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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不构成(社保)诈骗罪的补充辩护意见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3-05-25


杨某某不构成(社保)诈骗罪的补充辩护意见


一、办案机关指控“杨某某等人通过虚构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骗取22人次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依法不能成立。

关于涉案公司为上述22人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事实依据,以及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王某某、杨某某两人,本案有实际用人单位与上述两人之间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在实际用人单位已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情况下,涉案公司基于社保代缴关系,以及人社部门将劳动关系认定在涉案公司名下的前提,涉案公司为上述两人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有事实依据,并不违法。

2.张某某案,根据张某某证言,其在2018年受工伤后,每天给发N元补贴,“我就自己找工作了”。

上述证言能够证明,张某某受工伤后,已经从实际用人单位离职,因此涉案公司为张某某申领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张某某已经离职情况下,依法应当获得的工伤赔偿,不应纳入社保基金损失的范畴,不构成诈骗罪。

3.张某某、王某、王某某、姚某某、张某甲案,工伤发生后上述五人并未终止参保,仍在涉案公司继续参保,人社部门在明知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同意核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上述数额不具有诈骗性质。

以张某某案举例,根据杨某某提供证据显示,张某某于2019年3月16日协议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3日于人社局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但是张某某在涉案公司的参保,一直延续到2019年8月,其参保关系并没有终止。

依据法律规定,张某某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与涉案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参保关系,在张某某没有终止与涉案公司之间的参保关系的情况下,人社部门依法不应当核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社部门同意核发的行为,能够证明人社部门主观上是明知的,同时印证了辩护人前述法律意见中强调的人社部门“社保扩面”要求,在人社部门不存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涉案社保代缴、申领社保待遇基金、领取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行为,不具有欺骗性质,不构成诈骗罪。

上述五人同时存在此类情形,不能作为个例来认定,无法解释为人社部门的工作失误,恳请办案机关予以重视。

4.杨某、邱某某、王某、周某某、朱某某等五人,与涉案公司之间具有劳务派遣、劳务外包关系。在上述劳动行政关系的前提下,上述五人与涉案公司进行了劳动争议仲裁,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在仲裁委出具调解书确认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涉案公司为上述五人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5.姚某某案,涉案证据包括2017年8月22日姚某某、实际用人单位、以及涉案公司之间签订的三方协议,三方协议注明了劳动关系的终止,同时实际用人单位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3400元。

在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本人均确定解除劳动关系,实际用人单位同时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情况下,涉案公司有理由相信姚某某已经与实际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涉案公司为姚某某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行为,并无不当。

6.曹某某、牛某某、林某某、王某某、严某、潘某某、于某某七人,涉案证据均能证明实际用人单位已经支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涉案公司基于实际用人单位的支付行为,认为实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有事实依据。

因此,在实际用人单位联系涉案公司催要社保待遇费用 ,同时告知涉案公司上述员工已经离职的情况下,涉案公司为上述七人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不构成诈骗罪。

综上,本案证据均能够证明,涉案公司为上述22人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是以实际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为前提,或是基于实际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的事实行为,涉案公司有理由相信实际用人单位已经与员工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基础上,涉案公司基于社保代缴以及人社部门将劳动关系认定在涉案公司名下的前提,为22人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不构成诈骗罪。

二、办案机关指控“杨某某对应支付给受伤员工或企业的工伤待遇进行克扣”不能成立。

关于办案机关指控的N人被克扣工伤待遇,辩护人在前述法律意见中,详细论述了涉案公司与员工就工伤待遇的支付金额、支付时间进行协商、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下的协商或调解,能够证明相关部门认可涉案公司与企业员工就工伤待遇进行调解的行为,详细阐述了该项指控不构成诈骗罪的五点无罪理由。

上述辩护理由本意见不再赘述,现辩护人针对该起指控中,各项费用支付过程中存在的偏差问题,结合杨某某本人提供证据材料,进行以下几点情况说明:

1.涉案公司针对企业员工的工伤待遇支付行为,必然会有计算和支付标准,涉案公司工作人员会查询相关规定,制作费用分析确认表,并按照费用分析确认表计算结果,把费用支付给企业。但是人社部门支付给涉案公司的费用,会存在部分基于计算标准偏差的多发,例如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会有动态变化。

因此,部分企业员工从涉案公司获取的工伤待遇,比涉案公司从人社部门领取的待遇稍低,属于合理的误差。反之,涉案公司也存在多支付的情况,亦属于合理误差。

2.企业员工的治疗费用存在调解支付的情况。例如夏某某工伤待遇支付案中,涉案公司和实际用人单位协商借支垫付,涉案公司先行垫付1万元用于治疗费用,但是人社部门后续核发给涉案公司3万元左右,双方基于调解支付的事实,实际用人单位后续没有向涉案公司追要剩余款项,导致存在结余款项的情况。基于双方调解合意,上述款项的结余不属于涉案公司克扣。

