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1. 不起诉决定书(吴某甲案)
2.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案)
3. 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案)
4.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案)
5. 不起诉决定书(何某甲、王雨案)
6. 不起诉决定书(林某某案)
7. 不起诉决定书(潘某某诈骗案)
8. 不起诉决定书(周某某案)
9. 不起诉决定书(尹某某案)
10. 不起诉决定书(徐培、邹某某案)
11.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案)
12.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案)
13. 不起诉决定书(王某甲案)
14. 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案)
15. 不起诉决定书(许某某案)
16. 不起诉决定书(蒋某某案)
17. 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案)
穗增检诉刑不诉〔2019〕49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间,被不起诉吴某甲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上传淫秽视频到同案人王某某、董某某(已起诉)搭建的“**平台”,并生成打赏观看的链接,再将链接群发至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非法牟利。至2018年3月底“**平台”被关闭,该平台共获利1000多万元。其中吴某甲获利7131.07元。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传播淫秽视频的数量,故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穗增检诉刑不诉〔2019〕50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侦查机关审查认定:
2018年3月间,被不起诉陈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先后通过上传淫秽视频到同案人王某某、董某某(已起诉)搭建的“**平台”等网络平台,并生成打赏观看的链接,再将链接群发至朋友圈、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非法牟利。至2018年3月底“**平台”被关闭,该平台共获利1000多万元。其中陈某某获利7214.41元。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传播涉案淫秽视频的数量,故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穗增检诉刑不诉〔2019〕56号
经侦查机关审查认定: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自2017年10月份起,先后通过上传淫秽视频到同案人王某某、董某某(已起诉)搭建的“**平台”网络平台,并生成打赏观看的链接,再将链接群发至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非法牟利。至2018年3月底“**平台”被关闭,该平台共获利1000多万元,被不起诉人张某某获利26281.37元。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传播涉案淫秽物品的数量、牟利金额,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构成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穗增检诉刑不诉〔2019〕191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本院审查认定: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登录、注册同案人王某某、董某某(另案起诉)共同搭建的网络平台“毛毛平台”,复制十余条淫秽视频链接并设置打赏观看金额3元至8元不等,再转发到其本人微信群供人打赏观看从中非法牟利,共获利人民币7797.32元。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以牟利为目的,传播淫秽物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云检未刑不诉〔2019〕2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底至2018年2月,何某甲通过“**打赏平台”网站公共资源片库,将淫秽视频转换成付费链接发到微信漂流瓶,供他人付费观看。何某甲共通过“**打赏平台”网站公共资源片库生成并传播23个视频链接,“**打赏平台”返利到何某甲名下的支付宝账号8181.21元人民币。经鉴定,该23个视频链接中有23个视频文件为淫秽视频文件。
何某甲系在校生,实施犯罪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良好的悔罪表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出生医学证明、学生证、在校证明、支付宝交易记录、悔过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
3.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4.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本院对被不起诉人何某甲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调查查明:何某甲于1999年**月**日出生,福建省漳州市**学院在读学生。何某甲一家三口,父亲何某乙,50岁,司机;母亲张某某,44岁,打工。何某甲家庭条件一般,但家庭和睦,其与家人关系密切,与朋辈交往良好,具有良好的家庭帮教条件。何某甲目前在校读书,虽未受到表彰,但无劣迹,在校表现良好,具备学校监管条件。其想兼职赚钱减轻父母负担,因法律意识淡薄,在利益驱使下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何某甲已充分认识到自身错误,悔罪态度好,对今后道路有明确的规划和目标,再犯可能性较小。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初犯、悔罪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穗增检诉刑不诉〔2019〕51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3月间,被不起诉林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通过上传淫秽视频到同案人王某某、董某某(已起诉)搭建的“**平台”,并生成打赏观看的链接,再将链接群发至微信群传播淫秽视频非法牟利。至2018年3月底“**平台”被关闭,该平台共获利1000多万元。其中林某某获利1468.98元。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主要理由: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传播涉案淫秽视频的数量,故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林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以来,潘某甲与林某某(在逃)合伙帮助吴某某推广黄色打赏平台“杜蕾斯”“逍遥谷”等,并通过招揽林某某、尤某某、吕某某为代理,在微信群中转发黄色视频链接进行牟利。2020年3月至4月底,潘某甲以每天200元雇佣潘某某从事传播淫秽视频链接工作,后潘某某主动退出,共获利1万元。案发后,潘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7000元。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潘某某不起诉。
