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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被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之刑事上诉状

办案律师/作者: 王思鲁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8-02-21

 

朱某某被判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案之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朱某某,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XXXXX,小学文化,住广东省某某市hp区某岗xx山2B区1111房,户籍地为广东省某某市hp区gb南路5号。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某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某某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lw区看守所。

代书人:王思鲁、孙裕广,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朱某某委托的辩护人。

上诉人朱某某于2018年2月14日收到某某市lw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Y0103刑初657号《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为“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朱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万元,罚金九十八万元。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特此授权王思鲁律师、孙裕广律师代书上诉状并递交至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判决,改判上诉人朱某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第一,朱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未形成任何组织,涉案人员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朱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认定的28宗犯罪事实朱某某均全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朱某某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是sq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朱某某无需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三,本案自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不但没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采信存疑证据,还对辩护人指出的控方违法举证的问题不予纠正,以至采信了非法证据、存疑证据,错误判决了朱某某构成犯罪。

第四,本案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属于朱某某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在缺乏证据证实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属于赃物或以赃款购买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解封,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回应,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解封以上与本案无关的财产。

 

一、朱某某与本案其他被告人未形成任何组织,涉案人员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主观认定2004年LY森打砸车辆事件是经请示LY添,并一举奠定了LY添为首的村霸地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在(2005)开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LY森与被害人LX坚、LX勇因为工程的资金问题发生争执,侵害的对象不是LX勇、LX坚,而是三辆小汽车,而且LY添并没有参与其中。最后也只是判决LY森一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10个月有期徒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该事件一举奠定了以LY添为首的L村“村霸”地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经不起既已生效的判决书的推敲。

如果要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也应经过审判监督程序,依法重新审理,而不能通过重新认定的方式强行改变生效文书所认定的事实。

另外,在庭审过程中,LY添、LY森等人均否认当时LY添在场,也否认LY添参与,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地得出砸车事件经LY添同意的唯一结论。而且本案中绝大部分被告人并没有涉案,因此认定事件奠定了LY添为首的L村“村霸”地位毫无依据可言。

 

(二)一审判决认定LY添制定了“L村辖区内所属村、社的土地上的工程必须由本村、社人员承建,外人不能插手”的规则,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LY添制定了“潜规则”。LY添在2016年5月4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你所说的不成文规矩怎么来的?)这不成文的规矩具体怎么来的现在也不清楚了(LY添个人B卷P96)。”cj登在2016年9月12日在讯问笔录中供述:“我所做的工地工程都是依照某岗一带做工地工程的‘潜规则’做的……我所说的‘潜规则’是指:在某岗一带开展的工地工程,土石方工程和地材供应都要给予当地所属的自然村的工程队承包……‘潜规则’具体是谁制定的我并不清楚。在九十年代开始,某岗开始大开发,大兴土木,某岗一带的各自然村均陆续开始有建筑工程了,各自然村之间存在相互争夺土方工程的现象,当时政府、村委等为了解决纷争,就口头传出这个‘规则’,在那时之后我们某岗一带的工地工程就依照这个‘潜规则’来做的了(cj登个人B2卷P235-236)。”朱某某在2016年5月5日的讯问笔录中供述:“(L村形成地材收取提成的规则是否有地域管理者的批准或默许?)以前L村征地时有讲过为了补偿当地人,辖内的建筑材料由当地人(地材)提供,但具体是谁说的我不清楚,反正这已经是潜规则。”(朱某某个人B卷P71)

从以上供述可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是LY添制定了潜规则。根据cj登的供述,潜规则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就已经有的,也就是说,早在判决书认定的被告人形成黑社会组织性质组织之前,潜规则已在整个某岗通用,更不可能是LY添制定。

而且当时开发区将“坚持将征地填土、清表等简易工程交给当地村(居)去组织实施,以增加集体经济收入”作为“坚持以人为本,破解农民增收难题”的三农政策,而且因该政策而创收2900多万元的火村社区得到了开发区的认可,这也证明了所谓的“潜规则”并不是LY添所制定的(参见被告一庭审举证的证据:郭志祥:《坚持以人为本,破解农民增收难题——关于我区统筹城乡发展若干问题思考之四》,载于《决策研究》2008年第26期)。

