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案件辩护
导语:
诈骗罪无罪辩护的核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作为辩护律师,如何通过案件的事实与证据,来排除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避免公权力插手民事纠纷,以达到有效的无罪辩护,也是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从哪些方面可以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笔者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诈骗罪、再审、无罪”关键词搜索具有参考价值的判例13篇,再提炼出无罪裁判要旨,以供办案参考。
正文:
一、【购销合同】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审理经过:一审无罪,二审检察院抗诉改判五年,再审无罪
案 号:(2018)最高法刑再6号,赵某某涉嫌诈骗罪案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冷轧板购销交易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亦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赵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虽然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事实认定的范畴,但必须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来综合判定。在货物交易型案件中,据以判断提货方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情况通常包括:
(1)提货方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即是否虚构交易主体或者冒用其他交易主体名义参加交易,是否使用了伪造、失效的印章、证明文件等欺骗对方,以及是否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交易相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同意其提货;
(2)提货方是否具备支付货款的能力;
(3)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继续支付货款;
(4)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承认提货事实;
(5)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
(6)提货方延迟支付货款是否符合双方交易习惯;
(7)提货方提取货物后是否逃匿;等等。
本案中,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发货通知单及银行进账单、明细账、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付货款统计表等证实,1992年至1993年间,赵某某承包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与全民所有制企业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建立了持续的冷轧板购销业务往来,赵某某多次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购买数量不等的冷轧板,并通过转账等方式多次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支付货款。
实际交易中,提货与付款不是一次一付、一一对应的关系,即提货与付款未一一对应符合双方的交易惯例,双方亦是按照该交易惯例持续进行交易。1992年4月29日、5月4日、5月7日、5月8日,赵某某提货后虽未结算,即未将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开具的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该公司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在上述期间的5月4日及之后的5月29日、1993年3月30日,赵某某支付的货款220535元、124384元、2万元仍分别转至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账户。
上述情况充分表明,赵某某在被指控的4次提货行为发生期间及发生后,仍持续进行转账支付货款,并具有积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的意思表示。
事实上,赵某某也积极履行了大部分支付货款的义务,从未否认提货事实的发生,更未实施逃匿行为。虽然在是否已经付清货款问题上,赵某某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发生了争议,但这是双方对全部交易未经最终对账结算而产生的履约争议,故亦不能认定赵某某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
因此,赵某某是按照双方认可的交易惯例和方式进行正常的交易,不能认定其对被指控的4次提货未结算的行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赵某某未实施诈骗行为。
虽然证人刘某1、李某、马某等的证言及检察技术鉴定意见、搜查笔录等证实,鞍山市立山区春光铆焊加工厂在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存在4次“提货未结算”的情况,但不能把此种情况简单地等同于诈骗手段。
本案中,赵某某4次提货未结算,属于符合双方交易惯例且被对方认可的履约行为。4次提货前,赵某某已向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财会部预交了支票,履行了正常的提货手续。东北风冷轧板公司负责开具发货通知单的员工刘某1证实,其在开具发货通知单之前,已向财会部确认了赵某某预交支票的情况,并经财会部同意后才给赵某某开具了发货通知单。
根据交易流程,东北风冷轧板公司提货所用发货通知单有三联,其中一联留存于销售部、一联留存于成品库、一联(结算联)交回财会部。赵某某4次提货后,虽然未将发货通知单结算联交回财会部履行结算手续,但另两联仍在销售部和成品库存留,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对账发现以上未结算情况。事实上,东北风冷轧板公司亦正是通过存留的发货通知单发现赵某某4次未结算的相关情况。
因此,赵某某4次未结算的行为不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东北风冷轧板公司相关人员亦未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基于错误认识向赵某某交付冷轧板。
原二审判决将赵某某的行为表述为“采取提货不付款的手段”“从东北风冷轧板公司骗走冷轧板46.77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不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
三、原二审判决混淆了经济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人身和财产权益发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刑事诈骗犯罪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危害社会行为,受害人一方难以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其权益,必须请求国家公权力动用刑事手段来保护其财产权益。
在经济活动中,刑事诈骗与经济纠纷的实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来骗取他人财物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诈骗行为超越了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和界限,本身具有必须运用刑罚手段予以制裁的必要性。
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正常商业纠纷,如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可以获得司法救济,就应当让当事人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而不应动用刑罚这一最后救济手段。
本案中,赵某某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既未实质上违反双方长期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也未给合同相对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
此外,即使东北风冷轧板公司对赵某某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否符合双方认可的合同履行方式持有异议,或者认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并造成实际损害,也应当通过调解、仲裁或者民事诉讼方式寻求救济。
因此,将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相混淆,动用刑事强制手段介入正常的民事活动,侵害了平等、自愿、公平、自治的市场交易秩序,进而对一个地区的营商环境造成较大损害。
