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吴某某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之
取保候审申请书
申请人:黄坚明律师、梁栩境律师
单位: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天河路45号天伦大厦23层。
电话:
申请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65条、66条的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77条之规定,应吴某某之母亲邹美好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吴某某申请取保候审。
事实和理由:
我们受吴某某及其母亲邹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吴某某等人涉嫌走私毒品罪一案中担任吴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缉私局侦查中。
我们依法会见了吴某某,根据吴某某所述,本案基本事实是:2015年5月14日,吴某某与涉案的墨西哥籍商人IVAN(IVAN应是化名,下称: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共用一辆货车运输涉案的服装、腰带、鞋子等外贸商品到黄埔海关监管区,以待一起办理货物出口通关手续,后因黄埔海关监管部门发现上述货物中夹藏有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而导致本案案发。知悉此事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潜逃国外,而吴某某则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
对此,我们认为:涉案的含芬太尼成分的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均为他人所为,与吴某某无关;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某是被蒙骗的,其是在被蒙骗的情况下被动卷入本案的,其对自己的相关行为可以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案应认定吴某某与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无关,也使得本案根本就没有继续羁押吴某某的必要性。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吴某某的合法权益,我们依法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认定涉案麻醉药剂属他人所有,由他人所卖,由他人所买,由他人负责包装和运输,亦由他人负责办理报关等相关出口手续,包括后续潜在的收货人收货、付款等事宜,均为他人所为,与吴某某无关。
首先,涉案麻醉药剂属他人所卖、他人所买的违禁药剂,与吴某某无关。
本案案发后,根据吴某某所述,涉案麻醉药剂应是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所有的违禁药剂,但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于何时何地从何人手中购买涉案麻醉药剂,吴某某则是完全不知情的。
其次,涉案麻醉药剂是经他人“包装”密封后,夹藏在衣物、鞋子、腰带等货物中一起被“运输”到由吴某某所租的位于广州市同德围的涉案仓库里,然后由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指定的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将上述货物搬到涉案运输货车车厢里。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任何环节是与吴某某有关。
吴某某从事的是合法合规的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的出口生意,实质上是代理国外客户采购国内商品,且其业务范围仅限于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从不涉及违禁品的出口生意。具体到本案,吴某某从未吸毒,从未接触过涉案的麻醉药剂,更没有参与涉案麻醉药剂的“包装”密封过程,既不知悉涉案麻醉药剂是如何夹藏在涉案货物里,也不知悉具体是哪些涉案箱子、货物里面夹藏有涉案麻醉药剂,这完全是他人所为,与其无关。而吴某某自己经手的货物,均明确标明货主是何人,且没有任何一箱物品里面发现涉案的麻醉药剂。
再者,涉案麻醉药剂被“运输”到海关监管区后,甚至是被走私出国境后,真正的收货人是谁,收货人收货后如何向出卖人支付对价的“毒资”,以及上述麻醉药剂交易其他相关事宜,均与吴某某无关。
根据吴某某所述,委托其采购服装、衣帽、手套等外贸商品的客户,大都认识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知悉其在中国有正规的外贸公司,知悉其在墨西哥国内也有外贸经营资格,可以提供海关货物通关等相关服务,并指定由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在广州所开设的外贸公司办理相关的货物通关等手续。因吴某某之前没有自己的公司,基于此才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产生业务上的往来,但业务往来事宜仅限于货物通关本身,且吴某某从未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双方之间事实上也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业务合作。
最后,本案案发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马上畏罪潜逃国外的客观事实,足以证明其应是本案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与此同时,吴某某没有潜逃,其自始至终都认为:自己并非涉案货物的货主,对此也不知情,即便存在违法行为,因不是其本人经办的货物存在问题,本案应与其本人无关。
二、本案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可认定吴某某是被蒙骗的,是在被蒙骗的情形下被动卷入本案的,依法应认定其与本案无关。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案发前,吴某某通过合法出售房屋的方式获取超千万元的款项,除了重新买房等开支外,其为自己留下了约几十万元的现金,相信办案机关已收集的相关证据可证明此事实。故从生活常理判断,除非事先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百万元或千万元以上的高额报酬,否则吴某某绝不会冒着“杀头”的危险,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
其二,案发前,吴某某通过为国外客户采购服装、手套、衣帽等外贸产品,每年合法收入有数十万元甚至超过百万元。上述利润源于国外客户下单价和吴某某实际采购价之间的价格差价,跟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无关,本案也不存在吴某某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的事实。
办案机关查获涉案麻醉药剂的集装箱里,由吴某某经手采购、包装和出口的外贸产品均是合法合规的,不存在违法因素。上述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吴某某从事的是合法外贸生意,跟涉案的毒品犯罪活动无关。同理,从生活常理判断,除非事先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百万元或千万元以上的高额报酬,否则,吴某某绝不会“冒险”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
其三,案发过程中,吴某某亲自到自己所租赁的位于广州市同德围的涉案仓库里,为替国外客户采购回来的服装等外贸产品进行打包和搬运工作,还亲自出现在全程监控的黄埔海关监管区里面,监督涉案货物的装卸和搬入集装箱货柜的工作,这恰好可以证明其对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是不知情的。否则,吴某某绝不会让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将涉案麻醉药剂存放在自己的仓库里,也不会发生让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将涉案麻醉药剂运输到自己所租仓库里进行打包、装车的事情。反之,若吴某某对此是事先知情的,其明智的做法应是“人货分离”,既不出现在涉案仓库里,更不会出现在全程监控的黄埔海关监管区里,以降低人赃俱获的风险,就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一样,但本案并非如此。
在整个案发过程中,吴某某没有任何异常的举动,甚至主动让自己的男性朋友陪自己到海关监管区“监管”涉案货物的装卸和搬上集装箱货柜的工作。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是,吴某某及其男性朋友的相貌等真实信息已被海关监管部门掌握,而真正的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绝不会犯如此低级的错误。
其四,本案不管是案发前,还是案发后,吴某某均没有从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处获取任何报酬,更不存在吴某某案发前便知悉并主动参与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涉嫌实施的走私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事实。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众多蓄意隐瞒、欺骗吴某某的客观事实,如隐瞒货物真实情况的事实、隐瞒涉案麻醉药剂被运输到涉案仓库的事实、隐瞒其走私毒品、潜逃国外和欺骗吴某某的事实,都可以证实本案不存在吴某某案发前便知悉并主动参与走私毒品犯罪的客观事实。
其五,本案案发后,若吴某某是事先知情的,且因其是香港籍永久性居民,曾在国外长期生活过,为了躲避处罚,很可能如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一样潜逃国外。涉案墨西哥籍犯罪嫌疑人能潜逃国外的客观事实,恰好证明在本案案发后至相关人员被刑事拘留这段时间里,他们有足够的潜逃时间。但本案并非如此,吴某某对涉案的走私毒品犯罪事实确实是不知情的;也确实是因不知情,才导致本案自始至终都没有出现吴某某“畏罪潜逃”的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65条、66条的规定,以及我们了解到的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我们认为吴某某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为最大限度地保障吴某某的合法权益,特为其申请取保候审,烦请贵局给予批准及书面答复。谢谢!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埔海关缉私局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黄坚明律师
梁栩境律师
2015年6月20日
附:吴某某被刑事拘留的《拘留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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