 

(三)一审判决归纳朱某某的供述存在严重失实,认定朱某某与他人共同成立sq公司并实际操控公司,存在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归纳朱某某的供述为:“我们集资了4000万人民币,成立sq公司,经营混凝土业务,sq公司股东主要有cz城(占10%)、lzk(占10%)、zwb(占10%)、zwh(占10%)、zjx(占10%)……当时公司每股是40万元。sq公司成立,我在公司任经理,负责机械设备安装及维修、公司财务资金筹集,成立以后的大约两年里,还负责财务,主要包括机械购买、公司场地建筑费管理、购买生产混凝土的原材料沙、石、水泥等工作……”一审判决所引用的朱某某的供述,并没有任何笔录及当庭供述的依据,朱某某从来没有说过自己是sq公司的经理,也没有说过sq公司的股东构成,更没有说过公司生产经营情况,等等。因此,一审判决是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制造供述。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是sq公司的股东。书证——sq公司的工商登记及变更信息,反映朱某某并不是sq公司的股东。kyx、cj登等被告人,zj添、zz伟、cj东等证人称朱某某是sq公司的股东,也就是他们认为工商登记上的部分股东帮朱某某代持了股份。但是他们的言词证据要么是猜测,要么属于传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或证明力都较低。是否存在代持的情况,只有与股权相关的当事人才能清楚。朱某某否定自己持股,而是说侄子zjx真实投资成为股东,sq公司负责发放利润分红的陈伟昌也证实俩人不存在代持股的情况,领取分红的人也是zjx。但令人费解的是,侦查机关对sq公司股东进行调查的时候,却没有给zjx制作笔录,因此辩护人合理怀疑侦查人员有意不收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朱某某并没有让zjx代持股,朱某某不是sq公司的股东。鉴于猜测性的言词证据或缺乏来源证明的传来证据,在证明力方面明显低于书证,而且本案中大部分被告人当庭供述实际上不清楚sq公司的股东构成,与现有的书证、朱某某供述、陈伟昌供述相互印证,证明了朱某某不是sq公司的股东。因此,根据现有证据,一审判决不能证明朱某某是sq公司的股东。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实际控制sq公司。首先,sq公司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关于企业治理人员名单等书证没有朱某某的相关记录,股东会决议上均没有朱某某的签名;其次,朱某某无论是在笔录上还是庭上供述,均说自己没有管理sq公司,不是实际控制人;再次,cj登等被告人在笔录中本来是称朱某某管理sq公司,但在庭审时又说自己不知道谁管理公司,后一供述与cj登等人关于不参与公司生产经营的供述相互印证,不参与生产经营的被告人不可能知道朱某某是否管理公司;sq公司员工陈伟昌、钟建新等被告人在法庭调查阶段均称不知道谁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多股东投资),而负责管理公司的是kyx;zts则称sq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kyx,其他作为证人的非涉案sq公司的股东,因为他们都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所以他们根本不可能知情。再有,在强迫交易各案的质证环节中,sq公司销售人员在质证时是说听从kyx或stkl的指示到公司现场,而不是朱某某的指示。最后,笔录和法庭供述中指认朱某某管理sq公司的人是kyx,但kyx对本案有利害关系,2016年4月25日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中显示kyx遭到威胁下跪、kyx说自己考虑做污点证人、侦查人员以取保候审对其诱供,这些内容希望法庭查明,并依法不采信kyx的口供。

 

