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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广州刑事律师康乐经典辩例之王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4-07-26

王某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一审判决书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1791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韶关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沙田镇居委会教办。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707房。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确保候审, 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康乐,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朝阳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溪新城华荟明苑16幢402房。因本案于2013年3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新乡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新建巷111号2单元6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安乡县,文化程度大专,户籍住址湖南省安乡县城关镇长岭洲居委会06030号。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1年8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四会市,文化程度中专,户籍住址广东省四会市贞山街道贞山居委会居委会宿舍。因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刑诉(2013)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及其辩护人XXX、康乐、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VPN帐号和密码以及CRM系统查询工号和密码,非法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使用原始密码的形式逐一尝试登录,共扫描200多个工号,并破解100多个工号和密码。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破解的具有高级权限的工号和密码,在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花苑南巷9号二梯501房的住处,非法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对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522张空白电信手机卡进行非法纂改卡内数据,并将这些电信卡高价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进行非法获利,获取人民币19.02万元,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212634.54元。

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潘某某提供的4个高级权限工号,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707房的住处,对497张电信卡进行纂改,并将这些手机卡高价销售给刘某某、彭某某等人进行非法获利,获取人民币15万元,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105075.63元。

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彭某某于被告人邓某某经密谋后分工合作,由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利用潘某某提供的具有高级权限的工号和密码,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非法纂改282张电信卡数据,并授意被告人邹某某非法纂改842张电信卡数据,由邓某某、彭某某负责销售,共同获利人民币20万元,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282208.48元。

2012年8月13、1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高级权限工号和密码,在广州市天河区百脑汇B座2610室,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非法纂改495张电信手机卡数据后,高价销售至深圳、东莞等地,非法获利约2万元,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29700元。

2013年3月19日,在被告人潘某某的住处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花苑南巷9号二梯501房缴获邓志强等人的10张居民身份证(经鉴定,属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王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

被告人潘某某表示认罪,惟辩称:1、其没有向王某某、彭某某提供其破解的具有高级权限的工号和密码。2、关于纂改的手机卡数量,其从淘宝买了280张9元套餐的易通卡,然后纂改成19元的大众卡套餐,纂改成功的卡有260张,有20张卡没有纂改成功,另外其从王某某处购买了60张空白卡进行纂改,其将这320张卡卖给刘某某。故其纂改卡的数量为320张,非指控的522张。3、关于获利,上述卡卖给刘某某后,刘某某转账给其15万元。对于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转账给其的4.02万元是其与刘某某合法正常交易所得,不是纂改卡的非法所得。故其纂改卡获利仅为15万元,非指控的19.02万元。

被告潘某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关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潘某某是从犯。2、关于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提供高级工号给同案人的证据不足,潘某某不应该为其他同案被告人的行为和后果负责。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纂改手机卡数据而造成损失后果的方面证据不足。4、本案的犯罪事实的发生和损失后果的发生,作为电信公司存在过错。二、关于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相关的证据反映被告人伪造相关的身份证是为了办理电信公司业务而使用的,与纂改电信卡套餐这些行为无关,从实际后果看,没有造成其他严重的社会后果。综合全案,潘某某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潘某某从轻处罚,数罪并罚后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认罪,惟对其指控非法获利及造成电信公司损失的金额有异议,辩称其于2012年6月至7月间通过纂改电信卡获取的利润15万元并非获利,包括自己的成本,其实际获利为2万多元。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异议。2、王某某有自首情节。建议对王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依法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某表示认罪,惟对其指控非法获利及造成电信公司损失的金额有异议,辩称指控的20万元为销售总额,不是获利总额,其中其获得的10万元中,应扣除纂改前的花去购卡成本4.5万元及支付给邹某某的4.6万元的工资,故其实际获利只有9000元。

被告人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违法所得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82208.48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某某个人的违法所得仅为人民币9000元。2、被告人彭某某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悔罪。建议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认罪,惟辩称其虽有从彭某某处获取纂改的电信卡后进行销售的行为,但对彭某某纂改卡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邓某某与彭某某事前没有通谋,彭某某改电信卡在先,邓某某销赃在后,故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邓某某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的幅度量刑。

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惟辩称其从潘某某拿过约200张的纂改卡,从王某某处拿过十几张纂改卡后进行销售。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某收购潘某某、王某某纂改卡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对于刘某某非法纂改卡495张的行为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没有异议,但其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且情节没有达到“后果特别严重”。请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邹某某表示认罪,惟辩称彭某某拿了800多张卡让其纂改,其实际纂改了500张左右,余下的卡彭某某已纂改好了。

