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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广东地区诈骗罪无罪案例合集(抵押、恋人借款,股权投资等)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经济犯罪案件辩护

导语: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诈骗罪、无罪”等关键词,检索到广东地区近年来,因土地抵押借款、虚构网络股票投资、男女恋人关系借款、购买QQ号、股权项目投资、“通过虚假诉讼领取征地补偿款”被控诈骗罪,一审判决无罪,或一审判决无罪后检察院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的5个典型无罪案例。笔者提炼出5个裁判要旨,以供办案参考。

正文:

一、【土地抵押借款协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两份证明的行为与涉案土地被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两份证明的行为与涉案土地被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不足与其他证据相印证

案  号:(2017)粤0183刑初972号,陈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本案控辩双方的争议内容,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而本案中认定犯罪的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伪造两份证明的行为与涉案土地被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的帮助犯罪的核心行为是“伪造证明将土地过户”,但陈某某伪造的两份说明中:

1、由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可知,《关于遗失“两证”的说明》与另外一份说明均伪造于1999年12月18日,内容为“遗失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两个证件;但开发公司于1999年7月即向国土部门申请补办涉案的【1999】第1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只申请补办这一个证件,而黄某1亦陈述是其要求开发公司补办该证。显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的【1999】第1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补办过程与该份《关于遗失“两证”的说明》存在因果关系。

2、第二份说明是荣某公司要求开发公司将涉案土地过户给旺达公司的函件,但是亦存在大量疑点:

(1)陈某某称其将该份函件交给李某,但李某始终否认,该份函件由谁经手送往开发公司,开发公司何时收到函件、由谁接收并归入档案,开发公司收到函件后是何种态度,是否向荣某公司核实情况等,均无证据证实;

(2)开发公司转让土地的原因存在其他合理怀疑,既可能是相信该份函件的内容真实而直接过户,也可能是早与购买方事前通谋,或是仅仅为了利益而“一地两卖”,或是因人事变迁不知道该土地已经出卖而作出重复处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或排除任何一种合理怀疑;

(3)该份函件的内容为要求开发公司将涉案土地过户给旺达公司,开发公司为何又单独将其中7.312亩转让给容某公司,亦无任何证据证实或作出解释;

(4)李某供述称是供销集团的马某1、钟某1与其商谈土地交易情况,尽管马、钟某2否认该情况,但亦显示可能存在开发公司与李某事前通谋的合理怀疑;

(5)开发公司于1993年转让土地共得款504万多元,而2000年的两份转让合同价格合计192万多元,如此悬殊的价格不仅有违正常房地产市场的价格规律,亦不是一份简单手写的函件足以蒙蔽的。

综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本案中两份伪造的证明与土地被过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是否被“骗取”

侵犯财产犯罪中的关键事实之一是被害人如何失去财产。具体到本案,涉案土地原本处于开发公司的登记名下,至2000年3月才由开发公司拆分后交易给容某公司、旺达公司,该交易的具体过程亦直接影响指控的犯罪能否成立。但本案中:

1、关于出卖方:开发公司是基于何种理由而同意交易,该交易事项由谁决定,是基于何种认识内容而决定交易,具体交易过程由谁经手,交易过程中由谁负责审核、把关和签名盖章等关键事实的内容均无证据证实。

2、关于购买方:无论邓某1或李某,或是涉及具体交易的蒋某1、钟某1等其他人员,亦均对具体交易过程相互推卸责任,都辩解自己只是签名,具体交易手续由其他人办理。

3、关于是否支付款项:李某供述称其通过松某公司借得200万元(其中186万元是支票)用于支付购地款,该情况亦有其提供的收款收据相印证,而公诉机关并未提供相关支票及款项流向的证据。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的具体交易过程,公诉机关提出“过户具体由谁操作不影响本案认定”等意见缺乏理据;提出“无证据证实李某支付款项,说明是诈骗”的意见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应由控方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对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不足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具体如下:

1、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阶段初期供述其与李某共谋作案,但在庭审中,其辩解称当时李某只是希望把地拿来抵押贷款,事后还能把地归还,自己是事后才知道自己被李某欺骗。其供述前后矛盾。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与李某共谋,但李某始终否认该情况,且两人的供述中关于相识、提出犯意、具体行为、报酬等细节亦大不相同,无法一一印证。

3、被告人陈某某仅供述其将伪造的两份说明及《建设用地批准书》交给李某,但两份说明与《建设用地批准书》是否在土地交易过程中发生作用,亦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基础事实存在极大疑点,无论控方提出的有罪观点,或是辩方提出的无罪观点,均是在关键事实不清情况下所作的合理推测,但这样的猜测不足以完成控方的举证责任,更不能成为认定事实与犯罪的依据。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规则查明事实,再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不应且不能在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地根据推测作出裁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二、【虚构网络股票投资】现有证据未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及客观上虚构事实并骗取涉案被害人金某到数额较大起刑点的犯罪数额。

案  号:(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31号,刘某甲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网络股票的方式诱使他人投资,构成诈骗罪,诈骗数额巨大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人供述及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并结合纸片的内容、笔迹鉴定意见及对被告人刘某甲的辨认等相关证据,仅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甲向被害人书写涉案股票会员卡号及密码的事实存在,而该纸片虽然涉及“阿国清”账户名及账号的内容,但未能直接印证被告人刘某甲收取被害人被骗款项并占为己有的行为的相关情况,现本案仅有被害人陈述刘某甲成立网站,推荐股票并收取了被害人涉案款项的言辞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实。

综上,现有证据未能认定被告人刘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及客观上虚构事实并骗取涉案被害人金某到数额较大起刑点的犯罪数额。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应对被告人刘某甲宣告无罪。关于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刘某甲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甲无罪。

三、【男女朋友借款后无法还款】双方并非普通朋友,有同居、见了亲戚、谈及结婚等事宜,借钱时,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被告人向其提出,被告人未向被害人出具借条、亦未有任何书证证实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向其出具了其与他人签订的车身广告或中央二台地产栏目时间段的合同,被害人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予以否认。无罪。

案  号:(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1684号,孙某甲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应当证实被告人故意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从被害人处骗得涉案钱款,且对该笔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害人与被告人关于购车款及被害人向被告人转账的款项的原因、目的、用途等陈述及供述相矛盾,被害人陈述涉案款项系被告人以购买公交车车身广告、中央二台地产家园栏目广告时间段为由骗取其的“借款”,被告人供述购车款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其他款项是被害人自愿给付,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本案除被害人关于被告人骗其钱款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害人的陈述属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诈骗被害人吴某钱款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

(一)关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被告人称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在报案时则称双方是一般朋友关系,在被告人归案后供称双方系男女关系后,警方再找被害人核实相关事实时,被害人才说出双方存在两性关系,但否认其喜欢被告人。

综合本案的证据,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供述更为可信:

首先,从双方认识的时间看,2012年6月双方认识、互留电话开始往来,如果系一般的朋友关系,在短短几个月内,在被告人未出具借条、被害人未有利益回报的情况下,被害人同意向被告人出“借”一百多万元款项与常理不符;

其次,从被告人及被害人往来的部分细节看,被告人供称其在被害人居住的小区内租赁了房屋方便与被害人同居、以被害人为其女朋友的身份带回老家见了父母及亲戚朋友、双方谈及了结婚、买房等事项,被害人对被告人在其居住小区租赁房屋、被告人带其回老家见亲人、被告人向其说过买房及结婚的事实并不否认,未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存在骗取被害人感情的目的,从双方交往的细节看,被告人与被害人的关系并非一般朋友关系。

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在双方交往期间发生的往来款项的性质并不能明确的作出区分。