(四)一审判决认定公司制定内部规则,规定争抢工程发生纠纷时,法代、经理、业务员需到场帮忙,认定事实存在错误

zzq在2016年8月10日的讯问笔录的供述显示,侦查人员向zzq提问:“对于‘一旦知道sq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由sq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工地发生利益冲突或是发生纠纷时需要人员前往该工地解决问题的,sq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所有业务员要一同前往该工地解决问题,无特殊情况而不到场的,作开除出sq混凝土有限公司处理’的这一规定。你是否清楚有这条规定?由谁定下来的规定。”zzq回答说:“我作为sq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前往与我们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工地,是接受我们业务员的上一级领导stkl或kyx的组织和安排。没有上述规定,无人规定过(zzq个人B卷P69、70)。”起诉书指控是朱某某制定了该内部规则,一审庭审过程中辩护律师已经用相互印证的证据论证朱某某并没有制定规则。于是,一审判决为入罪,直接将规则制定者隐去。但是,在规则制定者不明的情况下,规则是否客观存在就必定存疑,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五)起诉书认定LY添、朱某某、cj登、LY东纠集相关人员争抢工程,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纵观全案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当庭陈述,LY添、朱某某并没有参与相关争抢工程的活动,他们对于争抢工程并不知情。起诉书为了体现LY添、朱某某、cj登、LY东“纠集”相关人员,有意在各起指控中加上当中部分或全部被告人的姓名,而在法庭调查环节及质证环节,辩护人及其他辩护人也以证据论证了LY添、朱某某并没有任何纠集行为。然而,一审判决是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撑的情况下,悍然认定了这一“事实”,明显存在事实错误。

 

(六)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案被告人符合组织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LY添、朱某某、cj登、LY东是组织者、领导者,并通过亲属关系、合作关系、公司人员架构等形成了52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根据《刑法》《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办理黑社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裁判依据,一审判决若要认定朱某某等被告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就必须得有证据证明“涉案组织”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与骨干成员之间的关系基本稳定,联系紧密,另外还需有证据证明组织间存在组织纪律、活动规约。然而这两个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人均不符合。

其一,被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的LY添、朱某某、cj登、LY东4人日常少有来往,在“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不存在紧密关系的情况下,不符合组织特征。LY东的HS土石方工程队与cj登的QS土石方工程队都是各自单独出资的,双方近10年来各自有大量的工程,但合作的工程只有3个,而且相互存在竞争,曾因竞争一个工地的地材供应,双方闹僵。LY添是村委书记,管的是村民事务,朱某某在ql公司解散后就无业。4人中,LY添与LY东是兄弟关系,朱某某与cj登是表亲关系,除此以外没有工作联系和利益联系,但不能因血缘关系就将四人捆绑在一起。一审法院认定LY添、朱某某、cj登通过sq公司、LY添与家族成员通过HS工程队构成紧密联系也是错误的,因为朱某某、cj登均没有在sq公司持股及管理事务,除了LY东以外,LY添等被告人并没有在HS工程队持股。

其二,LY添、朱某某、cj登、LY东不具有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组织者、领导者所具有的人事安排权、财产管理权、惩戒权等体现领导性质的权力,不符合“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的要件。在法庭调查阶段,被指控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被告人均称没有听命于LY添、朱某某、LY东、cj登,甚至不少被告人称不曾与以上四人打过交道,乃至根本不认识;各起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均反映相关被指控的违法收益并没有转化为组织经济收入,并由“组织者、领导者”进行分配,现有证据不能反映LY添、朱某某能从被指控的违法行为中获得收益。故他们都不符合组织者、领导者的特征。

其三,本案不少被告人是自发投资或投身于土石方工程行业,以个体盈利为导向,在没有组织安排的情况下分别成立建材公司、土石方工程队,或者购买工程车辆用于工程营运,关系松散,没有形成组织。从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开设企业的各被告人是自发成立土石方工程队,而且相互之间没有交叉持股,如LY东经营QS土石方公司、钟德文单独经营高文轩土石方工程服务部、L锡帮单独经营和昌土石方工程队、zj添单独经营ds土石方工程队、ZYQ单独经营华泉土石方工程队、L志敏经营和顺土石方堆填服务部、zts单独经营TS土石方工程队、LY东单独经营HS土石方工程队、ZMF经营某岗区捷和土石方工程队。各工程队之间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如果控方所称的L氏家族掌控L村的土石方市场,本案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则必然不可能存在组织成员分散开设企业的情况,而应该是成立“一家独大”的土石方公司,以方便“组织者、领导者”的管理。由此可见,设立企业的每个被告人之间关系松散,没有形成任何组织。而且本案被告人与不少非涉案人员合作承办工程,如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这些非涉案人员也应列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名单中,但这显然不合常理。LY东、cj登所在的土石方工程队并没有稳定的成员,都是接到工程后再请人做的。可见各被告人关系松散,没有形成组织。

