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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意见|广东地区被控合同诈骗罪判【无罪】案例合集(一审)

来源:金牙大状律师网 日期 : 2020-10-29


张春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

专注于诈骗、传销、外汇、非法集资类案件辩护

导语:

本文通过把手案例平台,以“合同诈骗罪、无罪”等关键词,检索到广东地区2010-2020年近十年,行为人被控合同诈骗罪,法院判决无罪的10个无罪判例,其中包括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合伙投资协议纠纷、贷款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等常见的民事合同纠纷。笔者提炼出10个有效辩护意见,以供办案人员在遇到行为人涉嫌合同诈骗案件中做无罪辩护。

正文:

一、【债权转让合同】该债权的产生系由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而非***诱使他人或者与他人串通、操纵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公诉机关指控***向二被害人隐瞒执行裁定书已恢复执行的事实无证据支持

案   号:(2018)粤06刑初55号,***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1.涉案债权系在佛山农行对信某公司等自办企业脱钩改制过程中所产生,而银行工作人员只关注以物抵债进行债务消除,而未意识到该抵债行为将导致新债务的产生,即信某公司对汇某公司享有追偿权,该债权的产生系由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所致,而非***诱使他人或者与他人串通、操纵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结果,信某公司通过法律手段行使追偿权合法合规,公诉机关推断涉案债权系***精心策划的骗局无证据支持;

2.信某公司的公章于2002年10月才封存,之后由佛山农行转交给信某公司,故各方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对信某公司的控制权仍属于佛山农行;

3.信某公司向聚某房产公司购买了兴华大厦1-3层,并于2001年1月20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同年10月25日聚某房产公司出具了信某公司购买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及欠款抵销函》;

4.信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刘某2,刘某2再将该债权转让给达某公司合法有效,钟某1、林某1之所以在(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中败诉,系因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违法作出恢复执行裁定以及钟、林应诉不当所致;

5.***于2009年6月9日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某1、林某1,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22日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于同年9月12日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公诉机关指控***利用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和最高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时间空隙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林的事实不能成立;

6.涉案追偿权历经多次生效裁判确认合法,虽然(2009)粤高法审监民再字第7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债务尚未履行及追偿权无效,但均系法官的法律观点以及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适用存在差异所致,而非客观事实发生了改变;

7.信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收到恢复执行的裁定书及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的裁定书分别系2009年8月20日和2010年9月14日,而***于2009年6月9日就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钟某1、林某1,故公诉机关指控***向二被害人隐瞒执行裁定书已恢复执行的事实无证据支持。综上,现有事实和证据不能证明***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宣告***无罪。

二、【抵押合同纠纷】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本案合同是两个法人之间签订的,如果涉及合同诈骗罪,应该是单位犯罪,欧某某应在此前提下承担相应的罪责。

案   号:(2018)粤06刑初13号,欧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1.某公司及欧某某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庭判决欧某某无罪,理由:

(1)签订合同时,某公司已明确告知合作地块已设定抵押的事实,即使某公司此前不知情,从双方公司的来往函件也可确定某公司在签约两个月后即已知情,双方对此一直在沟通协调,不断达成共识,双方产生争议后,某公司积极应诉,并愿意承担法院判决的民事责任,可见某公司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

(2)合同约定事项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已通过民事司法手段实现诉求,未能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并不等同于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判了民事违约,即排除了刑事犯罪。

(3)签订合同时,某公司资产丰富,收取保证金后无恶意转移、挥霍、隐匿行为,可见某公司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某公司没逃匿;某公司不能履行合同的真正原因是政府行政征收、佛山钢贸风险导致金融环境急剧恶化、银行收贷及公司被行政处罚等客观因素所致。

2.本案合同是两个法人之间签订的,如果涉及合同诈骗罪,应该是单位犯罪,欧某某应在此前提下承担相应的罪责。

三、【合伙投资协议】没有虚构投资事实实施诈骗,是普通经济合同纠纷,仅是投资失败,才报案的。陈某某出资1000万,万国公司是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