被告人邹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邹某某是从犯。2、邹某某是初犯、偶犯。3、邹某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自愿退赃。请法庭对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2011年11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VPN帐号和密码,非法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使用原始密码的形式逐一尝试登录,共扫描200多个工号,并破解100多个工号和密码,其中用于纂改手机卡数据的工号有1099901djh(丁建会)、1179900pjh(潘锦鸿)、1110120677(梁大荣)、1179913zjl(张晶)、linyy6(林韫妍)等。

(一)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潘某某利用其破解的使用具有高级权限的1099901djh(丁建会)、1179900pjh(潘锦鸿)的工号和密码,在其位于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花苑南巷9号二梯501房的住处,非法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从网上购买的手机卡进行非法纂改卡内数据,并将这些手机卡销售给被告人刘某某,其中潘某某获取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9.02万元,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212634.54元。

(二)2012年6月至7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潘某某提供的具有高级权限的linyy6(林韫妍)、1179900pjh(潘锦鸿)、1179900cjr(陈家荣)、1179900cwc(陈伟聪)的工号和密码,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在其位于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707房的住处,对497张电信卡进行纂改,并将这些手机卡高价销售给刘某某、彭某某等人,其中王某某获取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5万元,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105075.63元。

(三)2012年5月至8月,被告人彭某某于被告人邓某某经密谋后分工合作,由被告人彭某某利用利用潘某某提供的具有高级权限的1179900pjh(潘锦鸿)、1179913zjl(张晶)等工号和密码,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非法纂改282张电信卡数据,并授意被告人邹某某非法纂改842张电信卡数据,由邓某某、彭某某负责销售,彭某某、邓某某各获取违法所得约人民币10万元,邹某某获取违法所得约5万元,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282208.48元。

(四)2012年8月13、14日,被告人刘某某通过被告人彭某某提供的具有高级权限的1179913zjl(张晶)的工号和密码,在广州市天河区百脑汇B座2610室,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非法纂改495张电信手机卡数据后,高价销售至深圳、东莞等地,刘某某获取违法所得约2万元,给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造成损失人民币29700元。

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

2013年3月19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潘某某的住处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花苑南巷9号二梯501房缴获由其伪造的名为“邓志强”等人的居民身份证10张(经鉴定,属伪造的居民身份证)。

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5日接到被害单位报案后,根据侦查于2013年3月19日在广东省韶关市新丰县花苑南巷9号二梯501房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于2013年3月21日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707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同日在广州市天河区490号壬丰大厦1314室将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抓获归案,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中锦明街30号广州电池厂宿舍2栋603房将被告人邹某某抓获归案;于2013年3月22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18座1101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700元;被告人邹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款项暂由本院代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报案人李健强的报案陈述,证实2013年3月5日,其公司的客户关系管理系统(CRM系统)被非法侵入并纂改数据。其公司通过监控发现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有不明身份人员非法侵入中国电信客户关系管理计算机系统,纂改电信业务计算机系统内存储的客户业务和数据。经核查计算机系统的登录和操作日志,确认广州区域的476个业务工号被扫描碰撞破解,其中184个业务工号被非法侵入者利用窃取的具有高级权限工号非法将大量的原套餐纂改为优惠套餐或停售的优惠套餐,并以每张288-798元的价格通过淘宝网店和实体渠道向社会高价出售牟利。其中在2011年3-11月期间利用CDMA无线接入和VPN接入的方式非法侵入其公司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并扫描碰撞了57个工号,成功破解了30个工号,同年11月使用被破解的1115629001工号(该工号是提供给营业厅内自助终端使用的专业工号)纂改计算机存储数据29条。在2012年1-11月期间利用CDMA无线接入和VPN接入的方式非法侵入并扫描碰撞了419个工号,破解了154个工号。同年3-8月期间使用被破解的具备一级管理权限的1179900pjh(潘锦鸿)、1122026(谢卫惠)、1179913zjl(张晶)、linyy6(林韫妍)、110326043(龚丹霞)、1110120677(梁大荣)等9个工号纂改计算机存储数据库17672条,其中将4596张预付费CDMA的上网计算方式从流量计算纂改为时长计算。主要纂改包括“总机服务赠送通信费补贴方案(VPN)”、“套餐外时长”等政企优惠套餐,损失约305760元,“畅聊日套餐”和“天翼大众套餐”损失约436832元,非法换卡23100元。该行为严重影响我司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扰乱了其公司的经营秩序,造成我公司在经济和声誉上蒙受损失。直接损失初步估算约为786512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陆学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网络资源中心工作,其VPN账号luxzl曾于2000年曾私下提供过给王某某使用,其不知道王某某使用该账号做了什么,其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好处。