穗增检诉刑不诉〔2019〕329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侦查机关审查认定: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2018年3月期间,伙同“群主”(另案处理)通过在王某某、董某某(已判决)搭建的“**平台”复制淫秽视频链接并设置打赏观看金额,再转发到微信群给别人打赏观看,从中非法牟利,共获利人民币5505.26元。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主观上知道其同案人有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行为,难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同时也难以认定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金额达到立案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石检刑刑不诉〔2018〕130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石门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尹某某于2017年7月份在他人的推荐下推销**APP会员账号,并以13元/个的价格在他人的手里购得会员帐号200多个,以20元/个、25元/个、68元/个的价格在微信群内出售,其中以20元/个的价格出售给其***微信群的成员朱某某。尹某某出售**APP会员账号共获利9300元。2017年8月开始,尹某某通过添加微信陌生人(已无法查证),在自身所有的11个微信号建立的30多个“狼群”和微信号所在其他微信群里,总计100个微信群里推销***网站黄色视频打赏链接和小说链接.以有人点击付费黄色视频链接3元获利2.4元(80%)计算,截止9月份发布黄色打赏链接累计获利20000元;以有人点击小说充值获利充值的80%-85%,截止到11月份累计获利20000元。因发布色情链接具有时效性,经石门县公安局淫秽物品鉴定小组鉴定发布色情视频27段。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门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尹某某在各种平台抽取的总计41770.65元的佣金均系在黄色视频中插播广告和小说所得的违法收入,且尹某某贩卖**APP会员信息所得违法收入没有证据证实达到10000元以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尹某某不起诉。
柳城检刑不诉〔2020〕71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8月,孙某(另案处理)在网上租用服务器自己搭建打赏平台(先后使用“桃花岛”、“微橙”等名称)。孙某、赵某玉(使用微信昵称“小小幺”、另案处理)通过网上招收的平台“代理”,将平台内淫秽视频链接发送至各“代理”组建、管理的微信群内,群成员点击视频链接,支付3-8元不等的金额后观看平台内的淫秽视频,所支付钱款进入孙某掌握的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内,再按照一定比例提成后,将余下钱款转给“代理”。经聘请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对打赏平台所收取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孙某的打赏平台涉案违法所得3,104,724.06元。
2019年4月至2019年7月,被不起诉人邹某某在孙某的打赏平台(先后使用“桃花岛”、“微橙”等名称)做“代理”期间,管理30余个微信群,发展群成员人数在200人以上,通过在微信群转发淫秽视频链接,群内成员点击视频链接付费观看淫秽视频,从中牟利,每天获利100至300元不等,获利三千元。
邹某某归案后,家属代为退赃20000元人民币。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坦白、主动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邹某某不起诉。
盖检公诉刑不诉〔2019〕19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盖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王某甲、许某某等人自2017年开始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农民村塔山一废旧酒厂内利用手机及电脑网络传播淫秽物品进行牟利。现查明该犯罪团伙有以下三种牟利手段:一、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移动存储设备内,经过处理后将淫秽视频上传至**工作室开设的网站上(网站网址:****),并以吸收会员收取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共吸收会员500余人,获利两万余元;二、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移动存储设备内经过处理后将淫秽视频制作成打赏形式的视频链接发到微信****,微信群内成员在观看该淫秽视频时需要扫描二维码进行付费****;三、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移动存储设备内,经过处理后经淫秽视频制作成淫秽视频链接,**工作室工作人员将淫秽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中****,在将淫秽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中的同时会发送淫秽小****,微信群内成员每点击一次淫秽小说链接该犯罪团伙****.2元,该团伙通过转发淫秽小说链接一共获利十二万元。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为**工作室**,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及工作室一切事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负责**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工作、下载复制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及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视频和淫秽小说;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负责下载复制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处理后上传至**工作室开设的网站上(网站网址:****),并将下载复制的淫秽视频制作成打赏形式的淫秽视频链接和一般形式的淫秽视频链接;犯罪嫌疑人王某乙负责将处理并且负责**工作室租用的网络服务器的缴费工作;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负责将处理过的淫秽视频链接和淫秽小说链接转发至微信****。