(二)关于被害人吴某为被告人孙某甲购买宝马车支付的款项计人民币31.72元。

被害人吴某称系被告人向其借钱购车,因被害人系在车行刷卡支付的该笔购车款,即在付款前、付款时被害人均明确知道该款项系被告人用于购车,且事实上被告人的确用该款购买了宝马车辆,而在双方发生矛盾后,该车辆于2014年6月13日从被告人名下过户到被害人吴某母亲名下,故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存在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上述款项,并对骗款购买的车辆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被告人诈骗了该笔款项。

(二)关于被害人吴某分别于2012年9月28日、10月12日、12月21日转款给被告人的20万元、8万元、13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称上述款项系被告人以购买公交车车身广告、中央二台地产家园栏目广告时间段为由向其骗取的借款。

本案仅有被害人转款给被告人的银行转账记录,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以上述理由找其借钱时,是在一对一的情况下被告人向其提出,被告人未向被害人出具借条、亦未有任何书证证实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人信任而向其出具了其与他人签订的车身广告或中央二台地产栏目时间段的合同,被害人的陈述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予以否认。

虽然被害人母亲证称听到被告人向被害人提及了中央二台投资广告的事,但其同时证称不清楚谈及的内容,且该证言内容与吴某的陈述相矛盾。吴某陈述称孙某甲和其谈投资广告项目的时候,没有第三方在场,该证言内容并不足以采信。故依法应宣告被告人孙某甲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甲无罪。

四、【购买QQ号】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宣告上诉人周某某无罪。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审改判无罪。

案  号:(2018)粤04刑终47号,周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而本案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周某某犯诈骗罪。理由如下:

1.上诉人周某某在2014年4月30日与郭某交易涉案QQ号时有无告知郭某真实的QQ登录密码(即上诉人周某某在交易之始是否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为何郭某无法登录该QQ号、无法登录的原因是周某某告知的密码错误,还是郭某或者其他第三人修改密码、甚至有无其他技术原因等,这些关键事实均未予查明,而腾讯公司称此部分事实已经无法查明,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不应认定上诉人周某某故意实施了将错误密码告知郭某的诈骗行为。

2.在4月30日至7月23日上诉人周某某将涉案QQ号卖给马某1之前,无证据显示该时间段内周某某有占有郭某支付的购买涉案QQ号的款项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周某某与郭某联系、收款使用的均是用其真实姓名登记的QQ号、手机号码、微信号及银行账号。虽然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周某某将郭某的手机号码拉黑,但并未删除双方之间微信的联系方式,郭某完全可以与上诉人周某某取得联系。

经查,郭某提供的微信截图的内容显示,在5月1日至2日,上诉人周某某在得知郭某不能正常登录涉案QQ号时,试图通过改变绑定手机号的方式以找回密码,甚至是提出实在无法登录的话即退钱给郭某,由此推知,上诉人周某某主观上并没有诈骗郭某的故意。

上诉人周某某在与郭某交易前已经将其真实身份证及驾驶证照片发给了被害人郭某,其身份证上住址虽由其前妻居住,但郭某完全可以凭上述信息找到上诉人周某某前妻的住所,进而联系周某某,且事实上案发前一天即7月22日晚上,郭某依上诉人周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地址到了其前妻住处,公安人员也到现场解决纠纷。

3.上诉人周某某虽将涉案QQ号于7月23日卖给马某1,但其称其之前一直在与郭某就交易之事发生争议,后来在郭某去其前妻家并砸烂了门上的玻璃后,又有人在通过网络问其涉案QQ号是否出售,其才决定将涉案QQ号卖给马某1,再扣除被害人给其造成损失的赔款后返还被害人款项,而其在郭某去其前妻家中砸玻璃后的第二天,与案外人交易完涉案QQ号即被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就此说法并未明显有悖于常情常理,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周某某存在将涉案QQ号再次出卖后依然不将郭某支付的款项退回的主观故意。

综上,本案认定上诉人周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宣告上诉人周某某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刑初1015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周某某无罪。