2、证人刘嘉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荔湾分局芳村营销中心工作,由于业务需要,公司给其申请了一个链接电信CRM系统的工号。2012年4月份,其去朋友王某某家玩,正好有个客户打电话咨询,其就使用王某某家里的电脑,用自己的工号(1144018559)登录电信的CRM系统进行查询,当时王某某就在其旁边,获取了其工号和密码。之后王某某告诉其使用了这个工号登录系统查询了一些数据。其不知道王某某非法登录及非法纂改数据。

三、被害单位提交的书证、物证

1、报案材料、委托书、营业执照证实,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报案称被人利用CDMA无线接入和VPN接入的方法非法侵入CRM系统,扫描碰撞破解、纂改数据和盗窃AD账号密码,纂改数据17701条,将其中4596张预付费CDMA的上网卡从流量计算改成时长计算;利用包文龙和叶宣才的工号盗窃261个AD账号和密码,并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其中102张后付费卡造成损失305760元,4596张预付费卡造成损失436832元,月租损失20820元;违规换卡1155张,造成损失23100元。以上损失共计786512元。261个AD账号和密码造成每月约15000元的损失。

2、接受证据清单2及被纂改的账号的清单,证实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邹某某五人分别侵入CRM系统并纂改相关业务的情况,与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认签的纂改资料清单一致。

3、接受证据清单3(月租损失评估、损失评估、后付费CDMA损失评估、被扫描工号清单、被成功破解工号清单及丁建会、张晶、潘锦鸿、陈伟聪、荔湾营业厅、陈家荣、梁大荣、林韫妍、谢卫惠、龚丹霞工号非法登录日志记录)证实,中国电信CRM系统被人侵入以及非法纂改并带来损失的情况。其中月租损失每月10340元;非法纂改成天翼畅聊套餐2012年9月-2013年2月共损失599791.72元;被纂改的96张后付费的CDMA损失合计309250元。

4、接受证据清单4(将易通卡华夏风套餐纂改成天翼大众套餐、将易通卡华夏风纂改成天翼畅聊套餐、后付费CDMA卡非法纂改为总机服务赠送通信费套餐、非法纂改上网当时为手机WAP上网套餐、非法换卡操作记录、非法登录操作记录,及电信业务资费说明)证实,电信CRM系统被人非法侵入并纂改记录的情况。

5、各被告人纂改数据造成被害单位损失的书证

(1)潘某某扫描电信CRM系统工号日志清单、破解工号清单、非法登录日志清单、纂改数据记录清单、纂改为天翼畅聊套餐造成的损失清单、非法纂改后付费CDMA造成的损失清单。证实潘某某使用1099901djh以及1179900pjh(潘锦鸿)非法侵入CRM系统并纂改数据的情况,预测造成损失评估212634.54元。

(2)王某某扫描工号的日志,破解工号统计,非法登陆的日志,非法纂改为天翼畅聊、大众聊套餐造成损失证实,王某某使用linyy6(林韫妍)、1179900pjh(潘锦鸿)、1179900cjr(陈家荣)、1179900cwc(陈伟聪)的工号纂改数据造成损失105075.63元。

(3)彭某某扫描电信CRM系统工号的日志,破解工号清单,非法登陆的日志清单,纂改数据记录清单,评估损失清单,证实彭某某使用1122026的账号非法侵入CRM系统并纂改数据的情况,预测造成损失评估63377.24元。

(4)邹某某扫描电信CRM系统工号的日志清单,破解工号清单,非法登陆的日志清单,纂改数据记录清单,纂改为天翼畅聊套餐造成的损失清单,证实邹某某使用1122026及1179900pjh(潘锦鸿)、1179913zjl(张晶)的工号非法侵入CRM系统并纂改数据的情况,预测造成损失评估218831.24.24元。

(5)刘某某非法登录CRM系统工号记录,纂改数据记录清单,纂改为天翼大众套餐造成的损失清单,证实刘某某使用1179913zjl(张晶)的账号非法侵入CRM系统并纂改数据的情况,预测造成损失评估29700元。