案  号:(2017)粤0802刑初301号,陈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

1.我没有虚构投资事实实施诈骗。大禹合伙企业确有进行收购成长企业股份一事,在此期间,万国公司曾持有大禹合伙企业5%的股份。因发展前景不好,于是我将股份转让给金槌公司退出大禹合伙企业,属约定退伙,而非除名退伙。与林某合作投资大禹合伙企业的资金已经投入到万国公司对大禹合伙企的一千万注资里,如今仍在金槌公司未回收。

2.我和林某曾是情人关系。退出大禹合伙企业后,经林某力劝转投骄子学校和樟树湾的项目,与她合作经营。林某实际把控这两个项目,自老板娘自居。我与她感情不合后,被她诬告诈骗。我与她联系密切,没有躲避逃匿。我要求和她结算合伙经营的资金,2015年11月2日,我从中行账户转账2万元给林某,就是用于结算的。

辩护人:

本案是普通经济合同纠纷,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万国公司是2004年注册成立,至2016年一直正常经营,并非空壳公司。

2.万国公司确实曾是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2010年10月至2011年7月期间,大禹合伙企业曾多次购买成长企业股份进行投资。

3.林某与陈某某共同经营樟树湾工程、骄子学校等工程,没有挪用于个人工程项目。

4.陈某某曾在2015年11月份将2万元合作款通过银行转账退给林某。

5.从《投资协议书》上看出,林某作为实际出资人,万国公司代持股份,虽然投资款转账到陈某某的个人账户,但陈某某是合法占有保管该30万元。后来陈某某得知大禹合伙企业面临亏损,果断退伙,但金槌公司至今未将股权转让价支付给陈某某,造成他未能及时返还林某的投资款。

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1.陈某某出资1000万,万国公司是大禹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陈某某投资失败,万国公司退出大禹合伙企业,在林某的劝说下,投资120万在樟树湾工程、骄子学校等项目。投资失败了,林某就报案诈骗。

四、【车位转让合同纠纷】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案  号:(2018)粤5191刑初36号,谢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1、其是向李某借高利贷,与林某2是没有关系的,其以威尼斯58号车位作为抵押向李某借款15万元。2、其以该车位作为抵押向郑某1借款13万元,当时郑某1知道其已将车位抵押给李某,后来其也将13万元还给郑某1。3、其有将该车位卖给佘某,双方也有到小区物业办理有关手续,该车位也由佘某在使用。综上,其没有诈骗他人的想法,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

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已将涉案车位转让给林某2的事实依据不足。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通过签订车位转让合同诈骗郑某1车位转让款,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不足。3、被告人谢某某将车位转让给佘某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请求依法对被告人谢某某作出无罪判决。

五、【货款合同纠纷】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正杰公司正当经营,没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由于后期经营不善、供应商集体追债及占据营业场所而被迫停业。正杰公司没有骗取供应商的货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未非法转移资产;发生债务清偿困难后,没有采取逃避的方式而是采取了一些积极措施,解决了部分货款的偿还问题;

案  号:(2016)粤0605刑初4650号,林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

法  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一、正杰公司正当经营,没有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只是由于后期经营不善、供应商集体追债及占据营业场所而被迫停业。

正杰公司成立于2006年7月,自成立以来陆续与100多家供应商建立了供需关系。2009年以前公司处于稳定发展阶段。2010年公司经营处于下滑状态。公司后几年持续亏损,但勉强维持生产经营。截止2012年5月,正杰公司负债约人民币5300万元。其中欠银行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民间借贷周转欠款人民币100万元,欠供应商货款约人民币4200万元。

公司资产约人民币4300万元。2012年5月,几十家供应商占据了公司经营场所,林某某与其协商但未果,公司被迫停产。公司委托了律师并组织公司相关人员成立了清偿债务工作组与供应商对接,确认相关债务。由于供应商情绪激动,林某某担心自身安全,且其家在广州芳村,就没有到公司,但电话保持畅通。

