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如僧:毒品犯罪、经济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南方都市报法律专栏特邀学者
前不久,笔者办理了一个当事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案件。阅卷时候,发现这个案件的毒品检测存在不少问题啊。
第一,根据《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单个包装的毒品,如果属于颗粒状、块状。随机选择三个以上不同的部位,各抽取一部分混合作为检材,混合后的检材质量不少于一克;不足一克的全部取作检材,当事人涉嫌贩卖毒品的数量四十九克多,分别有二包,每包的重量均大于一克,可是办案民警在抽取检材时,只是分别抽取了0.8克、0.51克,检材数量过小,可是会影响检测报告结论之真实性的。
第二,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通常使用的检验标准是《甲基苯丙胺的定性定量检验方法》IFSC 04-02-07-2011,该标准系公安部物证检验中心制定的行业标准,效力高于该地公安局刑事技术《SHXJ DH006-2018常见毒品及添加剂的检验方法》,本案中的鉴定人员弃用公安部的标准,使用该地的地方标准,好像为不大合法吧?
第三,为什么鉴定机构全称为“某某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可是检验报告书上盖的章却是“某某市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专用章”呢,会不会接受委托机构与直接检测机构分别是两个不同的机构
第四,通过观看称量、取样视频内容可知,取样人员没有对检材进行编号,在诉讼证据卷的《取样笔录》中,办案民警也没有说到对涉案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编号,那么检测报告中编号为“dp2018-1392- 1"、“dp2018-1392-2"的这两个检材是从何而来的呢?
第五,通过观看称量、取样视频可知,本案中, 办案民警取样完毕之后,没有当场对样品进行封装,那么从取样到鉴定这段时间内如何确定检材的同一性以及原始性呢?
第六,为什么办案民警只是将这份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了同案犯,而没有将这份鉴定意见的《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给我的当事人呢,歧视我的当事人吗?
满怀疑问,得不到解释,写一份《重新鉴定申请书》给承办法官。
过了十几天,收到了一份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大概意思是说,涉案毒品可疑物已经收缴了,无法重新鉴定了。
估计承办法官也是看了我的申请书,估计他看了也是觉得有点道理,估计他也跟检察官沟通过了,估计是希望检察官与办案民警沟通一下,要不要重新鉴定一下,可是办案民警说重新鉴定不了啊,也不知道是真的无法重新鉴定了,还是不愿意重新鉴定。
为了核实侦查机关的理由是否成立,马上去找法律依据,还真给我找到了。
《公安机关缴获毒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
“缴获毒品不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但办案部门应当将其清单、 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对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毒品,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裁定(含死刑复核判 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或者行政处罚决定已过复议诉讼期限后方可销毁。”
只是收缴而已,还没有销毁呢。
马上写一份《恳请贵院责令相关办案人员对部分瑕疵证据作出补正或提供合理解盘的申请书》给承办法官。
我就是想了解一下,只是收缴而已,还没有销毁呢,为什么就不能重新鉴定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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