四、从各被告人处缴获并签认的书证、物证

1、被告人潘某某处缴获并签认的书证、物证

(1)被扫描的工号账单,被告人潘某某认签。

(2)被成功破解的工号清单,被告人潘某某认签,签称大部分工号是成破解的,其中丁建辉、龚丹霞、梁大荣、人民中凯欣达现金、潘锦鸿、张晶、林韫妍的工号比较深刻。

(3)易通卡华夏风纂改为天翼畅聊套餐的清单2份、纂改数据换卡清单、纂改后付费CDMA清单,被告人潘某某认签。

(4)从潘某某被扣押的U盘中打印出来的CRM登录工号,潘某某认签一部分为王某某给自己的,一部分是自己扫描破解的。

(5)潘某某使用的用来上网登录电信CRM系统纂改套餐的15302281092的UIM卡,潘某某电脑中桌面显示网卡地址和机器名、用来接收刘某某转账的建行卡号已拍照附卷。

(6)使用潘某某照片伪造出来的十张居民身份证拍照附卷。

(7)潘某某使用的建设银行账号(4367423324650870837)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7月9日转账1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转账40200元于潘某某的账户中。

(8)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潘某某的住处予以搜查并扣押HP65205电脑、居民身份证10张、记事本1本、电信手机卡1张、U盘1个、建设银行卡1张。

2、被告人王某某处缴获并签认的书证、物证

(1)纂改数据换卡的清单、纂改后付费CDMA清单、易通卡华夏风纂改为天翼畅聊套餐的清单,王某某认签,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6月9日-11日、7月26日非法为397张电信卡换卡、将80张后付费卡纂改为“总机服务赠送通信补贴方案”、将20张卡纂改为“天翼畅聊套餐”。

(2)王某某电脑中打印出来的列明有电话号码、出售价格、出售对象等内容的电子表格,王某某认签,显示将多张补贴额度250的电信卡分别以2000元、2500元、2800元、3500元、1400元、1500元、700元等价格出售给彭某某,“老谢”等人,以及将CDMA号码租与他人使用的情况。

(3)王某某使用的联想笔记本电脑页面截图、从王某某家中搜出的电信卡、犯罪地点、作案工具拍照附卷。王某某认签。

(4)王某某账号为622235003069809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王某某认签。

(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王某某的住处予以搜查并扣押lenovo笔记本1台、电脑主机1个、无线上网卡1个、工商银行卡1张、UIM卡740张。

3、从被告人彭某某、邹某某处缴获并签认的书证、物证

(1)易通卡华夏风纂改为天翼畅聊套餐的清单,彭某某、邹某某认签,证实彭某某非法侵入CRM系统纂改电信套餐282张电信卡,邹某某认签和彭某某一起纂改842张电信卡套餐。

(2)邹某某纂改手机卡数据的地点已拍照附卷。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彭某某所有的广州市华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予以搜查并扣押lenovo笔记本1台、电脑主机1个、无线上网卡1个、工商银行卡1张、UIM卡27张。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邹某某的住处予以搜查并扣押ASUS笔记本1台、电脑主机1个、U盘卡1个、UIM卡60张。

4、从被告人刘某某处缴获并签认的书证、物证

(1)易通卡华夏风纂改为天翼畅聊套餐的清单,刘某某认签,证实刘某某非法侵入CRM系统纂改电信套餐495张电信卡。

(2)淘宝页面信息,刘某某认签,证实刘某某在淘宝网上销售纂改套餐后手机卡的情况。

(3)刘某某使用的建行账号(4367423324140528375)的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证实2011年10月15日转账给王某某1.5万元、2012年4月7日转账给王某某3725元、2012年7月9日转账给潘某某15万元、2012年12月15日转账给潘某某4.02万元、2012年12月12日转账给彭某某4.8万元、2012年12月26日转账给彭某某24320元、2013年3月15日转账给彭某某2万元。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刘某某的住处予以搜查并扣押相关物品,扣押lenovo台式电脑1台、samsumg、lenovo笔记本各1台,U盘1个(U盘已发还)、建设银行卡1张。

五、电子证物

(1)《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穗公网勘[2013]96号(附光盘1张),检查人员:周炜棋、邹国强、陈伟良;电子证物来源:2013年3月28日扣押被告人潘某某1台笔记本电脑、1个U盘;时间:2013年3月28日11:00-2013年4月3日17:30;安装时间:2007-12-05 02:17:55;最后关机时间:2013-3-18 19:29:39,证实笔记本电脑的LAN网卡MAC为00-1F-29-99-67-A2,WLAN网卡MAC为00-1F-3B-C9-46-75。