营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对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三十个移动存储设备中的内容进行鉴定,经鉴定有五百四十六部视频为淫秽视频,二百三十九张图片为淫秽图片。四、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为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通过微信等渠道发布淫秽****,因当时微信账号进入微信群需****,****过程中需要绑定银行卡,刘某某等人非法从他人处获得50余套银行卡信息用于微信****。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盖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客观证据证明认定扣押的淫秽视频及图片用于牟利;无客观证据证明证人观看的视频系被不起诉人通过涉案工作室中的设备上传的淫秽视频;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上传的视频数量、点击量、发展会员人数及获利达到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定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柳城检刑不诉〔2020〕83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苏某甲(另案处理)在做马某明、马某景打赏平台“代理”期间,管理200多个微信群,在微信群发淫秽视频链接,群内成员点击视频链接付费观看淫秽视频。苏某甲通过使用林某某、方某某、苏某乙、刘某某(两个银行账户)、陈某乙、苏某丙的银行卡收取违法所得840,342.00元。
从2019年年初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苏章得下线做“代理”期间,管理10多个微信群,并发展群成员超过200人以上,通过在微信群发淫秽视频链接,群内成员点击视频链接付费观看淫秽视频,从中牟利6000元。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赃、系从犯、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盖检公诉刑不诉〔2019〕17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盖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等人自2017年开始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农民村塔山一废旧酒厂内利用手机及电脑网络传播淫秽物品进行牟利。现查明该犯罪团伙有以下三种牟利手段:一、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内,经过处理后将淫秽视频上传至该工作室开设的网站上(网站网址:http://t.cn/RDvAmOT),并以吸收会员收取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共吸收会员500余人,获利两万余元;二、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内经过处理后将淫秽视频制作成打赏形式的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内,微信群内成员在观看该淫秽视频时需要扫描二维码进行付费才能观看;三、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内,经过处理后经淫秽视频制作成淫秽视频链接,该工作室工作人员将淫秽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中供人观看,在将淫秽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中的同时会发送淫秽小说的链接,微信群内成员每点击一次淫秽小说链接该犯罪团伙会获利0.2元,该团伙通过转发淫秽小说链接一共获利十二万元。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为该工作室**,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及工作室一切事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负责该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工作、下载复制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及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视频和淫秽小说;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负责下载复制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处理后上传至该工作室开设的网站上(网站网址:http://t.cn/RDvAmOT),并将下载复制的淫秽视频制作成打赏形式的淫秽视频链接和一般形式的淫秽视频链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负责将处理并且负责该工作室租用的网络服务器的缴费工作;犯罪嫌疑人王某乙负责将处理过的淫秽视频链接和淫秽小说链接转发至微信群中。营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对在**内容进行鉴定,经鉴定有五百四十六部视频为淫秽视频,二百三十九张图片为淫秽图片。四、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为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通过微信等渠道发布淫秽色情链接,因当时微信账号进入微信群需实名认证,实名认证过程中需要绑定银行卡,刘某某等人非法从他人处获得50余套银行卡信息用于微信实名认证。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盖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客观证据证明扣押的存储的淫秽视频及图片用于牟利;无客观证据证明证人观看的视频系被不起诉人通过涉案工作室中的设备上传的淫秽视频;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上传的视频数量、点击量、发展会员人数及获利达到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定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
