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成功申请取保候审申请书汇总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王思鲁律师、吴杰臻律师
手 机:13802736027(王)、18818800446(吴)
单 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 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恒健大厦23层
王思鲁律师、吴杰臻律师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并分别受张韶某、张干某的委托,在张韶某、张干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中分别担任张韶某、张干某的辩护人,现依法向贵院提出以下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变更张韶某、张干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事实与理由:
一、控方未移交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材料导致我方无法阅卷
我们在张韶某、张干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庭审时指出控方提交的大部分书证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行政机关移交的证据材料缺少移交手续清单,不能证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合法,因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同一行政人员所作的调查笔录之间字迹差异极大,可能存在冒签、倒签等严重影响证据真实性的情况。
因此,控方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9月22日向贵院建议延期审理,贵院根据其建议依法在2014年9月23日作出延期审理的决定,后同样是根据控方的建议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了恢复审理的决定。
我们在贵院恢复审理本案后,向贵院申请查阅控方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材料,但贵院告知我们控方尚未将证据材料移交贵院,因此无法查阅,也无法排期开庭质证新补充的证据。控方未移交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材料导致我们无法依法阅卷,从而无法履行辩护人的职责。
二、控方未移交补充侦查的材料属于超期补充侦查,反映出其所移交的证据材料在合法性、真实性上的确存在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的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者撤回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补充侦查期限内应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交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结合控方于2014年9月22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10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贵院亦于2014年10月22日恢复审理的情况,控方应在2014年10月22日结束补充侦查并将所得证据材料移交贵院。然而控方至今仍未向贵院移交补充侦查所得的证据材料,说明其补充侦查仍未结束,显然已经超出法定的期限。
控方针对前述两个问题补充证据并非难事,并不需要太长时间。如果某市药监局向某市公安局移交证据材料时确有交接手续清单,只需要简单地调取就可以补正相关证据的瑕疵;至于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只需要进行普通的字迹司法鉴定便可以核实。然而控方自2014年9月22日开始补充侦查至今已有77天,这异于寻常的情况也说明控方并非不愿补正,而是相关书证的真实性的确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其不能补正。
三、控方超期补充侦查延误了庭审,且张韶某、张干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变更其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
张韶某、张干某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至今历经三次补充侦查,两次庭审,如今又面临着控方没有如期移交证据材料的超期补充侦查状况,使本案很可能久拖不决。
张韶某是著名企业家,张干某是外籍医药专家,二人均无前科劣迹,对其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且张韶某、张干某自2013年9月15日被羁押至今已有450天,一直等待判决的焦虑心理已经使其患上抑郁症,加上其身体状况一直不佳,如今的身体状况已经需要接受较为全面的治疗。另外,张韶某、张干某的父亲至今已83岁高龄,本应接受子孙赡养,但张韶某、张干某均已涉案被羁押,家中实无人可照料老父。
综合上述情况,张韶某、张干某均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我们特此向贵院申请变更张韶某、张干某的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时,我们也诚恳地建议贵院及时地开庭审理此案,根据法律、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以便早日了结此案。
此致
某市第一人民法院
申请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律师
吴杰臻律师
2014年12月
紧急重大刑事案件咨询可直接加广强律师事务所主任、刑事大要案辩护律师王思鲁微信向他反映(通过王律师手机13503015895)
如情况紧急,请直接致电:13503015895 电话020-3781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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