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文彬: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专注于诈骗类犯罪辩护十余年)
——力求在诈骗犯罪案件辩护领域做到极致专业
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最困扰的一个难题就是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区分界定标准,众说纷纭,难以统一,也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将民事欺诈甚至是民事违约认定为刑事诈骗的案例比比皆是。
笔者认为,刑事诈骗行为和民事欺诈行为具有某些相同的表面特征,这是刑事诈骗和民事欺诈之所以会让人产生混淆的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两方面,即二者都有欺骗行为并都给对方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但是,两者的主要区别表现在:
从主观方面来看,民事欺诈是一方当事人为了促成交易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诱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并与其订立合同,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行为,以达到谋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而刑事诈骗是一方当事人为了无代价(也有“无对价”说)或者代价极低的方式占有对方财物而采取了欺诈的手段,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交易,形象点说是“空手套白狼”。因此,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骗钱”,民事欺诈则是“赚钱”。二者出发点及目的皆是不同的。
从客观方面的表现看,虽然两者的行为都表现为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是二者的重点也不同,如果说行为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针对的是“促成交易”,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只是被害人在处分财产时会考虑的参照因素而非直接目的,说明行为人所虚构的事实和隐瞒的真相只是为了增加被害人的信任或者削减被害人的担忧,并没有希望通过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直接得到被害人的财物,这就属于民事欺诈。相反,如果行为人虚构了足以使被害人处分财物的事实,那么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针对的是“财产”。被害人处分财产的主要原因就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反映出行为人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就是希望能够直接取得被害人财产,此时表面上的交易只是取得被害人财产的“手段”而已,这就属于刑事诈骗。
具体而言,司法实践中应当这样综合去判定。以目前的大多数涉(保健品)诈骗案为例:
首先,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基础前提是不同的,民事欺诈的行为人是建立在有销售保健品的资质且采购销售的产品是三证齐全的合格产品的基础上;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则是建立在无销售保健品的资质且采购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伪劣产品的基础上。
其次,民事欺诈的行为人虽然采取了欺诈的方式去销售,那也是为了促成交易、获取经营利润,并提供了一定的对价(或代价),存在实质性交易的,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刑事诈骗的行为人除了具备前面所述的无资质、无合格产品的前提外,也具备采用欺诈的方式去销售,由于其不具备资质、其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故行为人并没有提供任何对价(或代价),不存在实质性交易,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换言之,这种情况下交易如同虚设,也就是说“空手套白狼”。
故只有“空手套白狼”、不存在实质性交易的欺诈行为才是刑事诈骗。
刑事诈骗的行为人,根本无履行交易的诚意和行动,纯粹就是企图非法占有对方的财物。
而民事欺诈的行为人,却具有履行交易的诚意和行动,尽管其也实施了一定的欺诈行为,但其目的纯属为促成交易或利用交易获取不当经济利益。
在本质上,刑事诈骗是近乎无代价、无实质性交易的欺骗行为,而且在质与量上需达到一定的程度,应受刑法规制的程度。
民事欺诈也存在一些程度的不对价,只有这种不对价达到严重失衡的程度,才可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
对于民事欺诈的受害人,可以通过民事协商、调解、退货退款、民事起诉(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等方式来获得救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可对这种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换言之,这种情形下属于民事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但不属于刑事违法行为,因为还没有达到利用刑法规制的程度。
刑法是最后一道防线,是“后卫”,而不是“前锋”,凡是能通过民事法律、行政法律能有效规制的话,就不能通过刑法来解决。尤其不能通过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来解决,否则“战战兢兢,动辄得咎”,从事社会经济活动的人将处于刑罚无处不在的恐惧中。
除了一些极为简单的案例之外,民事违约,民事欺诈,刑事诈骗,合同诈骗。这四个问题涉及到刑法、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理论方面的复杂、疑难问题,甚至还存在一些交叉重合的问题;再遇到变化万千的司法实践,使得本来模糊的局面显得更为扑朔迷离。也许只有将这方面的权威专家与这方面的资深律师联合起来,看能否制定出一个清晰明确、科学权威的界定标准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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