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内容: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90-98卷)生产厂家、经销商的证言及相关材料
被害人陈述印证Y公司公司电脑系统、顺丰快递记录、EMS记录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具体受骗时间、购买的东西、金额等内容,具体金额综合系统记录内容、快递记录和犯罪嫌疑人供述予以认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认定。
质证意见:
(1)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绝大部分被害人陈述没有按指印或经核对无误,均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即“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 因此,这些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有一部被害人是文盲。此外,被害人陈述也没有相应的原始快递单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被害人的陈述的真实性。
(2)被害人家属的证言由于不是被害人本人,只是属于证人证言,不属于被害人陈述。如果没有被害人的陈述,则无法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诈骗犯罪事实,不能认定存在被告人对该被害人实施诈骗。
(3)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并非由本案办案机关侦查人员制作,没有办案协助函件,该部分被害人的询问笔录不符合刑诉法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4)部分被害人的证言与控方制作的被害人及涉案金额明细表并不一致。
(5)根据部分被害人的陈述,一部分被害人是收到评书机后直接购买产品,主动购买产品,没有相关证据反映该被害人被蒙骗后购买产品,该部分被害人不应视为被诈骗的被害人,应当予以区分。
(6)本案缺乏对被害人人数和涉及金额的审计,从目前的证据材料反映,相当一部分数据是无法相互印证的,如果没有相应的审计,该部分存在事实不清的情形,法院据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7)生产厂家的证人证言及相关材料:该证言不符合刑事证据规定,该证言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做笔录,违反了询问证人的侦查人员不少于二人的规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没有生产厂家对相关产品的辨认记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与生产厂家无关。而生产厂家提供的相关材料可以看出,301参茸倍力胶囊是由解放军总医院(即301医院)研制,本案被告人告知产品由301医院研制并未虚构事实。经销商的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确认,证言不具有真实性,从网上许多信息均反映该公司与301参茸倍力胶囊有关,产品显示北京H公司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并非华XS康,不能证明产品来源不明或仿冒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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