盖检公诉刑不诉〔2019〕16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盖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浩等人自2017年开始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农民村塔山一废旧酒厂内利用手机及电脑网络传播淫秽物品进行牟利。现查明该犯罪团伙有以下三种牟利手段:一、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内,经过处理后将淫秽视频上传至该工作室开设的网站上(网站网址:http://t.cn/RDvAmOT),并以吸收会员收取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共吸收会员500余人,获利两万余元;二、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内经过处理后将淫秽视频制作成打赏形式的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内,微信群内成员在观看该淫秽视频时需要扫描二维码进行付费才能观看;三、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内,经过处理后经淫秽视频制作成淫秽视频链接,该工作室工作人员将淫秽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中供人观看,在将淫秽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中的同时会发送淫秽小说的链接,微信群内成员每点击一次淫秽小说链接该犯罪团伙会获利0.2元,该团伙通过转发淫秽小说链接一共获利十二万元。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为该工作室**,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及工作室一切事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负责该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工作、下载复制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及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视频和淫秽小说;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负责下载复制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处理后上传至该工作室开设的网站上(网站网址:http://t.cn/RDvAmOT),并将下载复制的淫秽视频制作成打赏形式的淫秽视频链接和一般形式的淫秽视频链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负责将处理并且负责该工作室租用的网络服务器的缴费工作;犯罪嫌疑人王某乙负责将处理过的淫秽视频链接和淫秽小说链接转发至微信群中。营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对在**内容进行鉴定,经鉴定有五百四十六部视频为淫秽视频,二百三十九张图片为淫秽图片。四、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为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通过微信等渠道发布淫秽色情链接,因当时微信账号进入微信群需实名认证,实名认证过程中需要绑定银行卡,刘某某等人非法从他人处获得50余套银行卡信息用于微信实名认证。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盖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客观证据证明认定扣押的淫秽视频及图片用于牟利;无客观证据证明证人观看的视频系被不起诉人通过涉案工作室中的设备上传的淫秽视频;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上传的视频数量、点击量、发展会员人数及获利达到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定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盖检公诉刑不诉〔2019〕20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盖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等人自2017年开始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农民村塔山一废旧酒厂内利用手机及电脑网络传播淫秽物品进行牟利。现查明该犯罪团伙有以下三种牟利手段:一、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移动存储设备内,经过处理后将淫秽视频上传至该工作室开设的网站上(网站网址:http://t.cn/RDvAmOT),并以吸收会员收取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共吸收会员500余人,获利两万余元;二、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移动存储设备内经过处理后将淫秽视频制作成打赏形式的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内,微信群内成员在观看该淫秽视频时需要扫描二维码进行付费才能观看;三、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移动存储设备内,经过处理后经淫秽视频制作成淫秽视频链接,该工作室工作人员将淫秽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中供人观看,在将淫秽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中的同时会发送淫秽小说的链接,微信群内成员每点击一次淫秽小说链接该犯罪团伙会获利0.2元,该团伙通过转发淫秽小说链接一共获利十二万元。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为该工作室**,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及工作室一切事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负责该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工作、下载复制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及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视频和淫秽小说;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负责下载复制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处理后上传至该工作室开设的网站上(网站网址:http://t.cn/RDvAmOT),并将下载复制的淫秽视频制作成打赏形式的淫秽视频链接和一般形式的淫秽视频链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负责将处理并且负责该工作室租用的网络服务器的缴费工作;犯罪嫌疑人王某乙负责将处理过的淫秽视频链接和淫秽小说链接转发至微信群中。