯逼供、疲劳审讯、骗供、诱供情况下所做,应依法排除。
一、有证据显示,案发时申诉人在距离案发现场5公里之外的村中,根本不在现场,没有作案时间。
原审判决书认定:“……12月12日早上七时许,被告人李某星上厕所时,见李某常一人前往本村在大塘凹歧山的香菇场摘香菇,即尾随上山。……九时许,李某常担着二袋香菇从山上下来经过此地时,被告人李某星举起木棍猛扫李某常的左眼眉部,致李倒地,被告人…又朝李的后脑枕部猛击一下,使李某常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原审判决此项事实认定无任何证据证实,也与在卷包括被害人李某将在内的七名证人的证言完全矛盾。
卷综显示,申诉人于1995年6月22日16:00接受办案人员朱某云、深某明讯问的笔录载明:“(案发当天)那天我和我妻子及小孩一起睡,我老婆先起床煮饭,我还在床上睡觉。很多人吃完饭,我就起来了,起来吃饭。吃过饭后我就去碾米,碾米的时候有10点钟了。”
申诉人当时的老婆张某珍1996年2月2日的书面证言证印证了申诉人的说法。“1994年12月12日早上七点半钟我还和我丈夫同床睡觉,八点十分我起床做早饭,我到厨房作饭时边烧洗脸水,还到彭玉珍家借手提蓝(我家厨房到睡房相隔大约100米)借到篮子又回到厨房做饭,烧着火煮饭时,又下来拿糖喂鸡,我叫我丈夫起床吃饭了。他还在床上,直到煮好饭再次叫他下来吃饭,我还拿衣服给他穿。时间是九点钟,九点十分左右他就到厨房吃饭。吃完饭后大约九点二十,我又叫他上棚倒加米,结果箩索坏了,又要接好后再倒谷。倒到谷后,他刚坐下来休息,在添英房间喝茶,我家婆又叫他去接电线,时间大约是九点三十分左右,接好电线后他才去加米。”
被害人李某常的同胞弟弟李某将1996年2月2日的书面证言也证实:
“(1994年12月12日)那天早上,我食完早饭,就带我的小孩到李某丁家里就看到他们三个人在李某丁家里打麻将,当时他叫我打,我要带人就没有打。
……
我在李某丁家里看打麻将,看到上午九点多因我的小孩哭,所以我就带小孩出到云丁的门口,就看到李某星从小门进他的睡房,他没有拿什么东西。
……
就是九点多钟见了次他,当进我看他时,我离他有三十米左右远,互相也没有说话。
……”
证人李某丁、李子某、李某英证实:
“1994年12月12日上午9点十分左右,我们看见李某星拿口盎来到厨房。我们四人(李某丁、李某新、李某英、李某将(死者的弟弟))在家喝茶,喝茶后即到云丁家打麻将。问添星打不打麻将,添星说:‘添英打我就不打了,两兄弟打无意思。’
……”
1994年12月17日(案发5天后),申诉人同村村民李某培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询问人员:徐某昌、邓某福)时的笔录记载:“本月十二日上午我为李新端(李其应老婆)、李招娇、李某星加过米,添星是最后来的。李某星是十点左右来加米的,他来等约十来分钟样子。又花了十分钟为他加好米。加完后他就走了。”
1994年12月17日上午林某娇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的笔录记载:“……十二号上午八点多钟,我挑一担谷到李某培家搞米房叫李某培加米,李某培说要到老李屋去挂好搞米的电线才倒转来加米,我将米挑进加米房。我就倒回来食完早饭。……约十点钟我就去看李某培有无弄好电线,李某培没回来,我就和胜莲、秋香在台阶站着聊了一会,振培就回来了。我就叫我去加米,……当时是十时多钟,我加完之后就是新端加的,接着是李某星加。……”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证据均来自本案卷综,是公安机关在调查侦破本案时所取得,均是原始证据,绝非事后申诉人或证人有意捏造。其中1995年6月22日申诉人在接受办案人员朱尚云、深勇明讯问时,申诉人尚在羁押之中,与外界完全隔绝,完全可以排除申诉人和证人串供的可能。证人张某珍在与申诉人完全隔绝、不可能通谋、串供的情况下,所做的的证言与却与申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证实案发当日早上七点多,申诉人在家中睡觉,直至九点钟左右才起床吃饭后接电线 、碾米的全过程。