其四,本案被告人并未当然地将所有混凝土业务介绍给sq公司,也有向其他混凝土公司介绍业务,所介绍的业务也只占sq公司较小的比例,而且存在逼迫sq公司给回扣的情形,故sq公司未与其他涉案被告人形成具有稳定性、严密性的组织框架。

其五,组织纪律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维护自身安全和稳定所制定的规则,而判决书认定的划分区域市场的内部协议和公司规章并非组织纪律,“涉案组织”不存在组织纪律、活动规约。划分区域市场的“潜规则”不是LY添等被告人制定的,是开发区政府当时推广的政策,而且“潜规则”是划分区域市场的内部协议,不具有维护自身安全和稳定的属性,不是组织纪律。sq公司也不存在组织纪律,sq公司人员前往工地解决问题,是直接听从kyx、stkl的安排,而不是按照固定组织纪律或组织惯例操作。公司管理性规定不能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纪律、活动规约。故被告人之间并不存在组织纪律。

 

(七)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案被告人符合经济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组织通过阻拦施工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工程或供应建筑材料的机会,从而获取巨大的经济利益。根据《刑法》《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5、627、628号案例裁判要旨等司法裁判依据,一审判决若要认定本案被告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就必须得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成立的企业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另外还得证明被告人是以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并以此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然而这两个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人均不符合。

其一,涉案的sq公司、各土石方工程队合法设立,违法项目只是占其项目总量中较少的一部分,它们只是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根据涉黑专案公司资料卷,本案中涉案的企业是合法设立的企业,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或者土石方工程建设,而不是为了实施违法犯罪而成立的非法组织,其组织架构、职责分工是为了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设立的。sq公司、HS土石方工程队、QS土石方工程队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违法犯罪的项目外,大部分项目都是合法经营的。

其二,涉案企业支付工资是合法行为,且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涉案组织”或其成员将所获经济利益全部或部分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被告人获得利益仅与公司岗位工作相关,而与违法活动无关,且领取的分红或工薪仅供个人使用。sq公司员工钟建新、zts、L毅庭、李yz、LY佳、zzq、ZHT均供述月薪为2000至3700元左右,车补1200元,QS土石方工程队员工L志敏也供述每年收入是6、7万的工资。被告人通过正常的公司职责工作获得固定工资,且收入低于某某地区的平均收入水平,由此可见,涉案的企业并未将非法收入用于豢养组织成员。现有证据不能反映本案被告人及相关企业将获取的非法收入用于发展组织成员、购置犯罪工具、扩展非法获利途径等方面,或者将获取的非法收入投入市场,通过各种洗钱手段转化为合法收入,或者用于寻求非法保护。

 

(八)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案被告人符合行为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组织成员实施的砸车行为、拦车、威吓手段符合行为特征。根据《刑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624号案例裁判要旨等司法裁判依据,一审法院要认定朱某某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就必须得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实施的犯罪活动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依据组织惯例、纪律、活动规约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该违法犯罪活动中一部分能够较明显地体现出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基本特征。然而这两个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人并不符合。

其一,2004年砸车事件与本案无关,并非“组织行为”,不能以此作为评价本案被告人行为是否符合行为特征的依据。

其二,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该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中均未见持工具阻扰的行为,且在纠纷过程中警方已介入处理,被告人也配合警方撤离现场,不存在暴力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性质和程度均不符合暴力特征。sq公司的多起采用拦车阻挠、占用工地等方式影响施工事件中,原因是在于对方拖欠货款,且在欠款的同时还引入其他混凝土公司作替代供应。因此这些事件中对方本来就存在拖欠货款等过错行为。

