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穗海法少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女,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文化程度初中,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小圩镇管咀村王巷85号。因本案于2011年8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乐,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4年7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人,文化程度高中,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小圩镇凤凰村255号。2008年7月8日因诈骗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9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1]第1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康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22时许,到本市海珠区聚德西路昌盛酒家门口,以发生交通事故需用信用卡转账为名,骗取被害人李某农业银行卡1张及OPPOA105K数码移动电视机1台(价值人民币455元)。随后,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从上述银行卡内提取现金人民币34667元。
2011年8月31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安徽省五河县被抓获。同年9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发还物品清单、银行监检录像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人李某某的前罪判决书、怀孕资料、身份材料、两被告人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故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曹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有立功情节。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向被害人赔偿了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李某某怀有身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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