后在广州与供应商代表张某5等人保持联系并经协商达成一致协议,但由于协议无法得到全体供应商同意而无法执行。另有供应商采取“呼死你”的软件对付林某某,故林某某只好关机但没有逃跑。正杰公司停产后,积极筹款处理了全部员工的工资及补偿问题。

二、正杰公司没有骗取供应商的货款人民币2000多万元。

该货款是结欠总的应付货款的一部分,是公司经营以来长期累计欠款的一部分,不能将该部分欠款与总欠款割裂开。该货款相比已支付货款,仅是很少一部分。正杰公司没有以先付小部分货款的方式骗取货款。“30天、60天、90天结算”是一种结算方式,逾期未支付货款属于民事违约而非合同诈骗。关于开具空头支票客观上不能达到免除支付货款或骗取货物的目的,只能说客观上拖延了付款。公诉机关指控正杰公司在2011年下半年加大供应量又拒不还款与事实不符。正杰公司为维持生产,必须所有零部件都有货品可用,对于存货不足的货品必须让供应商供货,否则只能停产。

正杰公司并非没有还款给供应商,根据正杰公司财务账册,2011年期初负债人民币54003454.16元,2011年期末负债为人民币50395775.74元。2011年年度应付人民币借方为124543194.79元,2011年年度应付人民币贷方为120935516.37元。故2011年年度期末的负债比期初负债减少了。

2011年度支付人民币(借方)为1.24亿元,已付金额与尚欠金额相比显然多得多。很多供应商与正杰公司是长期合作关系,货款支付有欠有还,欠款都是累计的,故后期还款困难时购货都是现款交易。佛山市易汇贸易有限公司汇入的人民币1000万元属于过桥资金不是货款。2011年7月份正杰公司借深圳发展银行佛山分行的一笔贷款到期故向该公司借款,银行重新贷款后,正杰公司将贷款还给了该公司。

三、正杰公司2011年收到三水天富公司的货款已通过支付银行承兑保证金(人民币8614756.4元)、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人民币8652100元)、以直接转账的方式向其他供应商支付货款(人民币5539187.1元),上述款项合计为人民币22806043.5元。

四、正杰公司未非法转移资产。

2012年1月至5月期间,正杰公司转给被告人朱赛芳方的资金累计人民币21472262.70元(该金额未包括2012年5月22日至28日邓某通过私人账户支付给朱赛芳、陈某2为的款项)。实际上,这些款项并非正杰公司通过朱赛芳等人进行资产转移,而是正杰公司为了平衡出口代理商三水天富公司账面上欠正杰公司的应付货款,进行多次循环将三水天富公司的应付账款平账。具体方式为朱赛芳等人在香港提供相应的港币转入正杰公司的关爱娜私人账户和香港正杰国际数码有限公司的账户。

并由上述账户将相应港币转入境内代理的三水天富公司账户,三水天富公司再转给正杰公司、关爱娜、关某3的银行账户或者直接汇款给朱赛芳等人。

三水天富公司表面上与正杰公司是购销合同关系,账面上对正杰公司存在人民币3000多万元的应付账款需要外汇回款进行平账。

上述应付账款产生的原因是部分出口产品由于质量问题收不到货款,部分是境外客户拖欠货款难以追讨。

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真是存在的,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并未采取虚构事实和冒用他人名义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

案   号:(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155号,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涉案工程真实存在;被害人麦某与林某甲自愿以某甲公司名义出资300万元入股该工程,并与其共享利润及承担投资风险;因麦某表示出现家庭矛盾要求退款,故其在被抓前返还50万元,不存在赔偿被害人一说。综上,其并未实施指控的合同诈骗行为。

被告人魏某甲的行为主观上并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也并未采取虚构事实和冒用他人名义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的财物,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七、【货款纠纷】王××拖欠方××、谢××货款的行为是普通民事债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  号:(2014)揭普法刑初字第612号,王××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付款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其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意图,也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为货款被客户拖欠而没有钱付还。