证人李某将、李某丁、李某新、李某英证人的证言与申诉人羁押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案发当天九点多钟上述证人曾看到申诉人并邀请申诉人打麻将的事实。其中,证人李某将是被害人李某常的同胞兄弟,对于杀害其兄的凶手当是切齿痛恨。如果案发当天九点多他没有看到申诉人,他不可能替申诉人开脱,不可能站出来证明当天九点多钟曾见到申诉人。这也充分说明证人李某将、李某丁、李某新、李某英的证人证言是完全真实的。
证人李某培、林某娇的证言作于2017年12月17日案发五天之后,公安机关在破案过程中进行排查时所做,此时申诉人已被公安带走,根本不可能见到李某培、林某娇,也不知道李某培、林某娇被公安机关调查。李某培、林某娇的笔录与申诉人的讯问笔录和张某珍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了案发当天十点钟左右,申诉人曾到村中的碾米坊碾米的事实。
上述证人证言与申诉人在羁押期间的笔录相互印证,基本一致,证实了申诉人当天十时之前的行踪:
1.九时许:申诉人起床。
2.九时十分左右,申诉人刷牙时,见到了李某常胞弟李某将及李子某、李某丁、李某英等人,他们还邀请申诉人打麻将,被申诉人婉拒。
3.九时二十分左右,吃完饭,去倒谷子。
4.九时三十分左右,为其母亲接线,期间,曾到李某将、李某丁、李某英等人打麻将现场借绝缘胶布,见到李某将、李子某、李某丁、李某英等人。
5.十时许,去村中磨坊碾米。
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李某常于1996年12月12日上午九时许在大塘坳被害。卷综显示,包括李某常胞弟李某将在内的七名证人都证实申诉人当天上午10时以前一直在村中活动。而案地位于大山之中的大塘坳,距离申诉人所居住的村庄约五公里,而且是山路,根本不通车,只能步行。从申诉人家中到案发现场步行约50分钟路程。案发前后,申诉人一直在村中,根本没有到过作案现场,也没有作案时间,根本不可能杀害李某常。
二、原审认定申诉人故意杀人的事实除了申诉人的有罪供述外,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依据严重不足
原审认定:“经查,劳改释放人李某星曾供述杀害被害人李某的口供在案,所供述的现场情况,被害人所穿的衣物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的情况相一致,且提取有……作案工具木棍三节(沾有血迹),被告人李某星曾供述属实。从整个作案过程中,不能排除李某星没有作案时间,…”。
申诉人口供中说出被害人所穿衣物并不能证实申诉人杀害了被害人。申诉人与被害人都在一个村中,互相认识。案发后,申诉人曾见到为李某常料理后事的人,说出被害人被害时所穿衣物并不奇怪。如果申诉人杀害了被害人,被害人的衣物上完全可能留有申诉人的血迹、指纹、微量元素及其他印迹。但是,原审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被害人衣物上遗留有哪怕丁点申诉人的指纹、血迹、其他微量元素等遗留物。原审在无任何证据证实申诉人与被害人衣物有关的情况下,仅以申诉人口供所述被害人衣物与被害人被害时所穿衣物一致便认定申诉人是杀人真凶显然是极其荒唐的,也是不能成立的。
没有任何证据让实申诉人曾到过现场。如果申诉人确是真凶,必定到过现场,必定在现场遗留相关如脚印、指纹、血迹等相关痕迹。而且,案发当天刚下过雨,现场湿滑。如果申诉人确属真凶,确实到过现场,必定留有申诉人的脚印,办案机关提取脚印并不困难 ,提取其他相关指纹、血迹、遗留物等相关证据也不困难。原审认定:“……(申诉人)所供述的现场情况,被害人所穿的衣物与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的情况相一致,且提取有…作案工具木棍三节(沾有血迹),”既然现场提取的作案工具木棍三节沾有血迹,说明死者李某常被击打之后流血了,则杀人凶手身上及衣物上完全可能沾有死者的血迹。但是,卷综显示,公安机关根本没有提取申诉人当天所穿衣物,也没有发现申诉人当时所穿衣物上遗留有血迹。卷宗中没有任何申诉人到过现场的证据,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到过现场,事实上申诉人也从未到过现场,更不可能杀人。
