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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昆涉嫌贩卖毒品案(从轻判处一年六个月)之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8)贪法刑初字第XXX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昆,男,
辩护人王思鲁,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电话:13802736027
辩护人丁XX,广东XX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永,女,19 51年5月1 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XX县,文化程度大学,住广州市百万富翁XX街8号XXXX 房,捕前系广州万科诊所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 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辩护人赖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绍基,女,198 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XX县(以上均自报),捕前系广州万科诊所护士。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辩护人方忠坤,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魄紫,女,1962年1 O月2 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XX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XX县(以上均自报),捕前系广州万科诊所药房收银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辩护人范XX,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栓刑诉[2008]5XX、7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昆、李永、绍基、张魄紫犯贩卖毒品罪,分别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将两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昆及其辩护人王思鲁、丁XX,被告人李永及其辩护人松XX,被告人绍基及其辩护人方XX,被告人张魄紫及其辩护人范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永伙同被告人姜昆在经营管理广州万科诊所过程中,指使被告人绍基、张魄紫贩卖毒品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地西泮片及地西泮注射液,由被告人姜昆负责进货,被告人绍基、张魄紫负责贩卖。
被告人姜昆承认自己是广州万科诊所的管理人之一,参与诊所的日常经营管理,也知道诊所里有地西泮的含片和针剂以及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液出售,但不知道有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出售。诊所里绍基的职责是出售药品,张魄紫的职责不是出售药品。他告诉过绍基要按照处方出售以上药品。上述药品也不是由他负责进货。至于自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则由法院依法定夺。被告人姜昆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广州万科诊所作为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完全可以合法持有、配备起诉书指控的管制药品;2、在缺乏相关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控方仅凭相关人员的口供便认定姜昆具有指使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而实际上,姜昆仅仅是广州万科诊所的挂名“老板”,控方所谓“姜昆指使绍基、张魄紫贩卖毒品’’的指控无法成立;3、公诉机关将查获的药品认定为毒品是有罪推定,本案客观方面没有具体的毒品数量和买家。4、即使广州万科诊所的相关人员确实存在违规出售管制药品的行为,也仅仅是一般违法行为,而非控方所称的贩毒行为。综上,本案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姜昆无罪。
