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牙大状律师网(本网)负责人王思鲁办理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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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伙桂等涉嫌妨害作证及重婚案之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02)肇刑终字第136号
原公诉机关四会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伙桂,又名许伙桂,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住四会市城中区桥下一巷148号。因本案于
辩护人王思鲁,是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梅清,又名邓小清、邓仪,女,1969年6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会市城中区茶山一巷六座22号。因本案于
四会市人民法院审理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伙桂犯妨害作证罪、重婚罪;原审被告人邓梅清犯重婚罪一案,于二OO二年十一月七出(2002)四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伙桂、邓梅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被告人许伙桂与其妻冼志英的离婚纠纷诉到法院后,被告人许伙桂为了达到在离婚时使冼志英得不到夫妻共有财产的目的,捏造事实虚构夫妻存续期间欠下债务,先后伪造了借邱镜明现金80万、欠潘启泰安装电梯工程款及利息32万元的借据二张,合同一份。之后,被告人许伙桂分别找到邱镜明、潘启泰要求两人帮忙,指使邱、潘二人向法庭作伪证。由于邱镜明、潘启泰受被告人许伙桂的唆使向法庭作了伪证,致使许伙桂与冼志英离婚纠纷一案,拖延了三年多时间,至今仍未能审结,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
另查明,被告人许伙桂与冼志英于1982年登记结婚后,夫妻关系存续至今。1993年,被告人许伙桂在四会市西北江工业园搞土石方认识了当时为其打工的被告人邓梅清。之后,两人不顾一方已有配偶长期非法同居。1994年3月,被告人许伙桂、邓梅清共同生育了一男孩许伙桂安。1997年被告人许伙桂在四会市马田区开办金龙酒店后,与被告人邓梅清公开以夫妻名义在该酒店六楼同居生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邱镜明、潘启泰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书证证实被告人许伙桂指使他们两人帮助许伙桂向法庭作伪证的事实;证人林某才的证言和三水市电梯厂出具的证明、预收款明细分类帐册,证实被告人许伙桂在1996年向三水市电梯厂购入电梯的价款是142000元,并于1997年5月已全部付清款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许伙桂签名所书写的落款时间为"96.1.2"和"96.2.15"二张借条的书写时间为1999年的事实;许伙桂与冼志英的结婚证书证实被告人许伙桂与冼志英于1982年12月登记结婚的事实;受害人冼志英的陈述、被告人邓梅清的供述,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录、证明书,广东省公安厅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等证实被告人许伙桂、邓梅清于1993年开始同居,并于1994年3月生育一男孩的事实;丽新怡苑商品房认购合约、售房合同书、交购房款收据证被告人许伙桂、邓梅清共同购买住房的事实;证人何某、梁某、林某波、何某华、陈某金、高某娥、梁某洁等人的证言以及金龙酒店六楼住房照片证实被告人许伙桂、邓梅清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人许伙桂、邓梅清也有供词在案。上列证据均经法庭查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原判根据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许伙桂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和重婚罪,且妨害作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邓梅清的行为构成重婚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许伙桂犯妨害作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犯重错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六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以被告人邓梅清犯重婚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许伙桂及其辩护人上诉认为,一、本案由四会市人民法院一审审判,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理由是四会市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人许伙桂妨害作证、重婚一案的举报单位,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由其进行审判属于先判后审。二、原判认定被告人许伙桂构成妨害作证罪适用法律根本错误,量刑畸重。理由是行为人必须采用暴力、威胁、贿买的方法或采取与暴力、威胁、贿买的程度相等的其他方法阻止或妨害作证的行为,而被告人许伙桂没有实施上述暴力、威胁、贿买或与暴力、威胁、贿买的程度相等的其他方法指使他人作证。三、原判认定被告人许伙桂构成重婚罪,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被告人许伙桂并没有长期公开与被告人邓梅清同居生活,以原判决定列举被告人许伙桂重婚的证据来看,充其量也只能证实被告人许伙桂有"包二奶"形式的婚外同居行为。请求二审改判被告人许伙桂无罪。
被告人邓梅清上诉认为,其没有与被告人许伙桂长期公开同央,原判认定其犯重婚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许伙桂犯妨害作证罪、重婚罪;上诉人邓梅清犯重婚罪的事实清楚,并有经法庭质证、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许伙桂、邓梅清的上诉意见。经查,第一、四会市人民法院在审理冼志英诉上诉人许伙桂离婚纠纷一案中,发现上诉人许伙桂有妨害作证的嫌疑而依法移送四会市公安局查处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本案的犯罪地和上诉人的居住地均在四会市,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刑诉法的规定。第二、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其中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包括了除暴力、威胁、贿买之外的其他方法,即唆使等,而唆使是指采用教唆、劝说的手段来说服证人不要作证或为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妨害作证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他人的作证权利或从身权利,仍决意实施妨害作证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许伙桂为了个人的私利,明知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会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必须依法作证的权利,仍通过教唆、劝说的手段来说服他人,指使他人为其作伪证,其行为已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许伙桂妨害作证在审理其与冼志英离婚案中伪造了高达112万元的债务并在检察对其作出逮捕决定后一直潜逃,致使四会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受理的冼志英诉其离婚纠纷一案至今仍未审结,严重妨害了法院正常的诉讼活动,并在社会上极其恶劣的影响,属情节严重,原判在幅度内对其进行量刑恰当。上诉人许伙桂及其辩护人否认上诉人许伙桂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原判量刑思想畸重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三、证人证言、上诉人许伙桂与受害人冼志英的结婚证书、上诉人邓梅清的供述、四会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了上诉人许伙桂在已有配偶的情况下,自1997年开办金龙酒店后,仍与上诉人邓梅清及他们共同生育的孩子许伙桂安在金龙酒店六楼公开共同居住,并默许员工称上诉人邓梅清为老板娘,致使员工们均认为上诉人邓梅清是其老婆,两人的关系是夫妻关系的情况。至于上诉人许伙桂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许伙桂的行为仅属于包“二奶”的婚外同居行为。经查,实践中,包“二奶”是社会上对有配偶的男子又供养其他妇女并与之同居的行为的俗称。它既包括了纳妾的重婚行为,也包括了短期金钱与性作交易的包养暗娼的行为。从本案来看,上诉人许伙桂与上诉人邓梅清同居的行为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后上诉人邓梅清因上诉人许伙桂的妻子到法庭自诉其与上诉人许伙桂重婚才搬离金龙酒店,两上诉人的同居行为属于纳妾的重婚行为,而并非短期以金钱与性作交易的行为。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许伙桂、邓梅清否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许伙桂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邓梅清请求二审改判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许伙桂无视国家法律,为达到在与其妻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中,使其妻子少分割或得不到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捏造夫妻存续期间存在债务的事实,并彩唆使的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严重妨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且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此外,上诉人许伙桂已有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上诉人邓梅清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又构成重婚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邓梅清明知上诉人许伙桂有配偶又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许伙桂、邓梅清的上诉请求,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勇生
审判员 黄桂新
代理审判员 蓝燕琴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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