1、被告人王××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2、起诉书认定王××没有履行能力缺乏依据;

3、起诉书认定王××以低价方式将内裤销售给陈××、张××等人缺乏证据;

4、王××没有畏罪潜逃和逃匿的行为;

5、王××预付方××81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6、王××实际上并未占有任何财物;

7、起诉书认定王××骗取谢××货款缺乏刑事立案条件。

综上,王××拖欠方××、谢××货款的行为是普通民事债务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八、【工程投标协议纠纷】在实体上割裂事实,片面采信证据,对大量无罪证据选择性失明,致使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西北公司资质问题造成投标失败,责任应由西北公司承担,绿奥公司如果认为喻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分清责任。

案  号: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699号,喻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一)喻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喻某表示不认罪,

1、其没有实施诈骗,没有骗取被害单位的钱。

2、其不认识被害单位其他人,只认识法人代表辜少成,只跟他接触。

3、中外建的营业执照等证书是否伪造其不清楚,刘连柱给其看的都是经过年检有效的证书,其才跟他签订挂靠协议,但其没有持营业执照等证书,这些证书都是刘连柱亲自出具的。

4、其没有伙同刘连柱诈骗,其跟他是挂靠关系。

5、绿奥公司签订合同后,按照约定向中外建项目账户打了400万元,分两次打的,第一次打的钱在到账第二天按照约定转给业主方作为投标保证金,按照约定有一个挂靠协议,向公司上缴60万元挂靠管理费,公司要求转给他,然后就转了,当时这个钱是刘连柱要求打到他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30万元是按照投标文件的要求要组成项目公司将来用于项目单位给公司使用,30万元作为验资款,其次还有50多万元根据协议约定绿奥公司用于归还其的前期投资,剩下的资金还在项目公司的账户上。

当时签订了三份协议,第一份协议是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主体是绿奥公司和中外建,因为这份协议的正本要交给业主方备案,因此不便于把400万元写在协议上。绿奥公司的资质不够投标资质,业主方要求三亿以上的注册资金,在这种情况下与中外建组成联合投标体,因此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上约定了相关的内容,获得这联合投标的资格下,绿奥公司为了保证利益最大化要求把施工合同也给签了。

前期投入都是其一个人负责,中外建和绿奥公司都没有做前期投入,所有人员的车旅费都是其向家里人要钱或者朋友借钱支付的,当时在签订协议之前谈了附加条件,绿奥公司同意把这些前期投入款项偿还给我,只是口头协议,在签订施工合同的时候把400万元写进去了,但不能把偿还其的款项写进去。

6、项目都是真实的,其觉得有能力投资项目并且中标。其不知道中外建的营业执照等证书是假的,其也是被害人

2012年2月23日当时还正在投标过程中,招标方没有发出任何中止的通知书,绿奥公司诬陷其诈骗,后期这个标给什么单位中其不清楚。绿奥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后,辜少成一直和其电话联系,辜少成负责施工组织设计,其他商务标是其负责做。后来其在佛山还打电话问他施工组织设计是否完成,他说没有,在元月31日他报案。在这么长的时间内,辜少成没有跟其说出现什么问题。

7、其没有非法占有钱款,第一个项目其投入了很多,如果有责任的话是刘连柱而不是其,绿奥公司也有责任,也存在诈骗。

8、绿奥公司在施工合同中前提条件是垫资四千万元,后期其被取保候审了解公司后,对方没有这个资金,绿奥公司的注册资金是违法的,增资一个亿以上。

9、其被取保候审到被关押期间,辜少成对其家属进行恐吓威胁,要求其家属做其思想工作,把钱款转给他,否则把其爱人也抓进来。辜少成以群众事件的方式威胁办案单位,首先他组织一伙人以群众事件为由围堵检察院大门施加压力,一个企业的正常合同签订,合同项目的真实性辜少成是个成年人有能力辨别。项目在网上是公开招投标,这个可以查询,项目进行到哪个阶段也可以查到,因此其没有对绿奥公司谎称中标,绿奥公司也知道项目正在招投标当中。