原二审判决未按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去认定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未能严格把握经济纠纷和刑事诈骗的界限,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赵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对申诉人马某某及其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赵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和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鞍刑终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原二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依法予以返还。
二、【购销合同纠纷】本案中耿某某虽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滨海果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审理经过:一审判五年,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无罪。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最高法刑再5号,耿某某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未经认真考察即对滨海果品公司做出承诺,夸大履约能力;在滨海果品公司明确不再购买桔子罐头并提出返款要求后,仍擅自决定将货款挪作他用,具有一定的过错。但耿某某确有为履行代购桔子罐头的协议和弥补损失而积极作为,结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和案发当时的法律、政策综合考虑,原判认定耿某某犯诈骗罪的依据不足。
具体如下:
首先,既有证据不能认定耿某某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一,耿某某持1985年10月18日由江津方面发来的关于桔子罐头行情的电报与滨海果品公司商谈代购桔子罐头的业务,说明耿某某并非凭空虚构事实。
第二,耿某、田某在到达江津后,确有前往当地果品加工厂了解桔子罐头价格及存货,在得知桔子罐头涨价及没有存货后,耿某某基于滨海果品公司对罐头价格的预期,及时将该价格变动情况通知滨海果品公司,并没有隐瞒对其不利的事实。
第三,耿某某将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用于购买其经营的东平货铺的桔子,虽然未经滨海果品公司同意,挪用资金用于非合同目的,但这种行为属于资金周转的一种方式,应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属于刑法上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其次,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耿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一,田某的证言、耿某某的辩解,证实耿某某可以代表阜宁服务部对外从事经济活动,耿某某及阜宁服务部在案发前亦通过与陈铸供销社联营的方式取得一定的资金,故耿某某及其所在的阜宁服务部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
第二,在耿某某与滨海果品公司谈妥代购桔子罐头事宜之后,耿某某代表阜宁服务部在上述电报上签下货款、价格、到货时间等内容,并加盖阜宁服务部的业务专用章,该电报具有合同的效力,可视为耿某某所在的阜宁服务部愿为此次交易承担法律后果。
第三,滨海果品公司与阜宁服务部订立的合同均盖有单位的印章,款项往来均走单位的账户,滨海果品公司的汇款也均由田某、耿某在使用,耿某某始终没有直接占有和使用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该3万元也从未流入到耿某某的个人账户,难以认定耿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再次,滨海果品公司案发前并没有遭受实际损失。滨海果品公司购买桔子罐头的合同目的落空后,耿某某和阜宁服务部积极采取措施,通过销售桔子、转款和以货抵债的方式,使滨海果品公司的3万元货款全部收回。在对耿某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之前,受案法院已就滨海果品公司诉阜宁服务部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双方对债务问题已无争议。
最后,根据当时的法律和政策,本案中的行为应当按照经济纠纷处理。
1985年7月1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关于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中规定:“国营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但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用夸大履约能力的方法,取得对方信任与其签订合同,合同生效后,虽为履行合同作了积极的努力,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按经济合同纠纷处理。”据此,本案中耿某某虽然具有一定的过错,但根据案发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其与滨海果品公司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在本案中并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无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案发前滨海果品公司并未遭受经济损失,即使根据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耿某某的行为也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耿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耿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耿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判决错误,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原审侦查、审判程序违法的意见,与当时的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关于耿某某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未给滨海果品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济合同纠纷调解结案后再追究刑事责任不妥,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并无不当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刑再6号刑事裁定、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86)刑上字第250号刑事裁定和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1986)刑字第13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耿某某无罪。
三、【国债贴息补贴】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等三罪判处张文某十五年...数罪并罚十八年,以诈骗罪判处张伟某五年。二审改判张文某数罪并罚十二年。再审改判二人无罪。
法 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最高法刑再3号,张文某等人涉嫌诈骗等罪案
裁判要旨:
针对原审被告人张文某、张伟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的资格,其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并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1.相关政策性文件并未禁止民营企业参与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且身为民营企业的物美集团于2002年申报国债技改项目,符合国家当时的国债技改贴息政策。
原判认定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所依据的是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发展计划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9年制定的《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均未明确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家重点技改项目以获得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
2001年12月,我国正式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由于国有企业三年改革与脱困目标基本实现,国家调整了国债技改项目的投向和重点,在规定的范围、专题内,进一步明确了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同时将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列入了国债贴息项目予以重点支持。
