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集资诈骗罪,8个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及有效辩护策略
【引言】
2022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法发布新修改的非法集资刑事司法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对集资诈骗罪的量刑规定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量刑标准是3年以下;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量刑标准是3-7年;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在7年以上至无期。集资诈骗数额的认定就关系到行为人罪行能否成立、罪行轻重和刑罚的大小,所以对集资数额的认定及辩护的研究是很有必要的。下面我们就带着8个关于集资诈骗罪的问题一起探讨犯罪数额的认定及辩护问题。
1.集资诈骗罪实际骗取的金额是如何认定的?
2.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是否要扣除?
3.案发后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扣除吗?
4.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利息是如何认定的?
5.重复投资的数额, 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总额?
6.亲友或者内部人员的投资是 否属于诈骗数额?
7.为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支出的费 用是否扣除?
8.律师如何审查集资诈骗罪中的犯罪数额?
【正文】
1.集资诈骗罪实际骗取的金额是如何认定的?
2010年《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第5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7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
2.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是否要扣除?
《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第5条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因此,对于行为人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司法机关应当予以扣除。
3.案发后已经归还的数额可以扣除吗?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7条规定,“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罪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此,对于行为人案发后主动退还的集资款项,属于退赃情节,是不能扣除的。因此,有家属认为在案发后将所涉金额退还就“万事大吉”,这是有难度的,案发后的退还只是作为量刑的考量情节而已。
4.关于集资诈骗罪的利息是如何认定的?
《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与《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与返还本金不同,向投资人支付利息实际上是行为人对骗取资金的处分,利息是否计入又涉及到诈骗数额及赃款处理的问题等等。因此,对于支付利息。如果本金未归还完毕,可予折抵本金。
在有些案件中,行为人会预先扣除利息,由于集资诈骗罪是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为犯罪金额。因此,预先扣除的利息,是不能作为行为人的涉案金额的。
还有关于集资参与人复利问题的认定,实务中,投资人所投入的资金,无论是本金还是利息,只要是案发时没有收回来的,都是认定为被骗的数额。还有实际上集资参与人投的复利是来自于涉案平台的其他参与人,实务中会出现重复计算的情形,该种情况是不计入诈骗数额的。
5.重复投资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的总额?
实务中,部分平台由于前期能够正常兑付,比较稳定,投资人在取走利息之后,又将本金继续投入到该平台,实际上还是原来的那笔本金,此种情形就属于重复投资。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及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投资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归还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但对反复投资的数额应当做出说明。”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河南省高院,省检察院和省公安厅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明文规定“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理的案件,应当按照集资的全部数额认定犯罪数额;针对同一集资本金,反复重复集资的,犯罪数额以原本金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的情节,酌情考虑。”
因此,重复投资的金额是计入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的,但是量刑时司法机关会酌情考虑。实践中,重复投资又常见于两种情形,一种是涉案平台体现在账面上的资金,投资人未提取,那么此时就不应当累计计算;一种是投资人在将第一笔资金的本息提取后,又重复地签订理财合同,那么该种情形就是累计计算的。所以辩护律师在发现有重复投资的情况,一定要及时的审查是什么类型的重复投资。
6.亲友或者内部人员的投资是否属于诈骗数额?
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关于亲友或者内部人员的投资的数额问题,一般难以扣减。但是根据张律师的办理类似案件的经验,行为人为亲友谋利的角度拉亲友投资,一般是不认定为诈骗数额的。因为,只有在确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亲友投资款的时候,才能将亲友的投资款认定为诈骗数额。有些案件中,亲友主动找行为人帮忙投资,这种情形显然行为人是不具备非法占有目的,则不应计入骗取的数额。但是从辩护的角度来看,如果确实存在亲友投资的情况,那么辩护律师可做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他罪辩护。
7.为集资诈骗犯罪活动支出的费用是否扣除?
《2010年非法集资解释》与《2022年非法集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
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行为人为实施金融诈骗活动而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等,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均应计入金融诈骗的犯罪数额。但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
因此,行为人为集资而支出的费用是不予扣除的。
8.律师如何审查集资诈骗罪中的犯罪数额?
辩护律师在审查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时,应当重点把握在案的客观证据。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员工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询问笔录等言辞证据;还有投资人的汇款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合同、担保函、单位账目资料、收条收据、宣传推介材料、项目方案、会议记录等书证;审计报告、司法鉴定意见、司法会计鉴定等;还有涉案平台的服务器或存储于第三方平台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等等证据综合认定集资诈骗罪的金额。
在对以上证据进行审查时,当在案的证据对行为人的非法集资金额存在合理怀疑时,应当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进行认定。比如,当涉案平台的交易数据、合同、财务会计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的数据出现集资数额不一致时,应当结合具体的情况,律师可提出选择对被告人有利的数额,按照最低的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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