10、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或挪用资金罪,其手中的费用全部用于项目上,个人没有拿钱款去做私人的事情,也没有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其还有十万元的票据没有提供是因为后期被羁押,但其实际支付的费用远远超过十万元。

(二)本案在程序上存在超越法律权限违法办案的错误。

1、本案侦查机关第一次以合同诈骗罪报捕后,检察机关于2012年3月29日对喻某以不构成犯罪为由不批准逮捕,但侦查机关超越法律权限,自行设置取保候审条件,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对被告人取保候审,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

检察机关在新增“喻某向佛山南海道管处缴纳200万元投标保证金”这一无罪证据情况下,对第二次报捕予以批准,决定书编号为深福检批捕字【2013】20号,但落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不能排除有倒签日期的可能。

2、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4日刑事拘留喻某,但未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本案涉嫌办理人情案,程序不当,未保障公民权利。

3、本案第一嫌疑人刘连柱已经死亡,侦查机关早已做出喻某“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其犯罪嫌疑人身份已解除,应立即销案,如有新的证据,依法应另行立案,不应当在本案提起公诉。

(三)起诉书在实体上割裂事实,片面采信证据,对大量无罪证据选择性失明,致使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定性错误。

首先,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喻某在明知西北公司为虚假的情况下以其名义进行活动,喻某因未能识别西北公司的资质问题,在不明知的情况下以协议方式挂靠该公司从事投标活动,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其次,没有证据证明喻某说过樵山大道项目已经中标的谎言,相反,举报人的代理人辜某忠涉嫌作伪证,绿奥公司涉嫌诬告。

喻某在前期投标工作中欠下的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而属于项目债务,应当计入项目投标成本。

(四)喻某不构成挪用资金罪,资金的使用虽然不完全符合绿奥公司的意愿,但由于没有归喻某个人使用,也没有借贷他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

1、中外建在佛山的银行账户是刘连柱经手开立,在银行预留的财务负责人印鉴是喻某个人印鉴,在银行印鉴齐全情况下的任何支出,除有相反证据外,均应视为经过中外建授权的行为或者中外建自身的行为。

2、根据证人余某的书面证言,其和喻某、宣某高等人挂靠中外建掺假佛山BT项目投标,三人垫付资金有50万元左右,假定喻某将项目账户部分资金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在法律性质上也不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喻某为投标工作,向他人借贷数十万元,均用于红砂项目、樵山大道项目投标的各项准备工作,这些负债从发生时间上看,应当认定为项目负债、公司负债。

3、根据招标方与中外建签订的意向书,喻某着手设立项目公司,转入30万元验资资金系经刘连柱同意,鉴于项目实施主体是中外建和绿奥公司联合体,在没有证据证明喻某设立该公司是为了个人营利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喻某设立该公司的主观动机是为了满足项目投标和中标后的项目实施,向该公司转入验资资金不属于挪用自己归个人或者他人使用。

樵山大道项目具有中标的现实可能性,因为西北公司资质问题造成投标失败,责任应由西北公司承担,绿奥公司如果认为喻某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资金是造成损失的原因,应当通过民事诉讼分清责任,不应当采取诬告喻某的方式,这是一种利用公权力追索债务的恶劣行为,不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公诉方的起诉,撤销案件,立即对喻某无罪释放

【第二辩护人辩称】

一、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喻某和刘连柱在与绿奥公司谈判过程中所持的中外建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一些列书证及文件均系伪造”证据不足。即使这些证书确实是伪造的,也应当由刘连柱负责。

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喻某向绿奥公司谎称已中标取得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锦湖骗取市政工程樵山大道BT项目施工权”不符合事实。