原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于2002年2月27日下发的《关于组织申报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的通知》附件《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分行业投资重点》,国务院办公厅于2002年9月27日转发的原国务院体改办、原国家经贸委《关于促进连锁经营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及原国家经贸委于2002年10月16日印发执行的《“十五”商品流通行业结构调整规划纲要》等,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2002年物美集团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重点支持的项目范围。
物美集团作为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积极申报以获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对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设的支持,符合当时国家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2.有证据证实,民营企业当时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
(1)一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中国新闻网2001年11月16日报道《中国国债技改贴息将对各所有制一视同仁》载明,时任原国家经贸委负责人公开表示,从2002年起,改革国债技改贴息办法,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均实行同等待遇。
(2)证人门某证实,2002年国家没有禁止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民营流通企业的规定,当时的第七、八、九批国家重点技术改造国债贴息项目中,确实有民营企业得到支持并拿到贴息。
(3)辩护人提交的《2003年第二批国债专项资金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表》和相关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材料证实,在与物美集团同时获批的企业中,还有数家民营企业获得了国债技改贴息资金。
(4)再审期间,证人甘某出具的《关于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相关情况的说明》证实,从2001年开始,部分民营企业进入国债技改贴息计划;证人黄某1出庭作证称,第八批国债技改贴息对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没有限制性要求。
上述证据足以证实2002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
3.物美集团通过诚通公司以真实企业名称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没有隐瞒其民营企业性质,也未使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1)经查,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中国诚通控股公司财务关系单列的通知》及附件《中国诚通控股公司所属成员单位名单》,物美集团确实不是诚通公司在财政部立户的所属成员单位,但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获得了诚通公司同意,且物美集团在申报材料企业基本情况表中填报的是“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后经原国家经贸委投资与规划司审批同意,项目承担单位调整为物美集团),其以企业真实名称申报,并未隐瞒。
(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原国内贸易部《关于确定全国第一批连锁经营定点联系企业的函》证实,物美集团是原国内贸易部及原国家经贸委贸易市场局的定点联系企业;证人李某2证实,在物美集团申报过程中,其曾听过张文某、张伟某等人的汇报,并考察了物美的超市和物流基地,参与了审批,经审查认为符合国债项目安排原则。
可见,作为审批部门的原国家经贸委对物美集团的企业性质是清楚的。
张文某、张伟某将物美集团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名义申报国债技改项目,并未使原国家经贸委负责审批工作的相关人员对其企业性质产生错误认识。
(二)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并非虚构
1.物流项目并非虚构,项目获批后未按计划实施及未能贷款系客观原因所致,且已异地实施。
(1)物流项目本身并非虚构。2002年4月18日,物美集团在申报之后,与北京市通州区政府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证实,物美集团积极参与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的建设,通州区政府将提供政策和资源支持,协助物美集团在通州建立大型现代化的物流中心;2002年9月,清华大学环境影响评价室出具的《北京市环保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证实,该室受物美集团委托,对其在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的物流项目进行了环境评估。可见,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并非虚构。
(2)物流项目未能获得贷款和未按计划实施有其客观原因,且已异地实施。
证人王某1、吴某1、于某1、李某5、许某、张某2、袁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证实:物美集团在北京市通州区的物流项目起初因“非典”推迟,后来在土地出让方式方面,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要求购买,而物美集团原计划是租赁土地,因投资成本太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后物美集团在北京市百子湾等地建了物流中心。证人于某1在侦查阶段还证实,因无法提供用地及开工手续,在北京市通州区的物流项目不能取得银行贷款,后按要求办理异地实施项目的变更手续,但因故最终未能落实。可见,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没能按计划在原址实施,未能申请到贷款,系因“非典”疫情及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土地由租改卖等客观原因造成。
(3)物美集团报送的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虽有不实之处,但不足以否定该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
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北京市通州区规划局出具的规划意见书及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1、于某2、孟某、李某6、张某2、刘某2、张某4等人的证言,以及原审被告人张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物美集团在联系编制物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过程中,副总裁张某1等人到物流项目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考察并要求出具相关土地证明,通州区规划局出具了盖有该局规划管理专用章的规划意见书,同意物美集团在通州区物流产业园区规划建设商业项目,物美集团在规划意见书后附加了拟建项目地理位置图、平面布置图,而非规范的土地地形图。
上述规划意见书和附图虽不规范、不具有法定效力,但不能据此否定整个项目的可行性和真实性。
2.原判认定物美集团申报虚假信息化项目,依据不足。
(1)物美集团申报的信息化项目主要内容包括:通过改造各业态店铺和总部计算机硬件以及对其软件系统升级改造,建立快速适应市场变化的经营组织及管理模式和运作方式,实施和完善网络支撑系统、现代物流系统、供需链管理系统、电子商务应用系统及经营决策支持系统等。经查,物美集团日常经营中在这些方面已有大量的资金投入。
原判因物美集团将以信息化项目名义申请获得的贷款用于公司日常经营,即得出信息化项目完全没有实施的结论,依据不足。
(2)物美集团虽然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但并不能据此认定信息化项目是虚假的。国家发放国债技改贴息的目的在于支持企业的技术改造项目,而物美集团申报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核属于政策支持范围。
根据申报流程,物美集团申请银行贷款时,其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申报已经获得审批通过。物美集团在此后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等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虽然违规,但并非是为骗取贴息资金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不能据此得出信息化项目是虚构的结论。
(三)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物美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