3.数额计算错误。例如谈某某案中,《起诉意见书》认定的数额存在计算错误,应当为11874.5元,并非是《起诉意见书》认定的12874.5元。

4.劳动争议仲裁委调解支付的情况。以邱某某案举例,邱某某与涉案公司2016年8月16日在劳动争议仲裁委的主持下进行调解,达成支付38000元的调解协议,涉案公司已经支付上述款项,后涉案公司从人社部门实际领取了44000元。基于双方合意以及劳动仲裁委主持下的调解协议,即使涉案公司最终存在结余款项的情况,不能认定为诈骗罪。

5.人社部门工作失误导致多支付的情况。以王某案举例,首先王某与涉案公司之间有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调解协议,双方基于协议约定支付费用,不存在克扣和欺骗性质;其次涉案公司在王某案中存在费用结余,是因为人社部门对王岸工伤待遇的支付金额存在审批错误。

王某系涉案公司的派遣员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涉案公司向王某支付工伤待遇78900元。王某的参保时间发生在工伤之后,但是人社部门没有对该事实进行审查,多核发了216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基于人社部门审核错误导致多核发的数额,不能作为认定涉案金额的依据。

6.涉案公司费用支付遗漏的情形。例如:涉案公司支付给徐某某的生活补助费遗漏了N元。

此外,关于员工的治疗费用,我们做重点说明:因为人社部门支付企业员工治疗费用会存在分期支付的情形,基于分期支付的事实,导致涉案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员工时会有少数漏付的情况。例如:桂某某第一次治疗费用遗漏(第二次治疗费用28684.23元已经支付)、张某某(第一次人社部门支付给涉案公司565.31元,涉案公司支付给张某某545.31,第二次人社部门支付给涉案公司3089.12,涉案公司漏付)

上是支付遗漏系事实上的客观原因所致,不应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克扣行为。

7.涉案公司与实际用人单位协议借支垫付的情况。涉案公司在发生工伤后先行垫付费用,可能会存在少垫付的情况,但是也有多垫付的情况。本案不能单方面将涉案公司少垫付的情况认定为诈骗犯罪,而对多垫付的情况不予认定。

首先,基于协议垫付的行为,我们认为即使存在少垫付的情况,也属于双方认可的合意行为,不应作出克扣、诈骗定性。此外本案应对涉案公司多垫付与少垫付情形进行综合评价,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

8.按照相关规定涉案公司可以不支付的情形。例如张某某案是由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第三人已经向劳动者家属支付了丧葬费,按照政策规定企业不用再支付丧葬费,导致费用结余。此外实际用人单位、涉案公司以及员工家属之间已经达成三方协议,对于工伤待遇支付数额,有劳动争议仲裁委的调解书予以证明,不应将上述结余数额做诈骗定性。

9.涉案公司与员工未做最终结算的数额。例如范某案,根据范某的证人证言:“先是报销了一部分,现在脚踝钢板还没有拆,等拆完之后,再去报到涉案公司那边。”根据证人证言可知,员工的治疗尚在进行中,范某提出其仍会找涉案公司结算剩余的治疗费用,因此范某案中结余的2000元,属于后续应支付给范某的费用,不应认定为涉案金额,

10.基于涉案公司工作人员出账计算错误导致的数额偏差。

该类数额偏差主要体现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偏差原因是人社部门相关费用计算基数的动态变化。例如人社部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按照当时每月2400元的基数核发,但是涉案公司工作人员出账时是按照当时每月2200元的基数出账,基于上述出账基数的偏差,导致部分支付行为存在少量结余。

此类结余系客观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下的克扣。

11.基于三方协商、调解下的支付行为,即使存在较大的数额偏差,但是实际用人单位、劳动者、涉案公司均认可的情况下,不构成诈骗罪。

本案中涉案公司基于三方协议协商、调解的支付数额为18万,涉案公司从人社部门领取的款项为291659.1元。上述两笔数额虽存在较大偏差,但是结合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中,关于工伤待遇可以协商、调解、仲裁支付的前提,三方合意下的支付行为,即使存在结余,不构成诈骗罪。

12.办案机关未将涉案公司多支付给企业员工的工伤待遇数额进行综合审查。

本案中办案机关只统计了公司少支付给员工的情况,但是没有统计涉案公司多支付的情形,本案在认定涉案公司、涉案人员非法占有目的,以及涉案数额时,应将涉案公司多支付与少支付的数额进行综合评价,才能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以及涉案人员的主观心态。

例如:张某某、胡某某、潘某某、欧某某等员工,涉案公司都超出了人社部门的支付数额,存在多支付的情况,根据杨某某统计核实,多支付的数额为11万左右。

上述数额应作为审查本起涉“克扣”诈骗罪指控的事实依据,同时能够反映涉案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以及和企业员工之间的支付行为,恳请贵院予以调查核实。

综上,上述十二点事实情况,系本案《起诉意见书》认定涉案公司克扣员工工伤待遇,或者说涉案公司存在工伤待遇款项支付结余的主要原因,辩护人针对各种情形进行归纳、举例和说明,恳请办案机关予以调查核实,还原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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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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