(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穗公网勘[2013]99号(附光盘1张),检查人员:周炜棋、邹国强、陈伟良;电子证物来源:2013年3月28日扣押被告人王某某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时间:2013年3月28日11:00-2013年4月3日17:30;笔记本电脑系统安装时间:2011-7-15 20:53:27;最后关机时间:2013-3-19 13:09:57,证实笔记本电脑的LAN网卡MAC为F0-DE-F1-2E-OA-FE,WLAN网卡MAC为00-26-C7-6F-84-AE,有涉案操作上网卡(13318727966等)的记录,存有CRM客户端软件。电脑主机系统安装时间:2010-7-16 14:45:55;最后关机时间:2013-3-21 10:36:04,证实笔记本电脑的LAN网卡MAC为20-CF-30-OB-42-47,,WLAN网卡MAC为14-CF-92-0D-6D-21.有“五分卡号码表”、“需改的五分卡数据”、“300张激活卡号”等字样的压缩包文件,有VPN账号和相关工号的资料,存有CRM客户端软件。

(3)《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穗公网勘[2013]100号(附光盘1张),检查人员:周炜棋、邹国强、陈伟良;电子证物来源:2013年3月28日扣押被告人彭某某1台笔记本电脑,时间:2013年3月28日11:00-2013年4月3日17:30;笔记本电脑系统安装时间:2013-3-19 13:02:09;最后关机时间:2013-3-19 14:19:42,证实笔记本电脑的LAN网卡MAC为00-1F-16-12-D5-7D,WLAN网卡MAC为00-22-FA-93-D7-F4。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穗公网勘[2013]97号(附光盘1张),检查人员:周炜棋、邹国强、陈伟良;电子证物来源:2013年3月28日扣押被告人邹某某1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个U盘;时间:2013年3月28日11:00-2013年4月3日17:30;电脑主机系统安装时间:2013-3-19 20:02:06;最后关机时间:2013-3-21 19:14:56,证实电脑主机的LAN网卡MAC为00-E0-4C-18-7A-22.提取到QQ号码“379069290”、“736369469”的使用记录,发现有“luxzl”、“13318727966”等字样信息。笔记本电脑系统安装时间:2013-3-19 12:30:18;最后关机时间:2013-3-20 17:58:58,证实电脑主机的LAN网卡MAC为94-DB-C9-B3-DB-33. 提取到QQ号码“379069290”、“736369469”的使用记录,发现有“luxzl”、“15360804674”“MBOSS软件”等字样信息。U盘中有“luxzl”等字样,有“0月租5分卡100张”等字样的文档。

(5)《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穗公网勘[2013]98号(附光盘1张),检查人员:周炜棋、邹国强、陈伟良;电子证物来源:2013年3月28日扣押被告人邹某某2台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时间:2013年3月28日11:00-2013年4月3日17:30;电脑主机系统安装时间:2013-2-20 10:17:10;最后关机时间:2013-3-22 03:51:48,证实电脑主机的LAN网卡MAC为00-E0-4C-18-7A-22.发现名称为“MBOSS”的文件夹一个,一个“VPN”快捷方式文件,包含“中国电信广东公司MBOSS客户关系管理”、“要改的182张号码卡”、“五分卡”等字样的文件夹。笔记本电脑系统安装时间:2009-5-4 17:12:15;最后关机时间:2013-3-21 12:24:17,证实电脑主机的LAN网卡MAC为02-00-54-55-4E-01. WLAN网卡MAC为00-1A-73-F5-96-82.发现名称为“翻墙软件”、“系统账号”、“一毛卡”等字样的文件夹。笔记本电脑系统安装时间:2011-4-18 11:59:13;最后关机时间:2013-3-01 16:57:21,证实提取到包酷派“库存管理报表”、“销售营业额”、“广州月租卡”等字样的文档,发现有“58.62.1”、“132、123”、“132.96”等字样信息。

(6)《远程勘验笔录》穗公网勘[2013]90号(附光盘1张),勘验对象:淘宝店铺“广州华网资讯”(URL链接http://13302200000.taobao.com),时间:2013年3月14日8时30分开始,2013年3月14日17时10分结束,内容:IP属地是浙江杭州市,证实商品中有“1元包5小时绝版卡”、“立即购买”、“实体店:广州市天河区岗顶”等字样,并制作屏幕截图103幅。