其三,sq公司在发生经济纠纷时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与对方解决争议,若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根本不会花上较长的时间周期与对方斡旋,而是径直通过违法犯罪手段维护自身利益。

 

(九)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案被告人符合非法控制特征

一审判决认定涉案组织在L村的建筑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符合非法控制特征。根据《刑法》《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一审法院要认定朱某某等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就必须得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的控制达到法定的空间范围;还要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人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然而这两个法定要件,本案被告人并不符合。

其一,本案被告人在土石方工程领域所能产生影响力的区域并不是整个L村社区,而仅是L村社区下个别自村社(自然村L村、洋城岗村、华甫村)的小部分工程,不能形成垄断。L村社区有9个自然村,分别是L村、元岗村、双井村、gb村、荷村、南村、格岗村、洋城岗村、华甫村。cj登在被侦查人员问及各自然村专门做土石方、地材的管理人员名单时供述:“元岗村的是‘猪肉仔’(梁永权的哥哥),双井村是‘崩牙狗’(姓莫,真名不详),gb村是我cj登,荷村是‘洪仔’(L村治保主任zj球的儿子),南村是‘白榄城’(姓钟,真名不详),格岗是‘辉仔’(真名不详),洋城岗是钟家富、‘傻光’(真名不详)、‘牛鬼志’(真名不详)、瘸佬(真名不详),L村是LY东、L展鹏、‘芋头超’(真名不详)、L勇、‘坚仔’(真名不详),华甫村是‘黑仔’(真名不详)、‘计种’(真名不详,是社长)、钟泰文、‘猪皮’(真名不详)、‘阿志’(姓钟的社长,真名不详)。”而且在自然村L村领域,非涉案人员LX坚、LX勇也是自然村L村的地材,因此LY东没有办法在较小的区域——L村自然村控制当地的所有土石方工程。本案被告人所能控制的区域和行业范围极小,不符合《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控制”需达到“一定区域”的空间范围标准。

其二,sq公司在混凝土领域也没有形成垄断。sq公司的区域认定,应以涉案阻挠施工的事件发生地为标准,而不是以其销售混凝土的项目所在地或客户所在地为标准,否则必然会扩大认定sq公司所具有的控制及影响力的范围。sq公司涉案项目仅占其合法项目的极少部分;当地有不少工程使用sq公司的混凝土,但这是施工方考虑运输成本和预拌混凝土凝固时间后,自愿作出的选择,因此即便sq公司在L村社区有一定的市场份额,不符合“一定区域”的认定标准,也不构成垄断。

其三,被告人并没有称霸一方,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各起“组织犯罪”中,大部分被害人都已经报警,不存在被害人受到心理强制不敢举报的情况,反而是被害人倒过来拖欠被告人货款、工程款,被害人通过公安机关协调取得赔偿款。由此可见,被害人才是相关案件中强势一方,试问被告人又如何“称霸一方”?而且,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强迫交易案,sq公司都是以低于市场价向被害人销售混凝土的,部分货款被一拖再拖,至今仍未收回,又怎么“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因此根本不可能形成非法控制。

 

 

二、朱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判决认定的28宗犯罪事实朱某某均全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朱某某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不是sq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朱某某无需对他人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朱某某没有参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而且也不知情