被告人李永否认犯贩卖毒品罪,辩称自己是在合法的医疗机构合法的使用药品,且扣押的相关药品已由卫生局发还给了广州万科诊所,这也证实广州万科诊所没有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李永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指控的贩毒行为只有一宗,而根据鉴定结论,证人逍遥游所购买的并不是丁丙诺啡;2、根据相关药品管理条例,处理相关药品不符合规定也只需承担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无关;3、被告人李永并没有参与诊所药品的直接销售及其他相关管理事务。综上,李永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李永无罪。
被告人绍基否认犯贩卖毒品罪,辩称姜昆没有指使她和张魄紫贩卖毒品,起诉书所指控的三种药品,在她来诊所上班时就有了,她虽然出售过药品,但没有出售过这三种药,也没有在药房收过这三种药的进货。她认为自己的行为是正常的工作行为,从诊所搜出管制药品不能作为她贩卖毒品的依据。被告人绍基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广州万科诊所是一家证照齐全的合法经营诊所,其配备、持有盐酸丁丙诺啡舌下含片、含地西泮成分的安定等属于合法行为,诊所职员即使存在没有医生处方的情况下出售处方药的行为,也只属于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2、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证实被告人绍基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动机;3、关于本案的涉案物品数量:本案的涉案物品是一粒可能是丁丙诺啡舌下含片的药品,但诊所出售这粒药品时,正值绍基休息,没有上班,她当时出现在诊所内是由于诊所的工作区域和员工宿舍处于同一栋楼,且这粒涉案药品的取证程序也缺乏法定形式;没有证据证明绍基多次非法出售管制药品;从诊所搜查所得的药品不能成为本案的证据。综上,本案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绍基无罪。
被告人张魄紫否认犯贩卖毒品罪,辩称她到诊所上班才几天时间,根本不懂药品的名称和性质,病人来买药时,不出示处方,只说要18元或20元一粒的,她就将相应的药卖给病人,也只卖过一、两次。被告人张魄紫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魄紫到广州万科诊所上班的时间非常短,对药品并不了解,售卖药品也不是她的主要工作,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魄紫是在明知购药人员是吸毒人员的情况下仍向他们出售管制药品,即张魄紫不具备贩卖毒品罪主观故意中的“明知”要求;2、张魄紫供述只卖过l一2次,其数量也远未达到犯罪标准,故客观上也不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综上,张魄紫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张魄紫无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永是广州万科诊所的实际经营者,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006年7月开始委托其丈夫被告人姜昆负责诊所的日常经营管理。在被告人李永、姜昆共同经营管理广州万科诊所过程中,由被告人姜昆负责进货,指使该诊所职员被告人绍基、张魄紫在没有医生处方的情况下,向他人贩卖含地西泮成分的“毒品套餐” (主要包括1粒盐酸丁丙诺啡舌下片、1支地西泮注射液和1支一次性注射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公开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四名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姜昆的供述,供认广州万科诊所于2003年2月由他妻子李永接手承包至今,该诊所的法定代表人是姓黄的医生,证照齐全。之前由李永负责管理,2006年7月开始由他负责管理。诊所共有7名员工,柯贵和林性病是医生,负责看病;阿娇和大S是护士;绍基负责药房工作,张魄紫是他的妹妹,负责管理诊所财务和药品的进货与出货。孙大娘负责打扫卫生和煮饭。绍基是08年春节前入职的,张魄紫只入职几天。他没有见过两位医生有开指控药品的处方。
(2)被告人绍基的供述,供认她从2007年1 0月开始在广州万科诊所工作,任护士,负责管理药房,包括验收进货、卖药和收费。诊所的老板是姜昆,其负责日常管理,诊所的证照齐全。
(3)被告人张魄紫的供述,供认广州万科诊所由她的堂哥姜昆负责管理,她也是由姜昆介绍到诊所工作的,约
(4)被告人李永的供述,供认广州万科诊所是东方人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诊所的持牌人是王畜生,法定代表人是陈渣滓,她是实际经营者,证照齐全。2 001年她与王畜生签订了合作协议,由她承包广州万科诊所1 0年时间,她每月需交5000元固定利润给王畜生。姜昆是她的丈夫,由于她没有时间打理诊所,后来就委托姜昆负责管理诊所。她是妇产科医生,并不在该诊所执业。公安人员从诊所里查获的地西泮药片及注射液是通过正规医药公司进货的,但具体由谁进货、向哪家医药公司进货,她都不清楚。至于诊所有否售卖地西泮药品和丁丙诺啡药品给吸毒人员的情况,她也不清楚。诊所药品的进货由药房的工作人员直接打电话给医药公司,不需要她和姜昆亲自进货。绍基和张魄紫都是由她聘请的。