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所述犯罪工具与卷综所载完全不一致。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有罪供述称申诉人在山上随手拿了一根yuan木棍,也就是说木棍的木质是yuans木的,不是圆形的木棍。Yuan木是申诉人家乡的一种树种。而公安机关给申诉人辨认的作案工具是圆形的枫木棍,且没有血迹,树皮完整光滑,没有任何击打痕迹。和申诉人在侦查机关所做的有罪供述所称的yuan木棍根本不一致。而且申诉人有罪供述所称木棍是一根。原审判决认定的作案工具木棍却是三根,且上边带有血迹,和申诉人的供述及辩认的木棍完全不一致,而且卷综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木棍上留有申诉人的血迹、指纹等遗留物。原审无视上述种种疑点,笼统地说“有起获的作案工具木棍,经被告人李某星辩认属实;”,显然不尊重事实,属错误认定。
原审认定申诉人因借钱300元给李某常的所谓杀人动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审判决书认定:“1994年11月间,…李某星借给本村村民李期常人民币三百元,后经被告人李某星多次向李某常催还而遭到拒绝,此时被告人怀恨在心。”申诉人和被害人李某常同住一村,也仅是认识而已,素无交往,无冤无仇,申诉人也从未借钱给李某常。案发时,申诉人在林场当护林员,收入微薄,家庭生活拮据,时不时地还要向别人借钱,从来没有借钱给别人。申诉人和李某常素无交往,更不可能借钱给李某常。既如此,何来的申诉人因李某常借钱不还而杀掉李某常呢?再说了,申诉人平素为人和善,怎么可能为区区300元而冒着坐牢、杀头的危险去杀人呢?既如此,原审认定申诉人为区区300元钱杀害李某常的动机根本不能成立,申诉人根本没有杀人动机,不可能无缘无故杀害李某常。
如上所述,申诉人根本没有杀害李某常的行为,当然也不存在杀人的主观动机和故意。原审认定申诉人故意杀人根本不能成立。
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审在没有任何客观物证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申诉人口供,便草率定案,显然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应依法纠正。
三、申诉人所做有罪供述是在办案民警的刑讯逼供和骗供、诱供、疲劳审讯之下所做,应依法排除。
申诉人于1994年12月15日早上被办案人员带走,开始了申诉人一生当中从未遭遇过的噩梦:
(一)不让申诉人吃饭。12月15日早上,申诉人被办案人员带走,先是关在龙集村委会,要申诉人承认杀人,申诉人不承认,他们晚上又把申诉人带到了铁龙派出所二楼临时刑讯室,申诉人仍然不承认,十六日早上他们又把申诉人带到翁城公安分局大门对面的临时刑讯室。
因申诉人不承认杀人,除了15日 中午在龙集村委会吃过一餐中午饭外,之后便不让申诉人吃饭,饿得申诉人头晕眼花,几乎晕死过去。直到20日申诉人的笔录作完,达到他们的满意之后,早上,他们才给申诉人吃了两个包子。
(二)不让申诉人睡觉。从十五号申诉人被带走到十九号笔录结束,连续4天4夜,不准申诉人睡觉。申诉人困得受不了了,搞得申诉人头脑涨痛,感到头都要爆炸了,两边太阳穴上如针扎一样头痛。申诉人实在受不了了,打个旽便遭到他们的历声喝斥辱骂。当申诉人提出要大小便时,他们恶狠狠地要申诉人忍住。
(三)肆意殴打辱骂申诉人。这还不算,因申诉人不愿招认,办案民警还罚跪,申诉人不肯跪,负责记录的一个人就走过来,从申诉人背后用双手按住申诉人的双肩,用膝盖撞击申诉人软肋下方,当时申诉人连人和所坐的凳子都倒在地上,被撞击的地方有灼热的酸痛,好长时间反应不过来。后来,申诉人被送到韶关监狱服刑时,在检查身体时,透视中发现在撞击过的地方有块积液。
如此长时间的残酷的折磨,让申诉人生不如死,几度想自杀,但是被他们拷着,而且有人看管,想死也死不成。
申诉人根本没有杀害李某常,当然不会承认杀人。但是,自1994年12月12日申诉人被无端带到公安局后至12月19日,申诉人遭到残酷折磨,真的是生不如死,实在受不了了,被迫承认杀人,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做笔录,稍有不对,便遭到他们的打骂。