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犯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需要对28宗犯罪事实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本案的证据反映,除了“ZWQ被强迫交易案”朱某某是参与了事后的协商处理,其余案件朱某某均全程没有参与,也不知情。而纵观朱某某的所有笔录,侦查人员并没有就除“ZWQ被强迫交易案”以外的各案分别讯问朱某某。朱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辩解自己对指控的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不知情。朱某某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也不是sq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朱某某无需对他人涉嫌的犯罪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在“ZWQ被强迫交易案”中,朱某某不但没有指使、默许ql公司员工殴打ZWQ,也没有强迫他购买ql公司的混凝土,而且事发时在海南对于案件事发全不知情。事后朱某某与cj辉一同采用息事宁人的和平方法,协商赔偿了对方的损失。赔偿ZWQ之后,这件事就已经以协商解决告终。另外,全案证据反映ql公司员工殴打ZWQ,是因为口角争执而起,并不是为了强迫对方购买混凝土;赔偿后,sq公司员工也没有强迫ZWQ的行为。因此,朱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除kyx在笔录中称朱某某有参与强迫交易案以外,其他本案被告人均称是受到kyx或stkl的吩咐到达现场,在一审法庭调查及质证阶段涉案的被告人也称朱某某不在现场,案卷材料反映证人张M、张QF、卢JG、钟HB、钟JW均没有指认朱某某到现场拦车挡路;侦查人员并没有就本起指控讯问朱某某;考虑到kyx笔录中的供述是被非法收集的,是本案的“污点证人”,其有向朱某某推卸责任的嫌疑,且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构成强迫交易罪。

一审判决认定的各起“组织实施的具体犯罪”中,朱某某对其他被告人实施的行为均不知情,没有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也没有从中获利;朱某某不是sq公司的负责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故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

 

(二)一审判决认定朱某某等被告人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各案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

其一,本案的被害人、证人身份不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笔录中接受询问的主体即是本案的被害人或者证人;而且即便不考究被害人或证人的身份,但由于本案中绝大部分施工方均存在拖欠本案被告人工程款、混凝土货款的情况,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存在作伪证逃避债务的高度可能性,又由于该等被害人、证人均没有被通知出庭以核实身份并当庭作证,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关于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的相关指控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二,本案的所有工程合同、收据不具有合法性,该等书证均是复印件,全案案卷未见有侦查机关为证明其所调取书证合法性而作的笔录,更是没有制作人和原件现存何处的说明,违反《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至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本无法确定这些合同、凭证的合法性、客观性,因此关于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相关指控缺乏书证。

其三,对施工方、其他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损失情况说明的合法性、客观性不予认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济损失属于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专业问题,故公司内部统计得出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案件定罪的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因此一审判决关于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中施工方或其他混凝土公司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认定缺乏依据。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强迫交易案、敲诈勒索案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当前缺乏证据证明涉案人员构成犯罪。

 

(三)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四起敲诈勒索案中,被害人PYH及PZ奋的陈述存在根本矛盾,一审判决的认定违反疑罪从无的规定

PYH的第一次陈述与第二次陈述存在根本性矛盾。在第一次陈述中PYH否认LY东、L志明与来搞事的当地人存在关联,称其是主动与LY东合作,LY东也有补充出资的责任。但是第二次笔录中,PYH就转口说来搞事的“阿皮”是LY东的手下,并称L村是LY东的地头。而这两份相互矛盾的被害人陈述,转接点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第一次笔录时称“谈话到此为止,下次接着谈”,而在4小时之后PYH就作出了根本不同的陈述,不排除侦查人员存在诱导陈述的情况。

被害人PYH与被害人PZ奋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关于被告人阻拦施工的原因,PYH称是以进场的路未被征用为由,而PZ奋称是以场内的地未征用为由;关于第一次与LY东谈判的地点,PYH称是在其租住的地方,PZ奋称是去LY东的样板房;关于第一次谈判的内容,PYH称当时没有谈工地细节,而PZ奋称LY东不同意管网工程;关于第二次谈判的参与人员,PYH称其是一人去和LY东谈的,而PZ奋称其和PYH两人一起谈判的;关于与LY东的合作情况,PYH称其是主动提出与LY东合作的,而PZ奋称是LY东提出必须要与他合作,否则工程做不下去;关于本案涉嫌敲诈的相关款项,PYH称是主动向L志明发的工资,而且是LY东没有要求给L志明发工资的情况下,而PZ奋则称是LY东、L志明等要求支付的费用。