3、公诉机关认定“绿奥公司按照协议书约定,分两次向中外建建设银行账户共汇入人民币4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按照约定,其中100万元为民工工资保证金,300万元为工程进度保证金”不符合事实。

4、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喻某代表中外建与佛山市南海区道路管理处洽谈樵山大道BT项目,但喻某只向该管理处缴纳了人民币200万元的谈判保证金,并未开始与管理处就樵山大道BT项目进行任何实质谈判工作”不符合事实。

5、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财务,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事实。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为查明被告人有没有挪用本单位资金,有必要理清资金使用情况。在案证据证明,中外建公司收到绿奥公司的400万元定金后,作了如下支出:

1、汇入佛山市南海区道路建设管理处200万元作为谈判保证金,这属于公司的正常支出;

2、刘连柱以办理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注册资本以及协调公司主体资格为名向被告人要100万元,被告人认为刘连柱是为办理公司业务需要,于是汇给刘连柱50万元,这50万元应当认定为公司的正常支出,至于刘连柱是否确实用于公司业务,应有刘连柱负责;

3、刘连柱为开具验资证明协调贵州银行的关系向被告人要了10.5万元,应当认定为公司业务支出;

4、30万元用于注册项目公司,应当是公司的正常支出;

5、被告人为中外建公司参加红砂大榄涌和樵山大道两个项目投标,向亲友借钱几十万元垫资,能够提供票据的达38万多元,这些费用应认定为公司的业务支出。被告人将受到的定金用于归还借款,应属于向公司报销业务开支,不应认定为归还个人欠款。

此外,截止案发时,公司账户余额60万元。

以上各项合计约390万元,只有约10万元不能证明使用情况,但不能因此即认定这10万元为被告人挪用,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人构成挪用资金罪。

1、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多少,公诉机关并没有作出认定,法庭审理中也无法查明这一事实。

2、即便法庭一定认定这10万元为被告人个人使用,也不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喻某使用公司资金一个月便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司账户和个人账户全部被侦查机关冻结,在其被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并被刑事拘留时,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并不具备,不应以审判的时间为计算是否超过三个月的结点。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希望法庭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九、【借款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有偿还能力。不具备逃匿情节,被告人最多是躲债行为。因为被害人采取了不恰当的索债方式才导致贷款被银行收回,其也没有逃逸,手机关机、变更住所都是迫不得已。

案  号:(2014)深福法刑重字第1号,田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合同诈骗罪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其有偿还能力,其公司资产除了房产外还包括设备、模具、专利、库存货物、应收货款等,直接还款来源还有1500万元贷款,是因为被害人采取了不恰当的索债方式才导致贷款被银行收回,其也没有逃逸,手机关机、变更住所都是迫不得已。

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1、在借款过程中,被告人有将宝生银行的贷款偿还被害人的安排,最终未能偿还与被害人不当的索债方式有一定关系,被告人还有其他的资产,故其是有偿还能力的;

2、涉案的假公章并不是导致被害人受骗的主要原因,被害人之所以决定借款是因为看到了宝生银行同意向被告人贷款的批复,故假公章与被害人被骗没有因果关系;

3、被告人不具备逃匿情节,被告人最多是躲债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伪造公司印章罪无异议。

十、【货款合同纠纷】没有用以小骗大的形式诈骗被害人,其与被害人是正当的生意往来,也没有采取不接电话或关机等逃匿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   号:(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王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案

法   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无罪

无罪辩护意见

其没有用以小骗大的形式诈骗被害人,其与被害人是正当的生意往来,也没有采取不接电话或关机等逃匿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另其称CNA公司没有欠日月恒鞋厂货款,反而双方债务抵消后,日月恒鞋厂欠CNA公司材料垫付款。

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隐瞒真相、以小骗大等欺诈行为,且不存在收受货款后逃匿的行为,故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以上内容系广强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核心律师张春,根据司法判例对《无罪辩护意见|广东地区被控合同诈骗罪判【无罪】案例合集(一审)》的整理和汇总。希望对当事人及家属提供有用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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