五、【股权项目投资】根据郑州经济开发区的相关材料,王某在郑州与当地政府和招商局等部门确实有过沟通协调,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将徐某的钱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等,难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审理经过:被控诈骗罪,侦查阶段取保候审,一审判决无罪,检察院不服抗诉,二审维持原判,无罪。

案  号:(2016)粤03刑终2710号,王某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关于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的公司从目前证据来看确实不具备投资开发15.6亿元项目的能力。但其辩解称其在郑州进行资本运作的主要构想是:利用国家对××汽车的政策扶持在郑州获取地块,再以此收购或者入股当地的房地产企业从事物业开发。抗诉期间,检察机关调取了新的证据,证人王某成证实王某曾经给其打过电话,说他在郑州开发区准备一个××汽车项目,其想参与可以使用其专利;证人郑某证实王某与其商谈过要利用其××公司的名义与郑州经开区签订项目协议的构想。这些新的证据一定程度上佐证了王某的辩解,证实其对其公司的项目有具体的构想,也实施了前期的相关工作。原审法院认为王某的行为是一种商业创投行为,有其合理性。

关于徐某31.2万元的去向问题,王某称均花在郑州方面用于做前期工作了,还辩称除徐某的钱以外,自己也投入了100多万元。根据郑州经济开发区的相关材料,王某在郑州与当地政府和招商局等部门确实有过沟通协调,且没有证据证实其将徐某的钱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等,难以认定其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来看,认定王某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二审期间调取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对王某无罪的认定,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六、【通过虚假诉讼领取征地补偿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仍在民事诉讼之中,上述当事人的相关民事诉讼尚未结案,各方权益尚未被最后判定,公诉机关指控颜某甲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一审判决无罪,检察院不服,抗诉,二审维持原判,无罪。

案  号:(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0号

法  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颜某甲与王某、麦某三人签订的《委托书》、NO:0000134号拍卖成交确认书、王某、麦某向颜某甲的汇款凭证、颜某甲支付购地款的账单、王某和麦某的证言,以及颜某甲出具的《申请书》、《承诺书》,可以证实颜某甲、王某、麦某三人合伙竞拍涉案土地、各享有涉案土地三分之一份额权益的事实,而王某、颜某甲、颜某三人签订的《出租合同》及租金收据进一步证实王某已取得涉案土地买受人身份,并已享有该土地收益的事实。

原公诉机关指控颜某甲隐瞒其已更改拍卖确认书的事实,仍使用王某出资款人民币80万元购买土地的行为构成诈骗,则此指控诈骗犯罪的对象为王某的出资款人民币80万元,但实际王某已经取得土地买受人身份并从中收益,所以原公诉机关指控颜某甲诈骗王某出资款人民币80万元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颜某甲诈骗对象为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103519.5元,与所其指控犯罪事实不相符,也与实际争议的标的不符,本案实际争议的是颜某甲是否非法占有王某享有的涉案土地三分之一的权益,而土地补偿款人民币3103519.5元仅是被征收3869.88平方米土地的部分补偿。

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抗诉的意见认为本案被害人为王某,诈骗的对象为王某享有的涉案土地三分之一份额权益,颜某甲通过隐瞒事实占有被害人王某的合法权益,构成诈骗罪。

但是颜某甲占有争议财物的原由,并非王某因为错误认知而将该财物交付给颜某甲,且与本案相关联王某与颜某甲之间合伙协议纠纷案,以及黎某甲、颜某甲与化州市人民政府、化州市东山街道办、王某等人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仍在民事诉讼之中,上述当事人的相关民事诉讼尚未结案,各方权益尚未被最后判定,公诉机关指控颜某甲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颜某甲某成诈骗罪的理由不成立。

对于颜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二审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虽然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诈骗犯罪对象和被害人问题与原公诉机关有不同认识,但认同原公诉机关对颜某甲某成诈骗罪的指控,被告人是否构成诈骗罪以及何为诈骗对象等事实,由法院依法审判认定,本案的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抗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审被告人颜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颜某甲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颜某甲无罪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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