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涉嫌集资诈骗罪案
关于辩护人所收集证据的说明
贵院受理的李某涉嫌集资诈骗罪一案,我们受李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其二审程序的辩护人。
2016年6月29日我们向贵院提出延期审理本案申请,并在《延期审理申请书》中说明需收集“一、收集上诉人于案发前对其旗下资产、物业进行资产重组的相关材料、文书;二、收集、核实佛山市某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相关成品油购销合同等营业资料”两项材料,现就上述材料以及我们所收集的其他新证据进行说明。
一、上诉人于案发前对其旗下资产、物业进行资产重组的相关材料、文书
2016年7月,我们先后两次向上诉人名下企业的法律顾问郑芝敏律师以及其所供职的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调取上诉人于案发前的旗下资产报告情况和进行资产重组的相关文书。上述材料包括《专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上诉人名下的某某加油站的《成品油购销合同》等资料。
由于上诉人与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所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而在同年4月29日,上诉人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资产重组事项在缺乏上诉人协助的情况下无法开展。
尽管资产重组事项并未形成具体结果,但上诉人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已足以说明上诉人并未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触犯集资诈骗罪属事实不清。
二、关于佛山市某区某某加油站有限公司相关成品油购销合同等营业资料
上述资料我们均已收集完毕,但考虑到资料较为零散且数量巨大(单成品油购销合同便有数百份),故并未提供给贵院。关于此部分资料,我们认为已足以证明上诉人名下的加油站具有相当营利能力。据上述人所述,加油站每年纯利润接近一千万元,但从其被刑事拘留起,办案部门均未对加油站的营利以及资产情况进行核实,导致得出上诉人“无法承担高额利息”的结论。据此,我们认为就上述情况进行核实,以证明上诉人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关于我们收集的其他新证据的概括
除上文提到的新证据材料外,我们还收集到了上诉人妻子李某某的《情况说明》以及李某尾号为0557信用社账号2014年2月至4月的《银行流水》,两份材料连同《专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已交付贵院。
《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上诉人离开佛山前往广州,系由于家庭成员受到债权人的绑架,人身受到威胁之下作出的无奈之举。
《银行流水》能够证明上诉人无论身处佛山还是广州,均持续向债权人偿还款项,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专项法律顾问委托合同》能够证明上诉人并无逃避债务的情况,相反其系采取了积极面对债务、寻求法律帮助的态度。
四、关于上诉人现阶段资产情况的概况
现阶段上诉人最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系其名下的某某加油站。2014年4月,在本案案发前,广东省某协会的相关人员曾开价8000万元,提出收购上诉人的加油站,上诉人亦有意转让加油站以偿还借款,但由于加油站的《成品油经营牌照》因其不可转让的特性,只能通过合作经营的方式进行处理。随后本案案发,上诉人被刑事拘留,无法就上述计划进行操作。故现阶段上诉人名下并无财产就债务进行偿还。
我们认为,从偿还债权人款项的角度出发,应给予上诉人必要的转让某某加油站的空间。同时,通过转让加油站,可明确上诉人是否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从而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王思鲁 律师
梁栩境 律师
2016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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