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邵某锦,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广东省某某市某某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XX,本科文化,原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综合行政执法局机动中队负责人,住某某县某某镇XX路XX号旧交通局宿舍。
申诉人邵某锦不服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特提出再审申请。
申诉请求:
1、依法裁定对本案再审。
2、依法再审后,判决撤销广东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0XX)XX刑初字第XXX号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X中法刑二终字第XX号刑事裁定书。
3、依法改判申诉人邵某锦无罪。
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均认定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这刚好与客观事实相反,申诉人邵某锦无“职守”可玩忽,根本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邵某锦调任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对某某客运站负有监督管理职责。被告人邵某锦在接任交管总站负责人后,工作中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没有认真对某某客运站进行检查,从2009年6月至本案案发都未发现客运站未按规定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客运站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导致冯某某犯罪团伙长期在某某实施欺行霸市、敲诈勒索等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二审裁定认定“根据邵某锦的供述,以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言,某某县交管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责任,邵某锦作为某某县交管总站的负责人,原判认定其对某某客运站负有管理的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认定皆与客观事实不符,申诉人邵某锦对于某某客运站并不具有管理职责。
1、根据《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可知,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和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某某交通管理站对某某客运站行使管理职责,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对某某客运站没有监管职责。
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是确定某某县国家机关编制和职责的法定机关。它在2003年12月12日制定了《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简称《三定方案》)。该方案规定:“保留‘某某县交通局某某交通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9名,······,主要任务:负责管理某某镇、马踏镇交通运输管理及征收辖区内交通规费。”“保留‘某某县客运管理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130名,······,下辖某某、某某、某某三个客运站,三个客运站人员由其统一调配。主要职责:加强客运市场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保障经营者和旅客的合法权益。”从该方案的以上内容可以明确得知,某某客运站是属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和某某县交通局某某交通管理站管理。
2、根据《三定方案》可知,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没有管理职责。
《三定方案》规定:“新设‘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为股级事业单位,编制6名,······,主要任务: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和运输管理费等征收管理工作。”从该方案的以上内容可以明确得知,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的职责仅仅是运输市场管理、搬运装卸、汽车摩托车维修、运输服务业管理等,并不负责管理某某客运站。
某某县交通运输管理局也在2013年3月13日出具《证明》证实“从2003年12月12日某某县编委印发《某某县交通局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后,我局至今未正式发文明确某某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会议上也没明确讨论决定过某某客运站系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特此证明。”
某某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在2013年3日13日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给予邵某锦从轻处理的请示》上称:“邵某锦同志系我局干部,主要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该同志为人踏实,工作积极,深得同志们的拥护。某某客运站管理落后不是他个人所致,与我局前期管理不当有关。近期告状信多系诬告陷害行为,是冒名告状,县纪委已作调查。恳请市法院从轻处理。”证明了某某县编委作出“三定方案”,明确某某客运站是属某某县客运管理站管理,不属某某县交通局交管总站管理。身为某某县交通局交管总站副站长的申诉人邵某锦,是不应对某某客运站的混乱管理负上责任的。
由上可知,除了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上述文件规定以外,再没有其他任何文件规定某某客运站属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某某县交通局内部并没有开过大小会宣布某某客运站是由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更没有任何领导直接交待申诉人邵某锦对某某客运站进行管理。
3、“运输市场管理”并不包含对客运站的行政、业务管理内容。
何为“运输市场管理”呢?国家交通运输部门及其他有权机关并没有对此进一步明确,但有一点可以确定的:客运站的行政、业务管理并非属于“运输市场管理”范围。打一个比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市场予以管理,但对企业的行政(包括人事、劳资、财物)、业务(包括运营计划、业务具体操作)是无管理权,只是对企业进入市场经营后予以监管。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权仅是对其站场运输经营的秩序、日常的运输经营监督等行使市场监管权,而对其是否获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及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具体行政管理事务,交管总站并不予以具体管理,而是由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具体负责。
4、原审判决和二审裁定采信了8个证人证言,以此认定某某客运站属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是理据不足的,与某某县编委文件规定相违背,不应采信。
二审法院已经查明没有文件规定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与交管总站的职责包括管理某某客观站,但同时又认为“根据邵某锦的供述,以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词,某某县交管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责任,邵某锦作为某某县交管总站的负责人,原判认定其对某某客运站负有管理的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里,有两个错误之处。第一个错误是申诉人邵某锦的供述内容并没有说到某某县交管总站的职责包括管理某某客运站,也没有交代某某县交管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管理责任。第二个错误是采信交通运输局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证词作为认定某某县交管总站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管理责任的依据。现分述如下:
(1)从人数比例上来看,案中8个证人分别是某某县交通运输局职员肖X龙、吴X祥、崔X龙、严X儒、刘X富、陈X鉴、全X静、刘X毅,某某县交通运输局有200多名干部职工,而8个证人只是某某县交通运输局200多名职工中的其中8人,不能代表整个某某县交通运输局。
(2)从证据的证明力上来看,上述8个证人的证词与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是相违背的,他们无依无据作出如此证词,显然没有证明力。在证据采信上,书证的效力高于证人证言,因此在证人证言与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不一致的情况下,只能采信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三定方案”。