2、广州万科诊所其他有关人员的证言。
(1)证人猪阿狗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姜昆、绍基、张魄紫照片的笔录,证实他于2007年9月开始在广州万科诊所担任内科医生,诊所的老板姓张(经照片辨认为姜昆),老板娘是李永,绍基是诊所的护士。诊所里的所有药品,包括民警查获的地西泮注射液等药品都是老板姜昆进的货。这些药是起镇静作用的,只有拥有处方权的医生才能使用,但该诊所直接从药房卖给需要的人,由管理药房的张魄紫经手卖出去。卖出的具体数量他不清楚,但每天都有人来买。他在看病的过程中,从未开过这些药的处方,也没有经手卖过这些药,因为老板姜昆不想让他们知道。
(2)证人林性病的证言,证实他于2008年2月底开始在广州万科诊所任医生。诊所的老板叫李永,是他的同学。诊所有2名医生、2名护士,还有一名职员是老板的妹妹负责管理诊所。曾有人来诊所问过有没有安定之类的药出售,但他并不知道,只知道诊所有“联邦药”。
(3)证人阿娇的证言,证实她于2008年2月开始在广州万科诊所任护士,入职时是由老板姜昆的妻子润粗的。
(4)证人孙大娘的证言,证实她于
(5)证人小歌的证言,证实她于
(6)证人肖恒燕的证言,证实广州万科诊所是由广州东方人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与李永合作经营的。诊所的领导班子组成为:董事长王畜生、执行董事长李永、法定代表人陈渣滓、医教部主任是她本人。李永才是诊所的具体经营者,她不知为何会是姜昆在经营。诊所只经营内科,并没有精神类药品的经营资格。诊所的药品采购及销售都是由执行董事李永去操作的。诊所被公安机关查封后,领导班子于3月1 9日召开了董事会,质问李永为何诊所内会有丁丙诺啡出售。李永解释是她的一名学生借了她几万元钱,所以就拿了丁丙诺啡放在诊所出售,卖得的钱用于还债。
(7)证人林性病的证言,证实他是广州万科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但并不参与诊所的日常管理。诊所的实际经营者是李永。诊所职工的工资、水电费用、招聘新职员这些事情都由李永负责。他负责审核聘请医生、护士的资格和有关审批手续、对日常的行医治疗实行监督。诊所没有经营精神类药品的资格,经营这类药品是要特批的。诊所职员姜昆、绍基和张魄紫都没有在他这里备案。
(8)证人林性病(广州万科诊所董事长)的证言,证实李永是诊所的承包人和实际经营管理者,
3、其他证人的证言。
(1)证人黄廖的证言,证实他的姨甥(19岁)于2006年春节时染上吸毒的恶习,经家人教导而答应戒毒。0 7年9月,姨甥对他说想购买一种可戒毒用的药品,但没有钱。他答应出钱买药,但因不信任姨甥,而要求一同前往买药。买药的地点是位于本市下塘南约直街的广州万科诊所,可购买的药品是丁丙诺啡、沙菲等,分04号一套和05号一套两种,包括一粒04或05号药物、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和一支爆炸水(即地西泮注射液),04号每套18元,05号每套2 0元。当他与姨甥到达诊所时,已有两男一女在购买这种药了。姨甥向柜台内的“护士”说“给三套05号的”,交了6 0元钱。当时柜台里有两个女“护士”,一个年轻的配药,一个年长些的收款,收款的女“护士”还警惕的问姨甥他是否一起来的,姨甥说是,“护士”才无言地给了三套05号药品给姨甥。当时诊所有两名男“医生”和两名女“护士”,男“医生”则不参与售卖药品,全由女“护士”包办。回家后,姨甥告诉他这套药的用法,就是先将丁丙诺啡药品碾成粉末,混入地西泮注射液(即“爆炸水”),再用注射器进行静脉注射,这样就能起到兴奋精神的作用,暂时性代替毒品,抑制毒瘾发作时的身体不适。
并称诊所的“护士”指点,若不将“爆炸水”和丁丙诺啡混合使用,则药效不佳。其后,他又多次随姨甥到该诊所购药。姨甥每天都要购买2套这种药品吸食,才能抑制毒瘾。07年9月底的一次购药时,姨甥购买了4套04号,每套1 8元。他当时询问“护士”04号是否会比05号的效力弱。“护士”回答称按理05号要比04号的药效好些,因为一分钱一分货。每次去买药时,诊所门口都站有一名“医生”,观察来诊所买药的人。一次一名外来者来买这种药,可能5 J起“医生”的疑心,所以“医生”就对两名“护士”说了声外乡语,“护士”就对来者说诊所没有这些药出售。诊所只卖药给那些一来就直接说要04号或05号的“内行”人,如果直言出药品名称的话,就绝对购不到这些“药”。姨甥说戒掉毒瘾约需三个月时间,所以他一直陪伴买药到07年底。但三个月过后,他发现姨甥仍继续去该诊所买药。后来,他向别人了解到,“丁丙诺啡”是一种国家禁售的“新型毒品”,如果长时间使用会
使人产生像毒品一样的依赖性,而且毒害人的身体。该诊所售卖这些“新型毒品”的生意很好,销路兴旺,他每次陪姨甥去购“药”的短短几分钟里,都有众多吸毒人员来购买。据了解,该诊所于5、6年前就开始出售这类“新型毒品”了。为了杜绝这家诊所继续“毒害”他人,所以他向羊城晚报举报了这件事,并于
(2)证人韦小姐(羊城晚报社实习记者)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张魄紫照片的笔录,证实羊城晚报社的报料中心接到一宗有关诊所出售管制药品的报料,由他负责跟进。08年3月1 7日下午,他与报料人一同前往位于本市下塘南约直街的广州万科诊所。报料人约60岁,据称是通过一名有吸毒行为的亲戚,得知该诊向吸毒者出售管制药物,以作为毒品的替代品减轻毒瘾。进入诊所后,报料人对诊所右侧卖药柜台内的一名穿白大褂的女青年(经辨认为被告人张魄紫)说“要一套5号”,那名女青年犹豫地打量了他们一下,然后就从柜台拿出一粒药丸、一瓶注射液和一支一次性注射器,并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交给报料人,报料人则给了由报社提供的2 0元人民币给那个女青年。后他与报料人一起离开诊所,报料人将买到的东西全部交给他带回报社检查。经-检查,那粒药丸的包装上印有“盐酸丁丙”7样,后经查找资料,了解到报料人买到的是管制药品“丁丙诺啡’’和俗称“安定”的“地西泮”。于是报社在