六、鉴定意见

广东省公安厅治安管理局粤公户查[2013]078号《鉴定证明》,证实“张胜天”、“黄宇彬”等10张居民身份证属假证。

七、视听资料

1、支付宝调取光盘1张,证实涉案淘宝账号13826157787的开户信息。

2、由中国电信广东分公司提供的被侵入计算机人员纂改的数据记录。

八、被告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潘某某在公安预审阶段的供述,其于2009年至2010年间曾在广州市电信西堤商务领航合作厅工作。2011年11月,其通过王某某提供的VPN账号和密码,由其强行破解具有高级权限的工号和密码,其成功破解过100多个工号,非法纂改操作使用过的工号有6个,工号分别是1179900pjh潘锦鸿、1110120677梁大荣、1179913zjl张晶、linyy6林韫妍、110326043龚丹霞、1115629001人民中凯欣达现金、1099901djh丁建会,然后其非法纂改手机卡套餐,后高价出售给刘某某,且指认刘某某与其合作获利,由其负责非法登录和纂改操作,刘某某负责销售。其由提供VPN账号给过王某某和彭某某。

对于自己纂改的手机卡数量和非法获利问题。其纂改的340张手机卡】60张预付费卡是以每张25元价格购买,280张预付费卡是以每张10元至12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其将280张预付费卡非法纂改成天翼畅聊套餐,60张预付费卡通过非法纂改资料进行换卡操作,然后将这批340卡以15万元人民币的价格销售给刘某某,刘某某通过建行卡转账到期建行卡。另外,刘某某于2012年12月15日使用建行卡转账的4.02万元是其非法纂改的手机卡中其中的301张售卖给刘某的赃款。

其非法纂改的手机卡均是其从淘宝网店购买的。

对于伪造的10张居民身份证。2012年,其向广州市天河区一家照相馆提供其本人的照片以每张60元的价格办理,主要目的是去营业厅办理办理电信业务时方便使用,比如充话费等业务。这些假身份证跟非法破解工号和纂改套餐没有关联。

经辨认,其辨认出王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刘某某。

2、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预审阶段的供述,其于1992年至2010年间曾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工作,后在广州骐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其向潘某提供其在电信部门工作时留下的VPN账号和密码。2012年,其伙同刘某某、潘某某、彭某某、邹某某,其利用潘某某给的四个已经破解了的具有高级权限的工号,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707房的住处非法纂改广州电信公司客户关系管理系统优惠套餐数据获利,其负责对400多张手机卡进行数据纂改,刘某某、彭某某、邹某某、陈智某负责销售,其个人非法获利大约15万元人民币,其中卖给刘某某有几十张,大约1万多元人民币。

因其手中有空白的UIM卡和预付费卡,潘某某没有途径拿到这些卡,而潘某某手中掌握具有纂改套餐权限的超级工号,他们各取所需,于是他们就合作了。其将空白的UIM卡和预付费卡以每张50元的成本价卖给他,潘某某就将具有纂改权限的工号提供给其。

经辨认,其辨认出潘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邹某某。

3、被告人彭某某在公安预审阶段的供述,2006年开始其在广州市华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潘某某向其提供“潘锦鸿”的CRM账户(工号)和密码并告诉其可以纂改套餐,其非法纂改了280多张电信卡,另外其将相关情况告知邹某某,由邹某某纂改了800多张,然后销售给电脑城的客户和刘某某及邓某某,电脑城的客户部、刘某某及邓某某都知道卡是通过非法纂改优惠套餐而来的。其事先与邓某某说自己可以纂改优惠套餐,邓某某帮忙销售,赚的钱五五分成,最后其和邓某某每人各赚十万元左右。

因潘某某在从化市开了一个电信营业厅,该营业厅是以其在广州市华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开设,潘某某可能是为了感激其,就给了其可以纂改套餐的高级权限工号。

经辨认,其辨认出潘某某、王某某、邓某某、邹某某。

4、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预审阶段的供述,案发前,其在广州开了5个电信营业厅。2012年,其事先与彭某某协商合作,由彭某某提供非法纂改过来的电信手机卡,由其在自己开的电影营业厅负责销售,二人共同获利,五五分成,彭某某提供了大约200多张手机卡由其销售,共获利每人约10多万元。

其和彭某某合作是因为彭某某看中其有销售途径,其开了5间中国电信营业厅,彭某某那些纂改过套餐的手机卡可以拿到营业厅去卖。其和彭某某于2008年开始认识,一直都有电信业务的联系,2012年10月左右,其和彭某某在广州市天河路490号壬丰大厦1314室以广州华宸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名义合租了写字楼,但两人是各自做业务。