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文某、张伟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有资格申报2002年国债技改贴息项目,张文某、张伟某没有实施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行为,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张文某、张伟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
裁判结果:
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刑二终字第89号刑事判决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文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张伟某无罪。
原审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四、【虚开发票】章某某为先期套取工程款,指使冯某某利用多开钢材款发票的方式从宝冶公司多支钢材款,具有一定过错,但章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章某某三年,冯某某免于刑事处罚。二审维持原判。再审判处二人无罪。
案 号:(2017)沪刑再4号,章某某等人诈骗罪案
法 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章某某为先期套取工程款,指使冯某某利用多开钢材款发票的方式从宝冶公司多支钢材款,具有一定过错,但章某某、冯某某的行为尚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诈骗罪。理由如下:
首先,再审查明的事实尚不能推定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一,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章某某和冯某某虽然通过虚开发票的方式多支了钢材款,但涉案工程在案发时尚未完工和结算,如工程正常进行并完工结算,章某某先期占用的钢材款将从工程决算款中予以扣除。
第二,章某某获取款项后并无逃逸、隐匿财产的行为,而是将绝大部分钱款用于工程还款,并在政府部门的主持协调下与展航公司和宝冶公司进行善后协商至2010年5月退出工程。据此,难以推定章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第三,原判认定章某某犯诈骗罪,关键是章某某将112,131元用于个人购房,以此推定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经查,章某某的银行卡对工程资金和个人资金并未作出区分,其用于购房的银行卡在购房前后有多笔现金存入。由于金钱属于种类物,故目前尚无法认定购房的112,131元来源于套取的钢材款项。第四,展航公司在2009年6月4日向章某某支付2,769,599元后,直至同年12月4日之前并未向章某某支付过工程款项,而本案多支的钢材款项大部分也是在此期间进入章某某账户,故不排除章某某垫资进行工程建设的可能性。
其次,现有证据难以认定章某某、冯某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决算暂行办法(2004)》的规定,建设工程不管是按进度支付还是竣工后结算,均要由发包方参与核实工程量,最后依据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
故涉案工程量和工程款的决算并不是章某某单方所能决定的。本案工程监理公司闵某某也证实,涉案工程决算时会由该公司钢筋翻样人员根据竣工图纸计算出钢材的实际使用量作为决算审价的核定数量。
而根据宝冶公司与展航公司签订的《材料代购协议》,宝冶公司支付涉案工程钢材款仅属代购,结算时按实际用量计,钢材款从进度款和结算款中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协议和证言,章某某通过虚报钢材量所获得的款项,如果按照正常的结算程序,会被宝冶公司从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宝冶公司不会因此遭受损失。因此,从工程结算方式来看,难以认定章某某的行为侵犯了宝冶公司的财产权益。
综上,本案中认定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侵害了宝冶公司财产权益的证据不足,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审判决认定章某某、冯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章某某属于主犯,冯某某属于从犯,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对申诉人章某某及其辩护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应当改判章某某无罪的意见,原审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改判冯某某无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2014)沪一中刑终字第185号刑事裁定和(2012)浦刑初字第3216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章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冯某某无罪。
五、【购销合同纠纷】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阳宪福为促成绣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抵押自己房产借高利贷供刘某2忠使用,且阳宪福没有参与刘某2忠筹集60万元资金,事后分得款项没有超出借款及协议约定的损失或可预期提成的范围,且发生绑架事件后,阳宪福没有与刘某2忠、雷廷等四处挥霍剩余款项,不宜认定其分得款项并使用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雷廷、阳宪福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无罪。
法 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雷廷等人诈骗等罪案
案 号:(2014)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6号
裁判要旨:
针对原审被告人雷廷、阳宪福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证据,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刘某2忠签订约200万元绣品合同及60万元借款合同时,雷廷、阳宪福是否存在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或客观行为的问题本案的事实主要围绕两个合同展开,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的约200万元绣品合同是刘某2忠诈骗得逞的基础,刘某2忠与陈某1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并伪造经济担保书是刘某2忠诈骗得逞的关键。
1、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约200万元绣品合同并办理公证,属正常经营行为。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前,阳宪福在核实刘某2忠舅舅邓和平的身份及合作意愿后,才与刘某2忠商谈绣品合同事宜。初步达成意向后,阳宪福向德洋公司领导作了汇报,合同经德洋公司经理刘某1签字,盖有双方单位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德洋公司指派肖某同行前往长沙办理经济担保书,德洋公司批给阳宪福8000元借款作为公证费。刘某2忠等办好经济担保书后,拟按原计划在长沙公证,因肖某在长沙未能见证经济担保书的办理过程,德洋公司要求阳宪福等返回常德公证,刘某2忠与阳宪福遂按照德洋公司要求返回常德办理公证。虽然雷廷供述称此时阳宪福有情绪,认为德洋公司出尔反尔,到常德后直接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刘某1称其要阳宪福把经济担保书拿给其过目同意后,方可去办理公证,但结合绣品合同、担保书已签订以及阳宪福已高息借贷的情况,阳宪福没有按照刘某1的指示办理,不排除其存在为了8万元的提成及2万元的高利贷而急于办理公证的可能,其行为仍属于积极推进合同履行的范畴,不宜据此认为阳宪福与刘某2忠串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公证。
同时,刘志忠与阳宪福在常德市公证处办理公证书时,虽然缺少法人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等证明材料,但已向公证处人员如实说明情况,并承诺补交,阳宪福拿到公证书的当天将其交刘某1,并提交了一份法人委托书,请刘某1签名,但遭刘某1拒绝,说明阳宪福有履行补交法人委托书承诺的意愿及行为。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阳宪福在签订绣品合同及办理绣品合同公证书时存在向德洋公司或公证处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另,雷廷在阳宪福与刘某2忠签订绣品购销合同过程中负责牵线搭桥,其作为中间人协调和促成双方达成绣品购销合同并督促双方履行。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首先,刘某2忠是通过雷廷介绍认识了阳宪福,并开始商谈绣品生意。其次,雷廷在签订和履行200万元绣品购销合同的过程中是相对中立的,没有参杂个人利益。签订绣品购销合同并办理经济担保书后,刘某2忠和阳宪福随即前往公证处以特事特办的方式办理了合同公证,但雷廷既不在场,也没有参与。
