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刑初139号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木石山的委托,指派王思鲁律师在木石山涉嫌行贿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辩护人已经将木石山不构成行贿罪的理由详细论述,并向贵院提交了详细的书面辩护词,但是由于在某些影响案件定性的关键问题上控辩双方有根本分歧,辩护人在此针对性地作进一步说明。
一、木石山因被刁难、暗示而给予方工军十五万元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依法不作行贿罪处理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了:“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了敲诈勒索罪,但并未具体表述该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对敲诈勒索罪的定义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
由此可以看出,“被勒索”应包含以下要素:1.勒索人掌握足以威胁或要挟到对方的事由,该事由应具有明确性、现实性、必发性的特点,可以随时给被勒索人带来伤害或不利的影响;2.勒索人有威胁或要挟的表示,这种表示既可以表现为明示,也可以表现为暗示;3.勒索人威胁或要挟的表示,足以使被勒索人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4.被勒索人对其财物的交付是完全违反其意愿的。该交付并非一般意义上的不情愿,应到相当的程度,即被勒索人为了规避对方会给其带来的明确、现实、即时的危害,而被迫交付财物。
结合到本案,木石山长期遭到方工军的刁难和无故责骂,对木石山本职工作的正常开展造成极大的障碍,并通过暗示向木石山表示出索要财物的意图,在此前提之下,木石山被迫向方工军交付财物,符合“被勒索”的情形。具体论述如下:
第一,木石山庭审过程补充说明的方工军无故责骂、刁难木石山的五个具体事例,均超越了上级领导对下级工作事务提出合理建议的界限,属于对人不对事的刁难。方工军作为时任局长,长期针对木石山及其处室无故责骂,不仅对木石山本人施加了极大的精神压力,同时也打击了木石山处室同事的工作积极性,结合木石山任职情况,方工军的行为无疑会对木石山处长工作的正常开展带来障碍。结合在案证据,方工军作为局长,对木石山的无故责骂、刁难具有明确、现实的威胁,实际上也必然对木石山的工作、生活造成伤害。
第二,庭审过程中,公诉人错误地认为受贿人需要有勒索的语言或行为表示,且行贿人遭受到人身、财产等方面的威胁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勒索”,属于对行贿罪中“被勒索”情形的理解不当。本案中,方工军在与木石山独处的电梯中,突然跟木石山说“你的那个要拿给我”,在木石山进一步询问时才黑着脸解释是要木石山直接交付工作报表,而此举实际上并不符合该局工作报表的审批流程。在此情形下,木石山将方工军含糊其词索要“那个”的行为理解为索要财物的暗示,具有合理之处。而在木石山第一次交付五万元却又被方工军的妻子吴玲退还之后,方工军变本加厉对木石山进行责骂,并借故提出“当我们是乞丐啊?随便给一点就行?”的表示,则是进一步的索贿暗示。由此可看出,方工军虽然没有直接的语言或行动表示,但是其行为足以威胁木石山工作的正常开展,属于威胁或要挟的暗示。
第三,在案证据以及木石山在庭审过程中的说明,均证明了木石山没有给予方工军财物的意愿。一方面是因为方工军从来没有为木石山谋取过任何利益,木石山亦没有通过方工军谋取任何利益的想法,所以从无送钱讨好方工军的打算;另一方面,该局当时存在一定程度的政治派系斗争,方工军与时任局政委二把手乐大的矛盾非常尖锐,而木石山是乐大在局里研究生班唯一的同学,接触相对较多,木石山在长期被方工军刁难的前提下,考虑到给方工军送钱,怕乐大知道后有意见,故十分抗拒给予方工军财物。但是,木石山在方工军以变本加厉的责骂以及越发明显的暗示索要财物后,为避免本职工作继续受到不利影响而交付财物,在此种情况下因被索要而给付完全没有自愿性,属于被迫给予财物。
第四,公诉人提出木石山通过给予方工军财物,谋取到的不正当利益包括“保住既有官位”以及“获得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但实际上,木石山系经合法程序竞岗广东省劳教局习艺劳动处处长一职,其通过贿送领导财物以保住既有官位这一指控,不仅不符合常理,更是违背刑法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规定。而对于“谋取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这一观点的提出,公诉人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且由于方工军对该局副处提拔为正处级干部已无决定权,而且也临近退休,方工军为木石山谋取人事管理活动中的竞争优势属于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情况,因此可得出木石山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上也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可能的结论。
综上,木石山因被勒索而给予方工军财物,且未谋取到不正当利益,木石山作为被勒索者,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这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低,《刑法》明确规定可以不以犯罪处理,故木石山的行为符合行贿行为出罪的条件,依法应认定其不构成行贿罪。
二、方工军虽在职务上居于领导地位,但木石山给予其财物的行为与长期遭受刁难的案件事实不可割裂,实际上木石山所谋取的利益是本职工作的正常开展,不属于不正当利益
公诉人在指控时,依据直觉、经验或者简单的逻辑推理对被告人木石山给予方工军财物的行为性质作出认定,而忽视相关案件事实的调查、分析,从而导致错误追诉的现象。事实上,方工军与木石山虽确存在上下级关系,但这种职务关系并不必然会给木石山带来“关照”,甚至正是因为方工军在职务上居于领导地位,木石山才违背自身意愿,被迫给予方工军财物,以避免方工军持续刁难自己而带来的不利影响。具体表现为:
首先,方工军对木石山的刁难属于客观存在的事实,辩护人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辩护词已经结合在案证据展开了详细的论述,此处不作赘述;
其次,木石山在遭受长期刁难致使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况下,所谋取的利益即是领导对其开展的本职工作予以正常的配合,如果将这种公职人员之间的行政事务上的配合视为“不正当利益”,既不符合常理,也与大众的一般观念相违背;
再次,纵观全案证据,木石山想谋取何种不正当利益以及该不正当利益的大小,完全没有涉及,不符合证据裁判规则;
复次,除在案证据显示的“支持工作”的笼统表述之外,木石山未曾向方工军表达具体请托事项,即使是木石山交付十五万元给方工军时,口头请求方工军以后多支持工作,亦属于送礼场合的一般用语,不具有请托性质,客观上反映了木石山没有利用方工军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最后,结合木石山竞争上岗处长职位的程序、任职时间、方工军在人事管理方面的权力大小以及将至退休的情况,方工军客观上无法实现为木石山谋取人事管理活动的竞争优势,故亦排除木石山对方工军进行“情感投资”的可能性。
因此,本案在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木石山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方工军财物的情况下,公诉人任意套用“关照”这一表述取代案件事实的论证,违背了“以案件事实为根据、以刑事法律为准绳”的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恳请贵院考虑木石山被领导刁难与向领导交付财物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严格依据在案证据、事实以及法律,认定木石山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纵观全案,我们可以看出,方工军的长期刁难对木石山已经形成强制性的压力,即如不给付财物将继续忍受方工军的无故责骂,本职工作持续受到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木石山被迫交付财物,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且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依法不作行贿罪处理。即使贵院与辩护人对于方工军刁难木石山的行为是否构成“勒索”存在分歧,亦应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木石山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因此不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决木石山无罪。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2016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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