营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对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三十个移动存储设备中的内容进行鉴定,经鉴定有五百四十六部视频为淫秽视频,二百三十九张图片为淫秽图片。四、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为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通过微信等渠道发布淫秽色情链接,因当时微信账号进入微信群需实名认证,实名认证过程中需要绑定银行卡,刘某某等人非法从他人处获得50余套银行卡信息用于微信实名认证。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盖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客观证据证明扣押的存储的淫秽视频及图片用于牟利;无客观证据证明证人观看的视频系被不起诉人通过涉案工作室中的设备上传的淫秽视频;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上传的视频数量、点击量、发展会员人数及获利达到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定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许某某不起诉。
盖检公诉刑不诉〔2019〕18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盖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蒋某某、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许某某等人自2017年开始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农民村塔山一废旧酒厂内利用手机及电脑网络传播淫秽物品进行牟利。现查明该犯罪团伙有以下三种牟利手段:一、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移动存储设备内,经过处理后将淫秽视频上传至该工作室开设的网站上(网站网址:http://t.cn/RDvAmOT),并以吸收会员收取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共吸收会员500余人,获利两万余元;二、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移动存储设备内经过处理后将淫秽视频制作成打赏形式的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内,微信群内成员在观看该淫秽视频时需要扫描二维码进行付费才能观看;三、工作室成员在网上下载淫秽视频保存在移动存储设备内,经过处理后经淫秽视频制作成淫秽视频链接,该工作室工作人员将淫秽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中供人观看,在将淫秽视频链接发到微信群中的同时会发送淫秽小说的链接,微信群内成员每点击一次淫秽小说链接该犯罪团伙会获利0.2元,该团伙通过转发淫秽小说链接一共获利十二万元。犯罪嫌疑人蒋某某为该工作室**,负责提供办公场所及工作室一切事项;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负责该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工作、下载复制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及利用网络传播淫秽视频和淫秽小说;犯罪嫌疑人许某某负责下载复制淫秽视频和淫秽图片处理后上传至该工作室开设的网站上(网站网址:http://t.cn/RDvAmOT),并将下载复制的淫秽视频制作成打赏形式的淫秽视频链接和一般形式的淫秽视频链接;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负责将处理并且负责该工作室租用的网络服务器的缴费工作;犯罪嫌疑人王某乙负责将处理过的淫秽视频链接和淫秽小说链接转发至微信群中。营口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对在案发现场扣押的三十个移动存储设备中的内容进行鉴定,经鉴定有五百四十六部视频为淫秽视频,二百三十九张图片为淫秽图片。四、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等人为复制、传播淫秽物品牟利,通过微信等渠道发布淫秽色情链接,因当时微信账号进入微信群需实名认证,实名认证过程中需要绑定银行卡,刘某某等人非法从他人处获得50余套银行卡信息用于微信实名认证。
【检察院观点】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盖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客观证据证明扣押的存储的淫秽视频及图片用于牟利;无客观证据证明证人观看的视频系被不起诉人通过涉案工作室中的设备上传的淫秽视频;无客观证据证明被告人上传的视频数量、点击量、发展会员人数及获利达到了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的定罪标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不起诉。
柳城检刑不诉〔2020〕84号
【检察院查明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从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苏某甲(另案处理)在做马某明、马某景打赏平台“代理”期间,管理200多个微信群,在微信群发淫秽视频链接,群内成员点击视频链接付费观看淫秽视频。苏某甲通过使用林某某、方某某、苏某乙、刘某某(两个银行账户)、陈某乙、苏某丙的银行卡收取违法所得840,342.00元。
从2019年年初至2019年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在苏章得下线做“代理”期间,管理10多个微信群,并发展群成员超过200人以上,通过在微信群发淫秽视频链接,群内成员点击视频链接付费观看淫秽视频,从中牟利6000元。
【检察院观点】
本院认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赃、系从犯、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刑事案件中,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相当于无罪,上述案例部分因证据不足不起诉,属于法定不起诉,部分系因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退赃、系从犯、坦白等情节不起诉,属于酌情不起诉,无论是哪一种原因导致不起诉,当事人都能免去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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