申诉人的有罪供述都是在办案人员残酷折磨下逼出来的,因为申诉人根本没有杀人,不知道案件情况,办案人员便告诉申诉人现场的情况,让申诉人顺着他们的话来说。比如案发当天申诉人根本没有见到李某常,他们非要申诉人承认见到李某常,还要申诉人说是七点多见到李某常的,说申诉人讲的经过要同李某常上山的时间符合。
再比如说杀人动机,办案人员要我说杀人动机,我根本没有杀人,怎么可能有杀人动机?他们说不行,一定要我说杀人动机,申诉人没有办法,只好编,说是被害人叫申诉人打牌时骂申诉人。审讯的罗副局长说他骂你一句你就杀人,这样的理由上级看到是不信的,还要申诉人继续编。申诉人没有办法,只好继续胡编乱造。最后申诉人想到赖新发借款三百元给丘建忠不还的事情,就比葫芦画瓢,编造说是李某常借申诉人三佰元钱不还,申诉人便杀了他。
申诉人被迫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编造了杀人的过程,办案人员做好了笔录,根本不让申诉人看,直接让申诉人签字,按指印,怕他们再折磨申诉人,申诉人也不敢反抗,只得乖乖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签字、按指印。作完笔录,达到办案人员的满意后,申诉人才获准睡觉和吃饭。
如上所述,申诉人的有罪供述是在办案人员采用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疲劳审讯等非法方式所得,而且没有其他任何有效证据相印证,与卷综所载的物证、证人证言等多项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仅凭口供定案,存在重大错误,应依法纠正。
申诉人原本平民百姓,不想20年前天降横祸,申诉人无辜被抓,饱受酷刑折磨,被逼招认,背负杀人恶名,蒙冤受屈被关二十余载。
二十年以来,申诉人虽处高墙之内,然洗冤之志从未改变。在看守所时,申诉人在所处的3号仓刻诗铭志:”人妖颠倒是非淆,指鹿为马把良刁。铁龙李某星蒙冤3号仓。”在押期间,申诉人数次致函有关部门,历数原审判决荒谬之处,祈望有关部门为申诉人冼雪冤情,恢复申诉人清白之身。2017年7月份,监狱管理部门主动找我,要帮我减刑。在填写个人年终总结评审鉴定表时,申诉人在认罪悔罪表现栏内写上:“本人是被冤枉的”,申诉人根本没杀人,宁肯将牢底坐穿,也绝不认罪。后来,有关部门还是将申诉人减刑,释放回家。
回到家中,申诉人看到的是家中房倒屋塌,一片狼籍。贤慧的妻子因申诉人被判重刑,命悬一线,忍痛携女离家出走,远走异地他乡。年迈的老母亲日日倚门盼儿归,哭干了眼泪,受尽了折磨,满身疾病,背驼到了地上。二十年的冤狱,使申诉人房倒屋塌,家庭破裂,不能为年迈老母床前尽孝,反而要老母亲时时为我担惊受怕。
虽然申诉人蒙狱受屈被关二十余载,尽管申诉人冼冤四处碰壁,申诉之路充满了坎坷,但申诉人从未绝望。申诉人深信,事实终归是事实,总有水落石出的一天; 正义不在当下,但一定会来。十八大以来,中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大刀阔斧地进行了司法体制改革,一大批冤假错案得到纠正,法治的春天正在到来。申诉人坚信,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申诉人沉冤昭雪的一天一定会来到。
综上所述,
一、案发时申诉人在距离案发现场5公里之外的村中,根本不在现场,根本没有作案时间,不可能杀害被害人李某常。
二、原审判决仅凭口供定案,且口供与卷中多项证据相互矛盾,认定申诉人故意杀人的证据严重不足。
三、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所做有罪供是在办案民警刑讯逼供、疲劳审讯、骗供、诱供情况下所做,应依法排除。
请贵院本着对历史、对法律、对申诉人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进行认真审查,撤消原一、二审错误裁判,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恢复申诉人清白之身。
此 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18年5月11日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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