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
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李某某(化名)、张某(绰号)、陈某某等人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本案正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侦查中。
我们依法会见了陈某某,根据陈某某所述,现还原本案基本事实情况如下:
张某在将夹藏可疑物的购物袋交付给陈某某之前,其已知悉涉购物袋内部夹藏的根本就不是毒品,根据会见陈某某时所了解的情况,本案针对可疑物的鉴定结论也证明购物袋内的物品并非毒品。
同时,陈某某仅仅是出于好心,在没有领取任何报酬的情况下,前往案发现场接收购物袋,绝非有意参与毒品犯罪活动。在交接的过程中,张某未告知陈某某购物袋里面夹藏是毒品或其他违禁品;所谓的“买家”李某某亦未告知陈某某购物袋里面夹藏的是什么物品。
在前往案发现场,接收购物袋的过程中,陈某某没有采取任何隐蔽措施或反侦查措施,一直到其被早已在案发现场的办案人员抓获,并在派出所将购物袋打开,其才怀疑自身可能被卷入毒品犯罪之中。
因此,我们认为:
由于已查获的可疑物经司法鉴定已证实没有任何毒品成分,即本案并未查获任何毒品,本案不涉及毒品犯罪问题,不存在侵犯毒品监管制度及百姓身体健康法益的客观事实。
本案无法排除张某在案发前已知悉可疑物根本就不是毒品的合理怀疑,使得涉案的李某某、陈某某均是此案的“被害人”,办案机关可依法追究张某涉嫌刑事诈骗的责任,但不应追究“被害人”陈某某被诈骗的刑事责任。
更关键的是,在张某未告知陈某某购物袋里面夹藏的是毒品,李某某没有归案,其亦未告知陈某某将接收的货物是毒品或其他违禁品的情况下,本案根本就无法得出陈某某“明知”购物袋里面夹藏有毒品可仍蓄意接收、持有、运输、走私或贩卖的结论。因此,本案最多只能追究张某涉嫌诈骗的刑事责任,或追究所谓买家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未遂的刑事责任,但不能追究完全不知情的陈某某犯持有、运输、走私或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没有查获任何毒品,不涉及毒品犯罪及侵犯国家毒品监管制度及公众健康的法益问题
首先,办案机关查获的可疑物经鉴定,已证实不含任何毒品成分,可疑物不是毒品,也不是其他违禁品。因此,本案不涉及毒品犯罪问题。
其次,陈某某确实实施了接收可疑物的行为,且在案发现场被抓获,但因可疑物确实不是毒品,使得本案不存在陈某某接收、持有、运输、走私或贩卖毒品的行为基础。
再者,根据我们在会见中所了解的情况,陈某某在笔录中明确,在被侦查人员控制前,其根本就“不明知”购物袋里面夹藏的是什么物品。
最后,因本案缺乏毒品实物,陈某某的涉案行为根本就没有侵犯国家毒品监管制度及公众健康的法益。
因此,本案与毒品犯罪无关,不应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二、本案无法排除张某在案发前已知悉可疑物根本就不是毒品的合理怀疑,使得涉案的李某某、陈某某均是此案的“被害人”,办案机关可依法追究张某涉嫌刑事诈骗的责任,但不能追究“被害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
一方面,在本案中,陈某某是受到所谓的“毒品买家”李某某、“毒品卖家”张某的不断催促而来到案发现场,接收购物袋的,在购物袋没有夹藏毒品以及李某某并未归案的前提下,本案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就无法追究陈某某犯持有、运输、走私或贩卖毒品罪的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张某在案发前已知悉可疑物根本就不是毒品,在此前提下,办案机关只能追究张某涉嫌刑事诈骗的责任,但陈某某不是可疑物的“买家”,不能追究其贩卖毒品因对象不能犯而未遂的刑事责任,其仅仅是对此完全不知情的被害人,其接收购物袋的行为无关犯罪问题。
三、本案根本就无法得出陈某某“明知”购物袋里面夹藏有可疑物仍蓄意接收、持有、运输、走私或贩卖毒品的结论
首先,如上所述,本案不存在张某在案发前告知陈某某其将接收货物是毒品的客观事实。
其次,陈某某本人的口供,以及李某某没有归案的客观事实,使得在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具有持有、运输或走私、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再者,陈某某仅仅实施了到案发现场接收可疑物的行为,其他毒品犯罪活动必然涉及的筹备毒资、洽谈毒品交易价格、支付毒资、购买毒品、联系毒品下家、洽谈接收毒品的报酬等核心行为均与陈某某无关,也没有证据证实陈某某实施了上述的毒品犯罪核心犯罪行为。因此,从涉案行为视角分析,本案无法得出陈某某主观上“明知”仍蓄意接收涉案毒品、意图进行有偿交易毒品的结论。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陈某某本身有合法的收入,且正常工资收入处于8000元至10000元幅度,除非其获取的报酬或报酬承诺远远高于10000元,否则其根本就不会实施涉案的接收货物行为,且其没有收取任何报酬即听从张某、李某某的安排到案发现场接收货物,且始终没有询问过将要接手货物的重量或潜在毒品种类,这明显有违生活常识,反而恰好反映其主观上是完全不知情的,其到案发现场应是完全出于好心帮助朋友,绝非为了谋取暴利。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一)没有犯罪事实的;(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综上所述,根据我们了解的情况,我们认为本案不存在陈某某参与贩卖、运输或持有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涉案的诈骗犯罪活动也并非陈某某实施的,其与侦查机关查获的毒品犯罪行为完全无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申请贵局撤销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以便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7年4月1日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律师 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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