再次,雷廷在我院再审第二次开庭时供述,第一份君子协议中约定:“第一、阳宪福必须组织好绣品;第二、刘某2忠必须筹集到货款;第三、我必须协调好(双方);第四、如果某一方不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就要割生殖器。”协议对雷廷作为中间人的作用和义务约定比较明确。
据此,在签订绣品合同的过程中雷廷的责任主要是介绍、帮助双方做好绣品生意,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雷廷在绣品合同签订时存在可预期的个人利益。在刘某2忠与阳宪福正常开展绣品经营活动的情况下,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雷廷在刘某2忠与阳宪福签订200万元绣品合同时存在共同诈骗的故意。
2、刘某2忠与陈某1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与雷廷、阳宪福无关。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雷廷、阳宪福对于刘某2忠要去新化筹钱,以及刘某2忠事后成功借到60万元一事是清楚的,但没有证据证明雷、阳有参与刘某2忠筹款的具体过程。
首先,刘某2忠赴新化办理60万元借款时,其再次向阳宪福借款2万元作为赴新化的活动经费,为此阳宪福曾提出一同前往,但其突然生病住院,故未能同行。
其次,雷廷在原审侦查期间供述称,刘某2忠与陈某1在新化商议并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后(刘返回常德前),刘某2忠将有关情况电话告知雷廷,但雷廷没有供述称其转告了阳宪福,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阳宪福知道60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阳宪福仅供述称其知道是刘某2忠从新化弄来的贷款。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阳宪福知道60万元资金的来源、筹集方式及条件等具体情况。
根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雷廷是在刘某2忠成功借到60万并返回常德后才得知具体情况。
虽然雷廷原审侦查期间供述称,刘某2忠与陈某1在新化商议并签订60万元借款合同后(刘返回常德前),刘某2忠将有关情况电话告知雷廷,但我院再审开庭时雷廷当庭予以否认,并称其是在刘某2忠返回常德后才知道是借款,并指出原侦查机关对其疲劳审讯,审讯结束时其没有看讯问笔录即签名,笔录部分内容并不属实。据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对雷廷在刘某2忠返回前是否知道60万元借款具体情况这一问题作出判断的情况下,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雷廷是事后得知60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
退一步说,即使雷廷当时知道60万元借款的具体情况,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他当时知道60万元借款是通过伪造经济担保书的方式骗得。
3、刘某2忠伪造60万元借款合同的经济担保书与雷廷、阳宪福无关。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在谢某带汇票赴常德前,陈某1交代谢某要看到闽湘公司的经济担保书后方可向刘某2忠交付60万元汇票,谢某携带60万元汇票抵达常德后,刘某2忠提出马上进账,谢某未按陈某1指示办理,而是在刘某2忠出示经济担保书前办理了进账手续,第二天谢某与刘某2忠赴长沙办理经济担保书,刘某2忠在长沙使用虚假的闽湘公司公章伪造了一份经济担保书应付谢某。
目前没有证据证明雷廷、阳宪福有随同刘某2忠前往办理60万元借款的经济担保书,也没有证据证明雷、阳对于刘某2忠伪造经济担保书一事知情。
另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宪福存在向谢某隐瞒合同产生纠纷的情况。
谢某于3月18日到常德找刘某2忠看绣品合同与公证书,此时德洋公司尚未提出修改合同,德洋公司刘某1是3月19日看到公证书后向阳宪福提出修改合同的,即使在谢某离开常德返新化前阳宪福已得知德洋公司要修改合同,作为合同一方代表的阳宪福也没有向合同双方以外第三人谢某告知的义务。刘某2忠作为纸制品公司的代表,依据合同约定,负有筹集并支付第一批60万元货款的合同义务。
谢某是刘某2忠联系的资金提供方代表,谢所看到的绣品合同与公证书均是真实有效的,阳宪福将其与刘某2忠签订绣品合同的事宜向谢某进行介绍和说明并无不当。
并且,阳宪福已将德洋公司所提修改合同的三点意见转告刘某2忠,因此合同双方于3月20日在常德市公证处进行磋商,并达成了修改合同及经济担保书的初步意向。
依据谢某证言,其于3月21日离开常德返回新化向陈某1汇报有关情况。而邓和平、刘某2忠及阳宪福于3月22日到德洋公司进一步协商修改合同及担保书未果。
据此,谢某在离开常德返回新化时,合同双方仍处于积极协商修改合同事宜的阶段,双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合同是可以履行的。
综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阳宪福向谢某隐瞒绣品合同发生纠纷的事实,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雷廷、阳宪福参与了刘某2忠赴新化筹钱及赴长沙伪造经济担保书的活动。
二、关于在刘某2忠获得60万元借款后,雷廷、阳宪福是否知道60万元是刘某2忠诈骗所得的问题在刘某2忠获得60万元借款并予以支取、转账和分存,至被害单位代表陈某1于4月16日第二次来常德前,现有证明不足以证明雷廷、阳宪福知道60万元借款是刘某2忠诈骗所得。
首先,如前所述,雷廷、阳宪福没有参与也不清楚刘某2忠借款60万元的具体情况。
其次,60万元借款进入永盛公司账户后,谢某就告知了被害单位代表陈某1,陈某1于4月1日到常德与刘某2忠会面,在明知刘某2忠将资金用于购车、提现,并明确告知绣品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没有要收回资金或反对的意思表示。在4月16日得知刘某2忠、阳宪福被刘合群绑架敲诈,陈某1再次来到常德市公安局特警队提交合作协议和公证书,并出面证明资金来源合法。
据此,在雷廷、阳宪福没有参与也不清楚60万元借款具体情况的前提下,结合被害单位代表陈某1对刘某2忠使用资金的认可态度,没有证据证明雷廷、阳宪福在参与60万元款项支取、转账及各人分存6万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60万元借款是赃款。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雷廷可能是在去绥芬河前后得知60万元借款是刘某2忠通过伪造经济担保书的方式获得。在原审侦查期间其供述称直到被害单位代表陈某1第二次到常德(4月16日)才知道刘伪造经济担保书,并有保管假公章以及通知妻子胡某1将印章销毁的行为。雷廷在我院再审开庭时供述称,刘某2忠将假公章交给雷廷时并没有说明目的,雷廷也没有细问,拿到章子时并不知道是假的。过了一段时间,大概在去绥芬河前刘某2忠才告诉雷廷私刻公章的情况。
三、关于雷廷、阳宪福积极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的问题
1、阳宪福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不排除系为了及时偿还6万元高利贷的可能。
阳宪福曾供述称“汇票到常德后,德洋公司不发货,违约。刘某2忠怕钱被新化要回去,不转到永盛公司账户上,他借的钱也不会还我,转到永盛公司账户上,自己用钱也方便些,所以转到永盛公司账户上”,其在本院再审庭审时亦提到其参与转账支取过程是为了监视刘某2忠的60万元去向,以便督促其归还阳为刘借的6万元高利贷。结合阳宪福为刘某2忠首次借款2万元时签订了第一份君子协议、60万元汇票到常德后德洋公司与刘某2忠已存在明显不履行合同的情况、60万元转账支取后刘某2忠归还了阳宪福所借6万元高利贷的事实,且阳宪福不知60万元是刘某2忠诈骗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不排除阳宪福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时主观目的是为了督促刘某2忠归还高利贷借款的可能。
2、雷廷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不排除是为了履行第一份君子协议中关于其中间人的协调和督促义务。
首先,我院再审开庭时雷廷称时隔25年,很多细节记不清楚,自己也不确定当时是否参与60万元款项的转账和支取。
其次,作为刘某2忠与阳宪福绣品购销生意的中间人并签订第一份君子协议,雷廷在不知道60万元借款是诈骗赃款的情况下,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不排除其主观具有协调、督促绣品合同履行的目的。
同时,在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在参与60万元转账及支取活动中,雷廷、阳宪福参与程度相对间接,作用有限。刘某2忠等首次将60万元转入永盛公司账户时遇到困难,后通过阳宪福寻求在农行工作的唐某2帮忙,在唐某2的帮助下,刘某2忠等顺利完成了转账、支取及使用等一系列行为,唐某2的介入起到关键作用。
依据唐某2的证言、雷廷及阳宪福的供述,60万元之所以能够顺利转入永盛分公司43×××40账户,关键是唐某2找了银行的熟人帮忙。在北站储蓄所开立刘某2忠个人账户并转入款项以顺利提取现金,也是唐某2的提议。花费15万元购买蓝鸟牌小汽车及大哥大、BB机等均系通过唐某2介绍的卖家而得以成交,且唐某2因上述协助行为也获得了好处费。
四、关于阳宪福从60万元中获得12万元的问题1、阳宪福为促成绣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先后两次为刘某2忠借高利贷合计约6万元,作为刘某2忠赴长沙办理绣品合同经济担保书及赴新化筹集60万元借款的活动经费,阳宪福在不知道60万元系赃款的情况下,要求刘某2忠使用已被挪作他用的60万元归还高息借款符合情理,没有超出一般社会公众关于欠债还钱的认知范畴。
2、雷廷的供述及阳宪福的供述均提到存在另一份君子协议,且双方曾约定如绣品合同未履行,过错一方赔偿对方10万元。按绣品合同标的,阳宪福作为业务员可获得提成约8万。阳宪福认为前期的高利贷借款行为使自己担了风险,且刘某2忠在收到60万元后,曾协商与金秋实业永盛分公司合作但未达成协议,并同时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绣品合同。