本案控方指控的证据是合同等书证,以及被害人PZ奋、PYH的证言。鉴于本案所有的书证都不能证明控方指控的敲诈勒索事实,本案的被告人当庭也否认存在敲诈勒索的行为,而PYH的证言前后矛盾且存在被诱导陈述的情况,PYH与PZ奋的陈述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因此本案的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四)一审判决认定的第八起敲诈勒索案中,书证反映本案被告人在时代地产春树里追讨青苗费的行为是合法的维权行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根据书证《征地补偿协议书》第九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协议书(L村)》第九条,甲方(土地开发建设中心)需用地时,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村委),乙方保证一个月内交地给甲方建设。其余土地可由乙方继续耕种。本案审判阶段补侦的重点也正是土地开发建设中心是否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村民交地。根据协议书的原意,征地后土地未开发使用的,村民仍有权在土地上耕种和收益,当土地开发建设中心没有提前通告,而直接将土地农作物铲平,则属于违约行为、侵权行为,其侵犯村民利益的行为理应予以赔偿。

某某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也是同意以上理解,其在《关于协助核查有关土地征收问题的函》中要求相关单位回复以下问题:“1、上述工程项目收地前,是否提前一个月告知村委会或村民?2、上述工程项目收地工作情况,包括告知收地的具体经办人、告知收地的具体时间、告知方式、告知内容、收地的具体时间等情况?”因此,相关单位施工之前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是本案审查的重点。

补侦证据——两份《委托书》反映相关单位没有提前一个月告知村民交地。两份书证委托书反映,某岗区拆迁办于2015年3月25日委托东区街道办拆迁涉案土地,东区街道办事处又于2015年4月3日委托东进新区开发公司拆迁涉案土地。然而,证人LBW、ZMR均称发生与村民的施工纠纷是在2015年3月份(春树里[某某市时代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被敲诈勒索案]卷P6-26),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是2015年3月8日出警前往现场。由此可知,相关单位在未提前通知村民交地的情况下就在涉案土地上施工,破坏农作物,侵犯了村民的利益,因此村民通过自力救济索取赔偿款项,是合法行为,而并非敲诈勒索。

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一审判决在表述案发时间为“2015年初”,闪烁其词的事实认定,为的就是回避开发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村民维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该起敲诈勒索案无任何证据支撑,指控不能成立。

 

 

三、本案自侦查阶段至审判阶段,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一审判决不但没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采信存疑证据,还对辩护人指出的控方违法举证的问题不予纠正,以至采信了非法证据、存疑证据,错误判决了朱某某构成犯罪

 

(一)侦查机关刚开展调查就以被告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性对外公布,媒体先入为主的倾向性报道影响了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

侦查机关刚开展调查的第三天,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就通过某某市公安局官网以本案被告人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性对外公布(《某城再掀打黑风暴 雷电雨夜奏响凯歌——某某警方侦破“2.25”hp区特大涉黑专案》,某某市公安局官网),媒体引用先入为主的倾向性报道影响了本案的被告人供述、证人作证、被害人陈述。在本案之后的侦查中,相关证人、被害人直接引用了媒体报道的成员构成及层级结构作为其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内容,但这些内容因为超越了他们认知的范畴(证人、被害人并不在“涉案组织”中,也没有见证“涉案组织”的具体犯罪事件),而不具有可信性。媒体报道无疑促成了L锡洪、L翠云、L洪光、L鉴秋、钟练辉、L锡祥、tgq、zbh、LX勇、LX坚等证人、被害人以及本案被告人相关不实言辞证据的形成。因而,一审法院错误地采信了这些关于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具体成员与组织框架以及具体犯罪的言辞证据。

 

