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受陈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陈某某等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担任陈某某的辩护人。
在介入本案后,我们数次会见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并已前往广州市某区某派出所进行备案。结合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了解的信息并进行适当调查后,我们认为,本案现阶段存在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毒品、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贩卖毒品的证据明显不足以及相关人员未归案无法清晰反映案件事实等情况。综合上述情况,建议贵局不予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陈某某。
具体理由如下:
一、现阶段侦查机关并未对涉案可疑物品进行鉴定,无法反映可疑物品的实际情况,导致无法得知本案是否实际存在毒品
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所了解的信息,在其被便衣民警带回某派出所后,其在民警带领下,已完成对涉案可疑物品的称重,但并未收到任何关于对可疑物品进行鉴定的相关报告、结论等。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由于涉案人员对毒品的认知程度较低,以及实践中存在大量“黑吃黑”的情况,故以假毒品或用普通精神性药品参杂杂物后冒充毒品进行交易的情况较多。本案陈某某已多次表示其根本不清楚涉案物品究竟是何物,侦查人员在对其进行讯问时亦未提及可疑物品的具体问题。
我们认为,由于现阶段侦查机关未对可疑物品进行鉴定,无法确认本案实际存在涉嫌罪名之下的毒品,即便相关涉案人员交代“可能”系毒品之供述,在未进行品类鉴定、纯度鉴定等情况下,无法确认本案是否应以刑事案件进行追究。
二、本案现阶段认定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拘留通知书》,陈某某系因涉嫌贩卖毒品而被刑事拘留。
然而,根据我们会见陈某某所了解到的信息,却与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并不相关:
首先,陈某某对于涉案可疑物品并未清晰认知,其根本不清楚他人所给他的环保袋中究竟装了什么,可见其根本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
其次,如认定陈某某贩卖毒品,则需考虑其是否已经找到转手的人员,即本案涉案行为的“下家”,但据陈某某所述,本案除了他之外,已被羁押的均为涉案人员“张某”的手下,并不存在毒品犯罪中的“下家”;
最后,现本案已抓获“疑似上家”,即外号为“张某”的涉案人员,既然系“张某”将可疑物品交付陈某某,那么是否存在陈某某与“张某”关于毒品价格以及交付方式的通讯记录,是否存在实际的支付结果,若上述材料均不存在,则无法认定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
三、本案尚有涉案人员未归案,无法反映本案事实情况以及各人员的责任大小
据陈某某所述,其系受一名为李某的男子所托,前往“张某”的办公地点取得可疑物品,并代为保管。
现阶段,李某并未归案,无法确定本案的涉案行为完整的运作模式,亦无法确定李某与“张某”是否实际存在买卖涉案可疑物品的行为,更无法认定陈某某在其中的作用以及地位。
换言之,本案无法排除李某及“张某”勾结并通过利用陈某某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以及“张某”欺骗李某,用假毒品进行“黑吃黑”的情况。
在李某未归案的情况下,我们认为不能就此认定陈某某所涉及的行为的性质以及其在整个案件中的作用及地位。
四、根据陈某某的基本情况,其参与贩卖毒品行为并不合常理
陈某某系广州本地人,有正当且规律的收入。据陈某某所述,其月收入约为8000至10000万元,此收入加上本地人身份,属于较为优渥的生活水平。
在侦查人员对陈某某进行关于涉案行为是否有报酬的讯问时,陈某某曾表示“好像听说有4000元报酬”、“可能需要将物品带往外地”。然而,对于上述情况陈某某均以疑问的口吻进行表述,意味着其实际亦不清楚真实情况,同时其亦未收到李某的任何款项。
我们认为,一方面陈某某生活优渥,没有必要为了区区4000元铤而走险,从事涉及毒品犯罪的活动;另一方面,4000元报酬的情况根本无法进行核实,且4000元很可能仅是广州前往外地的路费,并不能简单将其认为系毒品犯罪的报酬。
综上,我们认为,现阶段的事实的查实情况并未达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标准,即: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故我们建议贵局不予将本案提请广州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逮捕。
此致
广州市公安局某区分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7年4月13日
【关键词】贩卖毒品罪 贩卖毒品罪律师 贩卖毒品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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