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助杀人并不必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有这样一个案子,老刘开设了一家kTV,然而社会人员张某经常到KTV捣乱闹事,多次向其索要钱财,导致经营难以为继。老刘不胜其烦,就找到老乡周某,佯称要教训修理一下张某(即殴打张某),给他一个教训,让他不敢再来闹事,请周某帮忙把张某骗出来。
周某信以为真,就把张某骗到了郊外一个偏僻之处,并按照老刘的安排为其望风放哨,然后老刘就趁张某不备,用砖头砸到其后脑勺,致张某颅脑损伤死亡。事后,老刘给周某人民币五万元以示酬谢。
案发以后,控辩双方对老周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无争议,但是在对周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方面,双方产生了巨大的争议。
控方认为,周某明知老刘要伤害张某,还帮忙把张某骗出来并负责望风放哨,为老刘的故意杀人行为提供了帮助,造成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方则认为,尽管周某为老刘的故意杀人行为提供了帮助,造成了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但是老刘在事前请周某帮忙的时候,只是告诉周某要教训修理一下张某,并没有告诉周某要杀掉张某。周某在为老刘提供帮助时,只具有老刘要打一顿周某的主观明知,并基于此明知而为其提供了帮助行为。周某并不具有周某要杀死张某的明知,对其行为应当在其主观认识范围内予以评价,应当将其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罪,不应当评价为故意杀人罪。
笔者同意辩方的意见。
所谓帮助犯是指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帮助的行为。
判断行为人在主观方面是否明知,要结合行为人的年龄、学识、受教育程度、认知能力,双方是否存在预谋或犯意沟通及预谋沟通的内容等,在其明知范围内对其所实施的帮助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被帮助人所涉罪名来评价行为人的帮助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基于自身的主观认知,确实不知道被帮助人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时,行为人不构成帮助犯;如果行为人基于自己的主观认识,虽然认识到被帮助人的行为可能构成违法犯罪,但是其本人对被帮助人的行为性质的认识与被帮助人实际所涉罪名认识不一致的,应当按照行为人所认识到的罪名来对其帮助行为进行评价。
结合本案,行为人周某为被帮助人老刘的故意杀人行为提供了帮助行为。但是,在故意杀人行为实施前,老刘只是告诉周某要修理一下张某,给他一个教训,并没有说要杀掉张某。老刘和周某只具有教训一下张某的犯意联络和预谋行为,只具有故意伤害张某的主观明知和犯罪故意,不具有杀害张某的主观明知和犯罪故意,周某是基于老刘要修理教训张某(即故意伤害张某)的主观明知为老刘的故意杀人行为提供帮助行为的,对其帮助行为应当在周某的主观认知范围内进行评价,应当将其行为评价为故意伤害罪。
周某不具有老刘要杀害张某的主观故意,老刘杀害张某已经超出了周某的主观认知范围,对周某的帮助行为不应当评价为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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