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金、黄某云等妨害公务案(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主办:王思鲁律师
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惠检公刑诉[2004]220号
被告人黄某金,外号"蚵仔",男,1969年某月某日生,身份证号:350521196908XXXXXX,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家住惠安县某镇某号。因本案于2004年3月2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5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云,外号"亚地",男,1970年某月某日生,身份证号:3505211970060XXXXX,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惠安县某镇某村7组某街6号。因本案于2004年3月3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0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波,外号"亚肥",男,1976年某月某日生,身份证号:35052119760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载客工,家住惠安县某镇某村后某自然村。因本案于2004年3月30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惠安县检察院批准,于同月10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丰,曾用名黄主丰,男,1970年某月某日生,身份证号:35052119700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惠安县某镇某村10组,原系某村联防队员。因本案于2004年4月3日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0日由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04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4年3月17日上午,泉州市公路局通行费稽查队共6人到所辖县道307线惠安县某路段锦厝收费站附近例行通行费稽查工作时,发现了被告人黄某金驾驶的闽C7507X小轿车有拒缴锦厝收费站通行费、强行通行达25次的记录,遂拟按规定对该车进行暂扣处理。当稽查人员依法办理相关扣车手续时,被告人黄某金打电话向车主郑某山(另案处理)告知情况,后又拒签车辆暂扣凭证。郑闻讯即从惠安城关雇出租车赶往某。郑某山一到扣车现场后即将坐在闽C7507X小轿车驾驶室内的稽查队长林某彬强行拖出,并对林进行殴打。被告人黄某金、黄某丰、黄某波和黄某福(另案处理)等人见状便开始分别对林某彬、陈某进、陈某艺、刘某伟、林某昌、颜某尚等稽查人员进行暴力殴打,至某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才停止。后黄某金用汽车备用钥匙将闽C7507X小轿车开走。经法医鉴定:林某彬的伤情为轻微伤(三处)、陈某艺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陈某进的伤情为轻微伤(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金、黄某云、黄某波、黄某丰采用暴力方法阻碍泉州市公路局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使执行职务的行为不能完成,并致三执法人员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黄某金、黄某云、黄某波、黄某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分别予以惩处。
此致
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博古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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