经辨认,其辨认出彭某某、刘某某。

5、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预审阶段的供述,案发前其在番禺市桥、天河电脑城有自己的电信专营店,网上也有自己的电信淘宝店。2012年,其与潘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彭某某、邹某某非法登录CRM系统。事先其与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商量合作,由他们负责提供并纂改手机卡,由其负责销售。其自己在电信CRM系统上修改并销售了大约500张左右的手机卡,而潘某某、王某某、邹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各人修改、提供的由其负责销售的手机卡约1300张,其共获利约人民币10万元。具体是:潘某某在2012年6、7月份左右打电话问其做不做违法修改过的套餐,每张400多元,其说可以,接着潘某某前前后后将纂改过的手机卡共400多张每张以400元价格交给其,其大约以每张420元价格出售;其为王某某卖过十几张(具体数量记不起来了)省内200小时的手机卡,每张1450元,其加价20-30元一张出售,其将现金直接交给王某某;其和彭某某是同行,也是好朋友,平时有业务往来,所以经常到他公司聊天,大海告诉其用中国电信高级权限的工号进入中国电信CRM系统纂改电信卡套餐,事前其就跟彭某某谈好,由彭某某将500张电信卡以50元每张的价钱卖给其,然后由彭某某教其在电信CRM系统上纂改电信卡套餐。当时是彭某某提供高级权限工号,并亲自帮其的笔记本电脑连接到中国电信CRM系统,他教会其如何纂改电信卡套餐后,接着其就自己动手纂改了,纂改的地点就在广州市天河百脑汇B座2610室彭某某的公司里,共纂改了500张卡,后期卖到深圳、东莞,非法获利2万元左右。其于2012年7月至10月间与彭某某、邹某某经事先预谋合作,由彭某某、邹某某纂改手机卡,由其负责销售。其帮他们卖了530张0月租卡和9元月租卡,这些卡都是修改增加了上网时长的卡,每张180元价格是其和彭某某商定的,卡有时是邹某某给其,有时是彭某某给其,其在此价格上加了30元内的价格,大约每张210元向外出售;其和邓某某是在2012年8月间合作,他给其120张左右的修改后的电信手机卡,每张价格200元,其以每张230元卖出。

经辨认,其辨认出潘某某、王某某、邓某某、彭某某、邹某某。

综合证据:各被告人的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

针对控、辩双方发表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所纂改的522张手机卡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一直稳定供述其纂改的手机卡均是其自己从淘宝网上所购买,并非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故公诉机关该节的指控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潘某某提出其并没有向王某某、彭某某提供其破解的具有高级权限的工号和密码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指认潘某某向其提供具有高级权限的linyy6(林韫妍)、1179900pjh(潘锦鸿)、1179900cjr(陈家荣)的工号和密码,被告人彭某某指认潘某某向其提供具有高级权限的1179900pjh(潘锦鸿)、1179913zjl(张晶)等工号和密码,被告人潘某某子啊公安预审阶段也认签被其成果破解的工号清单linyy6(林韫妍)、1179900pjh(潘锦鸿)、1179913zjl(张晶),且有破解工号清单、纂改清单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潘某某有向王某某、彭某某提供其破解的具有高级权限的工号和密码。故被告人潘某某该节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邓某某提出其虽有从彭某某处获取纂改的电信卡后销售的行为,但对彭某某纂改卡的行为事先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彭某某稳定供述其事先与邓某某说自己可以纂改优惠套餐,邓某某帮忙销售,赚的钱五五分成,最后和邓某某每人各赚10万元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公安机关也稳定供述其事先与彭某某协商,由彭某某找人修改套餐,由其在所开的电信营业厅负责销售,二人五五分成,共销售了大约200多张,共获利每人约10多万元,两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关于该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与彭某某有纂改手机卡数据的事先共谋,由彭某某负责纂改手机卡数据,邓某某负责销售,故邓某某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该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对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收购潘某某、王某某纂改开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分别与潘某某、王某某有纂改手机卡数据的事先共谋,由潘某某、王某某负责纂改手机卡数据,刘某某负责销售,故刘某某应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该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各被告人直接或间接纂改手机卡的数量,违法所得及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认定问题。

