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研究】两起案例看“一物二押”一定属于诈骗吗?
近年来,随着消费观念的转变和金融市场的日益繁荣,抵押贷款业务也日益复杂,延伸出了一些行为人利用财产进行“一物二押”、“一物多押”等现象的出现,那么,一旦“一物二押”、“一物多押”的行为涉嫌诈骗犯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对于此类行为如何认定,本文将通过两个案例,探讨“一物二押”是否构成诈骗。
【案例一】
李某因资金紧张,用自己名下的豪车向银行抵押贷款300多万元。之后,又在朋友林某的担保以及再次利用其名下的豪车及自有住房作为抵押物,向被害人陈某借款3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届满后,担保人林某找李某催还借款时,李某已不知去向,陈某因无法联系到李某,随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李某家属与陈某签订和解协议,用轿车及财物抵债并履行交付。公诉机关认为李某涉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最终,公诉机关要求撤回起诉,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李某无罪释放。
【案例二】
2016年年初,师某告诉吴某可以通过重复抵押方式贷款买车,首付款也可通过重复抵押贷款拿回。吴某听后欣然同意。2016年5月,师某联系某翔公司为吴某提供贷款。5月18日,吴某与该公司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约定吴某根据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要求,向银行提供真实资料,在银行按揭期间,所购车辆不得转借、抵押、转卖给他人,在银行初期审批通过贷款下来之前,公司为其垫付购车尾款。2016年6月初,吴某购买了一辆价值21.98万元的汽车,其中自行支付首付款6.98万元,并取得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被告人师某以《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遗失为由,找人给吴某重新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书》。之后,师、吴两人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等资料交给某翔公司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将重新补办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抵押给某贷款公司,借款人民币11万元。6月13日,某翔公司按约定为吴某垫付15万元购车款,并帮其办理车辆贷款。6月下旬,银行在办理该车抵押手续时,发现该车已作抵押后终止了贷款。贷款公司得知吴某“一车两押”,将车辆扣押。某翔公司垫付的购车款无法收回,直接损失人民币15万元。法院认为,师某伙同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法律分析】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两个案例中的行为人都存在“一物二押”从而获得贷款或借款的行为,都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且都造成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结果。但是,对于“一物二押”是否构成诈骗的问题,关键在于借款人是否在借款过程中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能仅基于存在隐瞒或欺骗的行为且导致损失结果而客观归罪。诈骗罪是典型的目的犯,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衡量罪与非罪的重要尺度,缺少这一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则不受刑法的评价,而通过民事途径救济。
案例一,从李某的行为看,无法认定李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虽然其在向陈某借款时隐瞒了名下豪车已被抵押的事实,但银行发放贷款金额并非抵押财产全部价值,抵押财产仍具有一定剩余价值可以作为陈某债权的实现,实践中也存在利用抵押物剩余价值再次抵押担保的情形,并非一但出现“一物二押”、“一物多押”就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而且李某还提供了住房抵押担保及林某作为担保人,以确保陈某的债权能够充分实现,说明李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便李某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但陈某仍可以通过行使抵押权或通过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实行自己的债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救济,不能证明陈某的债权已受到实际损害。该案法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重要一点就是李某的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认定,进而无法认定李某构成诈骗罪。
案例二,师某、吴某两人以支付首付款及贷款方式购买小汽车,明知贷款公司要求在银行按揭期间所购车辆不得转借、抵押、转卖给他人,仍虚构汽车证明文件丢失,而补办了《机动车登记证书》做担保向他人再次抵押借款,而且借款金额超过汽车价值,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与这类型案件类似的“一房二卖”,在刑事审判参考第959号王某合同诈骗案的裁判理由认为,司法实践中,一房二卖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辩护思路】
总之,“一物二押”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需要司法机关进行严谨的认定,并非一概出现“一物二押”的行为即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合同诈骗。辩护人在辩护过程中应当注重结合具体案情,深入分析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履行能力、客观证据等多方面综合研判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为辩护思路进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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