因此,阳宪福认为自己在合同前期投入了一些成本(阳宪福供述称作为业务员承包绣品销售,合同签订及回款前的开支由业务员承担),担了风险,理应获得补偿,并与刘某2忠发生争执,后达成协议签订第二份君子协议,据此分存了6万元并使用。同时,被害单位陈某1曾先后两次赴常德,第一次是同意刘某2忠将借款挪作他用,第二次是向特警队证明借款合法。
结合阳宪福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刘某2忠诈骗行为的事实,阳宪福在签订第二份君子协议的时候没有合理理由知道60万元是赃款,原审认定阳宪福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结合在案其他证据,阳宪福为促成绣品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抵押自己房产借高利贷供刘某2忠使用,且阳宪福没有参与刘某2忠筹集60万元资金,事后分得款项没有超出借款及协议约定的损失或可预期提成的范围,且发生绑架事件后,阳宪福没有与刘某2忠、雷廷等四处挥霍剩余款项,不宜认定其分得款项并使用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五、关于雷廷分存6万元及同行前往绥芬河等地的问题
1、雷廷关于分存6万元是保管而不是分赃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
雷廷在我院再审开庭时供述称:“所谓的分存6万元其实是保管,我觉得这个钱的来由去向要清晰.....”据此,在不足以证明雷廷分存保管6万元时知道或应当知道60万元是诈骗赃款的情况下,不宜仅以其分存保管6万元的客观行为就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2、雷廷关于去绥芬河的主要目的是做边贸生意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可能性和合理性。雷廷在原审侦查期间供述:“关于那笔纸生意的详细情况......”
结合雷廷上述供述,虽然去绥芬河时雷廷已知道60万元是刘某2忠诈骗所得赃款,但结合被害单位陈某1已同意刘某2忠改做其他生意后,为了按期归还本息,雷廷先是帮助刘某2忠做纸张生意,因故没有做成,后又一同前往绥芬河等地开展边贸生意,虽然路上开销主要来源于刘某2忠的60万元借款,但在绥芬河期间刘某2忠不辞而别,雷廷等一行选择返回常德而非潜逃,不能排除雷廷一同前往绥芬河具有做边贸生意的可能,不宜认定雷廷在途中使用部分赃款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雷廷、阳宪福所犯罪名不能成立。原判认定雷廷、阳宪福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纠正。雷廷、阳宪福及其辩护人,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关于改判雷廷、阳宪福无罪的意见成立,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娄中刑经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及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娄中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
原审被告人雷廷无罪。
原审被告人阳宪福无罪。
六、【虚构记者写内参需要活动经费】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判决错误。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三年,反复几次申诉均维持原判,再审改判无罪。
法 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刑再6号,李某涉嫌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本案缺乏犯罪客体要件的证据,即犯罪所造成的结果事实以及该结果是由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要件。本案中,龙门公司的合法利益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事实无证据支持。
其次,原审采信的定罪关键证据仅仅是两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种类的客观证据作印证,属形式上的“孤证”,且证人证言存在矛盾,更未形成证据锁链,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李某实施了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本案证据达不到刑事案件证据规则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不能得出指控犯罪成立的唯一结论。
综上所述,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雅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据以定罪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判决错误。李某的再审理由及请求依法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雅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2015)雅刑再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及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07)雨城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13)雨城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
李某无罪。
七、【赌场房贷(借款)】原审认定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李某的信任后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张某某五。,二审维持原判。再审判决无罪。
法 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内刑再2号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认定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家人所开的乌海市东海铝业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资金周转的事实,骗取李某的信任后向其借款的证据不足。
张某某向李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66.5万元,通过现金还款、房屋顶账等方式还款共计127.474万元。
原审依据的相关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检察机关抗诉时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李某在赌场放高利贷的事实。
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和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应改判张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乌中刑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和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2)乌勃刑初字第004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无罪。
八、【民间融资】原审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原裁判认定张某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原裁判认定张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审理经过:
法 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张某涉嫌诈骗罪案
案 号:渝高法刑提字第00001号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原一、二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其理由如下:
(一)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得知存入银行的存款被雷锐等人支取时,先向雷锐、蓝振贵等人要求归还,在存款到期日两年后,雷锐等人仍无钱归还,张某即对银行提起诉讼,要求追回本金,当蓝振贵归还人民币38万元后张某即撤回对银行的起诉。因此,张某主观上是为了追回自己存入银行的本金而不是占有银行的财物。故,原裁判认定张某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证据不足。
(二)原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其证据相互矛盾,不具有排他性。