(二)侦查机关未经刑事立案,就对本案被告人违法采取搜查、刑事拘留和讯问等刑事侦查措施,未经许可,刑拘区县人大代表LY添

本案采取搜查、刑事拘留和讯问等刑事侦查措施最早于2016年4月13日,早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显示的全国公安系统编码所反映的时间2016年4月14日。侦查在前,立案在后。可见某某市公安局未经刑事立案,就对本案被告人违法采取搜查、刑事拘留和讯问等刑事侦查措施。黄浦区人大常委会于2016年4月14日才作出许可对LY添采取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在2016年4月13日就已经对LY添实施抓捕,并对其宣布采取刑事拘留的决定。故本案被告人供述的获得本来就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但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

 

(三)侦查人员以疲劳审讯、威胁、诱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一审法院未依法排非

在本案两次庭前会议中,绝大部分辩护人均提出了其当事人被疲劳审讯的情况并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辩护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某某市公安局提讯提解证》,通过比对该文件中各被告人的提审时间和休息时间,反映了本案被告人被侦查人员以“车轮战”的方式连夜审讯的情况,而提讯证上看似可以稍作歇息的时间,却因各看守所的监管制度规定了被羁押人员不得白天睡觉且白天有日常操练等,导致各被告人在被审讯后仍继续被剥夺睡眠时间。为协助一审法院查清本案非法取证的情况,辩护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向各看守所调取全案被告人看守所进出仓记录、监规之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并未作出任何回应。

根据同步录音录像,本案中kyx的全部供述是侦查人员以威胁、引诱所取得的非法证据,依法应予排除,侦查人员有意诱导kyx将责任往朱某某身上推,并用kyx儿子的照片对其制造威胁,威胁程度导致kyx当场下跪,侦查人员还以取保候审为引诱突破kyx供述,kyx在同步录音录像中称律师建议他转为污点证人。软硬兼施的方法使kyx作出了关于朱某某是实际控制人、朱某某直接指使cbf带人去处理工地、村委选举贿选、摆场等不实供述。

根据同步录音录像,侦查人员指示zht供述朱某某是最大的老板,不允许zht修改笔录;侦查人员以利诱、威胁的方式,诱导cbf将责任推向朱某某;等等。本案中大部分讯问笔录缺乏同步录音录像,在法庭调查阶段不少被告人讲述侦查人员以威胁其自身及家人的方式逼供,因此不排除侦查人员有意不录制审讯过程或者选取性录制,以掩盖其违法取证的手段。

因此,本案中非法取证获得的有罪供述及相关重复性供述均应予以排除。

对于辩护人指出的非法取证问题,控方出具了一些《情况说明》予以回应。鉴于控方以侦查机关“自证合法”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明侦查合法性的材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不通知侦查人员出庭作出说明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一审法院认为这只是程序瑕疵,不予排非,显然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规定,程序违法!

 

(四)控方未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分别举证,举证内容未反映共同犯罪中个人的作用,未对所要证明的内容向法庭作概括说明,举证程序违法

控方没有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单独举证,违反《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控方并没有单独就每个被告人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进行举证、没有概括说明所要证明的内容,违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关于《公诉人出庭举证质证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一审庭审中,辩护人已指出控方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举证中存在程序违法事项,法庭也因此休庭10分钟,但法庭最终得出的结论是辩护人对以上规定理解错误,没有要求控方按规定举证。一审法院在控方未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认定事实,显然程序违法。

 

 

四、本案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属于朱某某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在缺乏证据证实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属于赃物或以赃款购买的情况下应依法予以解封,但一审判决对此没有回应,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解封以上与本案无关的财产

本案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朱某某及其家属的合法财产,应依法予以解封。某某市公安局2016年4月13日出具的两份《扣押决定书》(s公(刑)扣字[2016]047号;s公(刑)扣字[2016]005号),以及某某市公安局2016年6月22日出具的《查封决定书》(s公封字[2016]00056号;s公封字[2016]00058号;s公封字[2016]00037号)中,某某市公安局查封了朱某某及其家属的房产、银行卡、存折、现金等财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将朱某某及其家属的财产解除扣押、查封、冻结,依法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恳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开庭审理本案,在查清事实后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罪。

此致              

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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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思鲁
王思鲁刑事律师王思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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