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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肖华涉嫌贪污案(缓刑释放)之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 556 号
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肖华,男, 1942 年 6 月 23 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五华县人,大学文化,原在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工作,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路某某号广西某某生活区, 2005 年 3 月 9 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 3 月 14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思鲁、卢愿光,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肖华犯贪污罪一案,于 2005 年 8 月 15 日作出( 2005 )深南法刑初字 413 号刑事判决。原被告人曾肖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 2000 年 3 月,时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的李霍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肖华、财务副处长刘伟光、财务副处长马伏彦及被告人曾肖华到其办公室,五人密谋决定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通过发“奖金”的形式私分公司收到的工程款。 2000 年 3 月至 4 月间,由刘伟光分别填写 4张虚假的工资单,经被告人曾肖华“审核”后,由该公司出纳员李霍从银行提取公款人民币 57 万元,其中人民币 55 万元交给了李霍,剩下的作为公司的备用金。后由李霍分给被告人曾肖华人民币 10 万元。
原判认为,原审被告人曾肖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 55 万元,其个人分得人民币 10 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肖华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曾肖华有期徒刑六年。
上诉人曾肖华极其辩护人上诉提出, 1 、曾肖华、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情况,其当时已退居二线,没有参与决策的权力,四张工资单据上的款项,据李霍说是沃尔玛工程的活动费,而曾肖华的签名既不是审批,也不是审核,仅是作为一个证明; 2 、李霍对于 55 万元资金所作的供述不符合财务制度及实际情况,不应采信,出纳员李霍交给李霍的 55 万元与四张单据所反映的沃尔玛工程的活动费 55 万元不是同一笔资金,李霍用于私分的款项与曾肖华所签的的工资单毫无关系; 3 、曾肖华没有参与密谋私分,对于密谋的时间、地点、人物和过程,李霍的供述与证人曾肖华、刘伟光马伏彦的证言均不一致,认定李霍分钱给曾肖华,除了李霍供述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李的供词自相矛盾,可信度不高; 4 、其没有参与,也没有分得钱,其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受到办案人员威胁、诱供后作出的; 5 、原判没有查明所认定的贪污款项的去向问题,以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曾肖华犯有贪污罪。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肖华表示承认控罪,并委托家属退回法院认定的赃款。
经审理查明, 2000 年 3 月,时任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经理的李霍召集该公司副经理曾肖华、财务处副处长刘伟光、马伏彦及上诉人曾肖华到其办公室商议,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通过发“奖金”形式私分曾肖华人民币 10 万元。
认定该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 、李霍(已判刑)证实商议并私分 55 万元人民币及分给曾肖华人民币 10 万元的事实。
2 、刘伟光(已判刑)、马伏彦、曾肖华证实李霍召集商议以“经销活动费”的名义私分人民币 55 万元人民币时,曾肖华在场。
3 、曾肖华在侦查阶段多次交代并亲笔书写供词,供述其参与商议私分工程款并分得人民币 10 万元。其亦辨认出 4 张虚假的工资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肖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位之便共同私分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在本案中属从犯,故其贪污数额应认定为分得的人民币 10 万元。上诉人曾肖华极其辩护人提出曾肖华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曾肖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表示认罪并退清赃款,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05 )深南法刑初字第 413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肖华的定罪部分。
二、撤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2005 )深南法刑初字第 413 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肖华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曾肖华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某 某
审 判员 魏 某 某
代 理审 判 员 李 某
二 0 0 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员 林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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