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诈骗犯罪案件中,将取得款项用于公司合法经营的辩护探讨
作者:金翰明律师,诈骗犯罪案件辩护律师,广强律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承办过多起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专注办理新类型的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套路贷相关案件、企业运营模式被控诈骗犯罪及其衍生罪名等相关案件
近期,金律师处理了一起民营企业、企业家涉诈骗犯罪的案件,在办案过程中,关于涉案公司如何处置涉案款项,以及相关处置行为在刑事辩护中应如何转化为有效辩点,是值得我们思考的一个问题,对此,我们进行如下总结、探讨。
第一,取得的款项被用于公司合法经营活动,应作为涉案人员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无罪理由。
涉诈骗犯罪案件,认定涉案人员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必须依据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审查涉案人员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主观上是否具有诈骗犯罪故意。同时在涉诈骗犯罪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是罪与非罪的另一核心问题,如果能够排除涉案人员对款项的非法占有目的,亦能够证明涉案人员不构成诈骗犯罪。
因此,针对公司经营类型的涉诈骗犯罪案件,无论是基于民间借贷取得款项、基于相关部门专项补贴取得款项、基于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合同经营行为取得款项等,如果涉案人员没有将所取得的款项私下分红、用于个人消费、挥霍、隐匿,而是按照公司合法经营用途使用款项,针对该处置行为,对于排除相关涉案人员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比较有利的。
例如,参考案例一:在张文中涉诈骗罪等罪名再审改判无罪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WM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不属于诈骗行为。WM集团在获得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WM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WM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国债专项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属于违规行为,但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当然,每一起案件的罪与非罪,都不能孤立的围绕某一个事实来进行决断,法院裁量以及刑事辩护的实质,仍是综合全案事实、证据的综合审查。在法院改判张文中无罪一案中,涉案公司虽没有按照规定将取得的款项专款专用,但是将款项用于了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并且财务账目上的处置(列为“应付款项”)以及结合公司自首的偿还能力,能够积极的体现涉案公司以及涉案人员对款项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事实虽不是全案认定张文中无罪的唯一理由,但是在整个犯罪构成要件的评价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试想如果涉案公司将3190万元款项作为盈利进行了分红,涉案人员将款项用于个人消费、个人用途,或者转入个人私账进行藏匿,即使本案存在其他无罪理由,也很难追求全案的无罪结果了。
因此,我们仅就涉诈骗犯罪案件中,涉案公司针对取得款项的处置行为进行辩护探讨,我们认为,将取得款项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是无罪辩护的重要理据之一。
参考案例二:龚某涉嫌合同诈骗、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案号:(2002)黄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无罪裁判理由:“对于被告人当时能够归还货款而不予归还却挪作他用的行为,应认定为是一种套用他人资金的行为,从其使用该笔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分析,说明被告人所在公司的行为并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应属于一起经济纠纷。”
在此类案件中,我们认为,涉案公司虽存在能够还款而未及时还款的情况,将资金挪作他用从常理上来看是一种不恰当、甚至是不合法的行为,但不必然构成诈骗犯罪。涉案公司没有将款项用于个人目的、消费、挥霍,更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而是用于公司正常的经营活动,或是为了创造履行能力,以达到创造收益、更好的履行合同的目的,当然就不能以“挪作他用”的事实推定涉案人员的非法占有目的,应界定为套用他人资金的经济合同纠纷。
因此,无论是结合诈骗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分析,还是参考司法实务中的相关判例,对于企业、企业家涉诈骗犯罪相关案件,涉案公司将款项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都应当有别于将款项用于个人用途、隐匿、消费、挥霍,可以作为排除非法占有目的,证明涉案人员不构成诈骗犯罪的无罪辩点。
第二,将取得款项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可以作为涉诈骗犯罪案件轻罪、罪轻辩护的辩点。
有人会提出疑惑,既然可以做无罪辩护,为什么还要将同一事实作为罪轻辩护的辩点。在司法实务中,每一个案件的事实、证据都会有所区别,对于不同的案件,涉案公司将款项用于合法经营活动或许可以成为无罪的必要条件,但多数时候难以成为无罪的单一充分条件。
办案机关做无罪处理的案件,必然要全面审查欺骗手段、犯罪故意、非法占有目的、违法性阻却等诸多要素,综合全案的事实、证据,最终作出罪或非罪、罪轻或罪重的裁判。
在一些案件中,某一起事实足以推翻有罪认定,推动办案机关作出无罪处理。但是也有一些案件,针对裁判人员来说,案件的有罪事实、理由与无罪事实、理由并存,甚至同时都有多个。此时,办案机关到底是做有罪处理还是做无罪处理,在实务中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可能有人会以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排除合理怀疑等理由提出,只要案件存在任何的无罪理由,涉案人员都应当是无罪的,不用考虑有罪事实直接判无罪,这样的辩护逻辑未免有些过于简单。
所以在一部分案件中,涉案公司将取得款项用于合法经营活动,能够作为全案无罪的理由,推动全案的无罪结果;但是在另外一部分案件中,单就该事实难以达到全案无罪的标准,或是受困于特定案件的现实情况,将该事实作为轻罪、罪轻辩护理由,亦是特定案件的现实需要。
涉案公司将款项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活动,能够体现单位行为的性质。我们接触的多起案件中,涉案行为基于合同行为发生、基于合同行为被指控,但是办案机关认定的罪名为诈骗罪,且由于诈骗罪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只能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在此情况下,涉案人员往往面临10年以上的重判风险。
如果将此类案件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同时认定成立单位犯罪,无论是在不同罪名的数额认定标准上、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数额认定标准上、以及相关责任人员的处罚范围上,对涉案公司及其相关人员都是相对有利的。
因此,对于存在合同关系的涉诈骗罪案件的指控,如果涉案公司将取得款项用于公司的合法经营目的,在刑事辩护时,可以考虑做合同诈骗罪的轻罪辩护(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标准相对有利),同时重点围绕单位犯罪做罪轻辩护(单位犯罪的数额标准相较于自然人犯罪有利、责任人员范围认定相对有利),将特定涉案人员排除在单位犯罪的责任主体之外,将无法做无罪处理的相关人员,争取相对有利的判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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