4、广州万科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该诊所经核准登记,准予执业,属营利性医疗机构,有效期限自
5、广州东方人体科学研究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人李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双方于
6、广州市黄埔区卫生局出具的《关于调取证据的复函》,证买按照有关规定,贪官街派出所于
7、广州市黄埔区卫生监督所于
8、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
9、分别由绍基、张魄紫签收的部分收货记录及药品销售的“收款卡”,其中:
1 0、广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刑事技术所出具的XXXXXX号化验报告,证实在广州万科诊所查获的物品:(一)白色药片18瓶,净重124.
11、广州市公安局登峰派出所出具的接警经过及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1 2、被告人姜昆、绍基、张魄紫的全身照片及十指指纹卡,被告人李永的户籍资料,证实各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本案多名辩护人针对指控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有两点:①广州万科诊所是经合法注册的医疗机构,完全可以合法持有、配备二类精神药品地西泮,且缴获的药品已由黄埔区卫生局发还给诊所,故从诊所缴获的地西泮药品不能作为犯罪证据;②本案指控的贩毒行为只有一宗,而根据鉴定结论,证人朱丹、亘发购买的药品中并不含有丁丙诺啡成分,故指控不成立。经查:①广州万科诊所是一家证照齐全的合法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药品管理规定,确实可以按照严格的进货程序,向具有法定资质的药材公司购进精神类药品地西泮,并根据医生处方,对患者使用地西泮。
但本案被告人,其一,无法提供具有相关法定资质的供货商,而是供认进货程序十分简便,打个电话就可送货上门;其二,对于广州万科诊所这家类似社区门诊部的小型医疗机构,对地西泮这种国家严格管制、使用病症特殊且对患者每次用量很少的药品,其需求用量理应很小,但该诊所却频繁大量进货,且公安人员一次就缴获了1800片地西泮片和85 3支地西泮注射液,有违常情;其三,被告人姜昆、绍基、张魄紫的前期供述,均供认了在无医生处方的情况下,就从诊所药房直接将地西泮药品卖给前来购买的人,且三人的供述在药品名称、出售价格等相关细节上能相互吻合。其四,案发后,被告人无法提供按照规定应留存备查的处方及销售账册,庭审时,被告人李永供述在案发后,她已在诊所内将账册和处方全部销毁。故本案的广州万科诊所,已不是为了医疗需要而合法配备、使用地西泮药品,而是为了谋取利益,通过非法的进货渠道,频繁、大量购进地西泮药品,并在没有医生处方的情况下就直接向他人出售,再根据地西泮药品的特殊性质和《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就是贩卖毒品。黄埔区卫生局发还药品的决定,也只能证实该诊所可配备、使用地西泮药品,而不能证实被告人贩卖地西泮的合法性。②虽然本案有购买人证实的出售行为只有一宗,且该宗购买的药品中并不含有丁丙诺啡成分,但这并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的定罪,因为,有关证人及被告人均承认4号、5号套餐中主要包括一粒克数不同的“丁丙诺啡”药片,即从贩卖者主观上是具有贩卖毒品丁丙诺啡的故意,至于该粒药是否含有丁丙诺啡成分,不影响定罪,可作为该部分未遂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同时,本宗事实旨在证实诊所出售精神类药品的方式,根据证人
四名被告人均否认犯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亦作无罪辩护。经查:①被告人姜昆:其一,被告人姜昆供认自己负责诊所管理,在明知地西泮属国家管制药品,不能不使用处方、不能随意外卖的情况下,仍从07年9月就开始在诊所里无处方直接售卖“丁丙诺啡”和地西泮药品,并由其负责进货;其二,同案人绍基供认,诊所的“丁丙诺啡”和地西泮药品是姜昆买回来的,并叫她们出售,还嘱咐卖完后如何再联系送货;同案人张魄紫供认,诊所每天的营业款,包括出售这些“丁丙诺啡”和地西泮药品所得收入全都交给了姜昆;其三,结合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及鉴定结论等书证、物证,已足以证实被告人姜昆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姜昆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姜昆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姜昆的辩护人提供证据证明诊所里存放的地西泮药品是为了给李永的亲属治病的辩解,经查,地西泮作为一种可使人产生依赖的精神类药物,国家对患者的每次用量是有严格控制的。