原裁判认定张某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主要证据有同案人蓝振贵、雷锐、宁凤山、黄某某的证词。对该事实,张某从未供认过,而蓝振贵、雷锐、宁凤山、黄某某等人在谁透露密码、如何透露密码等情节上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印证。银行工作人员王朝秀则证实蓝振贵办卡时是知道存折密码的,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ES/9000计算机储蓄网络系统金穗借记卡业务操作手册》规定,对已有活期存折账户的个人开办金穗借记卡,必须提供其活期存折账号及账户密码。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如何向他人透露密码办卡的事实。根据再审庭审中张某提交的新证据可以确认2001年6月14日、2002年4月1日两笔存款是他人冒陈某某、张某之名采取挂失密码方式取走,该证据直接导致原裁判认定张某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
关于原审被告人张某提出蓝振贵在看守所有串供行为,让雷锐证明是其告诉的取款密码。经查,蓝振贵有向雷锐传递涉案信息的行为,但其纸条抛投中不慎落入张某手中,雷锐并未收到,串供结果并未实际发生,其传递内容是否涉及串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被告人张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原裁判认定张某主动透露密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原裁判认定张某构成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原审被告人张某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渝二中法刑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和梁平县人民法院(2007)梁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中对张某的定罪量刑部分。
原审被告人张某无罪。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本案李某与罗某等人共同联建房屋的行为,罗某是明知的,且积极参与,李某对罗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李某与罗某等人共同联建房屋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产生的争议应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李某七年。二审发回重审判五年。再审改判无罪。
法 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川15刑再1号,李某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
1、李某收到罗某20.8万元土地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黄某的证言,2006年11月19日李某与其签订《联建房协议》之后,罗某曾多次催其交钱,并称如果黄某不交钱,就帮其垫付。故罗某在黄某签订《联建房协议》之前就帮其垫付10.4万元的事实存疑。其次,罗某分别于2006年10月28日、2006年11月4日,在一周之内向李某合计交付20.8万元现金,依据为李某出具的收条。虽然在一审中有罗某的陈述及证人罗某1证言证实借款8万元与罗某,但罗某1与罗某系兄弟关系。且罗某在本院再审询问时,称向李某支付的20.8万元的来源,系向四哥(罗某1)借了6万元,向四姐(陈某)借了10万元,与一审庭审陈述存在矛盾。罗某称该20.8万元均在李某家里支付,李某予以否认,系孤证。
本案罗某在一审、再审中陈述存在矛盾,缺乏罗某经济能力、钱款来源、实际交付依据等其他证据佐证,故认定罗某向李某交付20.8万元的证据并不充分。
2、李某有3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并有意向购买胡某的3间房屋土地使用权,具有与他人联建房屋的基础。罗某一审庭审中认可与李某修房是联建关系。
李某为了与罗某等人共同联建房屋,在罗某的参与并见证下,与黄某签订《联建房协议》,并委托罗某、雷某与回迁农民协商调换相邻房屋,以期通过联建房屋获利,主观上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诈骗罪在客观上的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遭受财产损失。本案李某与罗某等人共同联建房屋的行为,罗某是明知的,且积极参与,李某对罗某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李某与罗某等人共同联建房屋的行为属民事行为,产生的争议应由民事法律、法规调整,且罗某、周某均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之后罗某撤诉,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对周某案作出了(2009)长民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
综上所述,原审上诉人李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提李某作为国家公务员,应当知道打收条的法律后果,即收到钱后才能打收条的意见,因该收条不能形成完整的、相互印证的已支付证据链条,不能达到刑事案件定罪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李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公诉机关指控李某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罗某与李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循民事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本院(2010)宜中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和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十、【买卖黄牛-未打疫苗】原审被告人乌某某、房某某主观上为从买牛、卖牛过程中赚取差价,采用部分虚假宣传即乌某某冒充记者身份、贷款贴息,使XXX村村民作出贷款并从乌某某处买牛的意思表示,但乌某某、房某某有积极履约行为,只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分别判处乌某某、房某某十年。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改判无罪。
法 院: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辽14刑再3号,乌某某等人涉嫌诈骗罪
裁判要旨:
本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乌某某、房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一、虚构单位和公章是否是XXX村村民买牛的主要原因,此节事实不清。
乌某某利用自己掌握的信息资源,向朝阳县东大道乡XXX村村民推销鲁西黄牛时,寄送了价格表及鲁西黄牛说明,虽然存在虚构记者身份、价格偏高的事实,但村民办理了贷款的事实说明乌某某提出的价格已经被认可。杨某一、杨某二、刘某、仝某证言与原审被告人乌某某、房某某供述可互相印证,能证实乌某某曾用联系贷款并贴息的方式为XXX村民购进了一批小尾寒羊,而从杨某一、杨某二证言来看,吸引村民的是乌某某能办理贷款并贴息;且就贷款利息,按乌某某与杨某一、杨某二的口头约定,应从乌某某可能获得的利润中支出,乌某某本人在刑事侦查期间对此一直是承认的。
鉴于乌某某此前曾以贷款贴息的方式向XXX村村民出售小尾寒羊,村民买牛的主要原因是对乌某某所提交易模式的认可还是基于乌某某虚构单位及私刻印章而产生错误认识,此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买卖事实客观存在,且牛质量已被认可。
乌某某、房某某控制购牛款后主观上有履约意图,客观上有履约行为,且没有转移财产、逃逸等行为。
为推销鲁西黄牛,乌某某给杨某一、杨某二提供了价格表、和鲁西黄牛说明,后由乌某某介绍为村民办理了贷款,这是一个合法的过程。乌某某在村民办完贷款后,即派房某某去山东购牛,为履约做准备;而房某某到山东后即选购了一批牛,说明二人主观上有履约意图。
乌某某在控制购牛款后,即带XXX村书记杨某一、主任杨某二及负责检查牛质量的杨某三到山东郓城检查了房某某所购牛的质量,并商定在山东免疫、观察,说明牛的质量已经被认可。虽然乌某某在购牛合同上加盖了虚构单位“中国技术市场报社地方经济专刊”和“山东郓城县中原养殖场驻朝阳办事处”的印章,但其本人亦签字,并不影响相应的责任承担。
乌某某将取得的购牛款的一部分汇给房某某用于购牛,余款存在其本人银行帐户,没有转移财产、逃匿行为,房某某也确实将收到的汇款用于购牛。因朝阳当地有疫情,房某某所购牛在XXX村指派的杨某三监督下在山东当地免疫、观察,乌某某在得知疫情解除后又指令房某某将牛从山东运回,亦是积极履约。根据乌某某、房某某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尚不足以推定二人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
第三、牛因患有口蹄疫未能交付是超出乌某某、房某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证据证明房某某系明知牛患有口蹄疫仍购买。
房某某在山东购牛后,曾在山东对牛进行免疫并观察一段时间,房某某自制的购牛登记表显示有4头牛未注射疫苗,但证人郭某的证言显示其曾组织工作人员分两次为房某某所购150余头牛注射了疫苗,故房某某所购牛是否全部注射疫苗,此节事实不清。因没有证据证明嘉祥是疫区,虽然房某某自书的购牛登记表将从山东嘉祥购买的牛标注为“不好”,故并不能据此推断其明知病牛而购买。
