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涉毒犯罪案件批捕环节的辩护要点浅析
我国对涉毒案件的处理都是从严打击,从重处罚,判罚也很重。而近年来,各类新型毒品的出现,未成年人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因此而涉毒的案件也有增长趋势。对于未成年人而言,一旦涉毒,将面临刑事羁押,将对其个人学业、生活及家庭带来严重影响。那么,律师在办理未成年人涉毒案件中,如何在批捕环节为涉毒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争取检察院不批捕逮捕,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从事实入手,提出未成年人无贩卖毒品事实
在涉毒案件中,所涉贩卖毒品行为并非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无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虽然有送毒品的行为,但其不知道所送之物系毒品,也不知晓系他人贩卖毒品给购毒人,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从证据入手,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否认有贩毒或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事实存疑
在涉毒案件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供述其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且无购买毒品的证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行为,其涉嫌贩卖毒品罪事实存疑。或者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未成年人与他人之间有钱款来往,但不能证明系毒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他人有毒品交易行为,贩卖毒品事实存疑。
三、从程序违法及定罪证据不足入手,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属非法证据排除,无其他证据证明
定罪证据属非法证据被排除,。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吴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中,其本人辩称自己并非吸毒人员,也不知道贩卖的是毒品。犯罪嫌疑人吴某系未成年人,但在该案中发现,公安机关在讯问吴某时,其法定代理人吴某志并未到场,但是案卷中仍旧有法定代理人到场的签字。针对该案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和案件的疑点,屯昌县检察院立即展开全面调查核实,通过全面的调查核实之后发现,法定代理人吴某志在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吴某时并未到场,讯问笔录上的签名系事后补签。由于在侦查阶段存在违法办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吴某的口供不予采信,同时结合犯罪嫌疑人吴某的年龄状况及生活阅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其在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加以贩卖的事实。因公安机关既无法补充主观证据,也无法对违法办案作出合理解释,故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相关规定对该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
四、从法律规定入手,提出涉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4周岁,不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贩卖毒品须负刑事责任,但对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不负刑事责任。如陈某旦(案发时15周岁)制造毒品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陈某旦协助蔡某生制造毒品的行为发生时属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贩卖毒品以外的毒品犯罪不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不宜作扩张性解释,故改判陈某旦不负刑事责任。
五、从涉毒情节轻微入手,涉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有可以不予批准逮捕的情节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最大限度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三条规定,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予批准逮捕,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妨害诉讼正常进行,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依法不予批准逮捕:(一)初次犯罪;(二)犯罪后能够如实交待罪行,认识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违法性,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三)不是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四)系在校学生的。
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以重点围绕其涉毒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认罪悔罪,初犯,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未成年以往良好表现,在校学生及具有有效监护条件或社会帮教措施等方面,提请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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