(3)从证人的身份来看,上述8个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肖X龙是某某县客运管理站站长,吴X祥、崔X龙、陈X鉴、全X静曾分管过某某县客运管理站,严X儒是某某交管站站长,刘X富是某某客运站站长,他们都是某某客运站的具体管理者,对某某县某某客运站管理混乱以致造成冯某某犯罪团伙长期以某某客运站作为据点为非作歹有着直接的关系,他们为了推卸责任,在没有任何文件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司法机关提供某某县某某客运站是某某县交通局交通管理总站管理的不实之词;证人刘X毅是后来才进入某某县交通局工作,其根本不知道某某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有此“三定方案”的文件。
因此,上述8位证人的证言本身没有证据效力,但原审判决和终审裁定恰恰就是采信了这些没有依据的证词来定案,从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5、二审裁定认定“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实际履行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履行的是“运输市场管理”,并不是“管理”客运站。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履行的主要内容包括的是确保运输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运输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具备相关专业技术或者岗位技能,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考试取得合格证明;确保用于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和机具、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保持技术状况完好之类,并不包括对某某客运站的管理在内。
确保某某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的是某某县客运管理站、工商、税务部门的职责,并不是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的职责。
由上可知,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不具有管理职责,申诉人邵某锦无“职守”可玩忽,其行为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二、假设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对某某客运站具有管理职责,申诉人邵某锦的行为也没有使公共财产、国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才可能构成玩忽职守罪。
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冯某某等人主要涉嫌的犯罪行为有:第一起强迫黄德运为其提供服务,涉嫌强迫交易罪;第二起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一次,涉嫌妨害公务罪。这两起犯罪发生于2006年度,这时申诉人邵某锦还没有调任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因此这两起犯罪与申诉人邵某锦无关。第三起强行索要杨天富等人财物一次,涉嫌敲诈勒索罪,虽然发生在申诉人邵某锦担任某某县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期间,但这起行为均是针对个人实施,侵犯的是个人的财产权益,难以说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
由上可知,第一个行为侵害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第二个行为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这两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致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了一定的损失(暂且不论损失是否达到重大的程度),但这些损失与申诉人邵某锦无关。第三个行为侵害了个人的财产权益,不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就算有损失,也不会达到重大损失的程度。
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通常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玩忽职守,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引起当地群众严重不满,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在当地甚至全国造成了恶劣的影响。本案证据并不能证明存上述情形,因此所谓“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无从谈起。
三、从申诉人邵某锦在本案中的具体行为表现来看,也不犯玩忽职守罪。
1、原审判决查明的谢某某2007年5月23日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2009年6月间,没有按法律规定和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为某某客运站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进行工商、税务登记,该事实的发生与申诉人邵某锦无关,该责任应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冯某某第一次承包某某客运站是在2007年5月23日,某某县交通局应严格按照《广东省交通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但当时申诉人邵某锦还不是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本与申诉人邵某锦邵某锦无关。2009年6月,申诉人邵某锦才调任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通管理总站副站长,负责全面工作,因此,在2007年5月23日谢某某承包某某客运站起到2009年6月前,某某客运站的具体经营情况及所造成的后果,与申诉人邵某锦无关,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应由相关责任主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冯某某等人的犯罪活动主要发生在2005年至2008年间(一审判决也肯定这一事实),此时申诉人邵某锦仍未担任交管总站副站长职务,对此申诉人邵某锦不负法律责任。2009年6月申诉人邵某锦任交管总站副站长后,冯某某等人已很少从事犯罪活动。因申诉人邵某锦只负责运输市场管理,没有发现、打击犯罪活动之法定职责,加上某某客运站不属申诉人邵某锦管理范围,冯某某等人在申诉人邵某锦任职后又很少犯案,申诉人邵某锦对此无渎职过失。
3、在申诉人邵某锦任职后,某某客运站仍未无证经营,不是申诉人邵某锦失职所致。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邵某锦犯玩忽职守罪的逻辑理由是:冯某某承包经营某某客运站后长期处于无证经营状态——导致冯某某利用某某客运站实施系列犯罪活动——对此申诉人邵某锦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但是,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不是导致冯某某等人违法犯罪的必然原因,换言之,某某客运站证照齐全,冯某某等人同样能够利用某某客运站实施犯罪活动。由此可见,冯某某等人是否利用某某客运站进行犯罪活动,与某某客运站是否证照齐全无关,而与冯某某能承包某某客运站经营并以此作为平台有关。而能顺利承包经营某某客运站,决定权不在申诉人邵某锦。冯某某第一次承包时(2007年5月23日),申诉人邵某锦不是交管总站负责人,根本就与申诉人邵某锦无关;冯某某第二次承包时(2012年4月1日),承包合同上 “甲方”是某某客运站长刘春富签名,在签约之前的一系列谈判过程申诉人邵某锦不参与、不知情,决定由谁承包的权力在某某县交通运输局,申诉人邵某锦在签约当日只是在场而已。
4、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交管总站虽然在业务上对某某交管站有指导关系,但在行政上却是平级关系,不存在交管总站领导某某交管站之说。根据某某县编委“三定方案”,某某交管站负责管理某某镇、马踏镇交通运输管理,交管总站只不过协调及进行日常的检查督导工作;同时,某某县客运管理站明确下辖某某、某某、某某三个客运站,有加强客运站市场管理,维护正常运输秩序之责,对某某客运站无证经营,他们才是应负责任的主体。况且,交管总站只有4名工作人员,协调8个交管站,也缺乏实际的监督管理能力,加上申诉人邵某锦2009年底考上交通局综合行政执法局公务员,并于2010年任机动中队负责人,主要担任交通执法工作,某某客运站的混乱管理非申诉人邵某锦失职渎职所致,而是另有原因。
综上所述,申诉人邵某锦无“职守”可玩忽,依法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恳请人民法院充分重视,依法对本案予以再审,撤销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申诉人邵某锦无罪,以还申诉人邵某锦一个清白。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二0一三年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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