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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军涉嫌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抢劫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办案律师/作者: 王如僧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10-10

上诉人叶某军,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茂名市电白区人,住略,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被羁押于电白区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31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罪。

事实与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两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在侵入他人住宅行为,由于上诉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认定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

首先,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非法拘禁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上诉人拘禁受害人杨某辉的时间短暂,没有达到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利用职权非法拘禁,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予立案。

非法拘禁作为一种使他人在一定时间内失去身体自由的持续行为,该行为必须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才可以成立,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拘禁罪类案件,应该认真考虑爱害者被非法拘禁的时间长短。

按照常识可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社会危害性比普通民众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危害性较大(前者不仅侵犯民众的人身自由权,还损害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破坏了国家相关部门的公信力;而后者仅侵犯了民众的人身自由),今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的,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才予立案;本案众人拘禁爱害者的时间才约1个小时,其持续时间远少于24小时,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立案标准。

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他同案人持枪非法拘禁受害人杨某辉。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8页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持枪作案,故对上诉人从重处罚,没有事实依据。

理由是本案关于所谓“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本无法认定是否枪支,根据疑点利益归于被告的原则,至多只能认定本案存在“枪状物”,而不能认定本案存在枪支。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7页认定“由于两被告人作案时均没有手持枪支,只有其同伙持枪,且涉案枪支尚未缴获归案,枪支数量尚未清楚,而且涉案枪支未经过司法鉴定,是否属于法律管制枪支也未清楚,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院、叶某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是否存在法律管制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怎能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持枪作案呢?

一审法院既认定“是否存在法律管制枪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又认定“上诉人伙同他人持枪作案,故从重处罚”,自相矛盾,令人费解。

3.本案没有关于受害人杨某辉的伤情鉴定材料,对于所谓殴打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

本案没有关于受害人杨某辉的伤情鉴定材料,那么现有证据就无法确定众同案犯是否曾殴打受害人杨某辉,如果殴打则殴打情节如何。

事实上,肢体行为必须达到一定的暴力程度方可认定为殴打,也就是说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肢体接触,不宜认定为殴打行为。

4.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处以治安处罚即可,无须处以刑事处罚。

《治安管理法》第40条规定,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由于上诉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处以拘留、罚款或者警告即可。

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也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侵入行为,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构成犯罪。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诉人的行为符合该规定,理由如下:

1.上诉人已经支付5000元赔偿款给受害人,受害人谅解了上诉人,并撤下了其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此事实在判决书第4页得到了认定。

2.上诉人没有持枪侵入他人住宅,理由已如前所述,此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得到认定。

3.本案事出有因,受害人欠钱不还在先,殴打在上诉人在先,伙同他人到上诉人所在村落寻衅滋事在先等等,这些事实可以证明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然此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得到认定。

4.上诉人本性不坏,这体现在受害人家中,上诉人见到受害人杨某能受伤了,于心不忍,主动叫其他同案人停下来,让其他人帮受害人杨某勇包扎伤口,送杨某勇去医院;案发后,上诉人主动开摩托车将受害人杨某辉送回家,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富有同情心,本性不坏,然此事实在一审判决中没有得到认定。

5.上诉人与受害人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受害人向他人借钱,上诉人免费作其担保人,可知两人友情绝非一般),并且上诉人已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可以充分化解双方矛盾,有利于社会和谐。

综上,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

二0一五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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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如僧
王如僧涉税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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