1、关于被告人潘某某。(1)被告人潘某某直接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非法纂改522张手机卡数据,获取违法所得19.02万元,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12634.54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潘某某扫描电信CRM系统工号日志清单、破解工号清单、非法登录日志清单、纂改为天翼畅聊套餐造成的损失清单、非法纂改后付费CDMA造成的损失清单,潘某某使用1099901djh、1179900pjh(潘锦鸿)非法侵入CRM系统并修改数据的情况、有刘某某的建行账号4367423324140528375的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2)潘某某破解多个具有高级权限的工号和密码后,除自己使用,还提供给王某某、彭某某,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非法纂改电信卡数据。因此,被告人应对王某某、彭某某等人使用其提供的工号和密码得以纂改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直接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非法纂改497张手机卡数据,获取违法所得15万元,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105075.63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扫描工号的日志、扫描破解工号统计、非法登录的日志、非法纂改为天翼畅、大众聊套餐造成损失、王某某使用inyy6(林韫妍)、1179900pjh(潘锦鸿)、1179900cjr(陈家荣)、1179900cwc(陈伟聪)非法侵入CRM系统并修改数据的情况、刘某某建行账号4367423324140528375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王某某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3、关于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邹某某。(1)被告人彭某某直接对282张电信卡纂改数据、被告人邹某某直接对842张电信卡纂改数据,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邹某某三人共同获得违法所得20万元,造成被害经济单位损失282208.48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彭某某扫描电信CRM系统工号的日志、破解工号清单、非法登录日志清单、修改数据记录清单、评估损失清单、彭某某使用1122026的账号非法侵入CRM系统并修改数据的情况,邹某某扫描电信CRM系统工号日志清单、破解工号清单、非法登录日志清单、修改数据记录清单、纂改为天翼畅聊套餐造成的损失清单、纂改成天翼大众套餐造成的损失清单、邹某某使用1122026及1179900pjh(潘锦鸿)、1179913zjl(张晶)的工号非法侵入CRM系统并修改数据的情况、刘某某建行账号4367423324140528375交易明细,以及被告人彭某某、邓某某、邹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2)邓某某经与彭某某经事先密谋后分工合作,由彭某某纂改282张电信卡数据,由邓某某负责销售部分纂改的手机卡;邹某某经彭某某的授意对842张手机卡纂改数据,后由邓某某、彭某某对上述手机卡负责销售。彭某某、邓某某各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邹某某获取违法所得5万元,上述三人相互配合、分工合作,故彭某某、邓某某、邹某某对各自的行为及造成被害但单位经济损失282208.48元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另外,彭某某还需对其向刘某某提供的高级权限工号和密码的行为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4、关于被告人刘某某。(1)被告人刘某某直接对495张手机卡纂改数据,获得违法所得约2万元,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9700元的事实,有刘某某非法登录电信CRM系统工号记录、修改数据记录清单、纂改为天翼大众套餐造成的损失清单,有刘某某使用1179913zjl(张晶)的账号非法侵入CRM系统并修改数据的情况,以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2)刘某某与潘某某事先密谋后分工合作,由潘某某纂改手机卡数据,刘某某负责销售,两人形成共同犯罪。故刘某某应对潘某某纂改522张手机卡数据,获取违法所得19.02万元及造成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12634.54元承担相应刑事责任。(3)刘某某与王某某事先密谋后分工合作,由王某某纂改手机卡数据,刘某某负责部分手机卡的销售,属共同犯罪,故刘某某应对王某某纂改手机卡数据后其销售的部分承担相应刑事责任。

二、关于相关量刑情节的认定问题

1、关于主、从犯的认定问题。经查(1)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邹某某、刘某某。潘某某与王某某为纂改手机数据相互配合,王某某先向潘某某提供VPN帐号和密码,进而潘某某破解多个工号和密码,然后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邹某某、刘某某使用上述潘某某破解的工号和密码,亲自侵入中国电信管理客户业务数据的计算机系统,非法纂改手机卡数据。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邹某某、刘某某在犯罪中均起积极重要作用,并非从犯。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于邓某某。邓某某与彭某某经预谋纂改手机卡数据,由彭某某负责纂改手机卡数据,由邓某某负责销售,两人互相配合、分工合作,销售纂改的手机卡后平分违法所得,各分得违法所得10万元,故两人并无明显主从犯之分。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3月5日接到被害单位报案后,根据侦查发现,于2013年3月21日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东路798号707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于2013年3月22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翠云山18座1101房将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均没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不是自首。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结伙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进行修改,各人的违法所得均已超过人民币2.5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潘某某伪造10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被告人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刘某某、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的家属代为退出部分或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对各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上述相关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应予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邓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证据反映的各被告人违法所得金额、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某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

六、被告人邹某某犯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

七、缴获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6台、台式电脑3台、手机电信卡一批及赃物伪造的居民身份证10张予以没收(物品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由该局执行)。

八、被告人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万元、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彭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邓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9700元、被告人邹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均发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述款项暂由本院代管)。

九、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发还还被害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大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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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曾杰律师成功在五一节前取保一名诈骗案当事人
江苏陆某被控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挪用公款罪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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