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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刑事律师:行贿罪无罪判例裁判要旨

办案律师/作者: 金翰明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17-05-02

金翰明: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对于行贿罪的无罪判例,笔者通过最高院指导案例、刑事审判参考案例、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无讼案例等网站,阅读了行贿罪判例571篇,搜集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行贿罪无罪判例9篇、行贿罪免予处罚案例24篇,通过对9篇无罪判例的阅读分析,总结了6大无罪裁判要旨,具体如下:

(一)无“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行贿罪

1.裁判要旨

无在案证据证明被告人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行贿罪的主观要件,被告人依法不构成行贿罪。

2.案件名称

张某甲被控开设赌场罪、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江阳刑初字第83号

3.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甲在与张某乙交往期间,承建了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红星派出所修建工程、胡市镇至海潮镇公路的部分建设工程、贵州省赤水市城区内相关房地产工程,以及向韩某借贷人民币450万元。

在2009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张某甲通过拜年的方式,送给张某乙共计现金人民币50000元;在2011年张某乙装修其在江阳区柏林郡的住房时,张某甲为张某乙支付价值人民币30000元的灯具款。

4.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甲不构成行贿罪

5.裁判理由

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行贿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送财物给张某乙系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财物,数额较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事实,故公诉机关行贿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及相关线索,经法庭审查,公诉机关对张某甲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所收集其供述的合法性不能加以证明,其供述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可能性,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予以排除。

(二)被索贿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

1.裁判要旨

程某某给付吴某某5万元,系被索贿,不具备行贿罪的主观恶性,被索贿且未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构成行贿罪。

2.案件名称

陈某某被判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4)黔南刑二终字第94号

3.基本案情

被告人程某某帮他人做完荔波县民族风情街1、2、3号道路工程后,为获取审计报告,承诺审计该工程的审计人员吴某某在工程审计报告完成后给吴5万元。程某某得到审计报告后未立即交钱给吴,吴便问程要钱。

2010年12月31日程某某取款人民币5万元给吴某某。

4.裁判结果

被告人程某某无罪

5.裁判理由

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某为获得审计报告向潘炯江行贿8万元,仅有程某某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为获取审计报告,上诉人程某某送给审计人员吴某某5万元,系被索贿,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程某某是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某某犯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行贿行为未达到法定数额与情节的依法不构成行贿罪

1.裁判要旨

被告人行贿数额未达到法定标准,也未符合入罪的法定情节,依法不构成行贿罪。

2.案件名称

李某某被控贪污罪、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确刑初字第00338号

3.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李某某为套取林下种植补助资金,事前向吴某许诺好处费,以刘某甲的名义把林科所的林地申报林下种植项目,套取项目补助资金52800元,事后李某某给吴某送去20000元好处费。

4.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行贿罪

5.裁判理由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行贿数额为2万元,根据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贿罪定罪数额为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亦不符合该解释规定的构成行贿罪的其它情形,对起诉书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行贿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6.同要旨的判例还有

苏某某贪污、受贿、张某某贪污、受贿、行贿、杨某某行贿案

案号:(2015)固刑终字第85号

(四)主客观均不符合行贿罪构成要件的无罪

1.裁判要旨

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行为”,被告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模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在客观上不符合行贿罪的构成,被告人主客观上均不符合行贿罪构成,依法应判其无罪。

2.案件名称

周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3)西刑初字第656号

3.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至2009年间,在担任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矿山环境治理项目评审专家和矿产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评审专家期间,接受北京中锰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上述企业代为申报的地质专项资金项目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并以“技术咨询费”的名义从两企业收取款项合计人民币210万余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向原财政部经济建设司环境资源处处长姚某某询问相关矿山企业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的审批情况,姚某某在审批结果正式下达到各申报企业前,将项目是否通过审批及获批资金数额等信息透露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再将上述信息转告北京中锰工贸有限公司和北京康达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周某某为了对姚某某表示感谢,陆续向姚某某给付现金人民币50万元,姚某某于2012年春节前,已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后于2013年5月23日,接侦查机关通知后,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接受讯问。

4.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5.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某虽然实施了为了他人请托事项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从受贿人处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实施了“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条件的行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行贿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五)仅依据不能相互印证的言词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行贿罪

1.裁判要旨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和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无其他在案证据进行佐证,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应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

2.案件名称

陈某被控行贿罪、开设赌场罪一案

(2015)桐刑初字第00289号

3.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供述:2012年,被告人和其合伙人杨某商定要到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经营赌博机,为寻求桐城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干警的“关照”,其和杨某请开发区公安分局“毛队”吃饭,并先后六次,送给开发区公安局干警合计65000元红包。

证人杨某的证言中,陈某仅在2013年端午节给了其1000元至2000元,中秋节给了其2000元,让其请开发区公安分局干警吃饭,但其没有请,钱自己花了;其于2013年前后三次送给开发区分局民警赵某合计2000元红包,并没有送给其他民警。

证人毛某(即毛队)证实其未接受陈某和杨某吃请和委托送礼。

4.裁判结果

陈某不构成行贿罪

5.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毛某的陈述不能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行贿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刑事案件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据刑事证据规则,对起诉书指控陈某行贿的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行贿罪不能成立。

6.同要旨的判例还有

(1)栾某被控行贿罪、伪证罪再审一案

案号:(2013)镇刑再终字第0002号

(2)赵某某被控行贿罪一案

案号:(2015)站刑初字第00036号

(六)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被告人行贿罪的有罪供述依法应排除

1.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违反法定程序对被告人执行指定监视居住,期间收集的被告人有罪供述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排除。

2.案件名称

娄某某被控行贿罪、非法采矿罪一案

案号:(2015)桃刑初字第101号

3.基本案情

2012年3月,常德市河道采砂和砂石市场管理整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砂管办)组织对常德市沅水市城区河段采砂船进行整治处理,预对9条采砂船进行安置处理,其中包括了娄某某所有的湘常工0068号采砂船。

2012年8、9月的一天,娄某某在常德市滨湖公园附近的土菜馆请负责安置处理工作的金某某吃饭,请金在安置处理时给予照顾,金允诺。随后金某某在起草《常德市沅水市城区河段采(吸)砂船安置处理实施办法》时,违规将湘常工0068号采砂船列入2008年入围船只,使娄某某多获得奖励人民币(下同)976104元。娄某某在收到奖励后,于2013年6、7月的一天晚上,在常德市“洞庭一号公馆”的一包间内,送给金某某10000元。

4.裁判结果

被告人娄某某不构成行贿罪

5.裁判理由

检察机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娄某某执行指定监视居住,其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供述了行贿金某某1万元的事实,该供述是违法执行监视居住期间证据,应当排除;金某某被羁押于看守所后证明了收受娄某某的事实后翻供,且证言的细节与娄某某在指定监视居住期间的供述不吻合,娄某某翻供后,证明其行贿事实的证据明显不足。

故公诉机关指控娄某某犯行贿罪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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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翰明
金翰明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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