若是为一名患者治病使用,根本不需在诊所内存放如此大量的药品,也不需要频繁、大量的进货,且该亲属患病已事隔l O余年之久。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常理不符,应不予采纳。②被告人李永:经查,其一,被告人李永是广州万科诊所的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其丈夫姜昆对诊所的日常管理也是受其委托;其二,李永供认被告人绍基和张魄紫都是由她聘任,而事实证明被告人绍基和张魄紫从入职开始就从事贩毒活动;其三,证人林性病、肖飞燕证实,案发后,李永曾承认在诊所贩卖精神类药品的事实,且负责药品采购及销售;其四,同案人姜昆、绍基的供述证实,本案的非法所得归李永所有。综上,被告人李永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李永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③被告人绍基:其一,同案人姜昆供认,诊所联系进货及出售“丁丙诺啡”和地西泮药品由绍基和张魄紫具体负责,在张魄紫没来之前,由绍基负责;其二,被告人绍基在翻供前,一直稳定供认她明知丁丙诺啡地西泮药品是起镇静作用的违禁品,但从入职起就在老板姜昆的指使下无处方直接出售这类药品,在药品卖完时联系进货并签收进货单;其三,同案人张魄紫供认,入职后如何出售这类药品都是由绍基教给她的,诊所内也只有她和绍基直接卖过这些药;其四,购毒人员的证言与被告人绍基的供述,在这类药品的特定称谓、售价等细节上相互吻合;其四,结合从诊所内缴获的涉案毒品进出货单据上被告人绍基的签名、本案其他证人证言、缴获的赃物及鉴定结论等书证、物证,已足以证实被告人绍基贩卖毒品的事实,且被告人绍基在共同犯罪中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被告人绍基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④被告人张魄紫:其一,同案人姜昆供认,诊所联系进货及出售地西泮药品由绍基和张魄紫具体负责;其二,被告人张魄紫供认她确有出售涉案药品,是将地西泮片、地西泮注射液和“丁丙”混在一起出售,且不用医生开处方,可直接出售给他人。她有诊所保存这些药品的保险柜的钥匙,也签收过这类药品的进货单;其三,关于被告人张魄紫是否有犯罪故意,虽然被告人张魄紫的入职时间很短,但从证人韦英哲对购药过程的描述,被告人张魄紫在出售指控的药品时十分谨慎,打量买者的面孔生熟、对特定药品称谓、药品搭配十分熟练,用黑色塑料袋包装、出售过程迅速,也不交待药品用法,即明显违背合法药品惯常的出售方式。这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魄紫对这类药品的“特殊性”是明知的,是知道这些药品是不允许公开、合法销售的;其四,同案人绍基、证人王建兴也证实被告人张魄紫有出售“丁丙诺啡”和地西泮药品的事实。再结合缴获的赃物及鉴定结论等书证、物证,已足以证实被告人张魄紫贩卖毒品的事实,但被告人张魄紫从入职到被抓只有1 0天时间,参与犯罪的时间在四名同案人中最短,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故被告人张魄紫及其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姜昆、李永、绍基、张魄紫明知是国家严格管制的精神药品而故意合伙实施贩卖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共同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昆、李永、绍基、张魄紫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姜昆、李永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绍基是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张魄紫参与犯罪活动的时间最短,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未对四名被告人区分主从犯不妥,本院予以补正。被告人张魄紫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作用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李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三、被告人绍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四、被告人张魄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某某
人民陪审员 沈个
人民陪审员 孙贵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唐晖
陆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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