本案仅凭杨某三证言不足以认定房某某在运回牛之前阻挠办理检验检疫,亦不能据此推断房某某明知购买的牛有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房某某、乌某某明知牛有病而购买或明知购买的牛有病仍运回朝阳以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上,原审被告人乌某某、房某某主观上为从买牛、卖牛过程中赚取差价,采用部分虚假宣传即乌某某冒充记者身份、贷款贴息,使XXX村村民作出贷款并从乌某某处买牛的意思表示,但乌某某、房某某有积极履约行为,只是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交付。原判认定被告人乌某某、房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以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朝审刑终再字第00006号刑事裁定、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朝中刑终字第143号刑事裁定和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2006)朝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乌某某无罪;
原审被告人房某某无罪。
十一、【民间借贷】陈某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陈某某三年。二审改判十一个月十七天。再审改判无罪。
法 院: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湘0407刑再1号,陈某某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结合本案再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新证据和原审证据,陈某某与谢某某、谢某之间的借款是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虽然陈某某将借来的钱用于吸毒和赌博等非法活动,没有将该笔借款用于借款时向借款人说明的借款名目,也没有按约定如期归还借款,但陈某某在借款之前就向谢某出具了借条,没有如期还款的原因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其本身没有非法占有20万元借款的主观故意,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想办法偿还了全部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因此,陈某某与谢某之间的借款行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诈骗行为。公诉机关再审出庭意见书也认为:“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本院对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罪。
十二、【安排工作为由收取财物】本案缺乏认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直接证据;本案基础事实不清,缺乏推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根据叶某某所实施行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叶某某三年。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改判无罪。
法 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吉01刑终285号,叶某某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间,冷某某通过张某某等人联系,先后允诺为付俊橙等20余人办理工作,每人收取4万元至10万元作为定金,所收钱款部分交与叶某某,叶某某又将部分钱款交与张洁如,后相关人员工作均未办理成功。上述事实有收条、银行转款凭证等书证、证人冷某某等证言及相应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叶某某伙同他人以安排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不清,所依据的证据不足,现综合评判如下:
1.本案缺乏认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直接证据。涉案人冷某某在案共有二份询问笔录,仅对其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叶某某等情况作出说明,未证实其曾与叶某某等共谋以为他人办理工作为名骗取钱财。叶某某所称联系办理工作事宜的上线张洁如,及介绍叶某某与张洁如相识的中间人刘亚茹、刘金波均未到案出证,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洁如等曾共谋诈骗他人钱款。叶某某在侦查阶段多次讯问笔录及庭审当庭供述亦均辩称,其系相信张洁如有能力办理相应工作而收取被害人钱款交与张洁如,未供认自己系知晓张洁如虚构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而为之提供帮助。
2.本案基础事实不清,缺乏推定叶某某具有实施诈骗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
叶某某辩称,本案除原公诉机关指控所列20名被害人外,其还经手收取另外20余人钱款为之办理工作,所收钱款均已交给张洁如或返还被害人,并在张洁如失踪后个人出资返还了部分被害人钱款。检察机关未对叶某某上述辩解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伪,现叶某某收取他人办理工作钱款总额、交与张洁如钱款总额及其是否个人出资退赔被害人损失情况均缺乏证据证实,无法认定叶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
3.根据叶某某所实施行为尚不足以推定其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
叶某某的辩护人提供了短信记录、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欲证实张洁如直至2014年8月潜逃之前一周,仍在向叶某某发短信,就谎称正在为被害人办工作之事欺骗叶某某;叶某某通过现金、银行转账方式交与张洁如大量钱款,且至张洁如潜逃前,叶某某仍在向张洁如账户汇款。以上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原公诉机关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叶某某系相信张洁如有能力办理工作故将收取钱款交与张洁如,不具有诈骗被害人钱款故意的可能。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叶某某伙同他人诈骗的事实,缺乏相应依据。现无证据证实叶某某与张洁如、冷某某等人曾就诈骗之事有过共谋,叶某某是否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证据不足,依据现有证据认定叶某某具有诈骗犯罪故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叶某某行为构成诈骗罪,指控犯罪不能成立,原判亦应依法纠正。对上诉人叶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6)吉0183刑初89号刑事判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无罪。
十三、【矿石购销-重复报账】李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结算错误,不能认定彭某某通过重复结算该28吨矿石款而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
审理经过:一审以诈骗罪判处三年六个月。二审维持原判。再审改判二年六个月。不服上诉,再审改判无罪。
法 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长中刑再终字第00455号,彭某某诈骗罪案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本案经一审、二审、两次再审均以彭某某出具的白纸条上统计的773.5吨为实际运送矿石的总量,而并未调取过最原始的过磅单,现有的证据之间所反映出的矿石总量也存在出入。而彭某某一直主张从涟钢10月份结算回的87.4吨是补结1983年1月至9月未结清的矿石量,原喻坊村支部书记何荣桂、会计喻本源的证言也证实彭某某在接手之前因为部分过磅单在司机手里未及时收齐,白云石矿与涟钢的账目并未结算清楚。
因此,在1983年1月至9月涟钢厂实际收到喻坊村白云石矿的矿石总量未查清的情况下认定彭某某重复结算87.4吨矿石款的依据不足。另外,关于该87.4吨矿石结算款的去向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只能客观反映该矿石款已转至喻坊村,而原喻坊村支部书记何荣桂、会计喻本源的证言反映该笔矿石款已上交村里,不能证明彭某某非法占有该款。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彭某某诈骗涟钢87.4吨矿石款的证据明显不足。关于彭某某1984年6月8日到涟钢原燃料科用1983年11、12月份的5张过磅单重复结算28吨矿石款的问题,根据彭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彭某某曾告知李某某、黄某某可能有重复结算的问题,并承诺查实后及时扣转回涟钢厂。
李某某未认真履行职责,导致结算错误,不能认定彭某某通过重复结算该28吨矿石款而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彭某某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娄中刑再终字第6号再审裁定、(1987)刑再字第2号刑事判决以及(85)刑二字第83号刑事裁定、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85)娄法刑一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彭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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